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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14号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剑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梦蓝。1505号案被告韦小硬,女,壮族,日出生。1512号案被告文恩江,男,汉族,日出生。1514号案被告聂善安,男,汉族,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三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庄梦蓝到庭参加诉讼,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各被告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信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向信托公司申请金额不等的个人现金贷款,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各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各被告所贷款项及各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各被告发放贷款,但各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合称“期款”)。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催告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各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各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欠款,但各被告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1、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保险费;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承担各自案件的律师费;5、承担各自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的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一)。三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各被告(借款人)填写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或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并分别与原告(担保人)以及信托公司(贷款人)、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各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现金贷款(金额详见附表),原告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为各被告提供各项服务,原告为各被告的债务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约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客户服务费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而担保人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第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需在逾期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第三十天,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逾期至六十天的,借款人还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还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期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的滞纳金。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申请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原告、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及各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各被告的贷款本金、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贷款利率、担保服务费率、客户服务费率及金额的具体数据详见附表二。之后,各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金额见附表二),而未依约如期偿还全部贷款,原告据此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各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履行了保证责任,该两公司已收到原告为各借款人代偿的款项(代偿时间及金额见附表二)。此后,原告向各被告催告多次,但各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因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各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各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原告依约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代各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后,即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并依约支付担保服务费、为本连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关于原告因各被告违约而诉求的滞纳金,在各方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各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亦未按时支付原告代偿金额,属于违约行为,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并支付律师费及滞纳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各案25元,由三被告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玲(代)判决书附表一:各案原告各项诉求金额(单位:元)序号案号被告诉讼请求事项代偿本金代偿利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保险费滞纳金律师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韦小硬..02文恩江..聂善安..0判决书附表二:各案查明事实部分所涉金额(单位:元)序号案号被告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月利率)偿还期数每月还款额已还本息数额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客户服务费数额尚欠担保服务费数额尚欠保险费数额尚欠滞纳金数额律师费代偿时间(年-月-日)本金利息1韦小硬94.57..013-1-122文恩江...12-9-53聂善安30...012-12-26判决书附表三:判决各案被告应付金额单位:元序号案号被告判决如下诉讼费(减半收取)偿还本息数额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支付保险费数额支付滞纳金数额支付律师费数额判决应付金额合计本金利息原告负担被告负担1韦小硬..772.360252文恩江..31.90253聂善安..759.5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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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剑霓,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建波(2176号案),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勇(2177号案),男,汉族。被执行人何元(2178号案),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文君(2179号案),男,汉族。被执行人王颖(2180号案),男,汉族。被执行人叶文剑(2181号案),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追偿权纠纷六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0号判决书已于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张建波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519.15元,利息47.11元,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615.15元,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615.15元,支付律师费数额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法50元;(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2号判决书于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李勇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388.24元,利息39.66元,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318.14元,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318.14元,支付律师费数额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法50元;(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于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何元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3367.1元,利息32.18元,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537.68元,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537.68元,支付律师费数额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法50元;确认被执行人陈文君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4594.88元,利息63.96元,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739.31元,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739.31元,支付律师费数额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法50元;确认被执行人王颖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020.24元,利息10.29元,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391.32元,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398.88元,支付律师费数额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法50元;确认被执行人叶文剑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213.12元,利息38.89元,偿还客户服务费数额403.26元,支付担保服务费数额403.26元,支付律师费数额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法5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国土、证券、车辆、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六案被执行人在深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上述六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秀松执行员  谭 平执行员  陈 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魏金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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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业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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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业的函
派富集团有限公司():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业许可申请书》收悉。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业。该公司中文名称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HOME CREDIT CONSUMER FINANCE CO.,LTD.”;公司住所为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8座301室。
二、批准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外币,由派富集团有限公司(PPF Group N.V.)100%出资。
三、批准该公司经营以下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二)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三)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四)境内同业拆借;
(五)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九)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十)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核准该公司以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大卫.米纳(David
Minol)董事长
史国奇(Michal Skocil)& 副董事长、总经理
米乐.科雷沙(Miroslav Kolesar)董事
郭剑霓&&&&&&&&
首席财务官
Pavel Charamza&&&& 首席信息运营官、首席风控官、副总经理
于葆蕾&&&&&&&&&&&&
五、批准《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章程》。
接此批复后,你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司开业前的手续。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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