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在何阶段提出,能否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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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能否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提出执行异议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沈利军 &&更新时间: 17:10:46&&
&&&&2012年5月孙某诉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对夏某一处商品房进行诉讼保全,诉讼期间无人对此提出异议。2012年7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夏某并未按时履行义务,孙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查明,孙某保全的该房屋已于2011年11月被夏某卖于案外人王某,并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起诉夏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过户,诉讼时发现该房已被孙某保全。现孙某要求对该房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
执行阶段案外人王某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对审判阶段采取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的历史使命就已经完成。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未作出规定,故王某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法院对此应不予理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王某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视为执行措施的前续行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随着被告的履行情况发生两种结果。当被告按时履行时,那么该保全措施失去原有的功用,使命完成。当被告未按时履行时,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保全措施将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案外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异议权利。
第二,孙某在诉讼中对夏某名下房屋所进行的保全措施,事实上案外人王某无从得知,《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依然是夏某,夏某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应当保留买受人王某对该保全措施异议的权利。至于是否能够异议成立,属于实体法上的内容,这里不作阐述。
第三,虽然该保全措施不是在执行阶段实施,执行时也未对该保全财产提出评估、拍卖等直接行为。但正是由于该保全措施使案外人无法完成过户,因此该保全措施也对案外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而该保全行为到执行阶段直接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理应有权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因此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某具有对该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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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能否向法院提出要求侵害人负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权利的行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案件被害人能否向法院提出要求侵害人负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应该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由检察机关来提起诉讼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还是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要求、财产、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提问者采纳
自诉中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来自团队:
自诉案件是属于不告不理的案件,由自诉人直接起诉到法院,同时可以附带民事赔偿。自诉案件也可以由公诉机关公诉到法院,否则公诉机关就是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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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该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由检察机关来提起诉讼?如果不嫌麻烦也可以但是建议自诉就好了这类案件被害人能否向法院提出要求侵害人负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还是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要求
自诉案件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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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刀捅社区医生致其死亡
鉴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南京一被告人患双相情感障碍被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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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南京5月5日电
徐高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一起杀死社区医生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申生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8825元。&&法院查明:被告人申生堂因患糖尿病,曾多次前往被害人续广军所在的南京市石门坎医院银龙东苑社区卫生站就诊,因服用续广军所开药后感觉身体不适遂对其怀恨在心。日晨8时许,被告人申生堂持刀前往银龙东苑卫生站,趁正在工作的续广军不备,从其身后向续背部猛捅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续广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续系遭受单刃刺器刺戳背部致心、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当日22时许,申生堂由家人带着向民警投案,对其持刀捅续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申生堂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认为,被告人申生堂不计后果,持刀猛捅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心、肺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采纳了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生堂系自首”“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公诉意见及辩护理由。&&法院同时认为,虽然自首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申生堂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虽系自首、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并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申生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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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
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认定。但是,精神障碍无疑是一个司法人员所不精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司法机关在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不得不依靠精神医学专家的帮助。这样,就产生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问题。
(一)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
关于鉴定及其结论,中国的前后两个《刑事诉讼法》均有如下两项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而根据两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鉴定结论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此项)一样,都是证据。这些规定基本说清了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所谓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所谓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进行上述的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首先,其他证据或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是有关人员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描述或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有关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专家意见证据。其次,鉴定结论是以相关的科学知识为基础的,有些鉴定还利用了技术手段。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科学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上,鉴定结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称为专家证言。作证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的最大区别是,普通证人一般仅限于叙述自己所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专家证人则可以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一般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就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司法精神医学亦称司法精神病学,是精神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它以临床精神医学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专门研究和从事精神障碍鉴定,为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确定被鉴定者的各种法律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性自卫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选举能力以及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危险性、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提供证据。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危害行为的关系的鉴定,是司法精神医学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研究对象和实际工作,其结论将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确定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这种鉴定通常被称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二)鉴定的提起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提起这个问题,包括两个内容,一是鉴定由谁提起,二是鉴定何时提起。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推断,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态度稍微明朗一些。它指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据此可知,委托鉴定者应当是机关而非个人。至于哪些机关可以委托鉴定,它也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它的第十七条则指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只是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否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著作还是认为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例如,高等院校法学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在解释鉴定结论概念时说: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① 但是,也有学者注意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认为辩护人既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而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辩护人自然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这样鉴定就有两个渠道,一个是官方委托的,一个是个人委托的。他们主张,个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②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辩护人应当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能否自行委托鉴定则另当别论。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而接受个人委托鉴定,并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可能有碍鉴定的公正性。因而,鉴定还是应当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也应当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还是不够的,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能否被提出就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态度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注意到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笔者很欣赏的解决办法。该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对鉴定申请采取了宽容的态度,使得辩方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有利的证据,但又没有让辩方自行委托鉴定。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内容应当补充到刑事诉讼法中。
这个问题在国外也有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进行鉴定一般由法官决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性方面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请求,或者依据自己的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因为鉴定结论属于证人证言,所以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鉴定并选定专家证人。但是由于犯罪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辩方承担,因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由辩方提起,控方不会主动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的提起时间,中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在立案之后,不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可以提起鉴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的,应当主动进行鉴定。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的,应当主动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鉴定由法庭决定。《刑事诉讼法》只提到重新鉴定的问题,而没有说是否可以申请对在开庭之前没有鉴定过的刑事被告人进行鉴定,似乎有遗漏。但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一点来看,申请对没有鉴定过的刑事被告人进行鉴定应更不成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在审理阶段,对刑事被告人作精神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鉴定人
鉴定必须由专家进行,因此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对鉴定人的专家身分进行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根据法定程序将全国范围内有资格进行鉴定的专家登记造册,遇到需要鉴定的事项时,由法院从名册所列专家中选取,只是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才可以从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在美国,任何经过科学教育的人,任何从实践中获得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被视为专家,但是他们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需要在法庭上认定。他们要证明自己具有某方面的经验或专门性技能,是名副其实的专家,并就这些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
在中国,关于精神疾病鉴定人的资格认定问题,也是受到重视的。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1989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使之明确化了。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构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组成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还明确提出了鉴定人的资格,即:(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上述人员经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担任鉴定人,并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聘请、指派,组成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人③ ),承担具体鉴定工作。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项新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这一规定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新规定,司法机关是直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这是否意味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再承担组织鉴定组、协调和开展鉴定工作的职责,而只是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甚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有一点是清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已经不完全适用了,应当修改。
鉴定人与其所在医院的关系成为一个新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在说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句话之后紧接着说: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这句话除医院加盖公章几个字外,基本是对同条第一款的重复,可见医院加盖公章是其要点。这样事情就有些复杂了。究竟是医院进行鉴定,还是医院的专家进行鉴定?究竟是医院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专家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笔者的理解是:第一,司法机关只能与医院建立委托鉴定的法律关系:第二,由医院指定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家承担鉴定第三,鉴定结论只代表鉴定人的意见,由鉴定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医院加盖公章,意义在于证明鉴定人的资格和身分,提供信誉保证,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不知如此理解是否正确?
为使鉴定工作顺利进行,并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鉴定人享有可保证其鉴定工作顺利进行的权利,并承担保证其鉴定结论公正的义务。在权利方面,第一,在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鉴定人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第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第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鉴定第四,鉴定人所在单位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在义务方面,第一,鉴定人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做出鉴定结论。尤为重要的是,鉴定人不能作虚假鉴定。有此行为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第三,保守案件秘密。这些规定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在现实中就发生过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与鉴定人串通,伪装精神病,作假鉴定,以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事情。
[案例231]章某,女,46岁。自1990年至1993年2月,章长期与有妇之夫龙某姘居,后龙不辞而别,章迁怒于龙的妻子陈某。日,章利用10片安定和铁锤将陈杀害。作案后,章清洗现场,匿尸于床下,伺机移尸。20日,章被公安机关逮捕。不料,当章在看守所会见了一次其子王某后,竟出现疯癫状,怪唱怪叫,手舞足蹈。因此,长沙市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司法鉴定小组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是:在幻觉支配下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4月29日,章被无罪释放。章的被释放立即引起社会公愤,先后有数百名群众在有关部门静坐示威。一些人还联名投书,说章精神病有假。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此案,严令有关部门调查。请来权威性的司法精神医学专家进行鉴定,专家们一致认为,章无精神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接着又查清章的儿子王某和原鉴定医生杨某相互勾结,作假鉴定的事实。原来,在章被逮捕后,章的儿子王某贿赂看守所的两名干部,使章与儿子王某获得一次非法会见的机会。王让其母装疯后,又买通湖南省鉴定医生杨某。杨因此作了假鉴定。④
保证鉴定结论公正性的另外一个措施是对鉴定人实行回避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规定,但将鉴定人曾经担任证人的情形除外。
(四)鉴定的基本步骤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应当提出《鉴定委托书》,明确提出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同时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提供案情材料和被鉴定人背景材料。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鉴定工作即着手进行。鉴定工作由鉴定人独立进行,司法机关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在接受委托之后,鉴定人所作的鉴定工作大致可分如下步骤:
1.资料分析
首先是分析案情。重点是了解和分析被鉴定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方式和犯罪后的态度。对被害人的情况主要是他们与被鉴定人的关系和犯罪后果,也要给予充分重视。其次是分析被鉴定人病情资料以及个人史资料、家族史资料。还要了解被鉴定人周围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评价和描述。如果发现已有资料不能说明问题,可要求司法机关提供新的资料。
2.精神检查
通过精神检查,对被鉴定人犯罪时以及目前的精神状态作出诊断。这时要注意识别精神疾病的伪装。询问被鉴定人,向被鉴定人所提问题的内容应当与鉴定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有关。在询问时不得损害被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3.作出鉴定结论
在查明被鉴定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之后,就要进一步分析精神状态与被鉴定人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形成鉴定结论,制作《鉴定书》。鉴定人及其所在医院应当分别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鉴定人如果是多人,应当对鉴定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讨论。如果经过讨论,鉴定人没有达成共识,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五)鉴定结论的内容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虽然对《鉴定书》的内容和格式提出了基本要求,但却没有说明《鉴定书》的核心部分鉴定结论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一般认为,鉴定结论必须包括:(1)被鉴定人在犯罪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及其依据(2)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但是,在鉴定结论是否应当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问题上,人们的意见有分歧。⑤
从根本上说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这个问题,与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而行为等问题一样,应当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确定。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它只能证明存在怎样的事实,例如证明行为人是否罹患精神障碍,是否是在精神障碍状态下犯罪。如果这个证据经查证属实,那么它所证明的事实,就成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如果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显然就超出证明事实的范围,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本质上是一种依据法律而作的判断,而不是案件中的事实。这样的鉴定结论已经不是单纯的证据,一经采信,几乎就直接成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了。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刑事诉讼法》在提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时,用的是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词句,把鉴定的范围限定于精神病本身。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不应当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鉴定结论应当是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而不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的结论,与其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的区别,不在于它提出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而在于它有可能成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从根本上说,所谓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是对被鉴定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鉴别、分析和判断,而不是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别,分析和判断。
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鉴定结论只是说明被鉴定人是否罹患精神障碍,司法人员是否有能力在此基础上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理想地说,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有这个能力。但遗憾的是,理想与现实是有差距的。在中国,就目前司法人员的整体情况而言,他们还不能胜任此项工作。这样,司法机关就不得不要求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发表意见。对此,笔者是理解的,因而主张允许鉴定人在《鉴定书》中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提出意见。不过必须强调,鉴定人尽管可以在《鉴定书》中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发表意见,但这种意见本身并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就更不是证据。对这种意见,司法机关仅可参考,而不受其约束。有些学者一方面认为对于鉴定人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司法机关仅可参考,一方面又认为这种意见是鉴定结论的内容,是有逻辑错误的。⑥ 根据证据学理论和证据制度,凡是证据包括鉴定结论,一经查证属实,即对司法机关形成约束,司法机关定案必须以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根据。如果认为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对司法机关不具有约束力,就不能认为这种意见是证据,就不能认为这种意见是鉴定结论这种证据的内容。
因而,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时,如果需要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之外,评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特别提出要求。否则,鉴定人可以不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接受司法机关评定刑事责任能力要求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之外,另行提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
在美国,在精神障碍者是否有罪的问题上,精神医学专家曾经对陪审团有很大影响。美国学者彼得哈伊(Peter Hay)指出:由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没有专家之助自然无法回答这些问题。因而问题的决定de facto (事实上)落在由当事人或由法院召来的精神病学家身上。他将被召来作为一个证人(因而就必须经过盘问),并以这一身分向陪审团提供意见。陪审团作出最后决定,但除了以人情反应为基础或以衡平法理由简单地作出决定的少数案件外,它将在精神病专家的指导下作出最后决定。⑦ 这种情况在欣克利因精神错乱被宣告无罪后发生了变化。198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增加一款: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依照这一规定,专家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碍,并可以描述这种精神状态的特征,但不能对被告人无行为能力或他的(她的)行为是非法的作出结论,这个权力应由陪审团行使。⑧
其实,让精神医学专家论证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是勉为其难。精神医学专家的专门知识是精神医学,他们在法律和犯罪问题上,就如同司法人员在精神医学问题上一样,不能不说是外行。例如,他们虽然知道什么是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生理性醉酒,但可能不清楚故意醉酒、过失醉酒、被迫醉酒之间的区别。即使是分析被鉴定人在犯罪时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到心理学、伦理学等学科的知识,并且要与精神正常者犯罪加以比较,对精神医学专家来说也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司法精神医学虽然在精神医学与法学之间搭起了桥梁,但是在中国,司法精神医学专家们(其实他们的主业仍然是精神医学)极少有人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训练。有些人还自我感觉良好,说他们尽管对法学的知识逊于法学家,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却并未因此而陷入困境。⑨ 话里多少有几分自满,而这种自满无疑是十分有害的。
总之,在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作出最终裁决的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在几个鉴定书的结论截然不同的情况下,法官以及检察官的作用就更为突出。法学家和司法人员应当尽可能多地了解、掌握精神医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知识,至少不要使自己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陷入困境。
最后介绍一个日本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法院面对不同的鉴定结论,作出了自己的选择。
[案例232]宫崎勤,男,34岁,印刷工人。1988年8月至1989年6月,宫崎勤在东京和崎玉县连续绑架杀害了4名4~7岁的幼女。宫崎勤曾焚烧一名4岁女孩的尸体,并且吞食了一部分骨灰,并把另一部分骨灰邮寄给幼女的父母。他还以假名字向女孩的父母和媒介发出坦白书。他还肢解女孩尸体,并且吸食她们的鲜血。1989年7月,宫崎勤在企图奸淫一名女孩时被捕。宫崎勤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说我感到这好像是一场噩梦。我在梦中杀了人,犯了罪。1990年3月,东京法院对宫崎勤杀人案进行第一次审理。辩护律师主张宫崎勤是在精神不正常的状态下犯罪的,不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辩护律师的请求,法院委托日本庆应大学的著名精神病理学家对宫崎勤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在经过4个月的观察、分析之后,专家得出的结论是宫崎勤有判断事物善恶的能力。但辩护律师以观察时间太短、鉴定不完全为由,坚持要求法院再次对宫崎勤进行鉴定。1992年11月,法院又委托日本帝京大学和东京大学的3名专家对宫崎勤进行鉴定。在观察两年之后,到1994年,这3名专家分别提出了以多重人格为主体的反应性精神病和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然而就在此时,宫崎勤的父亲却再也不能忍受逆子的罪恶行径给他带来的精神折磨,羞愧地自杀了。1996年12月,东京法院再次审理宫崎勤杀人案。辩护律师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要求法官将宫崎勤无罪释放或者减刑。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宫崎勤是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作案,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处以死刑。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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