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罚刘健张永波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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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宽宽、张永波、路通、路二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宽宽(别名路宽),男,日出生被告人张永波 (绰号烂头),男,日出生被告人路通,男,日出生被告人路二娃(别名路万里),男,日出生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路通、路二娃犯有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路通、路二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日早上,被告人路宽宽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位于新密市XX村的其邻院被害人路XX家中,找到被害人家中钥匙后进屋,盗走放在衣柜中的现金4000元、三张存折和一张银行卡,后将现金挥霍,将存折和银行卡丢掉。案发后,已退赔。2、2005年阴历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路宽宽到新密市XX村路XX家中,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撬开被害人家中衣柜,将被害人衣服中的8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已退赔。3、200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永波、路通、路二娃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车间内价值568元的2台开封牌4KW电机盗走,销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4、200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永波、路通、路二娃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车间内价值556元的2台开封牌4KW电机、1台价值393元开封牌5KW电机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5、200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路通、路二娃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车间内价值1台278元的开封牌4KW电机、价值690元的3台3KW电机、价值72元的一台紫加牌2寸水泵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6、200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路通经预谋后,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仓库内价值888元的远大牌铝线盗走120斤,后销赃挥霍。案发后,已退赔。7、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伙同刘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X纸厂,盗走价值496元的开封牌2.2KW电机4台、价值139元的3KW电机1台和价值36元的2寸华意牌水泵1台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日,被告人路宽宽被抓获归案;日,被告人张永波投案;日,被告人路二娃被抓获归案;日,被告人路通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路通、路二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X、孟XX、诉讼代表人路XX、王XX,诉讼代表人程XX的陈述、刘XX,证人张XX、路XX、黄XX、寇XX、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证明,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路宽宽单独盗窃2次,盗窃人民币4800元,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9元。被告人张永波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16元。被告人路通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45元。被告人路二娃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5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路通、路二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宽宽、张永波、路通、路二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宽宽盗窃其亲叔路西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路通、路二娃分别参与盗窃其亲叔路海涛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445元、2557元,均系盗窃近亲属财物。被告人张永波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检举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系立功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二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宽宽、路通、路二娃、张永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宽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张永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路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路二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任学亮&&&&&&&&&&&&&&&&&&&&&&&&&&&&&&&&&&&&&&&&&&&&&&&&&&&&&&&&&&&&&&&&&&&&&&&&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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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斌、汪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斌(别名万和彬),男,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洋,男,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斌、汪洋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斌、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份,被害人吴某某在汕头市佳某蓝有限公司谈起朋友陈某某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的事情,在旁的被告人汪洋提议由其在部队工作的朋友万斌来帮忙处理,并联系被告人万斌,万经与同案人蔡永生(另案处理,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商议,确定可以帮忙疏通江西警方的关系,将被查扣的铜条予以放行,并约定事成后需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同年10月份,被告人万斌、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先后两次上江西省石城县、寻乌县等地,以能帮忙放行被当地警方扣押铜条为由,虚构事实,前后共骗取被害人现金7万元人民币、中华牌香烟12条及二斤装VSOP洋酒6瓶(价值13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万斌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自称是空军部队的军人,平时着空军服装,且驾驶悬挂假车牌空J12887现代瑞丰小车。2012年9月份,接到被告人汪洋关于有人托办放行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扣押铜条的信息,觉得有利可图,遂联系同案人蔡永生一起办理该事项。同年10月份,被告人万斌着空军服饰驾驶假车牌&空J12887&现代瑞丰小车,分别载上同案人蔡永生、被告人汪洋、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到汕头市区&钱柜KTV&包厢喝酒,并以能帮忙为由,商量前往江西放行被扣押铜条的具体事项。二天之后,被告人万斌驾驶悬挂假车牌空J12887现代瑞丰小车载乘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到江西省石城县,约请石城县公安局邹警官等人,期间,被告人万斌身着部队服装,并由同案人蔡永生介绍与邹等人认识,谎称万系在空军部队工作,万、蔡、汪与邹姓警官商谈放行铜条一事,对此邹明确表示无法办理。隔了三、四天后,为骗取钱物,在明知没能力办理该事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斌先约请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上江西,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随后赶上。期间,被告人万斌共骗取了1万多元人民币及香烟、洋酒一批。
2012年9月份,被告人汪洋得知被害人吴某某的朋友有一批铜条被江西警方扣押需帮忙的信息后,在明知被告人万斌不是军人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被告人万斌系空军部队的军人,在江西有认识的朋友可以帮忙处理。后被告人汪洋与被害人吴某某商讨,约定事成之后需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同年10月份,被告人汪洋向被害人拿取了2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人万斌、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前往江西省石城县约请石城公安系统邹警官等人商谈放行铜条一事。之后,被告人汪洋在明知无法办理情况下,仍与其他被告人及同案人再次前往江西,配合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遭受财物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斌、汪洋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万斌当庭辩称其没有冒充军人,没有穿空军军服也没有对外宣传自己是军人,其开军车的目的只是想少交或不交过路费,也没有诈骗他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当庭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汪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汪洋从被害人吴某某处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在明知被告人万斌不是军人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被告人万斌系空军部队的军人,在江西有认识的朋友可以帮忙处理,并与被害人吴某某商讨约定事成之后需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被告人汪洋联系了被告人万斌,被告人万斌觉得有利可图,遂联系同案人蔡永生(另案处理)一起办理该事项。
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斌身穿空军服饰并驾驶1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经查,为假军车车牌)的现代瑞丰小汽车,乘载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钱柜KTV&会面喝酒,并以能帮忙为由,商量前往江西放行被扣押铜条的具体事项。
二天之后,被告人汪洋向被害人拿取了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万斌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汽车,乘载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到江西省石城县,约请石城县公安局邹姓警官等人。被告人万斌身着部队服装,并由同案人蔡永生介绍与邹姓警官等人认识,谎称被告人万斌系在空军部队工作,与邹姓警官商谈放行铜条一事。对此邹姓警官明确表示无法办理。
隔了三、四天后,在明知没能力办理该事的情况下,为骗取钱物,被告人万斌约请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上江西省,并骗取了1万多元人民币及香烟、洋酒一批。被告人汪洋在明知无法办理情况下,仍与被告人万斌及同案人蔡永生再次前往江西,配合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遭受财物的损失。
被告人万斌、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先后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中华牌香烟12条及二斤装VSOP洋酒6瓶(合共价值人民币13500元),其中同案人蔡永生骗得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万斌骗得人民币1万多元及上述香烟、洋酒一批,被告人汪洋骗得人民币2万元。
另查,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汪洋的妻子张某某已经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请求公安机关对汪洋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2012年6月份,吴某某的朋友陈潮光(又名陈某某)有一批价值人民币300多万元的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警方查扣,汪洋得知后声称老乡万斌是澄海空军基地团长,能通过关系放行被扣货物。于是吴某某请汪洋、万斌和蔡永生到&钱柜&喝酒谈货物放行理顺之事,当时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开一辆悬挂号牌为空J12887的灰色现代瑞丰小车,并自称是部队副团长,吴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0月,吴某某、陈潮光及两个合伙人,以及汪洋、蔡永生、万斌、&德斌&共8人一同开车前往寻乌县,万斌还是身穿空军制服,开那辆悬挂号牌为空J12887的灰色现代瑞丰小车,以致陈潮光也误认为万斌是军人,相信万斌、汪洋和蔡永生能够通过关系解决货物放行问题。到寻乌后,他们说次日能放行货物,万斌提出先要求5万元作为应酬拉关系,吴某某就先后支付他们三人共5万元,以及购买洋酒等价值几万元,合共有十几万元,但始终货物没能放行。后来吴某某才知道上当受骗并多次找万斌、汪洋、蔡永生催讨被骗款项但均未果。吴某某对被告人万斌、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陈某某又名陈潮光。陈某某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警方查扣,吴某某说其有朋友能找关系放行该批铜条,且需要50万元作为报酬,陈某某答应了。约过了一个星期,吴某某说已经疏通好关系可以放行,并说如果有必要,汪洋的老乡万斌在部队当团长,可以派部队车帮忙运载,陈某某说自己派车载回就好。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并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车载吴某某和&德彬&(刘某某),与陈某某会合前往江西省寻乌县准备放行该批货物。次日晚上蔡永生和汪洋才到江西与陈某某、吴某某、&德彬&会合。陈某某拿了5万元给吴某某转交万斌,还拿了12条中华香烟和6瓶二斤XO轩尼诗给万斌。吃饭时,万斌和汪洋说一两天很快就可以放行,在办手续,万斌还说,既然拿了钱就要办好,让陈某某放心,他在部队当团长,认识江西的部队领导和公安局长,一定会办好的。但之后事情没办成,陈某某找万斌、汪洋和蔡永生,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且一直没有归还已拿走的钱。陈某某共付给万斌、汪洋、蔡永生人民币7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万,现金5万元给吴某某再拿给万斌),再加上去江西费用、购买香烟、酒等共约14万元。陈某某还陈述万斌每次都身穿部队制服并驾驶军车,都是以空军部队副团长身份出现,使陈某某他们都相信万斌是部队副团长。事后陈某某经打听万斌是社会无业人员。陈某某对被告人万斌、汪洋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刘某某与万斌、汪洋均是河南老乡,2010年5月,刘某某经汪洋介绍认识万斌,当时万斌没有固定工作,直到这两年万斌老婆经营一家美容店万斌才开始在店里帮忙。2012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同晚上,万斌打电话约刘某某去&钱柜KTV&喝酒,当晚万斌身着空军制服且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当时在场的还有汪洋、蔡永生、吴某某等共6、7人。刘某某与万斌、汪洋、蔡永生他们去过两次江西,刚开始不知道去江西干什么,后来听汪洋说是吴某某让汪洋找关系帮忙在江西被查扣铜条的事情,至于他们如何帮忙刘某某不清楚,刘某某只是没事一起去玩几天的。两次去江西万斌都是和平时穿扮一样身着空军制服、挂个小包、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第一次去江西,在与江西交警队长和公安局长吃饭时,蔡永生介绍当时身着空军制服的万斌是汕头空军部队的军人、汪洋是万斌的好兄弟、刘某某是万斌的小弟;第二次去江西,在揭阳锡场高速路口会合时,万斌给吴某某的朋友自称是空军副团长。在汕头时吴某某有汇2万元到汪洋的小舅子的帐号里,然后取现金给了汪洋,至于去江西时吴某某给汪洋、万斌和蔡永生的财物刘某某就不清楚,只听汪洋说有拿烟酒放在万斌的车上。刘某某对被告人万斌、汪洋进行了辨认。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万斌的老乡,在2004年中旬经老乡介绍认识了万斌,关系甚好。王某认识万斌时万斌在销售PS版,后来开一间鸭煲店,再后来跟人合开了间美容店。万斌不是军人,平时有开一部悬挂部队车牌空J12887的面包车,该车是万斌本人的。万斌平时有穿过带有部队标志的训练服和背心。月份时,王某在万斌的车上看到放着一套短袖空军制服,且还有军衔。有认识的老乡说万斌的制服和悬挂的部队车牌都是假的。万斌比较神秘,平时喜欢夸夸其谈,作风不好,认识的人对他评价很差。2012年10月份,万斌打电话给王某说有一笔1.2万元的现金要转帐到王某的邮政储蓄卡上,其中2000元还给王某欠款,剩下的1万元按万斌的要求转账到一个叫&蔡永生&的账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汪洋的老婆。张某某听汪洋说过和万斌、蔡永生等人去江西为朋友吴某某办事,说是找关系帮忙放行一批被公安机关查扣铜条的事。当时听说对方有汇款2万元到其弟弟张有波的银行账户,然后取出来交给汪洋作为到江西为其办事的费用开支,至于怎么花、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万斌、汪洋他们是开着万斌悬挂部队车牌号空J12887的银灰色面包车去江西的。该车是万斌本人的,开很长时间了,平时张某某都有坐过该车。万斌平时没什么事干,偶尔到美容店帮其老婆,万斌根本没当过兵,但经常开着上述悬挂部队车牌的小车,偶尔有穿着空军制服。张某某不认识蔡永生,汪洋说蔡是万斌的朋友,在做装修工作的澄海人。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蔡永生一行等四人到石城找邹某某,中午在县城东城区金威酒店一起吃午饭。蔡永生他们开了一辆空军牌照的现代商务车来,蔡永生介绍一身穿部队军服的姓万的河南人说在空军部队工作,并称在江西寻乌作铜生意被扣,问有无熟人可帮忙放行,邹某某回答没有,饭后他们就回去了。邹某某对蔡永生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万斌就是与蔡永生一同到石城,开军车、穿军装、蔡永生介绍姓万、在空军部队工作的人。
三、相关书证。
1.道路交通监控视频截图、缴获空军制服、洋酒VSOP拍照及相关辨认。证明:被告人万斌驾驶悬挂空军车牌&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汽车及公安机关缴获空军制服、洋酒的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空军制服及洋酒VSOP的情况。
3.DNA鉴定书。证明:缴获空军制服上检出被告人万斌的基因分型。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户名&王某&、&张有波&的银行账户存取明细。
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吴某某于日汇款人民币12000元给王某的情况。
6.车辆行驶轨迹列表。证明:万斌驾驶车牌&空J12887&的车辆行驶轨迹情况。
7.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兵某师政治部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明:空军部队没有名字为万斌的干部,也无车牌号为空J12887的现代瑞风军车。
8.寻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明。证明:寻乌县公安机关查扣铜锭混合物37.95吨的情况。
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蔡永生因另案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取保候审申请书。证明:汪洋的妻子张某某已经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请求对汪洋从轻处理。
11.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
12.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万斌、汪洋户籍情况。
13.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万斌的前科劣迹。
四、同案人蔡永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万斌打电话说其朋友吴某某的朋友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问是否有关系可以处理放行。蔡永生就说认识江西省石城县看守所的邹所长,答应问问看。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没有军衔的空军圆领衬衫)并驾驶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载蔡永生、汪洋、吴某某一起到&钱柜KTV&喝酒并商谈此事,当晚吴某某说其朋友愿意出50万元费用来处理该事。几天后,万斌还是身穿空军制服,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小车载蔡永生、汪洋、刘某某等到江西省石城县与看守所邹所长见面。当时蔡永生介绍万斌在汕头澄海空军部队工作,刘某某是他小弟,当时万斌也有站起来介绍称自己在澄海空军部队,同时介绍汪洋在开羊毛厂。但邹所长明确答复说没法帮忙处理。之后蔡永生、万斌、汪洋就商量好,准备以事情正在办理的方法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时以借口铜条货物放行一事已办完毕来骗取被害人钱财。一周后万斌又驾驶上述悬挂&空J12887&车牌号的小车载蔡永生、汪洋、吴某某、德彬再次到江西省寻乌县去找关系办理放行的事,但蔡永生已经知道事情办不了,只是想利用该事来骗钱,走一步算一步,能骗多少钱就骗多少。蔡永生听万斌说总共骗取了对方7万元,蔡永生骗到3万元,其中吴某某在江西宾馆给了蔡永生1万元(在场有德彬、万斌),2万元由万斌先后用转帐的形式分几次汇到蔡永生的建行卡上,至于12条中华香烟和6瓶洋酒都放在万斌的车上。蔡永生供述其认识万斌很久,万斌不可能在澄海空军工作,但平时在一起时,万斌有时自称空军某副团长,有时蔡永生和汪洋也这么称呼他并告诉别人,而且万斌经常开着一辆悬挂&空J12887&车牌号的现代面包车,平时万斌也穿过空军制服,目的是让人误认为他在部队工作。蔡永生对被告人万斌、汪洋进行了辨认。
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被告人万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万斌是汕头市韩亚美容店老板。2012年10月份,老乡汪洋说吴某某有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问万斌有没有办法帮忙让公安局放行,万斌便找蔡永生帮忙。某天晚上,吴某某约请万斌、汪洋、蔡永生到&钱柜KTV&商谈此事,万斌就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载他们一起去,吴某某说铜条的陈老板愿意出50万元来办理此事,刘某某也有到KTV喝酒。几天后,汪洋向吴某某拿了2万元作为费用,万斌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载汪洋、蔡永生、刘某某到江西省石城县找关系放行铜条。后蔡永生和汪洋要求吴某某准备现金50万元和烟酒等,由万斌驾驶上述小车载汪洋、蔡永生、刘某某、吴某某到江西省寻乌县准备放行事宜,万斌因要加油向吴某某拿了3000元。期间蔡永生分几次向吴某某拿了约人民币3.5万元,汪洋拿了2万元,万斌拿了15000元及12条软盒装中华香烟和6瓶2斤洋酒VSOP斧标,但没有找到关系放行铜条。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和车牌均是万斌于2009年购买的,约使用了1年半,目的是省过桥路费和逃避警察查车。因平常万斌驾驶该车,其他人都以为其是空军的。在江西石城和蔡永生&朋友&见面时,蔡永生介绍其是汕头空军副团长。从万斌家里缴获的空军制服是其从一名复员军人那里拿来的,万斌偶尔有穿该空军制服,还有圆领灰绿色T恤是在外砂路边店里买的。万斌对被告人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汪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2012年10月份前后,汪洋从吴某某处得知其老乡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需要找关系放行该批铜条,就打电话给老乡万斌,万斌跟汪洋说有关系可以帮忙放行该批铜条。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并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汽车载汪洋、蔡永生、吴某某到汕头市&钱柜KTV&会面,见面时汪洋向吴某某介绍万斌在澄海空军部队工作。经商定,如果事情能办好,吴某某的朋友要付给万斌、汪洋等人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报酬。次日,万斌打电话说已经跟寻乌县公安局的领导联系好了可以将货物放行,之后,汪洋按照商量好的告诉吴某某说要先拿2万元作为办事开支,吴某某就告诉了他的朋友陈潮光(陈某某),陈潮光将2万元转到汪洋小舅子张永波的卡上,再提现出来。拿到钱后的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并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载汪洋、蔡永生、&德彬&赶到江西省石城县,第二天中午,蔡永生约了两个本地人(据蔡永生说一个是交警队长,另一个是公安局邹科长)和汪洋他们四个人吃饭。见面时,蔡永生介绍身穿空军制服的万斌是汕头空军部队的副团长,万斌介绍汪洋是开羊毛厂的,刘某某是万斌的小弟。当时邹科长说这较为复杂,无法办理。回汕后蔡永生就说再过几天把被害人一起叫到江西,说事情谈好可以去处理被查扣的货物。约过了一个星期,万斌还是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带他们及吴某某、陈潮光到江西省寻乌县去找关系,在寻乌县住了三天就回到汕头。万斌一直是上身穿深蓝色圆领T恤,下身穿深蓝色裤子,车上还放了一件长袖深蓝色衬衣,都是空军的服装。一开始大家以为蔡永生有关系可以帮忙解决,后来知道不行但认为是一件好差事,所以万斌、汪洋、蔡永生商量后同意用虚假手段来骗取钱财。汪洋从吴某某处共拿了2万元,并听吴某某说他拿给了万斌和蔡永生共5万元,还有12条香烟、6瓶洋酒。汪洋还供述,万斌不是空军干部,案发前万斌在经营一个美容店,没有其他工作。汪洋对万斌、蔡永生进行了辨认。
综合控辩双方就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万斌、汪洋的行为定性问题所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案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斌主观上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冒充军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穿着军服、驾驶悬挂军队车牌号冒充军人身份,与同案人结伙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汪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同案人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仍为其提供协助,并与同案人结伙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万斌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被告人汪洋明知同案人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仍为其提供协助,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要目的均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与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因被告人万斌、汪洋伙同同案人诈骗的数额巨大,故对二被告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斌、汪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斌、汪洋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万斌、汪洋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斌有前科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拒不认罪,应予酌定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洋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万斌、汪洋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斌、汪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丰  冰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锋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菡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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