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审查专用合同书是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察报告的内容吗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示范文本)
〔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
工 程 名 称:__________
工 程 地 点:__________
合 同 编 号:__________
(由勘察人编填)
勘 察证书等级:__________
发 包 人:__________
勘 察 人:__________
签 订 日 期: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三月
发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勘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责任,协作配合,确保工程勘察质量,经发包人、勘察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工程建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工程规模、特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工程勘察任务委托文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1.5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________________
1.6承接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7预计勘察工作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
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
2.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
2.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
2.5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
第三条 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
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
第四条 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4.1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
4.1.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工,____年____月____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
4.1.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
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__________计取费用;或以“预算包干”、“中标价加签证”、“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等方式计取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
4.2.2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____元(大写__________),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____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勘察规模大、工期长的大型勘察工程,发包人还应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____%时,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____%的工程进度款,计____元;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__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____%,计____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
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
第五条 发包人、勘察人责任
5.1发包人责任
5.1.1发包人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并按第二条规定提供文件资料。
5.1.2在勘察工作范围内,没有资料、图纸的地区(段),发包人应负责查清地下埋藏物,若因未提供上述资料?图纸,或提供的资料图纸不可靠、地下埋藏物不清,致使勘察人在勘察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5.1.3发包人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如: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拆除地上地下障碍物、处理施工扰民及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有关问题、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挖好排水沟渠以及水上作业用船等),并承担其费用。
5.1.4若勘察现场需要看守,特别是在有毒、有害等危险现场作业时,发包人应派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危险作业的现场人员进行保健防护,并承担费用。
5.1.5工程勘察前,若发包人负责提供材料的,应根据勘察人提出的工程用料计划,按时提供各种材料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关承担费用和运到现场,派人与勘察人的人员一起验收。
5.1.6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发包人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
5.1.7为勘察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条件,并承担费用;如不能提供时,应一次性付给勘察人临时设施费____元。
5.1.8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人停、窝工,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支付停、窝工费(计算方法见6.1);发包人若要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提前完工(或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按每提前一天向勘察人支付____元计算加班费。
5.1.9发包人应保护勘察人的投标书、勘察方案、报告书、文件、资料图纸、数据、特殊工艺(方法)、专利技术和合理化建议,未经勘察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复制、不得泄露、不得擅自修改、传送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上述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勘察人有权索赔。
5.1.10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和补充协议中发包人应负的其它责任。
5.2勘察人责任
5.2.1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
5.2.2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____%。
5.2.3在工程勘察前,提出勘察纲要或勘察组织设计,派人与发包人的人员一起验收发包人提供的材料。
5.2.4勘察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岩土工程条件(或工作现场地形地貌、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及技术规范要求,向发包人提出增减工作量或修改勘察工作的意见,并办理正式变更手续。
5.2.5在现场工作的勘察人的人员,应遵守发包人的安全保卫及其它有关的规章制度,承担其有关资料保密义务。
5.2.6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和补充协议中勘察人应负的其它责任。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由于发包人未给勘察人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金额按预算的平均工日产值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来回进出场费和调遣费。
6.2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
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_____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
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6.5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
千分之一。
6.6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勘察人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发包人与勘察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其它约定事项: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发包人、勘察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合同自发包人、勘察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按规定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发包人、勘察人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发包人、勘察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一式__份,?包人__份、勘察人__份。
发包人名称: 勘察人名称: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鉴证意见:
(盖章) (盖章)
备案号: 经办人: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日期: 年 月 日--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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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及勘察管理标准化
作者:王伟星 来源:《科技创新导报》2012 年第 36 期
摘 要:结合多年参加的地勘监理项目的经验,提出了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方法和内容以 及推行地勘及地勘监理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公路工程 地质勘察 监理 标准化 中图分类号:TU9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X(2012)12(c)-0-02 近年来,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及工程事故频频发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 失。为了保证设计参数的准确、可靠、真实,那就首先要保证工程地质勘察质量,所以在公路 工程地质勘察项目中引入地勘监理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公路工程地勘监理正处于初期阶段, 相对国外较晚,且往往是业主自己监理或直接委托其他单位监理。这种模式流于形式现象比较 普遍,以至于原始资料失真、工程质量差、地质成果可信度不高。而通过专项项目监理,则能 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并可以下令停工整顿。这在以往 是做不到的。 1 监理依据和程序 1.1 监理依据 国家、行业等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工程地质勘察规程、规范,及相关岩土工程勘察工具 书,建设单位的暂行规定及监理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书。 1.2 监理程序 2 监理方法和内容 2.1 监理方法 (1)现场检查、旁站、巡视相结合,以现场检查为主;重大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 进行必要的旁站监控。 (2)对试验室进行检查,对试验过程进行旁站,对试验资料进行抽查。 (3)定期召开监理工地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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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现一般质量问题或隐患时,监理单位项目经理及时填写《工程勘测勘察质量问题 通知单》,以书面形式通知勘察设计人改正,并要求设计人将整改情况以《工程勘测勘察监理 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书面回复。 (5)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隐患时,监理单位项目经理及时填写《工程勘测勘察质量问题 通知单》或《工程勘测勘察暂停通知单》,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设计人,并报建设单位。重大 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监理单位向业主书面报告处理经过及结果。 2.2 监理内容 负责本项目设计合同段范围内初步设计阶段初勘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详勘的监理工作,对勘 察单位的勘察质量、进度、中间性资料检查和初勘、详勘外业工作验收,提出审查意见并编写 监理报告。根据合同主要完成以下检查和审查。 (1)勘察大纲; (2)勘察设备、人员的配备; (3)勘察手段、方法和程序; (4)调查测绘范围、内容和精度; (5)勘探点数量、深度及勘探工艺; (6)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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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与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原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岳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鹤周、蒋凤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住所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兰中路4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罗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原云南曲靖岩土工程勘察院)。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岳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濮鹤周、蒋凤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地质公司及原审被告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濮鹤周、蒋凤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河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日,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与勘察设计院(原云南曲靖岩土工程勘察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与江河公司共同出具了“变更启示”,即由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将其与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江河公司。为此,江河公司于日向地质公司(原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交付了100000元的勘察费,而地质公司和勘察设计院均未将任何勘察报告提交给江河公司。为此,江河公司于日诉至法院,要求地质公司和勘察设计院退还该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均未与江河公司建立过合同关系。虽然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与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后,与江河公司共同出具了《变更启示》,但江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启示已送达勘察设计院并经勘察设计院同意。因此,在江河公司与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均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地质公司于日收取江河公司交付的100000元勘察费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予返还。关于江河公司要求勘察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勘察设计院与江河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江河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江河公司系基于主观认识错误,主动交纳勘察费给地质公司,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辩称100000元勘察费系仪卫国交纳,而非江河公司交纳的问题,因地质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表明款项系江河公司交纳的工程勘察费,由此可以认定该费用系江河公司交纳,仪卫国仅系代江河公司交纳款项的办事人员,故对勘察设计院和地质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二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原告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是上诉人基于勘察设计院与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塔公司”)之间的勘察合同而代原审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勘察设计院已完成勘察任务并得到小白塔公司的确认。既便该款确系被上诉人所交,但从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可看出该款系勘察费,即上诉人明知该款的性质,不存在认识错误。综上,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一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小白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是谁于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
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小白塔公司于日共同出具的《变更启事》,欲证明被上诉人曾与小白塔公司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接管小白塔公司关于曼阁码头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经质证,上诉人及勘察设计院认为该《变更启事》并未实际送达勘察设计院,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中,经小白塔公司确认,小白塔公司曾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过该《变更启事》,但未送达勘察设计院。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云南小白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分公司负责人陈富达证明:1、小白塔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也未共同出具过《变更启事》;2、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3、仪卫国与小白塔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故其代小白塔公司于日支付了100000元勘察费,至于发票中出现被上诉人的名称,系岩龙为达到个人目的的不当行为,小白塔公司不认可。经质证,上诉人及勘察设计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启事》系复印件,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小白塔公司曾向其确认过《变更启事》的真实性,但小白塔公司在本院调查时否认了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该《变更启事》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既便该《变更启事》是真实的,但被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变更启事》已送达勘察设计院并经勘察设计院同意,故该《变更启事》对勘察设计院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为勘察设计院和小白塔公司。
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日出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仪卫国”、摘要“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西双版纳曼阁码头工程勘察费”、金额“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发票上出现了仪卫国及被上诉人的名称,且该发票为被上诉人持有,但该发票明确载明上诉人收取款项的性质是“曼阁码头勘察费”。根据前述事实及理由,关于曼阁码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主体仍然是勘察设计院和小白塔公司,而且勘察设计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代勘察设计院收取的该100000元款项是基于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而收取的合同价款。即对上诉人和勘察设计院而言,该100000元款项是小白塔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款项,无论是仪卫国还是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均仅系代表小白塔公司向勘察设计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仪卫国、被上诉人与小白塔公司之间就该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日,西双版纳澜沧江小白塔能源有限公司(现云南小白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曲靖岩土工程勘察院(现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就曼阁码头项目的地质勘察问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日, 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代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收取了仪卫国交来的100000元,并出具发票载明“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西双版纳曼阁码头工程勘察费”。该发票由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履行完毕。日,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未向其提交曼阁码头勘察报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云南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和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返还100000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和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收取100000元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勘察设计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为此,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对价。日,仪卫国支付了100000元款项。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仪卫国所交款项的性质系曼阁码头工程勘察费,即仪卫国系基于勘察设计院与小白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而交纳的款项,上诉人也系基于勘察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收取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代勘察设计院收取该100000元款项是有合同依据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勘察设计院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仪卫国、被上诉人与小白塔公司之间就该100000元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作评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020元,由西双版纳江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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