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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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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找法网() 版权所有上海公布2013年度十大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 14:46:00作者:林中明新闻来源:正义网
  三、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分别受聘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王某某负责筹建有限合伙企业并募集资金的相关事宜,李某负责相关理财产品的营销业务。
  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北京某财富投资中心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以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名义分别对河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四个投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王某某还负责制定了上述投资项目的募集说明书、入伙协议书样本等材料,并联系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个项目各名出资人的本金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
  为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与张某某进行商议后,与张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在上海为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张某某通过某银行个人客户部经理濮某某,在未经银行审批的情况下,由濮某某私自在其工作的支行办公场所,以电话联系、现场宣传等方式向众多银行客户等不特定人员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并承诺每年11%-13%的高额固定回报。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濮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上海先后招揽107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达人民币1.105亿元。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濮某某个人从中分别非法获利123万余元、119万余元、202万余元、18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至9万元。
  检察官评析:
  本案是近年来发生的颇具典型性的涉及理财产品案件,被告人不仅利用了社会公众对理财产品的投资热情,还使用了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的新形式,特别是有银行工作人员涉案。银行等金融从业人员销售虚假、违规理财产品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侵害了投资人的经济利益,更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信誉和金融市场诚信。针对近两年来牵涉理财产品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非法金融活动犯罪案件多次出现的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金融机构对于理财产品等案件多发环节进行针对性检查,对下属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进行集中排查,发现销售虚假、不合规理财产品的,应立即停止,涉嫌犯罪的,立即移送司法机关。
  二是强化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合规操作管理,特别是针对理财产品业务需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使员工厘清业务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认清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加强重点环节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预防新案件的发生。
  三是金融监管部门须加强对理财产品业务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加强行政与司法衔接,及时妥善处置新发案件。
  四是社会各界应当进一步推动金融投资者教育,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提升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帮助社会公众逐步树立诚信意识和风险自负的理念。
  四、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某内幕交易案
  2011年间,A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下称A研究所)配合深圳市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下称B公司)筹划B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融资项目。日A研究所成立B公司一重组项目工作组,时任该所企业客户中心负责人的王某某任负责人。
  日下午,王某某在与被告人徐某某的电话联系过程中向徐透露了B公司股票即将停牌等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徐某某获悉该信息后,于日至8日,亏损抛售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内股票筹资并在上述证券账户内连续买入B公司股票62万余股,成交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8万余元。
  日B公司股票临时停牌,2月18日B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并于2月20日正式停牌。3月26日B公司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并于同日复牌。该日,徐某某所购B公司股票以收盘价计算账面盈利150万余元。2012年6月,徐某某抛售前述买入的B公司股票后实际盈利73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以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以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检察官评析:
  本案与以往内幕交易案件有所不同的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仅将内幕信息告知了另一被告人徐某某,并未通过内幕交易获取高额利润,且其透露的重组未能成功。因此,有观点认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需提示证券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是:
  第一,泄露内幕信息同样构成犯罪,且以接受信息人交易和获利的数额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以他人交易数额定罪处罚,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均已构成泄露内幕交易罪。
  第二,内幕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实现,不影响内幕信息的成立。内幕信息罪规范的是利用该信息进行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交易完成后,实质上犯罪即已既遂。以本案为例,B公司拟资产重组的信息真实且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这一信息即属于内幕信息,泄露该信息或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分别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最终重组是否成功并不影响该内幕信息的认定,也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
  第三,证券等相关行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操守教育,提示职业风险。本案中的王某某从事证券业多年,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却未能严守职业底线,不仅未执行单位规定,遵守行业法规,更违反国家法律,最终触犯刑律。从案件看,王某某未曾因此获利,其犯罪原因并非是贪图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由于对法律认识不清,自律约束不够。证券从业人员,特别是如王某这样的资深从业人员往往面临的更多的诱惑,更大的职业风险。相关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操守教育,提示其职业风险,一方面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也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责任编辑:武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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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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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反映了上海检察院系统工作者的业务和理论研究水平,对全国同行来说,也是一本很有实用价值的参考用书。伴随着上海向国际金融中心的大步迈进,金融犯罪也有愈演愈烈之势。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加以总结,并在准确把握对应的法律适用上,作了特别的归类。
出版说明金融罪名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汇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一、货币犯罪(一)伪造货币罪(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四)持有、使用假币罪(五)变造货币罪二、金融机构管理犯罪(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三、信贷管理犯罪(一)高利转贷罪(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违法发放贷款罪(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四、金融票证管理犯罪(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五)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五、证券期货犯罪(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二)伪造、变造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罪(三)擅自发行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罪(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六)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七)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八)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九)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十)违法运用资金罪六、外汇管理犯罪(一)逃汇罪(二)骗购外汇罪七、洗钱犯罪(一)洗钱罪金融诈骗犯罪(一)集资诈骗罪(二)贷款诈骗罪(三)票据诈骗罪(四)金融凭证诈骗罪(五)信用证诈骗罪(六)信用卡诈骗罪(七)有价证券诈骗罪(八)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或金融产品犯罪(一)非法经营罪参考案例王某、杨某伪造货币案苏某、梁某、黄某购买、运输假币案迈克尔、乔治、何塞、豪尔赫使用假币案徐某、余某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胡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张某高利转贷案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某等违法发放贷款案张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杨某伪造金融票证案陈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吴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杨某1对违法票据承兑案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案董某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朱某操纵证券市场案龙某逃汇案潘某等人洗钱案陈某、李某集资诈骗案李某等人贷款诈骗案耿某票据诈骗案孙某金融凭证诈骗案董某信用证诈骗案茅某信用卡诈骗案潘某等人保险诈骗案潘某等非法经营案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联泰公司、王某等非法经营案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009年4月,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同年5月8日上海市政府紧随其后出台了推进两个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蔓延全球,在金融危机背景之下,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必然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的完善提出更高要求,金融刑事执法的价值和刑事法律在帮助抵御金融风险防范中的作用,也必将被赋予更高期待。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创造良好法治环境和提供高水准法律服务责无旁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上海检察机关为加快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航运中心服务的意见》后,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监处,从新时期法律监督工作热点、重点和难点出发,结合检察工作的实务需求,进行了积极务实的探索,并转化为书面成果,迈出坚实的一步。
本书针对上海金融犯罪案件持续多发、主体多样化、手段智能化、热葑ㄒ祷⒑蠊由旎忍氐悖岷系鼻凹觳旎靥岣甙炖斫鹑诜缸锇讣淖ㄒ祷芰八降男枰灾氐憬鹑诜缸镒锩婕暗闹饕煞ü娼谢惚啵杂诎镏慵觳旄刹孔既钒盐战鹑诜缸锕钩商跫非纸鹑谖シㄓ虢鹑诜缸锝缍ū曜迹哂薪细叩陌彀覆慰己椭傅技壑怠M保崂砹私鹑谛姓嬷浦写嬖诘挠胄谭ㄏ谓硬怀┑奈侍猓杂诮徊浇惺导脱芯浚夜鹑谛姓Ψ:托淌麓ΨO谓踊频慕⒔鹑诜缦辗婪短逑档耐晟铺峁┎慰迹哂谢庖濉1臼槿谑导浴⒗砺坌院颓罢靶杂谝惶澹浞痔逑至舜邮导嚼砺墼俚绞导牧夹曰ザ白苍谝欢ǔ潭壬戏从吵錾虾<觳旄刹慷游榈闹捶ò彀改芰τ肜硇运嘉芰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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