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申请书怎么写对某某的例案调查怎么写

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蓝某某、罗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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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蓝某某、罗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145号。法定表人刘汉忠,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蓝某某,男,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被申请人罗某某,女,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申请人于日作出的忻人口计生征决〔2010〕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蓝某某、罗某某夫妻于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生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某某、罗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154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上述已生效的决定。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蓝某某、罗某某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223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忻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日作出的忻人口计生征决〔2010〕第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永军&&&&&&&&&&&&&&&&&&&&&& 审&&判&&员&&&& 潘日欢&&&&&&&&&&&&&&&&&&&&&& 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 &&&&&&&&&&&&&&&&&&&&&&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书&&记&&员&&&& 罗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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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凌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强制腾地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2)株石法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凌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吴某某(甲),男,系被申请人凌某某之长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吴某某(乙),男,系被申请人凌某某之次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吴某某(丙),男,系被申请人凌某某之三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凌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强制腾地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召开听证会,对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户代表均到会进行陈述,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凌某某居于本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井龙村房屋,其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均分别结婚成家立户,但未分家。1989年9月,凌某某之夫吴某(已于2008年亡故)取得集用(89)字第BⅢ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353.62平方米,建有房屋。2004年6月,吴某某(甲)代替吴某与株洲国家高新区田心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购协议,约定自行拆除该房屋,但吴某某(甲)领取部分补偿款后未依约拆除房屋。后该户在原有房屋旁未经审批新建了房屋并加层。吴某去世后,吴家亦未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2008)政国土字第49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发布《征地公告》,征用石峰区井龙村集体土地33.9234公顷,作为株洲市高新区田心高科园2007年第一批建设用地。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征地范围内房屋、土地调查,并于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凌某某户房屋为征地范围内房屋,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日对该房屋进行了调查,并绘制了平面图。2010年10月经省发改委批准,以田心高科园为基础建设株洲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纳入长株潭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株洲市即成立株洲市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日,株洲市规划局石峰分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株洲市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凌某某户房屋公布房屋调查表,载明房屋所有人凌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家庭人数10人,实测建筑面积2074.92平方米,合法土地面积353.6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353.62平方米,违补建筑面积63.3平方米,违拆建筑面积1658平方米。同年4月13日,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大队对该处房屋的部分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结果,依照株政发(2006)2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凌某某户房屋补偿款共为632,812元,申请人将该款以凌某某名义存入银行,并将补偿款及房屋各项补偿表于同年7月12日前分三次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领受补偿款。7月1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于7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服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所作《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户依株政发(2011)2号文件进行补偿。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分别作出(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号、(2012)株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拆迁腾地的义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待拆房屋位于株洲市田心高科园集中安置小区二期建设用地,是株洲市轨道千亿产业园区的配套建设用地,为株洲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建设该项目而履行的征地手续完备,用地合法,征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所依据标准的合法性也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被征地块绝大多数住户都已按此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并拆房腾地,被申请人要求按其他标准对其单独进行补偿的请求不合法,亦不合理,不应支持,其拒绝领取征地补偿费不应当影响征用土地的进程。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凌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应当自觉履行该通知书确定的限期拆迁腾地的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凌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凌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吴某某(丙)及同住家庭成员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搬迁并腾地。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浩&&&&&&&&&&&&&&&&&&&&&&&&&&审&&判&&员&&&& 吴&&登&&高&&&&&&&&&&&&&&&&&&&&&&&&&&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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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龙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再审胜诉案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实例)
时间:&&|&&作者:张心富&&|&&浏览:1121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刘某某诉龙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再审胜诉案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实例)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沟镇刘家村。委托代理人:张心富,男,XX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北山村。邮寄地址: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北山村,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维持龙口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申请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特申请再审。三、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二审判决认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及经营协议》第二条第6项的约定,治污达标是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以龙口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原因而被迫停业,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知悉其租赁的生产设施排污不合格的情况下和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其行为违反了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两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和申请再审人所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某某厂区是被申请人租赁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某某厂区的支配着、生产水泥的厂家,在与申请再审人订立《合作经营协议》时对其所租赁的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内的生产设施的状况,排污不合格应当是知悉的。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就向申请再审人隐瞒了其交付的部分生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及排污不合格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缺乏证据证明。2、治污达标是双方共同合作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治污达标仅是申请再审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共同合作是双方能够履行协议的根本所在,只要有一方不履行约定,该协议就无法履行。治污达标也需要双方共同合作才能完成。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生产设备无法运行,致使生产受阻;排污不合格,被龙口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虽然《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经营期间,在环保方面必须按国家标准达标排放,如因排放超标,环保部门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但是协议第四条生产经营第3项还约定:“对生产设备及厂房进行改造必须经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同意”。因此,要治污达标,申请再审人在对生产设备及厂房进行改造时,被申请人负有积极配合、合作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治污达标仅仅是申请再审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以龙口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原因而被迫停业,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合作经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龙口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停止生产,其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拒绝按《合作经营协议》进行合作造成的。合作经营中,被申请人拒不配合申请再审人对设备、厂房进行改造,申请再审人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为生产、治污而购置机器设备、零部件的行为,被申请人也认为再审申请人是在私自添置资产。因此,被申请人拒绝申请再审人按协议对厂房、设备进行改造的行为,再次构成违约,违约的后果就是申请再审人的治污行为得不到被申请人许可,只能停产,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以龙口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认定申请再审人系被申请人的原因而被迫停业,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诉,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再审。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刘某某&&&&&&&&&&&&&&&&&&&&&&&&&&&&&&&&&&&&&&&&&&&&&&&&&&&&&&&&&&&&&&&&&&&&&&&&&&&日再审申诉期间。因取得新的证据,而又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部分)刘某某诉龙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再审胜诉案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部分)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蓬莱市北沟镇刘家村。邮寄地址:市民生大街58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张心富收,邮编:250001,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张心富,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北山村。邮寄地址: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北山村,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因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下达了(2010)鲁民申字第2187号《受理通知书》。申请再审人现根据取得的新证据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申请人日取得的新证据(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证明,被申请人2003年8月取得的工业产品许可证的生产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不包括其他生产地址。企业增加生产地址,应依法及时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据此,被申请人只可以在兰高镇进行水泥生产。2005年被申请人增加生产地址,在龙口市诸由观镇进行水泥生产,被申请人必须及时办理生产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增加地址后的生产许可证,就在租赁场所进行水泥的生产、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行为。日,被申请人和申请再审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龙口市诸由观镇合作经营,生产水泥。合同签订之时,被申请人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提供诸由观镇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再审人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手经营进行了先期生产。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再审人接手经营并未因生产许可证影响其生产,但该生产经营行为是无证生产,非法生产。正是因为该生产行为的违法性,导致了申请再审人停产,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申请人违约在先,龙口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546号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烟台市人民法院(2010)烟商二终字第67号判决书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租赁烟台三功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水泥许可证为由认定被申请人违约不当”是错误的。综上所诉,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刘某某&&&&&&&&&&&&&&&&&&&&&&&&&&&&&&&&&&&&&&&&&&&&&&&&&&&&&&&&&&&&&&&&&&&&&&&&&&&&&&&&&&&&&日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建设工程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19596积分 | 帮助7192人 | 159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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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梁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pdf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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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硕十学位论文
对梁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概念之一,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注
意义务作为过失的判断标准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标准和注意义务的违反标准两
个层面。不动产权人的注意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种特殊类型。在确定不动产权人
是否要就其控制的物或者环境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往往要考
虑受害人在遭受物或者环境损害时的身份是合法进入者还是非法进入者并根据
受害人身份的类别分别决定不动产权人是否承担注意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范围。合
法进入者和非法进入者的区分原则平衡了不动产权人的物权利益和受害人享有
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利益,是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必然要求,应当为我国侵
权法所采用。本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由“2003年梁凤英诉谭暖辉人身损害赔偿案”案情、案件焦点、
争议与分歧意见提出关于不动产权人对进入者的注意义务问题的讨论。
第二部分,对注意理论的分析。分析侵权法中注意义务存在的认定、注意义
务违反的认定和英美法中对进入者的分类,重点分析注意义务的理性人标准和英
美法中对进入者的分类。
第三部分,对“2003年梁凤英诉谭暖辉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判决从法学理
论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洋细进行分析。
第四部分,将注意义务引入我国侵权法的构想。
本文的研究重点为不动产权人对进入者的注意义务标准的确定。本文将重点
论述侵权法中注意义务存在的认定与侵权法中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以及英美法
中对进入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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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某诉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日&&|&&作者:陈光律师&&|&&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浏览:370
申请人陆某某诉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会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988号申请人:陆某某,男,1963年生,住省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陆某某诉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争议,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本会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某某诉称:申请人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实际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2号某某物业,未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日至日,基本工资为950元,双方达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接用人单位通知,因申请人在3月14日在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斗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员工培训记录》、《公司规章制度》以及《》的规定为由,解除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由其自已提供,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由被申请人出具的人事通告加以证明。对此,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不成立,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结清月份的工资,也未交纳其综合保险。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日因私事与员工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之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做协调工作,在达成调解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不同意赔偿经济赔偿金。申请人的工作环境是地下车库,有通风设备,温度不超过33度,综上,不同意申请人的所有请求。经查::申请人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保安,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2号某某物业,基本工资为950元,日申请人被另一员工打伤住院至日。医院开具休息两周的病假。之后,申请人未提交假单。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3年2月底。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上班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要求赔偿金等,遂诉至本会。另查,根据申请人于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日10时许,我在浦东大道2474弄因更换桶装水与他人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各打了一拳,后被同事拉开,后他人对我进行了殴打致伤。”2、申请人签收确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工作时间在岗斗殴,情节恶劣者,作违纪辞退处理。3、申请人的环境内未安装空调。4、申请人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为2567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病历、银行对账单,被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员工手册、声明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会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统一按劳动者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本案中,申请人日至3日正常出勤,3月4日至4月4日病假,某某公司应按申请人2567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日至3日工资&354.06元,并根据上述元宝,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日至4月4日病假工资1078.14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申请人之后未再提交病假单,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日至4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会也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摄氏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不含33摄氏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在地下车库,仅安装通风设备,不能起到降温作用,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23日至日的高温费,鉴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高温费450元,于法不悖,本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于日在工作场所与另一员工打架,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依据申请人签收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8元及要求,本会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日至4月4日工资1432.2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日至日的高温费450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8元,本会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日至4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员 谷一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蓓
作者: [上海-徐汇区]专长: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继承 抵押担保 建设工程 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599积分 | 帮助148人 | 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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