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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梅获非凡时尚人物奖
  哈尔滨新闻网讯 由中国服装协会主办的“2010非凡时尚人物颁奖盛典”,于3月31日在北京中国大饭店举行。颁奖盛典上,黑龙江省服装协会会长、红博商业总经理王丽梅,获得“中国气度―――2010非凡时尚人物奖”。
  据了解,本次颁奖盛典选取当代中国时装、音乐、戏剧、电影、文学、艺术、体育等多重物质、精神领域的杰出代表,被誉为“最具价值与影响力的中国时尚文化盛典”,北京赛特原总裁王辛民、红博商业总经理王丽梅等18位来自各行业有影响的时尚人物获奖。据介绍,多年来,红博商业总经理王丽梅率领红博商业,在中国服装领域的商业理念创新、服装通路建设、商业新模式探索等诸多方面都进行了有效的践行,为中国服装理论丰富,为提升哈尔滨时尚产业、商业的地位贡献了特殊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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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宝珠、曾卓基与曾绮玲、王丽梅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侯宝珠,女,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曾卓基,男,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身份证号码:XXXX。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绮玲(曾用名王绮玲),女,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法定代理人王丽梅,本案被告之一,基本情况在案。被告王丽梅,女,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宝珠、曾卓基诉被告曾绮玲、王丽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王丽梅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侯宝珠的丈夫曾树雄于日意外死亡,遗留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晖路148号会景阁一座15楼F单元房屋。该房屋目前共同登记在曾树雄及被告王丽梅名下。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屋是在曾树雄与原告侯宝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曾树雄的份额应当是曾树雄与原告侯宝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侯宝珠应取得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此外,由于曾树雄生前没有立下任何遗嘱,所以属于曾树雄占有的25%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树雄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是配偶侯宝珠(原告),婚生子女曾卓基(原告)及非婚生子女曾绮玲(被告)。因此,原告侯宝珠、曾卓基及被告曾绮玲应当各占该房屋份额8.33%。被告由日起一直占有该房屋至今。据了解,现被告向第三人出租了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屋产权继承人,享有收取相关租金的权利。该房屋位于顺德大良商业中心圈,租金标准约每月1000元,原告侯宝珠应当享有每月约333.33元,原告曾卓基每月83.33元。曾树雄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该房屋处理问题均无任何结果。被告王丽梅作为房屋共有人,有配合原产权人或其继承人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王丽梅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晖路148号会景阁一座15楼F单元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侯宝珠继承33.33%,原告曾卓基继承8.33%,被告曾绮玲继承8.33%,被告王丽梅占有50%,被告王丽梅配合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路径选择错误,本案不应为法定继承,应按析产纠纷处理。本案虽是因曾树雄去世引发纠纷,但作为两原告要求继承曾树雄财产,应先分割曾树雄与被告王丽梅的共有财产,分割后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确定两原告的继承份额。两原告要求分割曾树雄和被告王丽梅的共有财产,以法定继承和财产分割共同要求起诉,违反相关规定,应先进行财产分割,在另案进行法定继承起诉。原告不撤回本案中法定继承部分的请求,应先行裁决驳回该项起诉,只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本案应按析产纠纷进行处理。2.本案讼争房产是由被告王丽梅出资购买的,虽当时登记在曾树雄与被告王丽梅两人名下,在处理时候,应按曾树雄和被告王丽梅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应对房产所有人先行确认。将该涉案房屋确定为被告王丽梅个人所有。同时曾树雄在香港开办了至少三家公司,拥有大量资产,这些资产都是在两原告控制之下,但两原告从不向被告曾绮玲一方公开曾树雄的资产情况,反而起诉要求分割被告王丽梅的个人财产。被告王丽梅靠做小生意和亲友接济为生,要独自抚养被告曾绮玲(学龄儿童)。两原告要求分割涉案财产,令被告王丽梅不解。如果要继承曾树雄财产,应对曾树雄的所有财产进行分割。3.被告曾绮玲是学龄儿童,需要资金抚养教育,即使法院认为该涉案房产需要处理,也请法院将涉案房屋判给被告曾绮玲一人所有。根据继承法,对于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候应予以照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提出的第一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王丽梅个人财产;3.对本案涉案房产的继承是否必须与两被告所主张的香港相关遗产一并处理;4.假如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涉案房产该如何继承。围绕争议的焦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港澳居民通行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登记信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登记为曾树雄与王丽梅共同共有,曾树雄至少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两被告对证据1-3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继承人曾树雄于日死亡。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不一致的。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上有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印章与签名,但现在庭审提交的证据却没有,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5.原告侯宝珠与曾树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侯宝珠与曾树雄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至少50%份额为原告侯宝珠与曾树雄夫妻共同财产。6.出生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曾卓基与曾树雄为父子关系,是曾树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曾卓基应享有涉案房屋至少8.33%的产权。两被告对证据5、6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在香港形成的,应按法律规定办理见证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供有中国委托公证人的见证书,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7.(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侯宝珠、原告曾卓基、被告曾绮玲为曾树雄第一顺位继承人,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畅航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树雄持有该公司的股权。2.畅盛企业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树雄持有该公司的股权。3.朗升企业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树雄持有该公司的股权。4.东莞畅航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是香港畅航公司独资开办的。5.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莞畅航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持有一幅两万平方的土地,该土地上有地上建筑。两原告对证据1-5质证认为:由于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上述五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6.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一份,证明被告曾绮玲是曾树雄与被告王丽梅的亲生孩子。7.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一份,证明曾绮玲曾用名为王绮玲。两原告对证据6、7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由于是在香港形成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手续,因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由于是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而且证据1-3,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手续,因此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晖路148号会景阁一座15楼F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曾树雄、王丽梅。侯宝珠与曾树雄于日在香港注册结婚,于日生育儿子曾卓基,日侯宝珠与曾树雄解除婚姻关系,日侯宝珠与曾树雄复婚。曾绮玲于日出生,是曾树雄与王丽梅的亲生女儿。曾树雄于日死亡。侯宝珠、曾卓基认为其有权继承涉案房产的相关产权份额,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关于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份额是曾树雄、王丽梅各占1/2。另查明,曾绮玲继承取得了曾树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兴路海景苑3号房产的1/6产权份额。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曾树雄死亡后,两被告并无擅自将曾树雄的房产份额登记在自己名下,所以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丽梅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但无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产权登记不符,因此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两原告应先起诉析产,但是双方均确认曾树雄、王丽梅关于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份额是各占1/2,原告现在起诉主张的就是涉案房产50%产额份额的处理,因此不是必须先析产再继承。两被告提出曾树雄在香港还有遗产并要求一并处理,但是并无法律规定遗产应全部一并处理,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曾树雄如果另外还有遗产,其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曾树雄死亡后,涉案房产属于曾树雄的1/2产权属于原告侯宝珠与曾树雄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占50%。即属于曾树雄遗产的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份额是1/4,该1/4产权由被告曾绮玲、原告侯宝珠及曾卓基依法共同继承,三人各占该1/4产权的1/3产权份额(即房产总产权的1/12份额)。综上,即对涉讼房屋,原告侯宝珠占1/3产权份额(1/4+1/12),原告曾卓基占1/12产权份额,被告曾绮玲占1/12产权份额,被告王丽梅占1/2产权份额。被告曾绮玲主张其作为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多分遗产,但是被告曾绮玲的母亲即被告王丽梅有劳动能力,被告王丽梅对被告曾绮玲应负扶养义务,而且被告曾绮玲之前已继承取得了曾树雄另一处房产的1/6产权份额,另据其陈述曾树雄还有遗产在香港,因此被告曾绮玲不属于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其主张多分遗产的主张采纳。本案是由于原告侯宝珠、曾卓基与被告曾绮玲因继承曾树雄名下的涉案房产产权份额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担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晖路148号会景阁一座15楼F单元,原告侯宝珠享有1/3的产权份额,原告曾卓基享有1/12的产权份额,被告曾绮玲享有1/12的产权份额,被告王丽梅享有1/2产权份额,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侯宝珠、曾卓基及被告曾绮玲各负担1/3。本案受理费5443.71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宝珠、曾卓基共同负担3628.71元,被告曾绮玲承担1815元(被告曾绮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径行向两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审 判 员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何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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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风婷作者:孟环 孙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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