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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长征运输集团公司与刘艳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__中国交通事故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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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长征运输集团公司与刘艳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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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中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儒光,系该公司西乡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劲松,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男,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从事运输业者。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安明,系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联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刘艳华、河南省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金旺公司)、河南省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林重集团)、陕西省汉中市公路局(下面简称市公路局)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面简称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儒光、简劲松,被告刘艳华、金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林重集团委托代理人郭天才、申安明、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3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康驾驶陕F52193号中型客车运送旅客前往西安,行至陕西洋县周城路108国道1522KM+800M处,时逢被告刘艳华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对面驶来,由于该车所行驶路线系水毁路段,即向路左借道行驶,杨康遂向自己路右停车避让。当刘艳华驾车返回本车道行至与客车平行时,在制动过程中,半挂车内重型设备向左倾翻,塌压于原告客车顶部,造成车上旅客郑国华、刘志红、席翠莲当场死亡;杨向平、王明、王侃良、张腾飞、王正国、王涛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无法恢复营运。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及车内乘客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司机刘艳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外,金旺公司是法定车主,依法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重集团装载重型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与设备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公路局108国道洋县段养护部门未能保障道路完好,对塌陷、水毁路段未及时修复,导致肇事车借道通行,会车制动致使装载物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使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财保郑州公司及时了解情况,原告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赔偿,申请追加财保郑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元;2、财产损害赔偿元,合计元。被告刘艳华口头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和责任属实。车辆保险赔付后,如不足部分答辩人尽最大能力给被答辩人赔偿,但我还是等候和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金旺公司答辩称:刘艳华驾驶的豫J30955号货车于日挂靠到答辩人公司,双方书面合同约定车辆实际车主刘艳华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收益权、独立经营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行车事故等其他原因造成本人及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超出承保部门赔偿外的损失均由实际车主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重集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货物托运人,在与承运人刘艳华签订的“送货协议”中约定有安全保障条款。由于答辩人无过错,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公路局答辩称:造成装载的机械设备倾翻而酿成事故,主要原因是运载的机械设备捆扎不牢固绳索断裂,而不是由于行驶路面出了状况致使装载物翻落,两者之间没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被告刘艳华自购解放牌CAA80牵引车,万事达C509393A半挂车一辆,入户于被告金旺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同年7月8日,刘艳华付200元信息费,接获安阳市一家配货站信息,将车开到被告林重集团,与林重集团签订了“送货协议”。双方约定:1、经甲(林重集团)乙(刘艳华)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以下产品共计液压支架三架、调架三组,交给乙方负责送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巡司镇;2、运费结算:共计34.8吨×450元/吨,计运费15660元,装车后先付××元,其余回来拿送货协议、交货手续、卸车结运费结帐;3、乙方在装车时要把货物点清,托运途中乙方要对货物负责,必须加盖蓬布,保证安全把货交给对方,如有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刘艳华将车开到装配车间,由装配车间工人用航吊将设备装上车,刘艳华用车上备用粗尼龙绳将设备捆扎后从被告林重集团把车开出。次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刘艳华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内装载重型设备三件,由河南到四川运输途中行至G108国道周城路1552Km+800m处,在会车制动过程中,半挂车内重型设备向左倾翻,塌压于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公司陕F52193号中型普通客车顶部。致乘车人郑国华、刘志红、席翠莲三人当场死亡;杨向平、王明、王侃良、张腾飞、王正国、王涛六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位死者系外力挤压窒息死亡;伤者杨向平创伤性窒息属重伤;其余五位伤者属轻微伤。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华驾车超越(核载31吨、实载35.43吨),载运物未捆扎牢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康及车内乘客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长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安葬死者、救治伤者代为赔付各项费用元;车辆修复花费120795元;车辆停运损失91240.70元;接待死、伤家属食宿费10476元,施救费3150元;停车、购苫布费2442.50元;合计损失费用计币元。被告林重集团垫付停车费、施救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1350元。再查明,日,被告金旺公司对刘艳华入户于本公司营运的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12万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赔付24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25万元以及其他险种。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准予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数额12万元中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16000元直接理赔给了原告。审理中,被告金旺公司豫J30955号肇事车驾驶室顶部和其它部位有损坏,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人长征公司向当地财保汉中分公司申请定损,核准维修费用为6670元。被告刘艳华可持保险公司保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办理赔付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举的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洋县人民检察院对刘艳华刑事起诉书,洋县人民法院对刘艳华的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项费用凭证,车辆修复鉴定书,修车协议,停运损失计算依据,食宿费票据;刘艳华车辆挂靠金旺公司经营协议;刘艳华与林重集团签定的送货协议;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华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超载和对载运物捆扎不牢固,致使车辆行驶中运载的机械设备倾翻,塌压于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中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车内三人死亡、六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刘艳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重集团作为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在与被告刘艳华签定送货协议时,推定其应该知道所雇用车辆核准的载重吨位,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超载托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超载和出厂前疏于安全检查监督要求承运人对运载物进行牢固捆扎,被告林重集团作为货物托运人与本次事故发生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局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水毁路段未及时修复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存在,故市公路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作为本案负有全责的肇事车辆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当庭所提举的证据质证时,被告金旺公司和林重集团对死、伤者家属所产生的吃住费用19026元,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另认为停运损失计算偏高而不予认同。经审查,事故发生后,死、伤者亲属30多人赶到事发地洋县,边协商善后边等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亲属在有关部门疏导下逐渐散去,期间食宿产生费用10476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对同月21日至27日餐饮白条和原告公司已核销报帐的餐饮发票合计8550元票据因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二被告所持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不予支持原告此笔诉请费用。车辆停运191天后才能完全修好恢复营运的证据,当庭各方当事人不持有异议,如何计算出停运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证据并无瑕疵,依法可以采信,但考虑到二被告提出的偏高意见,参考当地同一类型营运车辆收益情况,经做原告工作,原告自愿放弃停运损失91240.70元中的3万元,本院依法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陕高法(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长征公司在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已为死伤受害人赔偿计币元,损坏的陕F52193号中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120795元,现场施救费3150元,死亡伤者亲属食宿费10476元,停车和购买苫布费2442元,车辆停运损失61240.70元,合计元;二、确认被告林重集团在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停车、施救、伤情鉴定费计币21350元;三、日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长征公司、被告林重集团共垫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计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刘艳华赔偿给原告元。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林重集团补偿给原告损失费用63155.43元(除已支付的21350元,还应支付41805.43元);五、被告刘艳华所入户营运的金旺公司在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因保险单约定不计免赔率,由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已先予执行的交强险116000元除外,还应赔付25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赔付手续。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13500元,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重集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春 林审 判 员 韩 新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二OO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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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王宝成与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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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成与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成,男,生于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世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成与被上诉人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成、被上诉人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被告与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巴山信用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巴山信用社位于毛坝河街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用于经商,租赁期限自2005年l2月21曰起至日止,年租金为18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租金,巴山信用社没有提出异议且按原租赁合同由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坝河分社(以下简称毛坝河分社)收取租金至2009年11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一直使用原租赁房屋,但未交纳这期间的租金。日原告与陈大平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陈大平等人。日宁强县国土资源局宁土变字【2010】40号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通知载明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陈大平等人。宁强县人民政府宁房权证宁字第04148号房权证载明,涉诉房屋所有权为宁强县茅坪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茅坪沟信用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宁强县支行宁银发[1997]70号文件《关于对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调整方案的批复》第三条载明,设宁强县茅坪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法[号文件《关于对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辖原法人机构及营业单位进行注销登记的决定》载明,成立以县为统一法人的县级联社,取消宁强县茅坪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并注销宁强县茅坪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法[号文件《关于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组建统一法人后负责承担原信用社法人机构及营业机构债权债务的决定》载明,各营业机构的债权债务统一由联社承担,县信用联社对外承担民事权利责任并履行法律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公示方式,自依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始产生法律效力,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交易秩序。房屋所有权系不动产物权,其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房屋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虽已变更,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在出卖人名下。据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法[7号文件其所有权人应为县信用联社,即县信用联社仍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在审理中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并不对原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审理。若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依法可以另行起诉。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本案中被告与巴山信用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租金,巴山信用社没有提出异议且按原租赁合同由毛坝河分社收取租金至2009年11月,而据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宁信联法[7号文件,巴山信用社、毛坝河分社均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原告追认巴山信用社、毛坝河分社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缔结、履行及续租行为有效,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当认为被告与巴山信用社的续租行为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而被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一直使用房屋且并未交纳租金,按原租赁合同租金应为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期间2400元租金并腾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遂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给原告腾交所租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2400元。王宝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被上诉人因将涉诉房屋转让给他人而丧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是适格原告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日原告与陈大平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涉诉房地产转让给陈大平等人,并于日将土地使用权过户买受人陈大平等人名下,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被上诉人明显对涉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而丧失原告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2年开始租用毛坝河信用社房屋,至2009年12月被上诉人亦未通知承租户擅自将房屋转让给陈大平等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是物权之争,不适用《物权法》,虽然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合同法》条款并无腾房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理由与请求: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认为答辩人在一审中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其自身陈述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又履行多年,该书面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在续签租约,上诉人继续租用并交纳租金,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续约,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并限期要求上诉人王宝成腾房,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出租人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宝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已将租赁房屋转让他人而丧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是适格主体明显错误之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未涉及优先购买权争议,王宝成上诉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未通知承租户擅自将房屋转让他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因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春林&&&&&&&&&&&&&&&&&&&&&&&&&&&&&&&&&&&&&&&&&&&&&&&&&&审判员&&&&陈朝晖&&&&&&&&&&&&&&&&&&&&&&&&&&&&&&&&&&&&&&&&&&&&&&&&&&审判员&&&&韩新军&&&&&&&&&&&&&&&&&&&&&&&&&&&&&&&&&&&&&&&&&&&&&&&&&&&&&&&&&&&&&&&&&&&&&&&&&&&&&&&&&&&&&&&&&&&&&&&&&&&&&&&&&&&&&&&&&&&&&&&&&&&&&&&&&&&&&&&&&&&&&&&&&&&&&&&&&&&&&&&&&&&&&&&&&&&&&&&&&&&&&&&&&&&&&&&&&&&&&&&&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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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长征运输集团公司与刘艳华道路交通事故人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中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儒光,系该公司西乡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劲松,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男,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从事运输业者。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天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安明,系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联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刘艳华、河南省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金旺公司)、河南省林州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林重集团)、陕西省汉中市公路局(下面简称市公路局)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面简称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儒光、简劲松,被告刘艳华、金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林重集团委托代理人郭天才、申安明、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3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康驾驶陕f52193号中型客车运送旅客前往西安,行至陕西洋县周城路108国道1522km+800m处,时逢被告刘艳华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对面驶来,由于该车所行驶路线系水毁路段,即向路左借道行驶,杨康遂向自己路右停车避让。当刘艳华驾车返回本车道行至与客车平行时,在制动过程中,半挂车内重型设备向左倾翻,塌压于原告客车顶部,造成车上旅客郑国华、刘志红、席翠莲当场死亡;杨向平、王明、王侃良、张腾飞、王正国、王涛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无法恢复营运。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及车内乘客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司机刘艳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外,金旺公司是法定车主,依法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重集团装载重型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与设备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公路局108国道洋县段养护部门未能保障道路完好,对塌陷、水毁路段未及时修复,导致肇事车借道通行,会车制动致使装载物倾翻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使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财保郑州公司及时了解情况,原告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赔偿,申请追加财保郑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赔偿请求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元;2、财产损害赔偿元,合计元。被告刘艳华口头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和责任属实。车辆保险赔付后,如不足部分答辩人尽最大能力给被答辩人赔偿,但我还是等候和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金旺公司答辩称:刘艳华驾驶的豫j30955号货车于日挂靠到答辩人公司,双方书面合同约定车辆实际车主刘艳华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收益权、独立经营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行车事故等其他原因造成本人及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超出承保部门赔偿外的损失均由实际车主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重集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货物托运人,在与承运人刘艳华签订的“送货协议”中约定有安全保障条款。由于答辩人无过错,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公路局答辩称:造成装载的机械设备倾翻而酿成事故,主要原因是运载的机械设备捆扎不牢固绳索断裂,而不是由于行驶路面出了状况致使装载物翻落,两者之间没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被告刘艳华自购解放牌caa80牵引车,万事达c509393a半挂车一辆,入户于被告金旺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同年7月8日,刘艳华付200元信息费,接获安阳市一家配货站信息,将车开到被告林重集团,与林重集团签订了“送货协议”。双方约定:1、经甲(林重集团)乙(刘艳华)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以下产品共计液压支架三架、调架三组,交给乙方负责送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巡司镇;2、运费结算:共计34.8吨×450元/吨,计运费15660元,装车后先付××元,其余回来拿送货协议、交货手续、卸车结运费结帐;3、乙方在装车时要把货物点清,托运途中乙方要对货物负责,必须加盖蓬布,保证安全把货交给对方,如有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刘艳华将车开到装配车间,由装配车间工人用航吊将设备装上车,刘艳华用车上备用粗尼龙绳将设备捆扎后从被告林重集团把车开出。次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刘艳华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内装载重型设备三件,由河南到四川运输途中行至g108国道周城路1552km+800m处,在会车制动过程中,半挂车内重型设备向左倾翻,塌压于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公司陕f52193号中型普通客车顶部。致乘车人郑国华、刘志红、席翠莲三人当场死亡;杨向平、王明、王侃良、张腾飞、王正国、王涛六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位死者系外力挤压窒息死亡;伤者杨向平创伤性窒息属重伤;其余五位伤者属轻微伤。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华驾车超越(核载31吨、实载35.43吨),载运物未捆扎牢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康及车内乘客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长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安葬死者、救治伤者代为赔付各项费用元;车辆修复花费120795元;车辆停运损失91240.70元;接待死、伤家属食宿费10476元,施救费3150元;停车、购苫布费2442.50元;合计损失费用计币元。被告林重集团垫付停车费、施救费、伤情鉴定费共计21350元。再查明,日,被告金旺公司对刘艳华入户于本公司营运的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12万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赔付24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25万元以及其他险种。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准予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数额12万元中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16000元直接理赔给了原告。审理中,被告金旺公司豫j30955号肇事车驾驶室顶部和其它部位有损坏,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人长征公司向当地财保汉中分公司申请定损,核准维修费用为6670元。被告刘艳华可持保险公司保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办理赔付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举的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洋县人民检察院对刘艳华刑事起诉书,洋县人民法院对刘艳华的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项费用凭证,车辆修复鉴定书,修车协议,停运损失计算依据,食宿费票据;刘艳华车辆挂靠金旺公司经营协议;刘艳华与林重集团签定的送货协议;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华驾驶豫j309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0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超载和对载运物捆扎不牢固,致使车辆行驶中运载的机械设备倾翻,塌压于相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中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车内三人死亡、六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刘艳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重集团作为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在与被告刘艳华签定送货协议时,推定其应该知道所雇用车辆核准的载重吨位,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超载托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超载和出厂前疏于安全检查监督要求承运人对运载物进行牢固捆扎,被告林重集团作为货物托运人与本次事故发生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局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水毁路段未及时修复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存在,故市公路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作为本案负有全责的肇事车辆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当庭所提举的证据质证时,被告金旺公司和林重集团对死、伤者家属所产生的吃住费用19026元,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另认为停运损失计算偏高而不予认同。经审查,事故发生后,死、伤者亲属30多人赶到事发地洋县,边协商善后边等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亲属在有关部门疏导下逐渐散去,期间食宿产生费用10476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对同月21日至27日餐饮白条和原告公司已核销报帐的餐饮发票合计8550元票据因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二被告所持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不予支持原告此笔诉请费用。车辆停运191天后才能完全修好恢复营运的证据,当庭各方当事人不持有异议,如何计算出停运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证据并无瑕疵,依法可以采信,但考虑到二被告提出的偏高意见,参考当地同一类型营运车辆收益情况,经做原告工作,原告自愿放弃停运损失91240.70元中的3万元,本院依法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陕高法(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长征公司在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已为死伤受害人赔偿计币元,损坏的陕f52193号中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120795元,现场施救费3150元,死亡伤者亲属食宿费10476元,停车和购买苫布费2442元,车辆停运损失61240.70元,合计元;二、确认被告林重集团在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停车、施救、伤情鉴定费计币21350元;三、日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长征公司、被告林重集团共垫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计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刘艳华赔偿给原告元。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林重集团补偿给原告损失费用63155.43元(除已支付的21350元,还应支付41805.43元);五、被告刘艳华所入户营运的金旺公司在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因保险单约定不计免赔率,由第三人财保郑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已先予执行的交强险116000元除外,还应赔付25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赔付手续。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13500元,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重集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春 林审 判 员 韩 新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二oo八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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