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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的退缩相平行,一方面创造出使用价值不断地以一种日益加快的速度增长;另一方面,创造价值所要求的社会必要劳动却不断下降。使用价值的增长与单位商品价值的不断下降并行不悖,前一个趋势标志着劳动的扩展和自然限制的退缩,后一个趋势则标志着人的社会性的日益增强。日益增长的产品量才能为更广范围的人们所消费,从而为建立日益增长的社会联系提供了物质上的可能;而不断下降的价值才有为更广范围人们的消费从而建立的社会联系提供现实条件。这种社会联系达到这样的程度,从而使卷入这个联系中的个人在从事个人目的设定和选择时,已经不可能脱离这种联系,相反要在这种社会联系中才能找寻目的设定的选择空间。这种社会联系对个人活动构成了一种不依个人选择的客观性,一种独立性,一种规律,这就是价值规律。这种联系作为规律对个人形成社会限制。自然限制退缩和这种社会限制加强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那种原子式的孤立的个人,恰恰以这种发达的社会联系、社会限制为历史前提,这可以从这种原子式的个人总是具有拜物主义特征、总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中看出来,因为他所追求的正是社会联系物化形式,价值范畴的最抽象形式即货币已经统治一切。  不过,必须辩证地看待个人与价值规律的关系。价值规律对于个人的独立性正是建立在无数个人选择综合的基础上,是一种辩证的独立性。具有社会客观存在的价值关系,根植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即虽然所有这些客观的关系、过程等独立于实现它们的个体的人的行为意图而保持自身并发挥作用,然而,它们只能作为这些意图的实现而产生,并且只能通过对个体的人的行为的反作用方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要把握价值范畴的历史性,必须坚持这种两重性,即价值规律对个人行为的依赖性与不依赖性。大家只要想一想,超额价值是个别特殊较高的劳动生产率造成的,但它是价值革命的基础。超额价值的普遍化就是价值自身的变化,是价值量、价值作用条件和作用结果的改变。对价值规律的许多误解,大都源自把两种仅仅在相互作用中才是现实成分中的、一个夸大为独立无依的、绝对居于支配的成分。马克思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⑤“自己创造”是个人的选择行为,不能“随心所欲地创造”是社会条件限制,而社会条件恰恰是从事“自己创造”的个人集合而来的。个体、选择的主体和普遍的、社会的合规律性之间辩证的相互作用,产生了更为丰富多彩的现象系列,这恰恰是因为劳动的社会性本质的显现只能以原则上个体化了的人为中介才能实现。这种对价值规律的认识,与完全受规律支配的机械论和宿命论毫无共同之处。  价值规律作为一种特殊的历史规律是社会经济社会化的产物,是社会性增强的结果。但是,在原始人那里,将一个人流放无异于宣判了他的死刑,这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原始人的社会联系强呢,还是价值规律支配下个人之间的社会联系更紧密?尤其是现代西方经济学,从孤立的个人出发,通过个人行为叠加来解释宏观经济变量的方法,大大加强了这一困惑,似乎个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自由个体的行为倒是本体的,背离了古典经济学的健康的本体论本能。亚当?斯密通过“看不见的手”把握到了个人受规律支配的必然性,马克思的在生产者背后支配着生产者命运的命题是对斯密“看不见的手”的继承。实际上,原始人离不开他生活的共同体,是建立在直接的活劳动交换关系基础上,个人没有能力独立完成目的论设定的生产活动。随着人类能力的增强,交换关系开始设定在物化劳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价值中介,形成了独立的社会范畴,即价值范畴。价值范畴是纯粹的社会范畴。马克思在研究比较价值和使用价值时指出:“同商品体的可感觉的粗糙的对象性相反,在商品体的价值对象性中连一个自然物质原子也没有。……它们的价值对象性纯粹是社会的,那末不用说,价值对象性只能在商品同商品的社会关系中表现出来。”⑥在这一点上,价值和语言相同,语言也是纯粹的社会范畴,语言是人们思想交流的工具,而价值是人们物质变换的工具。  价值作为纯粹的社会存在物而独立,在其对立面才可能形成个人作为某种孤立的原子存在的幻觉。单位商品价值的下降,仅仅是总联系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作为个体存在的人的能力的发展。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年手稿)中,马克思是这样展开这种双重关系的:“在所有这一切形式中,财富都以物的形式出现,不管它是物也好,还是以存在于个人之外并偶然地同他并存的物为媒介的关系也好。……事实上,如果抛掉狭隘的资产阶级形式,那么,财富岂不正是在普遍交换中造成的个人的需要、才能、享用、生产力等等的普遍性吗?财富岂不正是人对自然力――既是通常所谓的‘自然’力,又是人本身的自然力――统治充分发展了吗?财富岂不正是人的创造天赋的绝对发挥吗?……在这里,人不是在某一种规定性上再生产自己,而是生产出他的全面性;不是力求停留在某种已经变成的东西上,而是处在变异的绝对运动之中。”⑦人的能力和需要的展开构成了所有价值和它的客摘自:{$GetSiteName}毕业论文提纲范文观性的基础,只有在社会联系中才能存在价值。  因此,价值范畴仅仅是人类能力一般发展的特殊历史形式。但是,这种历史形式、这种特定社会关系却是以十分悖理和充满矛盾的方式来实现的。“在资产阶级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时期中,人的内在的本质充分发展,表现为完全的空虚,这种普遍的物化过程表现为全面的异化,而一切既定的片面目的的废弃,则表现为为了某种纯粹外在的目的而牺牲自己的目的本身。”⑧价值与财富、价值与人的能力的发展的相互关系,正是在这种本质和现象的具体历史统一中才能得到正确理解。  价值范畴的一般发展是个人选择和社会整体、本质和现象矛盾的辩证展开。这个过程的内在机制是,价值范畴尽管是作为一种纯粹的社会规定,但并不排除个体将价值作为自己做出选择决定的直接目的,这是价值范畴发展的微观基础,也就是说,作为人类能力的发展是以价值为中介实现的。只有在直接追求价值的个
,已经不可能脱离这种联系,相反要在这种社会联系中才能找寻目的设定的选择空间。这种社会联系对个人活动构成了一种不依个人选择的客观性,一种独立性,一种规律,这就是价值规律。这种联系作为规律对个人形成社会限制。自然限制退缩和这种社会限制加强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那种原子式的孤立的个人,恰恰以这种发达的社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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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价值(1)-法律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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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政教分离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是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政教分离原则在各国的发展途径是不尽相同的。本文通过对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政治道德与宪法判例的分析,说明了现代法治国家中政教分离原则应具有的基本价值。  [关键词]& 宗教,政教分离,宪政  郭延军在《法学》2005年& 期发表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一文通过对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提出的宪法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讨,为宪法学界关注、研究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语境及其功能提供了必要的研究思路与线索。  一、宪政精神与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  宗教信仰自由的发展史告诉我们,宗教信仰自由最本质的内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构成国家与宗教相互关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与领域。[2]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地安排。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现代宪政理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政教分离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和政治道德基础。  首先,它源于对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与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与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可以说,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与途径。在欧洲中世纪,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许国教的存在。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导致产生与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以承认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终。1689年英国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与宗教或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3].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与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会协会在《教会与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对国家与宗教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提出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critical& and& constructive 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再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是宪政多元性与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宪政的多元性与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宪政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护作为首要选择。各国的宪法普遍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宗教信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8条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 条规定:“共和国公民的信仰自由——独立确定自己对待宗教的立场、信奉或不信奉其中任何一种宗教、传播与宗教态度相关的信念和据此进行活动的权利受到保障。”2004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在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的同时,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其他宗教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四,政教分离原则是保障宗教平等权的制度安排。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宪政精神的关怀下,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与地位,必须禁止国家对特定宗教的特殊待遇或特权,保持国家权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国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价值。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的冲突与矛盾获得了有效的解决机制,能够及时地解决裂痕,“割断了教派与政权的政治交换关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划线,以派划线,用宗教标准区分人的社会等级的做法难以为继,从而为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为处于少数地位、弱势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状况创造了条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处成为可能。[4]在现代社会中,强调政教分离原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宗教信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对客观宪法秩序的破坏,确立政治世界与宗教世界的不同领域。  二、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与不同形态  政教分离原则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政治哲学。由于各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文化,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与运用有不同的特点,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义上讲,政教分离原则包括国家对宗教的中立与宗教对国家的中立两个方面。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国家不能把纳税人的钱用于与宗教有关的任何活动等,其基本内容包括:1.禁止设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特别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否定国教意味着国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与宗教的平等权,严格区分信仰世界与世俗世界的价值观;2.确立国家与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与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当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国家中立立场与对宗教团体法人给予部分免税等措施是有区别的,不能把文化遗产保护等国家的作为义务简单地理解为违反国家中立原则。3.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与进行宗教活动。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场,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如韩国《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禁止在国、公立学校中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对宗教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宗教不得介入国家的立法、司法、教育等领域。也就是说,作为政教分离原则的完整内容,宗教也负有不干涉国家政治的义务。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目前在宪法学界对宗教的政治参与范围问题、是否绝对禁止政治参与等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是关系到宗教自由限制的合界限问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如需要对政治活动本身的内容进行界定,区分个人和团体政治自由的表达方式以及宗教团体的合理地位等。如果说,政教分离原则是以现代民主主义为基本价值基础的话,应允许宗教在合理范围内对政治事务表达意见。关于宗教人的政治表达自由权问题,维戈的理论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他提出“市民的宗教自由概念”,认为宗教自由分三个层次:个人的宗教自由、教会的宗教自由与市民的宗教自由。市民的宗教自由指的是个人作为享有宗教信仰的主体,一方面属于宗教团体,而另一方面又以国家或地方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地参与政治性活动,表达其见解。换言之,既作为信仰的主体,又作为拥有主权的主体,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并发挥对政治事务的批判功能等。[5]  政教分离原则在宪法文本上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了各国不同的宪政背景和文化传统。从政教分离原则发展的轨迹看,基本上经过了“合一”到“分离”、“绝对分离”到“相对分离”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宗教与文化的多元性。按照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形态,一般分为以下形态:(1)实行政教合一体制的国家,宪法上明确规定某种特定宗教为国教,并明确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与宗教的合一;(2)由于历史文化的传统,虽保留国教的传统,但同时保护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如泰国是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多数穆斯林国家把伊斯兰教规定为国教等(3)不承认国教,但对宗教团体以公法人的地位,赋予与国家同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传统与价值观进行活动,各自调整国家生活与信仰世界;(4)国家与宗教世界完全分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韩国与日本等。当然,采取完全分离型的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比如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信仰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强调其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认为宗教信仰是目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实现其宗教信仰自由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目的,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是尊重个人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原则的目的是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义务的确立。按照这种理论,宗教自由体现的是主观的公权,政教分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性保障价值。因此,即使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宗教信仰自由条文中应包括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不能以文本上没有规定其原则为由,否认这一原则对国家权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6]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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