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罚刘健张永波多少年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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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44号起诉书诉温鸿业犯强奸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鸿业,男,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只乐乡观台村1号。因涉嫌抢劫于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执行逮捕,先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鸿业犯强奸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鸿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被告人温鸿业伙同他人欲将孙某某和李某二人从舞钢带至许昌市鄢陵县从事卖淫活动,途中温鸿业威胁殴打李某,并把其价值48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夺走。后在鄢陵县经五街新雅旅馆,被告人温鸿业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日中午被告人温鸿业伙同他人将李某带至“喜来春”饭店让其在那里卖淫,后被解救,被告人温鸿业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温鸿业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未遂),且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温鸿业辩称:孙某某和李某是在金龙宾馆包的过夜女,孙某某是自愿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在去许昌的路上把李某的手机拿走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为了防止她们与外界联系且在最后又归还了李某的手机。将李某带至“喜来春”饭店是李某事先让自己给她找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温鸿业伙同徐运伟将在舞钢市朱兰金贵都KTV一起唱歌的孙XX和李X二人骗上租来的殷营锋开的一辆银色面包车上,欲将其二人带至许昌市鄢陵县从事卖淫活动,当车行至漯河市舞阳县时温鸿业威胁殴打李X,并把其价值48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夺走。将其二人劫持到鄢陵县经五街新雅旅馆后殷营锋驾车离开,到旅馆后分开两个房间,被告人温鸿业与孙XX住在303房间,徐运伟与李X住在305房间,被告人温鸿业强行与孙XX发生两次性关系,日早上孙XX趁被告人温鸿业睡熟之时逃走。日中午被告人温鸿业伙同徐运伟将李X带至“喜来春”饭店让其在那里买淫,后于当晚12时左右被解救,被告人温鸿业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XX陈述:我在朱兰建设路金龙宾馆做服务员。3月1号晚上两个男的到宾馆去了,后老板叫我和李某跟他们去唱歌。我们就和那两个男的坐了辆出租车到朱兰矿山招待所金贵都KTV开了个房间唱歌。9点多时候我和李某喝酒喝得有点晕,那两个男的说要送俺回宾馆,然后我和李某跟那两个男的从KTV出来,坐上在外面等着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走到干休路北头时候,我和李某要下车,那两个男的不叫下车。到舞阳东关时候,李某拿出手机打电话,车上那个胖胖的男的(指温鸿业)不叫她打,李某还要打,那个胖胖的男的打了她一个耳光,把她的手机夺走了,还吓唬她说:“再打电话,我打你”。后我的手机来电话了,那个胖胖的男的不叫我接电话,还要我把手机关了。到了许昌鄢陵县县城,司机把车停到经一路路口,那个胖子下车吃饭去了,那个瘦子也下车买东西了。趁着没人,李某对司机说:“咱跑吧,你把俺俩送回去,给你多少钱都中。”司机说:“不中,旁边又出租车”。一会胖子和那个瘦的都上车了,又开到县城一家叫“新雅旅社”的宾馆,那个司机开车走了,那两个男的开了两个房间。我和那个胖的一个房间,当时那个胖的开了房间后我不愿意去,他就拽住我的胳膊强行把我拽到房间里面了,他把我拉到床上,然后他和我说了有半个小时的话,然后就开始脱我的衣服,我不叫他脱,他力气比我大,我也拦不住,硬是把我的衣服脱光了,他还说:“你别反抗,不然就把你卖了”,我很害怕,也不敢说话,然后他脱光自己的衣服,强奸了我一次。第二天早上天快亮时候他又强奸了我一次,后来我骗他说去上厕所,打了个车跑回舞钢了。……在许昌鄢陵县时候车上的瘦高个(指徐运伟)问我要手机,我不给他,他就把我的手机夺走了,我被抢走的是黑色的Blue Tooth牌直板手机。2、被害人李X陈述的前期事实经过与孙某某的陈述一致,并陈述:在“新雅旅社”那个瘦子(指徐运伟)叫我跟他住一个房间,它还强行和我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号那个胖子和瘦子退了房间,我听说是孙某某跑了,他们才退的房。他们带着我在鄢陵乱转。到3月3号,那个胖子和瘦子又把我送到望田乡“喜来春”饭店,叫我在饭店当小姐。我跟饭店的一个老头说了我的事,他很同情我,给我舞钢宾馆的老板打了电话,老板开车把我接走了。我被送到“喜来春”饭店的那个晚上10点多,送我来饭店的胖子还来饭店找我,当时饭店老板没给他们开门,他们喊了一会就走了。……当时我被抢走的是黑色诺基亚手机。3、被告人温鸿业供述:日上午,我和徐运伟坐着殷营锋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从许昌鄢陵到平顶山舞钢市武功乡的肉鸽厂去买鸽子粪。中午吃饭时我和徐运伟想嫖娼,就让殷营锋在舞钢朱兰等着我们,我和徐运伟租了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转了一圈后又到了朱兰一个叫金龙宾馆的地方,晚上我们要了两个小姐去唱歌,金龙宾馆的男老板收了我们200元钱,我们就打车带着两个女孩去了朱兰矿招金贵都KTV唱歌。我们四个人在金贵都KTV共喝了二十多瓶啤酒后。我和徐运伟就想把这两个小姐弄到许昌鄢陵去坐台。这两个小姐一个叫李某,一个孙某某。我们快走时,就让殷营锋去金贵都去接我们。我和徐运伟给这两个小姐讲送她们两个回去呢,我们两个就把她们弄上车开住走,当这两个小姐发现不是回去时,那个叫李某的就打了电话,我打了她一个耳光,把她的手机要过来关掉给了徐运伟,这时那个叫孙某某的手机也响了,我就对孙某某说你把手机也关掉,不然你也挨打。到许昌鄢陵时已经是大半夜了,在经一街的路口我下去吃饭,徐运伟也下去买东西,车上就剩下殷营锋在车上看着李某和孙某某。后来我们到了经五街的一个叫新雅旅馆里住下,殷营锋开车走了,我给了他100元钱。我和孙某某住303房间,徐运伟和李某住305房间,晚上我和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我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她就没有敢吭声,到天亮时,我又和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孙某某也没有敢吭声,后来她说去卫生间,但一直没有回来,找也没有找到,我就知道她跑了。后来我们去了只乐乡观台村,我联系了望田乡的“喜来春”饭店的老板,想把李某放到饭店接客(卖淫)。3月3号,就把李某弄到了望田乡“喜来春”饭店,晚上我还去想看看李某,没有见着她,我走了。李某在望田乡“喜来春”饭店也还没有卖淫,她就去了不到一天,也就一个下午,就被鄢陵刑警队接出来了。……在望田乡翟刘村时,我见徐运伟拿着孙某某的手机,我把李某的手机问徐运伟要过来给我们村的艳红了,孙某某的手机是望田乡刘伟拿着的。4、证人殷XX证言:我在许昌鄢陵老家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有人用车的话我也接活。号早上7点多鄢陵县观台村的温鸿业打电话说要用我的车,然后我就开车接住温鸿业和一个瘦高个男的到平顶山舞钢市武功乡的肉鸽厂。吃过午饭后,温鸿业说他去找人办事,叫我等他,一直等到晚上温鸿业才打电话叫我去一个叫“金贵都”的歌厅去接他们,温鸿业说他包了两个小姐,我也没多问,温鸿业和那个瘦高个带着两个年轻女孩上了车。开车走到舞阳时候我听见车上一个女孩说:“你凭啥打我?”,还听见温鸿业说:“把手机关了,不然我还打你”。到后半夜时我开车到鄢陵县经一街路口,温鸿业下车吃饭去了,那个瘦高个也下车买东西去了,其中一个女孩给我说:“他俩下去了,咱开车跑了吧,你要多少钱都给你。”我说外面有出租车,咱跑不了。不一会儿温鸿业他俩上了车,我把他俩送到经五街路东一家宾馆,温鸿业给了我100块钱,我开车走了。5、证人张XX证言:日晚上,有两个男的(外地人)到我店内找两个小姐去唱歌,我收了他们两个200元钱,说好是陪唱两个小时,我就让她们去了,这两个男的还讲出高台不出(卖淫),我讲不出。后来到22时左右,叫李某的女孩说她们两个被带走了,已经快到舞阳县了,后来这两个女孩就联系不上了。日上午那个叫孙某某的女孩坐出租车回来了,讲是被骗到许昌鄢陵县的,坐在车上时两个人手机还被抢了,李某还挨打了。6、证人赵XX证言:我在自家房子里开了间小饭店,名字叫“喜来春”饭店,2009年3月3号中午,知乐乡观台村的温鸿业和一个瘦高个男的送了一个还不到二十岁的年轻女孩到饭店里了。我爱人身子不方便,想着有一个服务员端菜、打扫卫生也好。结果中午吃过饭,来饭店的那个女孩看着不大正常,一问她就哭了起来,说是被送她来的温鸿业两个人从舞钢骗过来的。我看她可怜,就想着明天把她送回舞钢去,到了晚上10点多饭店关门后温鸿业又来饭店了,我也不敢开门,12点多,那个女孩的叔叔从她老家开车过来把她接走了。7、王XX证言:2009年3月,我村的温鸿业说他弄了一个手机,让我先玩玩,我就同意把手机放在我家了。第二天,温鸿业讲让我把手机给他,我就把手机给了温鸿业的老婆蔡水红。8、蔡XX证言:日天快黑时,王艳红给我了一个手机,讲是温鸿业要的,手机是个黑色直坂手机。9、鄢陵县只乐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日,舞钢市公安局侦察员华萌、尹保奇前往我辖区只乐乡观台村抓获犯罪嫌疑人徐运伟,抓捕未果。10、鄢陵县人公安局望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侦查员华萌、尹保奇来鄢陵县望田镇翟刘查找刘伟,未抓到,涉案手机给刘伟用了,在追查那一部手机时,未找到他。11、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发还张松杰(代领)黑色直板BLUE TOOTH手机壹部。12、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为:标的1为CHANEL(裸机)型号为T280壹部。标的2为诺基亚手机(裸机)型号为3110壹部。经调查:标的1价值1030元,标的2价值480元;价格认证结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51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鸿业辩称:拿走李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其与外界联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孙XX是自愿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把李X带到“喜来春”饭店,是李某让帮助其找工作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鸿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5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迫她人从事卖淫活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鸿业犯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鸿业当庭辩解拿被害人的手机只是为了不让受害人与外界联系,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其应属嫖娼,让被害人在“喜来春”饭店卖淫是被害人自愿的说法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完全不符。因为其一被告人温鸿业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是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强行要走的且最终受害人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占有,被告人温鸿业私自将被害人的手机交于他人,私自处分他人财物,属非法占有。其二被告人温鸿业在没有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强行将被害人拉走,中途又不让受害人与外界联系、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机抢走,被害人又求助于司机逃走未果,这一切已经对被害人产生了胁迫的压力,使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加重。这完全不符合被害人会自愿和被告人温鸿业发生性关系的逻辑。其三如果说被害人是自愿到“喜来春”饭店卖淫,那么她没有必要在“喜来春”饭店表现出反常的情绪且让饭店的老板与自己原来的宾馆老板联系来解救自己。因此对于被告人温鸿业当庭的辩解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温鸿业所犯强迫卖淫罪属犯罪未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温鸿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鸿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王克光
&&&&&&&&&&&&&&&&&&&&&&&&&&&&&&&&&&&&&&&&&&&&&&&&&&审 判 员&&&&张红鸽
&&&&&&&&&&&&&&&&&&&&&&&&&&&&&&&&&&&&&&&&&&&&&&&&&&助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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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斌、汪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斌(别名万和彬),男,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洋,男,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斌、汪洋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斌、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份,被害人吴某某在汕头市佳某蓝有限公司谈起朋友陈某某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的事情,在旁的被告人汪洋提议由其在部队工作的朋友万斌来帮忙处理,并联系被告人万斌,万经与同案人蔡永生(另案处理,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商议,确定可以帮忙疏通江西警方的关系,将被查扣的铜条予以放行,并约定事成后需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同年10月份,被告人万斌、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先后两次上江西省石城县、寻乌县等地,以能帮忙放行被当地警方扣押铜条为由,虚构事实,前后共骗取被害人现金7万元人民币、中华牌香烟12条及二斤装VSOP洋酒6瓶(价值13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万斌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自称是空军部队的军人,平时着空军服装,且驾驶悬挂假车牌空J12887现代瑞丰小车。2012年9月份,接到被告人汪洋关于有人托办放行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扣押铜条的信息,觉得有利可图,遂联系同案人蔡永生一起办理该事项。同年10月份,被告人万斌着空军服饰驾驶假车牌&空J12887&现代瑞丰小车,分别载上同案人蔡永生、被告人汪洋、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到汕头市区&钱柜KTV&包厢喝酒,并以能帮忙为由,商量前往江西放行被扣押铜条的具体事项。二天之后,被告人万斌驾驶悬挂假车牌空J12887现代瑞丰小车载乘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到江西省石城县,约请石城县公安局邹警官等人,期间,被告人万斌身着部队服装,并由同案人蔡永生介绍与邹等人认识,谎称万系在空军部队工作,万、蔡、汪与邹姓警官商谈放行铜条一事,对此邹明确表示无法办理。隔了三、四天后,为骗取钱物,在明知没能力办理该事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斌先约请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上江西,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随后赶上。期间,被告人万斌共骗取了1万多元人民币及香烟、洋酒一批。
2012年9月份,被告人汪洋得知被害人吴某某的朋友有一批铜条被江西警方扣押需帮忙的信息后,在明知被告人万斌不是军人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被告人万斌系空军部队的军人,在江西有认识的朋友可以帮忙处理。后被告人汪洋与被害人吴某某商讨,约定事成之后需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同年10月份,被告人汪洋向被害人拿取了2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人万斌、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前往江西省石城县约请石城公安系统邹警官等人商谈放行铜条一事。之后,被告人汪洋在明知无法办理情况下,仍与其他被告人及同案人再次前往江西,配合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遭受财物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斌、汪洋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万斌当庭辩称其没有冒充军人,没有穿空军军服也没有对外宣传自己是军人,其开军车的目的只是想少交或不交过路费,也没有诈骗他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当庭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汪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汪洋从被害人吴某某处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在明知被告人万斌不是军人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被告人万斌系空军部队的军人,在江西有认识的朋友可以帮忙处理,并与被害人吴某某商讨约定事成之后需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被告人汪洋联系了被告人万斌,被告人万斌觉得有利可图,遂联系同案人蔡永生(另案处理)一起办理该事项。
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斌身穿空军服饰并驾驶1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经查,为假军车车牌)的现代瑞丰小汽车,乘载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钱柜KTV&会面喝酒,并以能帮忙为由,商量前往江西放行被扣押铜条的具体事项。
二天之后,被告人汪洋向被害人拿取了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万斌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汽车,乘载被告人汪洋、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到江西省石城县,约请石城县公安局邹姓警官等人。被告人万斌身着部队服装,并由同案人蔡永生介绍与邹姓警官等人认识,谎称被告人万斌系在空军部队工作,与邹姓警官商谈放行铜条一事。对此邹姓警官明确表示无法办理。
隔了三、四天后,在明知没能力办理该事的情况下,为骗取钱物,被告人万斌约请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上江西省,并骗取了1万多元人民币及香烟、洋酒一批。被告人汪洋在明知无法办理情况下,仍与被告人万斌及同案人蔡永生再次前往江西,配合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遭受财物的损失。
被告人万斌、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等人先后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中华牌香烟12条及二斤装VSOP洋酒6瓶(合共价值人民币13500元),其中同案人蔡永生骗得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万斌骗得人民币1万多元及上述香烟、洋酒一批,被告人汪洋骗得人民币2万元。
另查,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汪洋的妻子张某某已经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请求公安机关对汪洋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2012年6月份,吴某某的朋友陈潮光(又名陈某某)有一批价值人民币300多万元的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警方查扣,汪洋得知后声称老乡万斌是澄海空军基地团长,能通过关系放行被扣货物。于是吴某某请汪洋、万斌和蔡永生到&钱柜&喝酒谈货物放行理顺之事,当时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开一辆悬挂号牌为空J12887的灰色现代瑞丰小车,并自称是部队副团长,吴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0月,吴某某、陈潮光及两个合伙人,以及汪洋、蔡永生、万斌、&德斌&共8人一同开车前往寻乌县,万斌还是身穿空军制服,开那辆悬挂号牌为空J12887的灰色现代瑞丰小车,以致陈潮光也误认为万斌是军人,相信万斌、汪洋和蔡永生能够通过关系解决货物放行问题。到寻乌后,他们说次日能放行货物,万斌提出先要求5万元作为应酬拉关系,吴某某就先后支付他们三人共5万元,以及购买洋酒等价值几万元,合共有十几万元,但始终货物没能放行。后来吴某某才知道上当受骗并多次找万斌、汪洋、蔡永生催讨被骗款项但均未果。吴某某对被告人万斌、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陈某某又名陈潮光。陈某某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警方查扣,吴某某说其有朋友能找关系放行该批铜条,且需要50万元作为报酬,陈某某答应了。约过了一个星期,吴某某说已经疏通好关系可以放行,并说如果有必要,汪洋的老乡万斌在部队当团长,可以派部队车帮忙运载,陈某某说自己派车载回就好。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并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车载吴某某和&德彬&(刘某某),与陈某某会合前往江西省寻乌县准备放行该批货物。次日晚上蔡永生和汪洋才到江西与陈某某、吴某某、&德彬&会合。陈某某拿了5万元给吴某某转交万斌,还拿了12条中华香烟和6瓶二斤XO轩尼诗给万斌。吃饭时,万斌和汪洋说一两天很快就可以放行,在办手续,万斌还说,既然拿了钱就要办好,让陈某某放心,他在部队当团长,认识江西的部队领导和公安局长,一定会办好的。但之后事情没办成,陈某某找万斌、汪洋和蔡永生,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且一直没有归还已拿走的钱。陈某某共付给万斌、汪洋、蔡永生人民币7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万,现金5万元给吴某某再拿给万斌),再加上去江西费用、购买香烟、酒等共约14万元。陈某某还陈述万斌每次都身穿部队制服并驾驶军车,都是以空军部队副团长身份出现,使陈某某他们都相信万斌是部队副团长。事后陈某某经打听万斌是社会无业人员。陈某某对被告人万斌、汪洋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刘某某与万斌、汪洋均是河南老乡,2010年5月,刘某某经汪洋介绍认识万斌,当时万斌没有固定工作,直到这两年万斌老婆经营一家美容店万斌才开始在店里帮忙。2012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同晚上,万斌打电话约刘某某去&钱柜KTV&喝酒,当晚万斌身着空军制服且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当时在场的还有汪洋、蔡永生、吴某某等共6、7人。刘某某与万斌、汪洋、蔡永生他们去过两次江西,刚开始不知道去江西干什么,后来听汪洋说是吴某某让汪洋找关系帮忙在江西被查扣铜条的事情,至于他们如何帮忙刘某某不清楚,刘某某只是没事一起去玩几天的。两次去江西万斌都是和平时穿扮一样身着空军制服、挂个小包、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第一次去江西,在与江西交警队长和公安局长吃饭时,蔡永生介绍当时身着空军制服的万斌是汕头空军部队的军人、汪洋是万斌的好兄弟、刘某某是万斌的小弟;第二次去江西,在揭阳锡场高速路口会合时,万斌给吴某某的朋友自称是空军副团长。在汕头时吴某某有汇2万元到汪洋的小舅子的帐号里,然后取现金给了汪洋,至于去江西时吴某某给汪洋、万斌和蔡永生的财物刘某某就不清楚,只听汪洋说有拿烟酒放在万斌的车上。刘某某对被告人万斌、汪洋进行了辨认。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万斌的老乡,在2004年中旬经老乡介绍认识了万斌,关系甚好。王某认识万斌时万斌在销售PS版,后来开一间鸭煲店,再后来跟人合开了间美容店。万斌不是军人,平时有开一部悬挂部队车牌空J12887的面包车,该车是万斌本人的。万斌平时有穿过带有部队标志的训练服和背心。月份时,王某在万斌的车上看到放着一套短袖空军制服,且还有军衔。有认识的老乡说万斌的制服和悬挂的部队车牌都是假的。万斌比较神秘,平时喜欢夸夸其谈,作风不好,认识的人对他评价很差。2012年10月份,万斌打电话给王某说有一笔1.2万元的现金要转帐到王某的邮政储蓄卡上,其中2000元还给王某欠款,剩下的1万元按万斌的要求转账到一个叫&蔡永生&的账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汪洋的老婆。张某某听汪洋说过和万斌、蔡永生等人去江西为朋友吴某某办事,说是找关系帮忙放行一批被公安机关查扣铜条的事。当时听说对方有汇款2万元到其弟弟张有波的银行账户,然后取出来交给汪洋作为到江西为其办事的费用开支,至于怎么花、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万斌、汪洋他们是开着万斌悬挂部队车牌号空J12887的银灰色面包车去江西的。该车是万斌本人的,开很长时间了,平时张某某都有坐过该车。万斌平时没什么事干,偶尔到美容店帮其老婆,万斌根本没当过兵,但经常开着上述悬挂部队车牌的小车,偶尔有穿着空军制服。张某某不认识蔡永生,汪洋说蔡是万斌的朋友,在做装修工作的澄海人。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蔡永生一行等四人到石城找邹某某,中午在县城东城区金威酒店一起吃午饭。蔡永生他们开了一辆空军牌照的现代商务车来,蔡永生介绍一身穿部队军服的姓万的河南人说在空军部队工作,并称在江西寻乌作铜生意被扣,问有无熟人可帮忙放行,邹某某回答没有,饭后他们就回去了。邹某某对蔡永生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万斌就是与蔡永生一同到石城,开军车、穿军装、蔡永生介绍姓万、在空军部队工作的人。
三、相关书证。
1.道路交通监控视频截图、缴获空军制服、洋酒VSOP拍照及相关辨认。证明:被告人万斌驾驶悬挂空军车牌&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汽车及公安机关缴获空军制服、洋酒的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空军制服及洋酒VSOP的情况。
3.DNA鉴定书。证明:缴获空军制服上检出被告人万斌的基因分型。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户名&王某&、&张有波&的银行账户存取明细。
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吴某某于日汇款人民币12000元给王某的情况。
6.车辆行驶轨迹列表。证明:万斌驾驶车牌&空J12887&的车辆行驶轨迹情况。
7.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兵某师政治部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明:空军部队没有名字为万斌的干部,也无车牌号为空J12887的现代瑞风军车。
8.寻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明。证明:寻乌县公安机关查扣铜锭混合物37.95吨的情况。
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蔡永生因另案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取保候审申请书。证明:汪洋的妻子张某某已经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请求对汪洋从轻处理。
11.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
12.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万斌、汪洋户籍情况。
13.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万斌的前科劣迹。
四、同案人蔡永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万斌打电话说其朋友吴某某的朋友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问是否有关系可以处理放行。蔡永生就说认识江西省石城县看守所的邹所长,答应问问看。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没有军衔的空军圆领衬衫)并驾驶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载蔡永生、汪洋、吴某某一起到&钱柜KTV&喝酒并商谈此事,当晚吴某某说其朋友愿意出50万元费用来处理该事。几天后,万斌还是身穿空军制服,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小车载蔡永生、汪洋、刘某某等到江西省石城县与看守所邹所长见面。当时蔡永生介绍万斌在汕头澄海空军部队工作,刘某某是他小弟,当时万斌也有站起来介绍称自己在澄海空军部队,同时介绍汪洋在开羊毛厂。但邹所长明确答复说没法帮忙处理。之后蔡永生、万斌、汪洋就商量好,准备以事情正在办理的方法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时以借口铜条货物放行一事已办完毕来骗取被害人钱财。一周后万斌又驾驶上述悬挂&空J12887&车牌号的小车载蔡永生、汪洋、吴某某、德彬再次到江西省寻乌县去找关系办理放行的事,但蔡永生已经知道事情办不了,只是想利用该事来骗钱,走一步算一步,能骗多少钱就骗多少。蔡永生听万斌说总共骗取了对方7万元,蔡永生骗到3万元,其中吴某某在江西宾馆给了蔡永生1万元(在场有德彬、万斌),2万元由万斌先后用转帐的形式分几次汇到蔡永生的建行卡上,至于12条中华香烟和6瓶洋酒都放在万斌的车上。蔡永生供述其认识万斌很久,万斌不可能在澄海空军工作,但平时在一起时,万斌有时自称空军某副团长,有时蔡永生和汪洋也这么称呼他并告诉别人,而且万斌经常开着一辆悬挂&空J12887&车牌号的现代面包车,平时万斌也穿过空军制服,目的是让人误认为他在部队工作。蔡永生对被告人万斌、汪洋进行了辨认。
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被告人万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万斌是汕头市韩亚美容店老板。2012年10月份,老乡汪洋说吴某某有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问万斌有没有办法帮忙让公安局放行,万斌便找蔡永生帮忙。某天晚上,吴某某约请万斌、汪洋、蔡永生到&钱柜KTV&商谈此事,万斌就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载他们一起去,吴某某说铜条的陈老板愿意出50万元来办理此事,刘某某也有到KTV喝酒。几天后,汪洋向吴某某拿了2万元作为费用,万斌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载汪洋、蔡永生、刘某某到江西省石城县找关系放行铜条。后蔡永生和汪洋要求吴某某准备现金50万元和烟酒等,由万斌驾驶上述小车载汪洋、蔡永生、刘某某、吴某某到江西省寻乌县准备放行事宜,万斌因要加油向吴某某拿了3000元。期间蔡永生分几次向吴某某拿了约人民币3.5万元,汪洋拿了2万元,万斌拿了15000元及12条软盒装中华香烟和6瓶2斤洋酒VSOP斧标,但没有找到关系放行铜条。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车和车牌均是万斌于2009年购买的,约使用了1年半,目的是省过桥路费和逃避警察查车。因平常万斌驾驶该车,其他人都以为其是空军的。在江西石城和蔡永生&朋友&见面时,蔡永生介绍其是汕头空军副团长。从万斌家里缴获的空军制服是其从一名复员军人那里拿来的,万斌偶尔有穿该空军制服,还有圆领灰绿色T恤是在外砂路边店里买的。万斌对被告人汪洋及同案人蔡永生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汪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证明:2012年10月份前后,汪洋从吴某某处得知其老乡有一批铜条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查扣,需要找关系放行该批铜条,就打电话给老乡万斌,万斌跟汪洋说有关系可以帮忙放行该批铜条。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并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现代瑞丰小汽车载汪洋、蔡永生、吴某某到汕头市&钱柜KTV&会面,见面时汪洋向吴某某介绍万斌在澄海空军部队工作。经商定,如果事情能办好,吴某某的朋友要付给万斌、汪洋等人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报酬。次日,万斌打电话说已经跟寻乌县公安局的领导联系好了可以将货物放行,之后,汪洋按照商量好的告诉吴某某说要先拿2万元作为办事开支,吴某某就告诉了他的朋友陈潮光(陈某某),陈潮光将2万元转到汪洋小舅子张永波的卡上,再提现出来。拿到钱后的当晚,万斌身穿空军制服并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载汪洋、蔡永生、&德彬&赶到江西省石城县,第二天中午,蔡永生约了两个本地人(据蔡永生说一个是交警队长,另一个是公安局邹科长)和汪洋他们四个人吃饭。见面时,蔡永生介绍身穿空军制服的万斌是汕头空军部队的副团长,万斌介绍汪洋是开羊毛厂的,刘某某是万斌的小弟。当时邹科长说这较为复杂,无法办理。回汕后蔡永生就说再过几天把被害人一起叫到江西,说事情谈好可以去处理被查扣的货物。约过了一个星期,万斌还是驾驶上述悬挂车牌号&空J12887&的小车带他们及吴某某、陈潮光到江西省寻乌县去找关系,在寻乌县住了三天就回到汕头。万斌一直是上身穿深蓝色圆领T恤,下身穿深蓝色裤子,车上还放了一件长袖深蓝色衬衣,都是空军的服装。一开始大家以为蔡永生有关系可以帮忙解决,后来知道不行但认为是一件好差事,所以万斌、汪洋、蔡永生商量后同意用虚假手段来骗取钱财。汪洋从吴某某处共拿了2万元,并听吴某某说他拿给了万斌和蔡永生共5万元,还有12条香烟、6瓶洋酒。汪洋还供述,万斌不是空军干部,案发前万斌在经营一个美容店,没有其他工作。汪洋对万斌、蔡永生进行了辨认。
综合控辩双方就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万斌、汪洋的行为定性问题所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案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斌主观上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冒充军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穿着军服、驾驶悬挂军队车牌号冒充军人身份,与同案人结伙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汪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同案人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仍为其提供协助,并与同案人结伙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万斌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被告人汪洋明知同案人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仍为其提供协助,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要目的均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与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因被告人万斌、汪洋伙同同案人诈骗的数额巨大,故对二被告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斌、汪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斌、汪洋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万斌、汪洋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斌有前科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拒不认罪,应予酌定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洋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万斌、汪洋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斌、汪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丰  冰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锋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菡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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