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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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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罪名不能成立。以下,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发表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欠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并不明知xx娜、xx武的签证是假的,起诉书指控其明知二人欲持伪造的巴拉圭签证没有事实依据。
1)从被告人六次的讯问口供中看,被告人虽然怀疑过签证的问题,但自始至终并不明知xx娜、xx武的签证是假的,只是在得知xx娜、xx武没出国走成后才确定签证是假的。这可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证明(第三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6行,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7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6-7行,第4页12-14行,第六次讯问笔录第3页7-12,)
2)从被告人李某德的讯问口供中也可以证明被告人并不知道签证是假的。
在李某德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2-5行、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3-5行、第九次讯问笔录第2页12-13行都证明李某德找被告人看护照上签证的真假,但被告人对签证真假不能确定。
其次,被告人是帮朋友李某德的忙,没有犯罪故意。
1)从被告人六次的讯问口供中看被告人就是为了帮忙。因为:一是被告人从海关退休的,二是李某德腿脚不方便,被告人不知道是犯罪行为,只是为了帮李某德的忙。这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4行,第5页16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5页9行中都可以得到证明。
2)被告人李某德在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找被告人是为了帮忙,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1)第四次讯问笔录第3页1-3行说明找被告人帮忙及帮忙的原因,即“他以前在海关干过,我想他能分出护照上签证的真假,再加上我腿脚不方便,可以让他帮我去机场送人,有事好说话。”
(2)第四次讯问笔录第3页13-16行、第十次讯问笔录第4也13-15行,证明被告人就是为了帮李某德的忙,李某德腿脚不方便可以少走点路。
2、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现行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
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上述领导、策划、组织或者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被告人只是纯粹地出于朋友的要求帮忙而已。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不是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公诉机关提起控诉时,有以下事实不清:
1)xx娜、xx武二人到巴拉圭的假签证是谁办理的?在哪里伪造的假签证?是谁将他们的护照寄到办理假签证的人手里?是谁付款给办理假签证的人?又是谁将假签证寄给xx娜、xx武二人或其他人?
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在他人的指使下”中的“他人”到底是谁?“他人”有几个?住在哪里?“他人”的真实姓名叫什么?是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策划者或者一般的办事人员?
3)起诉书第二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德、被告人无视国法,在他人的指挥下参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指挥者”是谁?在什么时间指挥的?在什么地点指挥的?此“指挥者”是否与“指使者”是同一人?为什么公诉人在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及向法院出具的证据中都没有“指挥者”任何材料?为何在起诉书“本院认为”中突然提起“指挥者”?
4)xx娜、xx武二人的签证是假,被告人知道吗?是在登机之前还是登机之后知道的?
5)培训资料是谁传真过来的?起草培训材料的人是否和办假签证的人是同一个人?xx娜、xx武二人手中的培训材料又是谁寄给他们的?
6)机票是谁买的?是谁通知让买的?又是谁付的款?谁通知让其付的款?机票是电子票还是普通机票?
7)二人的行程单是谁提供的?
8)xx娜、xx武二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要组织者是谁?
以上事实,公诉人所出具的起诉书及证据都给予了回避,若本案以上事实查清对本案的定性及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定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对被告人提出的控诉事实:明知签证是假,在他人指使下,使用虚假材料培训,主要提供了三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来支持。下面我们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达到定罪的程度。
1)针对“明知签证是假”的控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xx娜、xx武二人的证人证言予以支持。
从对被告人及李某德的讯问笔录上看,被告人仅仅怀疑过签证有问题,但是并不能明确被告人知道二人所持签证是假的。
被告人讯问笔录(2010年12月30日):“问:签证是真的假的?答:李某德曾经拿着这两个人的护照来找我,让我看看真假,我也看不出来,当时他给我看了一本,他想让我去机场边检问一下,看看是真的假的,我也没去。李某德说是上海那边的朋友寄过来的,后来我和李某德去宾馆见到xx武、xx娜,通过与这两个人接触,我就问你们这签证不会是假的吧,他们都说是真的,我也就没再细问了,我也没看出来是真的假的”。
李某德讯问笔录(2010年12月21日):“问:护照的真假你了解吗?答:我不知道,但我反复问过那个要出国的女孩护照的真假,她说是真的,就是不知道真假所以找被告人看看,但是他也不知道”。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因此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据此,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只有当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其书面证言效力、并且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才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而本案全部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证人不出庭,将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度将大打折扣。
2)从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上看,被告人只是受李某德之托帮忙而已,被告人也不知道“他人”是谁,因此指控事实“在他人的指使下”,不能成立。
现摘抄一二:
被告人讯问笔录(第一次)上这样记录:“问:李某德与你什么关系?答:我们是朋友,他要送两个到巴西的人,叫上我一起帮忙送这两个人走。”以及“问:你为什么要去宾馆?答:就是帮忙,因为我在机场待过,有些情况能打听到。”
李某德的讯问笔录(2010年12月21日)明显反映了这一事实:“问:为什么找被告人?答:他以前在海关干过,我想他能分出护照上签证的真假,再加上我腿脚不方便,可以让他帮我机场送人,有事好说个话。”
李某德讯问笔录(2010年12月23日):“问:芳芳知道被告人这个人吗?答:她不知道,我也没把被告人介绍给芳芳。问:被告人知道是谁要你帮忙送这两个人出关吗?答:他不知道,我没跟他说。”
由此可知,被告人只是受李某德之托,就是帮忙,因为自己在机场待过,比较熟悉情况,被告人并不知道公诉机关所说的“他人”是何人,而且,被告人李某德的讯问笔录也明确表明被告人不知道是谁要李某德帮忙送这两个人出关。所以说,至始至终,被告人就是在帮朋友李某德的忙,他不知道所谓的“他人”是谁,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在他人指使下”不能成立。
3)公诉人提供的书证其实都是一些对认定犯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材料。尽管试图用所谓的“虚假材料”来证明被告人对xx娜、xx武二人进行培训的控诉,但是,从李某德的讯问笔录可知,所谓的“虚假资料”,xx娜、xx武二人在来找李某德之前就已经得到,因此,所谓的“培训”就名不副实了。(李某德讯问笔录(2010年12月23日):“问:你看一下这份传真是芳芳传真给你的吗?答:对就是这份传真,这两个人自己带过来的资料跟这份传真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控方提供的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书证其实只是一些对犯罪事实没有直接意义的材料,其中的“虚假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对xx娜、xx武二人进行了培训;而证人证言,由于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并未经过双方讯问、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诉机关定罪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进行的行为只是协助行为,对其的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纵观整个案件,被告人只是出于朋友私情,给予被告人李某德以帮助,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他只是起到协助作用。
另外,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也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协助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做出的辨认笔录上明确记载:“辨认目的:让辨认人辨认、确认照片中是否有协助其偷渡至巴西打工的人。”以及“辨认人在仔细看过照片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协助其偷渡至巴西打工的大哥,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的确妨害了国边境的管理,如果非得让被告人为自己淡薄的法律意识买单,那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其处罚才是最公正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明知xx娜、xx武二人所持签证是假,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只是受朋友委托帮忙,客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定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不能成立,也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鉴于被告人确实妨害了国边境管理,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公正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已被逮捕六个多月,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并立即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章燕地区:河南 信阳手机: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真:执业证号:27395执业机构: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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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内容分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
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
如下补充规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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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
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
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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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
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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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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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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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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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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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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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组织、送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
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
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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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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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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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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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本校编号:
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班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论文题目: 偷越国 边 境罪疑难问题研究
研究生姓名:
校内指导教师姓名:
校外指导教师姓名:
职务职称:
申请学位等级: 硕 士
专业: 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
论文提交日期:
2013 年9 月
论文答辩日期:
论文独创性的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
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
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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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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