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箩蒂亚是什么地方

赛尔号X战队觉醒 圣化暴风女
作者:4399小编 来源:时间:14-06-20
赛尔号X战队觉醒!圣化暴风女!暴风女斯蒂亚在魔哥斯的攻击下奄奄一息,最后他释放了体内的愤怒,成功的完成了圣化。圣化后的斯蒂亚能力大幅提升,让我们去目睹一番吧!
登录赛尔号,来到t望露台,点击图中所示的活动装置。
圣化暴风女获得方法分为两种:1、一键获得;2、收集道具让斯蒂亚变成圣化斯蒂亚。
一键获得,就是花费600钻石购买!
第二种方法的免费获得,就是让斯蒂亚变成圣化斯蒂亚。前提是你需要一只斯蒂亚,兑换1000钻石可领取一只斯蒂亚。
详细攻略请看: &&&
活动很简单,挑战右边提示中的6种野怪,打败后就可获得圣化飓风道具。集齐100个圣化飓风就可把斯蒂亚变成圣化斯蒂亚。
点击相应的GO按钮,会传送到场景,打败精灵即可,等级很低,超级容易打!
打败后可获得圣化飓风道具,普NO每天获得5个,超NO每天可获得8个。所以普NO需要20天才能获得100个道具,超NO需要13天。大家慢慢收集吧!!
精灵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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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战斗火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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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晓林与被告南京圣蒂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樊晓林,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圣蒂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圣蒂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禹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喻伟,女,该公司人力专员,住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委托代理人刁银红,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原告樊晓林与被告南京圣蒂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南京圣蒂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伟、刁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林诉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于日之前因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打篮球,导致右脚踝肌腱韧带撕裂,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工伤发生后,原告多次去医院治疗至今无法痊愈,右脚踝长期水肿,不能长时间站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已经产生的医疗费5980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15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医疗期间的工资)共计48000元(每月3000元,共16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及误工费用3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6000元。被告南京圣蒂亚公司辩称,1、根据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未曾到外地就医,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不成立,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受伤当天打车费55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目前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被告可以承担原告日至日在职期间符合国家有关目录规定的费用以及日的劳动鉴定费用,对非医院药费以及后三次核磁共振费用均不认可。挂号费应当自费,不认可,重复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足浴粉、足浴盆的费用不认可。3、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休假证明,也没有在被告处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故原告主张16个月的工资不成立。原告平均工资是2054元,不是3000元。因为已经有2年时间了,原告的工资单被告已经销毁了。4、因原告申请工伤未达级,故原告关于工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及误工费30000元不成立。因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双倍经济赔偿6000元不成立。有关劳动合同原件,新员工被告都给的,原告有没有拿到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摄影岗位从事助理工作,月薪1140元。约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月起,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代扣代缴。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该《劳动合同书》被告持有,原告没有持有。日,原告因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打篮球比赛,导致右脚踝肌腱韧带撕裂伤。原告于当天16:18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多次医嘱休息。原告按医嘱自日至日起共做核磁共振检查四次,产生费用2808元。原告并按医嘱到南京诚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江苏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等药房购买雪山金罗汉、止痛消肿药、盘龙七片等药,以及足浴粉、足浴盆等康复器具。截止本案开庭时,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66元,并产生了一些交通费。但原告至今未痊愈,右脚踝长期水肿,不能长时间站立,一直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也未为原告调整适合的工作岗位,原告曾经于2013年6月求职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但因为脚伤而无法工作。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持有《劳动合同书》,原告无法申请工伤,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书》。被告为了减少承担工伤责任,要求与原告更改《劳动合同书》,将《劳动合同书》第一(1)条约定的起止时间从日至日更改为日至日,并且将《劳动合同书》最后的署期由日更改为日。即将三年期的合同更改为一年期,并且要求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为申请工伤,为换取《劳动合同书》原件,被迫同意修改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双方在修改的地方签名或盖章。所修改的地方用修改液涂改,痕迹明显。最后的署期更改也痕迹明显。原告于日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报告》一份,该《员工辞职报告》注明辞职理由是合同到期。被告在《员工辞职报告》部门面谈记录一栏单方注明“该员工已发催办社保通知书,但该员工一直没有按要求办理,故批准离职”。日,原告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日认定原告系工伤,并且备注:个人申请,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告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工伤,但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580元。另查明,被告以现金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日,由原告每月签字领取,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为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工伤已经产生的医疗费5105元、交通费1151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医疗期间的工资)共计48000元(每月3000元,共16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及误工费用3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6000元。后申请人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申请终止审理,并于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为证,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伤后无法得到工伤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598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部分票据虽然不是所就诊的医院出具,但也是根据医嘱或者是原告伤情所必须的用药。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用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569元,虽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有部分交通费,比如原告到被告处谈判等产生的交通费与原告就医无关,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580元,也是原告为鉴定工伤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05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日起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持有《劳动合同书》原件,无法申请工伤,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书》原件时,被胁迫同意更改劳动合同期限,所更改的内容无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就是日至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入职时将《劳动合同书》原件交给了原告,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来看,有关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最后的署期更改痕迹明显,原告诉称被告为了逃避工伤责任逼迫原告更改合同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报告》中单方注明“已发催办社保通知书,但该员工一直没有按要求办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算为3000元×2=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圣蒂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晓林医疗费5980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赔偿7760元。二、被告南京圣蒂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晓林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三、被告南京圣蒂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晓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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