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场地自行车被人骂,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大哥大姐,我现在工作一败涂地,动不动被人骂,被人气的要吐血,但是我明白一个道理,我必须要努力,一定_百度知道
大哥大姐,我现在工作一败涂地,动不动被人骂,被人气的要吐血,但是我明白一个道理,我必须要努力,一定
大哥大姐,我现在工作一败涂地,动不动被人骂,被人气的要吐血,但是我明白一个道理,我必须要努力,一定要让我的亲人过上好日子,我的梦想是我一定要开着自己的跑车飞驰在高速公路上,那才是潇洒,我发誓我一定不要打一辈子工,我现在25岁,人家都叫我小孩子,根本就是不起眼的一个,被人看不起,我最高兴的是我终于明白,我爸为什么老叫我看书,我现在终于懂事了,
这我该如何去走向自己的梦想呢,谁能教练我,我需要我自己马上懂事,谢谢了,大家什么话都可以跟我说,有时候一句话都能改变我自己,谢谢了
提问者采纳
加油,别放弃,一切都会好起来的。
那我该看什么样的书,帮助我成长
读一点名著之类的,《简爱》之类的,但是生活上也要努力。
读书会让你心胸开阔
但是不要功利地去读什么成功学
具体要读什么书
我觉得古今中外的名著都可以
我刚还看李嘉诚的书呢,他天赋太高了,我看了没用
名著看了,能明白什么呢
看书的人心胸气质都是不一样的
名人传记也是给人启迪的
比如他们是如何走出困境的都可以学习
西游记不行
读你感兴趣的有营养的书就行
那我推荐一本书《活着》
还有《平凡的世界》
这要本书足以告诉你许多
祝你生活的更好
恩,会很好很好的
那书,能下载吗
可以,网上都能下载到
那个软件看那个书要钱,只有去电脑上下载一下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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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经历的多的人把经历挂在嘴边写在脸上!经历的更多的人把经历都放在了心里
那我该怎么做,以什么心态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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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0条回答
人一辈子要沉受无数的打讥,才能成长自己,有度量的人才会成功
还有吗,我想听这些话
想听这些话的人很少
一个的讥会不多,错过了就没了,古人说,违人要有三分1忍2让3受能明白的人必成大启
一个人年轻时不能忍,中年时不能让,到老年时也能受,所以人生就要在年轻时学会忍让受
你被老板骂因为你身在曹营心在汉。创业需要象你现在的老板学习。学习他的第一次资金的来源和创业的项目。学习他怎么刻服重重困难。恨老板无助你的梦想。每一次打工经理都是向每个老板学习的机会。你应该感谢他们你才会成功
梦想不要太大。先实现小的如今年我存一万做小生意挣了五万再做一个生意等。总次饭要一口一口吃。你疼苦因为你想一步登天
5打工这些年,你都经历过什么,看到过什么?开好车,你就要赚好多钱。你有什么技能?做什么赚钱就可以了。或者说有什么好的想法
知识改变命运
要赚钱就先要有一门手艺
先想想自己擅长什么再好好规划下
少小不努力,老大徒伤悲
当然要努力,我最庆幸的就是我比别人都不怕加班,虽说我现在不愿意,也得看明年换工作了在说
肯努力就一定会有收获
每个行业其实都能辉煌都能赚钱,只要认真做好就会有收获
只要有目标,只要努力,你会实现的
怎么个努力法
我知道要努力,但是我不懂,如何去做
认真做好你想做的每一件事
祝你早日实现你的梦想
恩,谢谢哈,我懂了
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
怎么个加油法
我也不知道,只能帮你助威了
我就是做事慢,还不如人家一小妹妹
给你一百个赞
啥意思,不教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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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关于在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通知
发布日期: 来源:市司法局
各县(市)、区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经济困难人群提供更加便捷的法律援助申请渠道,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全面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必要性
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司法行政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丰富和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提升法律援助社会公信力的重要措施,是司法行政机关与人社部门进一步延伸工作职能、深化便民服务的创新举措,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和人社部门加强配合协作、形成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合力,进一步便利劳动者寻求法律帮助、提高劳动维权质量与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能够畅通劳动者法律援助申请渠道、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良性发展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人社部门要充分认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齐心协力将建站工作做实、做好,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改善民生、建立和谐劳动人事关系的作用。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立程序及主要职责
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报司法行政机关发文设立,并上报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市仲裁院备案。工作站的名称由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名称(简称)+工作站组成。如:伊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市仲裁院工作站。工作站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和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组成,站长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相关负责人担任,日常工作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管理,接受法律援助机构业务指导。各地要在2015年6月底之前完成工作站的挂牌和制度上墙公开等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根据行业特点和业务指导的不同层级,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一)市级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
1.管理、指导全市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
2.受理并初审法律援助案件申请,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3.解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者法律咨询;
4.开展劳动维权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宣传;
5.向法律援助中心和上级仲裁机构工作站报送工作情况和信息;
6.协助法律援助中心处理相关事宜。
(二)县(区)级仲裁院法律援助工作站
1.受理并初审法律援助案件申请,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2.解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者法律咨询;
3.开展劳动维权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宣传;
4.向法律援助中心和上级仲裁院工作站报送工作情况和信息;
5.协助法律援助中心处理相关事宜。
三、加强对建站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司法行政机关、人社部门要加强对建站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法律援助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加的工作班子,建立工作会商机制,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情况与问题,总结经验,完善措施,确保建站工作顺利进行。
人社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认真做好建站保障工作,使法律援助工作站做到人员落实、经费落实、场地落实。要将服务意识强、业务能力强、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安排从事工作站工作。要建立仲裁机构工作站援助人员团队,在当地仲裁机构进行公示。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使工作站规范运作、发挥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工作站的业务指导。要帮助工作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供有关学习和宣传资料。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定期派员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作站开展现场接待。要及时审查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认真细致做好解释工作,并帮助工作站提高初审水平。对仲裁申请者提出的法律援助需求,努力做到应援尽援。仲裁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把开展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及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政府和国家部委网站
各省市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县(市)区(局)
备案:黑ICP备号-1
主办:伊春市人民政府 承办: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 伊春市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传真): Email:xxzx609(at)163(dot)com【举案说法】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有哪些条件
孙美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六社居民孙美玲、焦萍萍、刘艳春等二十余人,自2010年起,多次上访反映该村负责人程某违规发包集体林片致使高铁修路征占地时补偿款被承包人侵占造成集体财产流失、及村账目不公开等问题,程某也曾为此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取保候审。为了阻止群众上访,程某指使家人将上访人孙美玲打伤。后来经江密峰镇政府和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面调解,赔偿了孙美玲伤后的医疗费。江密峰镇人民政府在调解后让孙美玲写下了《息访协议》:“今后不再组织和伙同他人上访。在上访期间我被殴打,虽然辖区派出所已调解完毕,但受到很大精神伤害,同意(政府)从困难帮扶的角度给予救助6万元,一次性解决上访所反映的诸多诉求和被打后的精神损失费,我接受并同意该处理办法。”2014年5月26日,孙美玲写了收条:“今收到信访局6万元整。”
另外,小川村委会作为甲方和小川村六社全体社员(乙方)签订了《息访协议书》,针对群众反映的八个方面问题,2014年5月14日,江密峰镇政府予以答复,大家接受该答复意见,并在息访协议上签字。
但是,由于调解时答应群众的条件没能完全兑现,2015年3月4日,部分群众准备再次上访。由此,孙美玲等三人被龙潭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龙潭公安分局向几个“嫌疑人”家属发了《拘留通知书》。“嫌疑人”被关押在吉林市看守所。孙美玲等人的亲属认为,孙美玲等人被拘留都与上访有关。
&&&&&&&该案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专家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上述案情属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孙美玲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信访行为本身是寻求法律、政策上的支持,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没有社会危害性。
二、孙美玲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或要挟。威胁或者要挟通常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具有主动性,体现主观恶性。本案中,孙美玲等人的行为没有给当地政府带来威胁,镇政府、派出所调解是协商的结果,主观上,孙美玲等人也没有威胁和要挟的恶性。
&&&&三、孙美玲等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本案中,本案中孙美玲等人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强行非法占有具体人财物的目的。
四、孙美玲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孙美玲等人的上访是反映本村干部的问题,而给付救助的是当地政府机关,客观上,孙美玲等人并没有侵犯客体的行为。
综上所述,孙美玲等人的行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要划分好侵权和维权的界限
律师认为,敲诈勒索是侵权行为,合法上访是维权行为。所以,上访行为不是威胁和要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上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合法诉求是上访者在法律范围内应获取的权益或受保障的权利,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合法的上访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二、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从我国刑法现有规定来看,敲诈勒索罪并不惩罚行为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的行为。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本身负有解决纠纷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
三、政府给付上访者财物是否具有不得已性。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以恶害相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上访应是一种公民通过上级机关进行监督自己的不利状态。而这种监督带来的不利或危害是法治政府本身应主动接纳或承受的法定使命,不是威胁和要挟。
四、此种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如果因为特定需要支付了不合法不合理的财物,也不宜用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访者的责任,这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尤其不符合现代法治政府的职责和形象,否则,会存在打击报复之嫌。
&&&&综上所述,如果上述案情属实,孙美玲等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举案说法】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
&&&&&&&&管辖权变化情况
2005年12月19日,甲方张俊国(原通州市南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与乙方(原通州市川港镇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乙方水泥厂(磷肥厂)用于木业公司生产使用,租期3年。
2007年12月1日,川港镇人民政府通知,磷肥厂自2008年1月1日起移交给竖积洪村管辖。
2008年,原通州市川港镇竖积洪村并入原通州市张芝山镇通海村,后更名为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原通州市南星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俊国公司)。
2009年2月20日,通海村委会以欠缴租金为由将张俊国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同年4月,张俊国公司给付通海村租金12000元。
此后,张俊国公司一直占用原租赁房屋,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协议。2011年1月22日,张俊国公司向通海村支付租金3万元,通海村委会出具收据,注明为2009年、2010年度租金。
2011年10月3日,张芝山镇通海村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俊国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将原有磷肥厂空余厂房763平方米、场地250平方米租给乙方。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期3年。期满如需续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因乙方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租用并需修理,同意续租3年。
&&&&&&&&村委会强拆厂房
2013年2月7日,通海村委会向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打报告:“经两委讨论决定,利用老磷肥厂的破陋危房拆除清理,重新规划布置,新建公共服务中心‥‥‥”。
2013年2月9日,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在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实施。
2013年4月6日,通海村委会向张俊国发了一个《通知》:“解除双方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用房腾空,违章搭建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将所有物品搬离,否则,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另请自觉将2013年1月30日至今的租金给付村委会,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
2013年7月2日,通海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张俊国的企业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其拆下的木料、门窗、除尘管、铁架、砖头被运走。据张俊国讲述是被变卖。
张俊国认为,通海村往上所打的报告,说的是利用老磷肥厂新建公共服务中心,其实就是将出租的房屋场地收回,重新租给了他人建厂,这种行为违法。
2014年5月12日,针对张俊国的疑问,张芝山镇人民政府答复:“关于镇政府将土地租给一家铸造厂问题,2014年1月经镇政府、通海村、金盾铸造厂三方协商,由通海村将老磷肥厂内的宗地租给铸造厂。”
2014年6月10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铸造厂有关负责人陆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始,你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通海村土地5056平方米陆续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你退还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并处罚款▪▪▪▪▪▪。”
2015年6月10日,南通国土局通州分局给张俊国答复:“该地块至今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目前该地块的实际管理者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认为,如果上述情况属实,原川港镇集体企业所使用土地,其管辖权随着行政区划的变化归属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该土地权属应该归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所有。那么,不论该土地是否委托给通海村委会管理,通海村委会只能进行辅助管理,如果该土地上有违章建筑,其拆除权也只能由当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我国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针对上述情况,不论张俊国建设的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通海村委会都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还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综上所述,通海村委会拆除张俊国厂房的行为是违法的。
&租赁合同解除前&&不得拆除出租房屋
&&租赁房屋场地&出租方管辖权多次变化
2005年12月19日,甲方张俊国(原通州市南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与乙方(原通州市川港镇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乙方水泥厂(磷肥厂)用于木业公司生产使用,租期3年。
2007年12月1日,川港镇人民政府通知,磷肥厂自2008年1月1日起移交给竖积洪村管辖。
2008年,原通州市川港镇竖积洪村并入原通州市张芝山镇通海村,后更名为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原通州市南星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
因张俊国为法人的公司拖欠租金,通海村委会于2009年2月20日将其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同年4月,张俊国为法人的公司给付通海村租金12000元。
2011年1月22日,张俊国为法人的公司向通海村支付租金3万元,通海村委会出具收据,注明为2009年、2010年度租金。
2011年10月3日,张芝山镇通海村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俊国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将原有磷肥厂空余厂房763平方米、场地250平方米租给乙方。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期3年。期满如需续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因乙方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租用并需修理,同意续租3年。
&&&&租赁遇变故&出租房屋被拆除
2013年4月6日,通海村委会向张俊国发了一个《通知》:“解除双方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用房腾空,违章搭建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将所有物品搬离,否则,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另请自觉将2013年1月30日至今的租金给付村委会,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
2013年7月2日,通海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张俊国的企业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其拆下的木料、门窗、除尘管、铁架、砖头被运走。据张俊国讲述是被变卖。
&&&&&&法院认定租赁期为六年
2014年2月18日,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委会将张俊国诉至法庭。要求张俊国交纳2013年租金和违约金,并要求解除与张俊国的租赁合同。
2014年4月30日,张俊国提出反诉请求。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租赁期为2009年至2014年共6年。
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解除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村民委员会与南通红枫丽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同时还判决张俊国为法人的木业公司给付通海村委会租金和违约金,并限期返还所租赁厂房及场地。同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反诉。”
张俊国不服一审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
2015年7月6日,南通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该中院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租赁合同解除前&&&拆除出租房应担责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按照惯例,一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该签署&《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应该就哪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的态度是什么、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在这份文件中明确。根据上述案情,通海村委会没有签署确认书,只是以命令的口气给承租方一个通知。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以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张俊国为法人的公司与通海村委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该双方签字进行确认才行,如果一方有过错应该解除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有过错方不理睬的,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经由有裁定权的机构进行裁决。在法院做出判决或者有关机构作出裁定前,其合同还在生效期间,租金问题只是经济纠纷,不能因为经济纠纷就视为合同无效。
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原、被告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为2009年至2014年共6年,那么判决生效之前,租赁合同还是有效的,在此期间,通海村把出租的房屋进行拆除,也同样构成合同违约。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通海村委会因为合同解除前拆除出租的房屋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同样可以要求出租方给予赔偿。对此,承租方可以另案起诉。
&&夫妻离婚 试管婴儿抚养权该归谁
张先生没想到,自己的离婚官司一打就是7年,而双方最为争执不下的,就是他们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孩子的抚养权。昨天下午,在一中院的法庭上,张先生与妻子王女士对女儿贝贝的抚养权据理力争。
法律专家介绍,虽然贝贝与张先生没有血缘关系,但他是孩子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在抚养权方面,张先生有着与妻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人工授精生女
张先生与王女士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想要个孩子,但张先生没有生育能力,便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于2004年生育了一女。后双方感情破裂,王女士起诉离婚。王女士在一审中起诉称,其婚后长期与张先生的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张先生的父母常因生活琐事责难自己,致使其与张先生之间矛盾渐深,双方于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女儿贝贝由她抚养。另外,就三套房产、一个车位以及家用电器等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中,张先生不同意离婚。张先生认为离婚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如果离婚则要求孩子由他抚养,因为王女士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张先生认为,王女士所说的房产、车位购置款都是他父母支付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另外王女士开走的一辆汽车和账户内存款、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属于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
一审女儿判给母亲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称张先生没有生育能力,女儿贝贝属于借精所生,与张先生之间没有血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王女士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与女儿贝贝为法律上的父女关系,二人没有血缘关系。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子女具有共同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女儿由母亲抚养对其生活更为有利,且经过调查王女士有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贝贝的经济条件,因此法院判定女儿由母亲抚养,同时张先生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贝贝18周岁为止。同时,张先生名下的三套房屋,其中两套归张先生所有,一套归王女士所有,根据房屋的价格,判决张先生支付王女士450万元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昨天下午,一中院开庭审理本案。
双方争执房子与孩子
“从孩子刚生下来,孩子就是我父母来带,他们有着非常深的感情,我认为孩子不能离开爷爷奶奶。”昨日,张先生在法庭上表示,女儿应归自己抚养。此外,他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能接受的地方是,房子是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他不愿再支付折价款给王女士。
王女士在开庭前非常抗拒有媒体在场,经法官劝解,她才同意走进法庭。在法庭上,王女士两度哽咽落泪,她说自己在外企工作辛辛苦苦攒钱帮家里还房贷,张先生不给折价款她肯定不能接受。同时,王女士表示自己并不图张先生的财产与房子。“离婚时我就说我就要现在的一套房子和50万,孩子给我,他不同意,我才起诉离婚。”王女士说。
法庭上,双方围绕着房子与孩子争执不下,张先生要求法院调查王女士的收入证明,进而证实王女士无能力抚养孩子。王女士则表示,贝贝肯定会选择跟随她,“孩子的原话是,是怕他们(张先生)伤心,所以才答应去他们那里住。”
昨日,该案未当庭宣判。
“我是孩子唯一的父亲”
庭审结束后,张先生讲述了自己与女儿的身世。目前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张先生说,他由于年轻时身体受到外界生活环境的一些影响,精子质量不行。但他也是在结婚后,才知道自己无法生育。
张先生与王女士是在家人介绍下认识的,相识三个月便闪婚,婚后,因为张先生的身体问题,两人决定通过人工授精来要一个孩子。“我觉得一个家庭需要一个孩子,孩子是希望!”张先生说。
此后,两人将情况通知了双方父母,老人也都没有反对。张先生说,孩子出生后,他做到了自己能做的所有事情。“所有的尿布,都是我亲手来洗”、“孩子瘦了,我就给她熬中药,一天两个小时……”说到这些,张先生的眼圈红了,举手示意自己要冷静一下。
后来,因为双方家庭的矛盾,王女士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并陷入了漫长的离婚官司。
对于王女士在起诉书中说张先生与女儿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女儿要归她抚养的问题,张先生大声说:“可我是她在这个世界上唯一的父亲!”
人工授精得子
无血缘也是父亲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人民大学婚姻法学专家孙若军副教授表示,试管婴儿在我国目前是合法的。不管是使用丈夫的精液和妻子的卵子进行人工授精,还是使用第三人的精液或者卵子进行人工授精,在夫妻双方签订合同进行试管婴儿并成功后,两人便成为孩子法律上的父母,孩子由母亲孕育出生。
在本案中,张先生作为孩子法律上的父亲,与孩子母亲在法律中的地位是一样的,同样要对孩子进行抚养。孩子成人后,也对其具有赡养义务,在孩子的抚养权方面,也具有与其母亲地位平等。
由于目前孩子已经11岁,父母对其抚养权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让孩子进行选择。虽然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对孩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法院在司法审判时,也会考量血缘关系,因为在法律关系背后,血亲关系更加牢固。同时,还要考虑孩子成长过程中是否会知道自己是否是试管婴儿等因素。
据介绍,法院一般会倾向于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将孩子判归母亲,父亲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到孩子成年。成年后,孩子要对父亲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孩子成年后,夫妻可以再协商日后男方与孩子的接触和交流的频率。
捐精人与孩子无任何法律关系
孙若军介绍,孩子出生后,其生物学上的父亲便与孩子之间没有包括抚养赡养继承等任何法律关系。在我国,捐精的情况信息均是保密的,孩子很可能一生都不知道自己的生物学父亲是谁。
在世界其他部分国家,存在让试管婴儿获得知情权的情况,即孩子到18岁以后,向孩子公布其生物学父亲的信息。
代孕不合法
夫妻不被法律认可
目前,国内还有一种“借腹生子”的情况,即夫妻借他人代孕产子,即夫妻俩的精子卵子借其他人子宫孕育并分娩子女。
据孙若军介绍,借腹生子目前属于违法,基于这种行为根本上不合法,因此借腹生子的夫妻不能属于孩子法律上的父母,一旦产生纠纷,孩子的生母才对孩子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用划拨土地参股投资需缴付土地出让金
划拨用地是有审批权限的各级政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向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项目使用的单位)无偿供应的土地。划拨用地的使用年限是永久的(即终止日期为批准供地的本级政府认为应该依法收回时止)。根据规定,我国现行的划拨用地的主要项目是: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特殊项目(如监狱等)用地。当划拨用地的条件改变,划拨用地的理由消失后,用地单位必须向政府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改无偿划拨为有偿供地)。
&日,河北省行唐县国土资源局为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龙公司)颁发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上载明,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联营,使用权面积1922.3平方米。
日,因富得龙公司与张某产生债务纠纷,经法院调解生效后,富得龙公司一直没有还款。日,张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的富得龙公司房地产。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确定拍卖房地产。日,河北省拍卖总行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杨广黎以543100元竞得以上土地及房屋。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原富得龙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1922.3平方米)及其房产归杨广黎所有。买受人杨广黎持本裁定书30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但是,杨广黎跑了3年,国土局就是不给过户,理由是该宗土地属于划拨性质,要求杨广黎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此,杨广黎认为:“自己是通过法院裁决后拍卖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并且缴纳了全部竞标款。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是富得龙公司,该公司属于股份制经营性企业,无权享受划拨土地待遇。”
行唐县国土资源局解释:“富得龙公司是行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共同出资入股设立的,行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土地和房屋出资,占企业股份60%。”由于行唐县国土局坚持,2014年7月24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向行唐财政局缴纳12.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杨广黎才得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从上述案件来看,2009年3月,行唐县国土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应该明白,供销合作社属于公有单位,在计划经济时代有一定公益性质,所以有可能享受划拨用地的政策。但是,供销社用国有土地作价入股与另一家民营企业联营新建企业,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该土地的公益性已不复存在。按照我国的土地政策,经营性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国有土地。2009年3月,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在给富得龙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就应该让行唐供销社缴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在该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时,土地出让金,不该拍卖竞得人杨广黎缴付,更不该行唐县人民法院缴付,应该由行唐供销社缴付。法院的裁定没有错,如果有错,那就错在富得龙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行唐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行使该行使的权利,或者说行使了不该行使的权力。
就本案来说,该案的真正违法者是行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划拨的国有土地,一旦发现其使用性质改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应该追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而该局没有去追缴土地出让金,却以联营的名义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明显的该作为时不作为,不该作为乱作为。而且,国土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让拍卖竞得人去缴纳土地出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行唐县人民法院缴纳土地出让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拿国家的钱交给国家,国家并没有收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本案来看,行唐国土局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客观要件。
该鉴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2013年7月5日,家住天阳小区的王灵花、唐瑞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唐瑞珍向公安机关所述称,王灵花遛狗时带了一个棍棒,并用此棍棒击打了自己的腰部,而王灵花不承认自己拿了棍棒更没有打人。此纠纷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2013年7月1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马志刚、焦建军做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受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委托,做人体损伤情况鉴定。检验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地点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急诊病房。分析认为,伤者腰部受外力作用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为轻伤。
&&&&&&2013年7月10日,桥东公安分局向王灵花、唐瑞珍发出了《鉴定意见通知书》。
&&&&&&2013年7月17日桥东公安分局发出“东公(红)行聘字[2013]第3033号”鉴定聘请书:“焦建军,为了查明唐瑞珍被殴打一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聘请你对唐瑞珍伤情进行鉴定。请于(注:时间未填写)前将书面鉴定意见送交我(分)局。”本聘请书接收人签字:马志刚。
&&&&&&&&&观点一:程序违法&结论应无效
&&&&&按照法医学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法医鉴定主要受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委托的鉴定。首先,先由执法机关委托,才能做鉴定。而本案中,马志刚、焦建军所做的鉴定竟然是在公安机关委托之前,可见此类鉴定的背后有一定的问题。还有,桥东公安分局委托人中,只写了一个焦建军,而签收人是马志刚,这种极不严谨的委托书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吗?再者,桥东公安分局对委托的鉴定结果送交时间没有填写日期,这也不符合法理。很显然,这类鉴定与委托违背法定的程序,显失公正,应该是无效的。
&观点二:鉴定结论&应严格审查
且不说上述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即使是符合程序的鉴定,也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其一,法医学鉴定程序相关规定载明,法医鉴定办理时限,轻伤鉴定书于材料备齐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涉及功能性损伤如视力、听力减退、肢体活动障碍等,须于一个月后视功能恢复情况而定。那么,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算不算肢体活动障碍,值得商榷。其二,办理案件不能进入鉴定就是证据的误区。对于因纠纷出现的损伤,一般都会认为就是他人所为,但也不能排除当事人的自伤、在攻击他人时所致成的攻击伤、或其他意外损伤。鉴定结论只能说明损伤的程度,而不能说明损伤的性质或致伤方式。其三,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所以必须审查。
&观点三:结论有异议&可重新鉴定
&&&&&&上述法医鉴定违反程序,如果违法嫌疑人提出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按照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程序,案件当事人认为法医鉴定结论(或意见)理由不足、不全面、发现新的材料以及解答新问题,可以由办案单位委托原作出鉴定的法医进行补充鉴定。案件当事人认为法医鉴定结论(或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申请委托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是否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要看该伤情鉴定与案件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形成证据链。最主要的,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仅以鉴定的伤情来决定案件的性质,责任划分才是最主要的。
&&观点四:腰椎骨折&科学划分责任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慧贤认为: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指以椎体纵向向高度被“压扁”为主要表现一种脊柱骨折。按形成原因分为外伤性和自发性(病理性)两类。外伤性是指遭受纵向压缩力(人体直立坠落或重物垂直砸伤)或铰链折力(脊柱屈、伸)。从高处坠落,臀部或双足着地后,力向下传导致腰部受冲击;或者是重物从高处掉下冲击头、肩、背部,力向下传导到腰部导致骨折;有些老年人由于骨质疏松,某些轻微的损伤,如乘车颠簸、平地坐倒等,也会造成椎体骨折。如果是背部遭受木棒打击,有存在粉碎性骨折的可能,但是形不成压缩性骨折。
&&&&&&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外科学》专门介绍了有关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成因,此类骨折通常为坠落伤,足、臀部着地,身体猛烈屈曲,产生椎体前半部压缩。
执法机关处理案件应该参考科学的内容做依据。
&因欠薪中止劳务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12月2日,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9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个《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贵州省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人员需求计划的编制,审核乙方到场人员资格,负责优先按乙方提供的人员工资表给乙方发放工资;乙方负责人员的管理,按甲方规定时间、数量、条件配备人员,接受甲方监督。
RCTJ-9项目属于河北路桥集团中标项目中的一个标段,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河北路桥集团将下拨的工程款挪用到其他地方,导致工程进行中一直拖欠民工工资及其劳务工程款。由于拖欠民工工资时间过长,乙方认为,该项目是贵州省重点工程,应按工程进度拨付工资和劳务工程款,由于乙方垫付工资压力过大,被迫停工,讨要民工工资和工程款。2012年9月29日,甲方组织人员在施工段对乙方进行了攻击。
2012年10月31日,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协同9家单位进行调解:“因劳动纠纷导致RCTJ-9合同段施工无法推进,要求尽快恢复施工,一周内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但是,此次协调结果并未得到执行。&&
2012年11月16日,习水县组织若干人员将乙方施工设备拖离施工段,意欲将乙方赶出。
2012年12月6日,在习水县有关方面协调下,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项目办公室和习水县仁赤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为担保方出现。协议约定,解除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安排支付乙方工程款5797056元,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担保方由甲方计量款中直接拨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存争议的544223元继续协商解决。但是,相关问题并没有解决。
2013年,原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乙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福州分公司)告上法院。原告诉称:“福州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任务,构成严重违约,恳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两份合同;福州分公司立即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212万元违约金,以及530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4年11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河北路桥集团上述诉讼请求。”
双方既然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兑付民工工资,就应该按合同执行。不及时兑现工资,不仅违约,而且违背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仅仅开一个协调会,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法办理,纵容了违法行为继续发生。再者,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甲方违约不及时发放工资和兑现工程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就在2012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书》之后,第一个合同自然失效,甲方就应该及时结算工程款,以便乙方撤离施工现场。对于有争议的544223元,按照协议可以进行司法裁定。
总之,从上述情况来看,甲方违约在先,在乙方因此拖延工期的情况下,甲方不是积极的兑现欠款,让乙方及时赶上工期,而采取违法手段,强制赶走乙方,加剧了事态的恶化,应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在有争议的欠款兑现中应该承担偿付责任。
租赁违建房引出了官司
案情回放:
2002年11月至2009年底,张德向李敏谦分次借款166万元(人民币)。由于李敏谦多次要钱未果,2009年底,张德利提出以自己在昌平营房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李敏谦的方式,解决还款问题。200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正是这个租赁协议,引出了一起因租赁非法建筑导致的经济官司。
租赁协议,原是圈套&
2009年11月22日,李敏谦与合伙人李波商议,以李波为法人的北京东方百纳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张德利所在的公司(北京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为:“张德利(甲方,富业公司)将坐落于昌平区朝凤庵北路4号的房屋(面积7000平米,楼房四栋,平房3栋)租赁给李波、李敏谦(乙方,东方公司)。用途为办公、内部接待。租赁时间为20年。租金为每年13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进驻后,可以对房屋进行合理的规划、改造、装修,甲方免收3个月的租金。”合同还约定,甲方确保乙方的水电正常使用,乙方按规定缴费。
合同签订后,张德利承诺给李敏谦在其租赁的院落里用其借用李敏谦的钱给其修建800平米住房,收回了之前写给李敏谦的借条。东方公司也对其租赁的房屋前后投入700万元进行装修。
在租赁协议签订后的两年里,张德利没有按协议全部交付房屋,并多次强行采取停电、停水的方式干扰装修,致使装修不能进行。
由于张德利没有给李敏谦建房,借条又已经拿走,李敏谦和李波没有及时交付全部租赁款。
2012年7月8日,张德利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敏谦、李波送达通知:“3日内交付所欠租金。否者将解除合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二李“损失”惨重
张德利给二李寄出了通知之后,随即将二李告上了法院。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交纳租金的方式及一般租赁合同预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给付时间的约定应为每年的12月份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系每年12月份交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曾向其借款并以借款冲抵租金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经原告书面通知要解除协议后,仍未交纳租金,故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腾退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要求对装修费用进行评估作价,被告亦未就其装修损失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装修的损失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协议约定交付面积、将通道堵死、停水停电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12年12月24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解除租赁协议。二、被告腾退房屋。三、被告支付租赁费70万元。四、被告支付滞纳金5万元给原告。”
& & 对此判决,李波不服,提起上诉。
高院裁定再审,中止原判
李波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19日,李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人屡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申请,特别是在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在对文印鉴定定结论进行质证期间,申请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再一次口头向合议庭提出反诉申请,但合议庭并未受理,此次休庭后,代理人李敏谦用手机再一次向主审法官提出反诉,被告知应该另行主张。在上诉期间,针对反诉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不理睬,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一、二审期间,虽然申请人向其主张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富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一、二审法院对此不管不问。经查,申请人所租房屋,其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昌平区南邵乡营坊村,承租人是昌平长城工程队,并非富业公司所有,这本身就存在着富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问题,导致申请人投入巨大资金,此协议是否建立在合法用地的基础上,应该查清。”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所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一民再终字第036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终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发回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12月16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昌民再初字第10871号判决:富业公司与东方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东方公司腾退所租赁的房屋;东方公司支付富业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70万元。
& & 判决下达后,李波再次提出上诉。
李波提出质疑,既然租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法院为何还要以无效协议判决我们付款?我们反诉,因租赁受骗花费的巨额装修费,法院是不是也能判决归还我们呢?
如今,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波所租赁的房屋,交予富业公司代管,李波对此提出异议,法院查封的物品能否让个人或者私营公司代管?
李波认为,有证据证明,张德利租赁给李波的房屋,其土地是使用的集体土地。经昌平区农委证实,他们于2003年12月13日下发过《关于北京市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池湖生态农业观光园的批复》文件(昌农复[2003]11号),项目是建生态温室植物观光园。但富业公司在此土地上建造了别墅和其他房屋对外租赁和出售,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
用户断电三年&供电部门该不该赔偿
2010年初,任春霞通过当地发改、环保、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成立了富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富源厂)。
日,为富源厂输电的高压线路突然断掉,当地供电所的施工人员认为此次断线是由于雷击所致,但施工人员却说,供电公司修复线路时遭遇了居民的暴力阻拦,不准维修人员靠近电线杆接通线路。直至执法部门出面,在现场督工才于日将电线接好。
日,因电路断毁已停工四十多天的富源厂刚刚恢复通电,准备复工生产。就在此时,输电线路再次被拉断。当地供电所证实,这一次断线是人为造成,属故意破坏电力设施行为。
但是,输电线路被拉断后,长达三年没有处理。
日,经有关方面调解,任春霞将富源厂以一千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水库管理所,2010年1月其与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占用协议”即行解除。转让协议生效后,任春霞所反映的富源厂与当地居民发生的所有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法涉诉案件处理等问题全部调处结案。&
富源厂负责人任春霞认为:当初厂里与供电公司有协议,该厂的供电设施以位于厂区的变压器为界分工负责,变压器以下的部分(从变压器接出的部分)由工厂负责,变压器以上的部分(接入变压器之前的线路等)归供电公司负责。按照这样的协议,厂区以外的输电线被破坏应由县供电公司报请公安等部门进行侦破处理,并及时接通线路,保障企业正常生产。
供电部门的说法是:“现在供电公司只有管理权,没有执法权。修复线路时当地居民以暴力相威胁,公安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我们须为职工安全着想。公安局不抓人我们也没办法。”供电局有关人员表示:只要企业处理好与村民的关系,我们随时可以接通线路并通电。
& 公安局说法是:供电局没有人报案。&
任春霞认为,供电线路不通是自己企业无法经营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求供电部门对此作出赔偿。其理由是:“既然她与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协议》和《电费结算协议》,在高压电线被人割断的情况下,数十次电话和书面形式要求供电部门履行维护、维修及供电义务,但直至企业倒闭,供电部门也没有恢复供电,给自己带来重大损失,合同中明文约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线被割断的地方属于供电部门管护段,在线路不能正常供电的情况下,依据合约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应承担违约损失责任。”
供电公司认为,供电线路被损后企业断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富源厂和水库管理所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任春霞的富源厂以一千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水库管理所,协议生效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法涉诉等问题全部调处结案。鉴于此,富源厂因断电造成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
一、供电部门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保证电力设施完好,不能提供正常的电力供应,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有关部门的调解协议,那是与水库管理方和当地居民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损失是设备和固定资产的问题,不能包括供电部门不能正常供电的违约损失。不论供电线路是因为雷击还是他人故意破坏,供电部门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他人破坏线路事实存在,供电部门可以依法向破坏线路的责任人要求赔偿。
二、任春霞企业断电三年多,属于典型的电力运行事故,依据《电力法》相关规定,供电公司应予赔偿,即便是维修过程中存在第三人阻拦,依据合同法的原理,供电公司也应该向任春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至于任春霞与水库管理部门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任春霞并没有明示放弃向供电部门行使追偿权。
三、针对上述案情来分析,如果电力线路属于人为破坏,按照《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高压线路者,已经涉嫌触犯刑律,供电部门就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处理,供电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再通过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仅依公安机关不立案为借口,推脱线路维修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破坏电力设施是涉嫌刑事犯罪的大案件,需要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不适用于调解。故供电部门不应在任春霞与水库管理局所涉及的调解协议之内。
合同无效&应各自承担违法责任
2006年4月,河北省滦南县扒齿港镇李寺村委换届选举后,经两委和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辖区内西河、北河、南河坡堤上的1200余棵树木(含林地)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经领导小组分片划段、公开招标,朱海勤、朱成昭、朱振丰等40余人当场中标。随即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树木产权归个人所有,林地15年使用期,必须更新栽树。
合同签订后,在没有向上级林业部门申请领取林权证的情况下,自6月至10月间,共计砍伐树木731棵,折合立木蓄积125.6739㎥。构成了滥伐林木案。但是,由于有关部门认为被砍伐的林木属于多人承包的标段,落实到砍伐人头上时,都达不到10㎥。只给了行政处罚,没有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此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王德军认为:根据上述情况来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我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而上述合同林地承包期限仅为15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 & 另外,《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还明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上述情况中,签订了无效合同,在没有经上级确认承包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没有发放林权证的情况下,就对树木进行砍伐,明显是违法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此案,有过错一方应该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就应该承担由此过错带来的违法责任。显然,造成重大滥伐林木案的原因,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未按法律法规办事引发的恶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知林木权属不清,擅自砍伐林木,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很显然,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明知林权证和林地承包还没有经上级确认的情况下纵容林木砍伐,依据该《解释》,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本案来讲,负责给承包者签订合同的负责人首先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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