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越野大家一起写一个商城免责条款款有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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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湖南卫视缺少一个免责条款:嘉宾观点不代表湖南卫视收藏
湖南卫视缺少一个免责条款,其实应该考虑下这个,类似于凤凰卫视的:本节目嘉宾观点不代表湖南卫视观点。等等这些,这个非常重要
你自己看吧~ 百科全说有的
有的····只是别有用心的人主动把自己当瞎子了···
回复:4楼 是谁在折腾
楼主没带眼镜&&&
= =&&&&&&&
节目最后不是有字幕吗
别有用心的人要当睁眼瞎有什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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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亲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出交通事故死亡,买有人民人寿和谐人生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免责拒赔。我父亲签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已了解保险和同中的条款”条款上签字。但是事实上我父亲根本不清楚那些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及产生的后果。我咨询了保险公司业务员,他说签合同时只是跟我父亲讲能保三十多重疾病、保意外、利息比存银行高,没有想到我父亲会出车祸,没有讲免责条款,只是让我父亲仔细看一下保险合同,没有问题的话签字就可以了。请问这种情况能否说明保险公司尽了明确说明的以为,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我父亲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出交通事故死亡,买有和谐人生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免责拒赔。我父亲签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已了解保险和同中的条款”条款上签字。但是事实上我父亲根本不清楚那些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及产生的后果。因保险公司业务员也不清楚那些免责条款,是我父亲出事之后他才了解这些免责条款的。如果保险公司业务员能证明我父亲不了解免责条款,请问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肯求专业人士给与解答
在签订赔偿和解协议,里头包括了免责条款。如果签订之后,发生了其他的伤害,但是跟此伤害有因果关系,是不是就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了?
省高院判决了一桩经济案件,然后市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书的主要条款与事实不符(公司确定存在,但法定代表人名字不是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且该公司从注册至今从未有过判决书中所说的法定代表人.)请问该判决书对该公司是否有法律效力,市中院是否该停止执行.法律依据是哪些条款?谢谢!
省高院判决了一桩经济案件,然后市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书的主要条款与事实不符(公司确定存在,但法定代表人名字不是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且该公司从注册至今从未有过判决书中所说的法定代表人.)请问该判决书对该公司是否有法律效力,市中院是否该停止执行.法律依据是哪些条款?谢谢!
请问:劳动合同中没有社会保险这一条款,那是否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吗?
私人买卖合同未公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各位律师好:
我在这家单位上班10个月,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今年3月8日公司当着全体部门同事的面无理由把我辞退,我已在3月9日把公司告上劳动局,要求公司赔偿我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公司在3月15日收到劳动局的开庭传单后,于3月16日制造了一份“通知信”寄给我,内容是要求我三天内回来上班,否则视我为自动离职。请问公司制造这样的假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真的可以认定我是自动离职的?(特别说明公司3月15日已经签收了劳动局的开庭...
新租的房子,由于下周才能搬过去住,所以房东先让我交了300块钱定金。想在由于工作变动,房子我又住不了,但我想把定金要回来。不奢望要全部,要一部分就行。但是房东一味咬着说收据上写的是定金,是不可能退的,磨叽了半天也不给退。我想问下这种收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真的涉及到法律层面,我的定金还能不能要回来?
本人在县城认购一套房产,已经交了6万元定金,签了房屋认购合同,现在不想要了,请问能否要回我的定金,要回需要怎么样做。。。
婚后买房,由一方付首付并公积金贷款,房产证上也打算只写这一方的名字,但房管局让另一方提交放弃共有的声明,请问放弃共有和放弃产权有什么区别吗?提交给房管局的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以后离婚,另一方是不是无法分割该房的产权?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上面写了也是没有效力的
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选自《人民司法》2011年20期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其效力的认定问题。 [案情] 原告:段天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日,原告段天国为苏014155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天国。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段天国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日,原告段天国驾驶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龙铜线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伟遂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天国另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伟111075元,段天国、段天玲连带赔偿王大伟55923.68元。判决生效后,段天国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伟伤后抢救医疗费2402.30元未在(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段天国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连带赔偿款55923.68元、抢救医疗费2402.30元,合计72825.98元。涉案事故发生时,段天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型驾照。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而不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天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天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已明确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江宁商初字第5号民事一审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段天国保险理赔款58260.7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其效力的认定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认定。 免责条款一般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所提供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及其效力的认定就非常重要。 怎样判断某一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这就要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和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由于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订,一些本质上属于免责事项的条款未必规定在免责事由中,而可能出现在合同的其他部分。因此,并非只有规定在免责事项中的条款才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判断,应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应只从形式上进行认定。有的免责条款不一定规定在免责内容中,可能出现在合同的任何部分,只要该规定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或者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即属于免责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保险合同中订立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一条款。众所周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该项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限定了在该保险中药品的使用范围。但是,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再通过这一&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来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显然属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权利。此外,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保险人所能控制的。如果保险公司依此条款对投保人理赔进行审核,亦是对投保人义务的苛加,明显属于限制投保人权利。综上,此一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但是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的,由于保险专业知识难以为一般投保人所知,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凭借自己的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而明显处于比投保人有利的地位,所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含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往往对其涵义及内容不甚了解。因此,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参加保险,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所做的解释说明。基于此,我国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均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基本一致,而且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 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也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该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决定了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结合具体的保险合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判断。首先,应关注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形式要件。提示应为书面形式,可以采取免责条款的字体用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其次,关注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内涵即实质要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除提示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从说明的程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就本案来看,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即应对该条款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明确告知投保人于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其得以免除自身责任。而现实生活中,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此决定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这一目录的标准亦并不明确划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其中的乙类药品均有调整的权利,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得不出医保用药的固定标准。这样看来,即使保险人自身亦难以明确其理解的保险条款中所谓的&医保用药&范围,更难以证实其能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三、及时进行司法建议,坚持能动司法。 审结案件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发出(2010)江宁法建字第3号司法建议书。在司法建议中江宁区人民法院提出两条具体建议:一是建议保险公司明确界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具体内涵,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使投保人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是否投保。二是建议保险公司在开展此项业务时,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真正领会该条款的含义。 司法建议工作是人民法院积极能动履行审判职能,依法服务发展大局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工作,不断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充分利用司法最直接地面对社会问题的各种机会,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及时发现矛盾问题,弄清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发展规律,不断拓展参与社会管理的广度和深度,帮助有关方面加强和改进工作,从源头上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促进新型社会管理秩序的形成。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特别说明:此案例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作为典型案例刊登,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使司法判决归于统一。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告:段天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天国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天国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铜线上村西段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 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伤者的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告段天国为苏 014155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天国。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段天国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日,原告段天国驾驶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龙铜线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伟遂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 (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天国另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伟 111 075元,段天国、段天玲连带赔偿王大伟55 923.68元。判决生效后,段天国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伟伤后抢救医疗费2402.30元未在(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 480号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段天国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14 500元、连带赔偿款55 923.68元、抢救医疗费2402.30元,合计72 825.98元。涉案事故发生时,段天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型驾照。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天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天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已明确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 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段天国保险理赔款58 260.7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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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具箱从一起拍卖案析拍卖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效力
  【内容提要】在《拍卖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运用。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在拍卖前发布&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为拍卖业的惯例,但也不是绝对的,否则也会造成对竞买人利益的失衡,因此应作严格解释。拍卖人只在明知委托人委托拍卖之物有瑕疵而依然进行拍卖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合同法》 《拍卖法》 惯例 免责[案情]  被告中信银行威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本案另一被告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1999)威并执字第139、140、14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债权受清偿的一块土地委托拍卖,该土地被原告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房产&)拍得。拍卖前拍卖公司曾在当地报纸上发布了公告,并于拍卖当日与竞买人签定竞买合同及&特别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对于标的的实际状况、瑕疵及拍卖标的相关权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予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竞买人应在参加拍卖之前,自行对标的的现状、配套、质量、权属、数量、真伪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并对自行确认的结果负责。所有房产标的的建筑及土地面积均由委托人提供,而准确面积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面积为准,本公司针对本次拍卖会制定的《拍卖资料介绍》及&特别说明&中所记载的面积等情况不影响成交价格,不退不补。&同时拍卖公司将中信银行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作为拍卖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嘉信房产竞得该土地后,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嘉信房产在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发现该土地实际面积与竞拍面积相差11508.6平方米,减少了26.48%,于是向威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返还相应的土地款和佣金。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40、107、113条、《拍卖法》第40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中信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拍卖公司认为,根据《拍卖法》第61条规定,只要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威海市中院作出的(2007)威民四终字第111号判决书认为,《拍卖法》第61条规定的拍卖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前提是,拍卖人在拍卖前必须把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它针对的只是拍品的真伪和品质问题,且必须是拍卖人确实不知道并且不可能知道的,并在正式拍卖前告知了买受人该情况,才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本案拍卖公司制作的&特别说明&是单方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院还认为,拍卖公司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此项业务的机构,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鉴定水平和经验等方面都远远优于竞买人,因此在明确涉案土地面积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上,要求竞买人自己承担风险是不合适的,这无疑加重了竞买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其次,对该土地面积的瑕疵,拍卖公司应当意识到并且能够知道,只要通过简单的审查程序如实测量或者到土地部门核实即可知晓。而拍卖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不经查实便发布瑕疵免责声明,未尽审慎义务,不能免除过错责任;第三,该声明语义含糊,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的瑕疵;第四,拍卖公司在竞买人进入拍卖现场时,才向竞买人提供该&特别说明&,而此时已进入了拍卖程序,即使拍卖人作出了有效声明,竞买人也无法亲自核实确定,因此,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嘉信公司不存在疏忽和不当行为。综上,上诉人以&特别说明&证明其已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比例返还土地款和佣金。[评析]  一、从《拍卖法》与《合同法》的关系看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判决维持原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适用《合同法》第40条否定了拍卖公司与嘉信房产签署的拍卖&特别说明&的效力,因为该特别说明被认为是拍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然而,《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27条又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61条则规定,只要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第18条与第61条是何关系?拍卖人的&特别说明&是否应归属于《合同法》第61条的情形?如果是的话,能否以《合同法》第40条排除其效力?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拍卖纠纷案到底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应适用《拍卖法》?  首先,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我们应当注意到,《合同法》第173条已经对它与《拍卖法》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拍卖法》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运用。另外,《拍卖法》第61条是法律责任条款,在该条中首先列明违反第18条第2款、第27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对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从该条后半部分规定看,法律作出了与《合同法》第40条不同的规定,这是为什么?显然是对拍卖人的责任做了限制,就是只要对拍卖物的真伪或品质预先声明不能保证的,即可免除因拍卖物瑕疵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害。而且,应该注意,法律还规定了买受人对于瑕疵损害赔偿的短期诉讼时效,法律做此规定,即考虑了对拍卖业加以保护和鼓励发展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法官对于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即压缩了拍卖人免除责任的空间和机会。法院认为:&该规定也只是针对拍卖标的是否真实、有没有质量问题,拍卖人确实不知道并且不可能知道的,在正式拍卖前告知了买受人,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拍卖人在拍卖前必须把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对于拍卖人已经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瑕疵的可能性,就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将具体的瑕疵明确告知竞买人,并不得再以其它肯定、明确甚至夸大的材料对拍卖标的作正面的介绍。&从这种解释看,法官显然比法条规定增加了主观因素的要求,即&拍卖人确实不知道并且不可能知道的&&,对于拍卖人已经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瑕疵的可能性,就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那么这种解释的依据是什么呢?依据在于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即使如此理解,本案的事实之一是,拍卖标的的土地面积是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的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里的&裁判&应当包括法院的裁定,因此,拍卖人对于委托人提交的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不需要查证的,是足可相信的,拍卖人也应被认为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本案拍卖标的虽未过户到中信银行名下,当事人有规避行政登记法规嫌疑,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拍卖人通过审核民事裁定书以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的财产权属当无可厚非,因为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终局证明力。因此,法院要求拍卖人所尽的&谨慎审核义务&究竟应当注意到什么程度就不得而知了。  此外,对于诚实信用的理解,我们还应当注意不同交易领域的惯例和特点,比如,众所周知,保险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民事交易就有很大的不同,对于拍卖行业也存在这种差异。该问题留待下面探讨。  其次,关于《特别说明》是否能援引《合同法》第40条否定其效力问题,这要从《合同法》与《拍卖法》的关系人手加以分析。拍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但拍卖合同由专门的《拍卖法》来调整,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原则和《立法法》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明确规定,在处理拍卖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具有特别法属性的《拍卖法》,除非在《拍卖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对此,《合同法》也有明示规定,《合同法》特别设立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应当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而在《拍卖法》中,分别对&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所以,《合同法》第173条实际上已经用专门的法条明确地、原则地排除了《合同法》对拍卖纠纷的适用,排除了&特别声明&之类的&格式条款&问题适用《合同法》第40条的可能;强调了当《合同法》与《拍卖法》在适用上产生冲突时,《拍卖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那么《拍卖法》对于类似&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就涉及第61条的解释问题了。  二、从拍卖行业惯例解释《拍卖法》的适用  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拍卖法》第61条,对该条的理解除了从文义及逻辑关系加以理解外,还要从拍卖行业的特殊性和惯例分析,才能把握其真正含义。  关于拍卖公司&特别声明&的效力,我们在认定时不能忽视拍卖行业的惯例问题。为此,我们不能不探究《拍卖法》第61条的来源和立法目的。第61条,实际上不限于该条,包括拍卖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拍卖程序等规定主要是根据拍卖行业的商业惯例制定的。随着拍卖行业的商业化,拍卖行业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已经形成了诸多行业惯例,这些行业惯例为从事该行业的商人们所普遍遵守,一般社会民众对拍卖这种方式也有着特殊的理解。可以说,《拍卖法》是对在长期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拍卖业行规的一种总结。拍卖不同于一般买卖之处很多。这里不一一阐述,但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一)关于拍卖业瑕疵担保免除声明的效力问题  拍卖交易有其特殊性。拍卖是一种公开竞买的现货交易,拍卖采用买方事先看货,当场叫价,落槌成交的做法。拍卖开始前,买方有权查验拍卖标的物,做到心中有数,自主选择是否参与交易。拍卖开始后,买方当场出价,公开竞买,要约与承诺的角色与普遍商品交易倒置,价格的决定权由买方控制,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拍卖中真正处于弱者地位的是委托方和拍卖人,而不是买受人。《拍卖法》第45、46、47、48、49条关于拍卖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加给拍卖人的义务,这些义务足以保证竞买人处于有备而来、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物现状的地位,也就没有理由不被认为已经认可了拍卖人对拍品真伪、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的声明。⑴  另外,拍卖人在拍卖前发布&瑕疵担保免责声明&几乎已经成为拍卖业的惯例,⑵正是因为如此,《拍卖法》第61条才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使拍卖人的瑕疵担保免责合法化了。其实这种情形在其他商事领域也同样存在,如《海商法》中的船长、船员因驾驶和管理船舶过程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失免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免赔率,破产法中的破产免责,公司法中的股东有限责任等,都是保护商业经营原则的体现,体现了对特定行业保护和促进其生存发展的政策选择,这是商法的重要特点之一。⑶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是中国拍卖行业的民间自治组织,其制定的《拍卖通则》当反映了该行业的习惯做法,而且作为行业自治管理组织,其所制定的规则不可能无视拍卖关系其他相对人的利益。该拍卖通则第四章&拍卖标的的展示&第21条规定:&拍卖标的资料是对拍卖标的的一般性介绍。所载拍卖标的的型号、材质、性能、归属、保存情况和估计售价等仅是提供参考性说明。&第22条规定:&拍卖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任何方式(包括印刷资料、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拍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有关拍卖标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标的名称等说明性文字,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担保。&作为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重要立法参考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调整一般商品买卖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其第2条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经由拍卖的销售&,显然也是认为拍卖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不能适用一般商品买卖的法律。  笔者也同意拍卖人的瑕疵免责声明并不是绝对的,否则也会造成对竞买人利益的失衡,因此应作严格解释,正如在海运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中,往往承运人也事先印就&自由绕航条款&一样,英美判例法表明,对该条款的解释法官就要进行限缩。即只能解释为合理的范围内,即合理绕航。但这种限缩主要是不能豁免故意的和与合同目的相悖的行为的责任,即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责任,而不是本案法官扩大及&应当知道&范围的责任。否则,便违背了商业惯例。  应当注意,法院在判决中对&特别说明&效力的否定还有两个理由。一是&该声明语义含糊,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的瑕疵&;二是&拍卖公司在竞买人进入拍卖现场时,才向竞买人提供该&特别说明&,而此时已进入了拍卖程序,即使拍卖人作出了有效声明,竞买人也无法亲自核实确定。&这又是法官对拍卖行业中&瑕疵担保免责声明&的格式要求与声明时间的解释,法官的这种解释仍然是按照一般民事交易的诚信原则要求的,没有考虑拍卖行业习惯上的拍卖声明发布的时间及要求。按照《拍卖法》第49条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这里对&拍卖前&作何理解?本案法官的解释应当是在竞买人进入拍卖现场前,进入现场后则意味着拍卖程序已经开始了,是否如此,笔者不得而知,但应通过调查拍卖行惯例定之。笔者曾就各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进行网上查阅,著名公司的拍卖规则都有特别提示、瑕疵担保条款,其内容规定皆较为含糊,类同本案的&特别说明&,这是因为拍卖规则是适用于所有拍卖标的,只能以概括性语言笼统规定之,当然,据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正在针对不同的拍卖标的制定不同的拍卖规则,但这是后话,那么,是否能因为表述含糊而使所有拍卖规则的类似条款都没有效力?回答恐怕是否定的,因为这就是行业惯例。  (二)关于拍卖人的审核责任  《拍卖法》第41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第41条接着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这里只要求对委托人交付的财产权属证明和资料进行核实,并没有要求对实物核查其真实性。当然,第43条规定:&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里的&拍卖人认为需要&、&可以&之类的表述显然表明是否进行鉴定是拍卖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事实上,让拍卖人对实物承担实质审查责任也是拍卖人力所不逮的。  就第61条的解释来说,笔者认为,第18条、第27条的规定表明,拍卖人对于拍卖物瑕疵的信息源自委托人的告知(义务)和拍卖人的询问(权利),如果委托人告知或者拍卖人询问得知的瑕疵没有告知竞买人,拍卖人就要承担责任。就是说,拍卖人只在明知委托人委托拍卖之物有瑕疵而依然进行拍卖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说,拍卖人的地位具有居间性。一般商品买卖并不以通过中间环节为必要条件,拍卖则必须经由&拍卖人&这一中间环节。拍卖人相当于《合同法》所指的&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媒介服务&的居间人。拍卖人地位的居间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处在拥有商品所有权的&经营者&的优越位置而将&责任&的天平倾向之。《拍卖法》之所以用特别免责条款倒过来向&提供格式合同&的拍卖人倾斜,其原因和拍卖人地位的居间性是密切相关的。居间关系中居间人的身份、地位、收取的费用、交易标的的知识等都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如委托人那样的审核义务,况且,拍卖这种中介也不同于一般的居间,它形成了特有的行业习惯。  综上,只有拍卖人的&特别声明&符合了第61条所规定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才能免除责任,否则,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拍卖人的&特别说明&内容是十分明确且有针对性的,有专门针对土地标的瑕疵免责的表述,这说明应包含在《拍卖法》第61条的范围内。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永彬、赵祖武:《论&拍卖法&特别免责条款的运用及其法理解释》,《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⑵同上注。  ⑶参见姜世波:《论商法的商业保护原则》,《经济研究导刊》20m年第7期;姜世波:《国际商法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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