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业镇黎民不饥不寒成犯罪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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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民警知法犯法,必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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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民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民州,男,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民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民州及辩护人黄世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黎民州得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驾驶员蒋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何某某、赖某某、黄某某、卜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开油罐车的工作便利,在驾驶公司油罐车运往各加油站途径南宁市屯里路红光四队旁边的公路时,从油罐车上卸下柴油、汽油出售,黎民州即雇佣蒙某甲、蒙某乙、吕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带上油桶(25公斤装塑料桶),以每桶一百八十元、一百九十元的价格向蒋某某等人购买,尔后黎民州将购买的柴油、汽油运回搭建的仓库内再出售牟利。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屯里红光四组被告人黎民州搭建的仓库内当场缴获3725公斤0#柴油,2700升93#汽油。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缴获的3725公斤0#柴油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035元、2700升93#汽油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865元,共计51900元。以上汽、柴油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日,经过深入调查的公安民警发现在逃的黎民州出现在南宁市青秀区琅西大厦,遂对黎民州实施抓捕。被告人黎民州被抓获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民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黄世璜认为:被告人黎民州犯罪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黎民州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记录数据烟盒纸四张、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卜某某、郑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民州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民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民州组织、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民州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黎民州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涉案被扣押的三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分别为:桂A11359、桂ABR185、桂AK7386)以及一辆楚胜牌大型油罐车(车牌号:桂FC5528),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以上车辆均非本案被告人黎民州所有,故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民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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