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捞深水暗黑血统2溺亡城堡者办法

男子水库戏水滑入深水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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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一名云南籍的建筑工人和老乡结伴到贵阳市小碧乡一水库戏水,结果不慎滑入深水处,不幸溺亡。25日下午15时许,一名在贵阳建筑工地务工的云南籍男子趁休息时和老乡到小碧乡猫洞村猫洞水库戏水。结果,该男子在洗澡过程中不慎滑入深水处,由于不习水性,他越挣扎离岸边越远。岸上的同伴看到险情后,立即下水施救,但却没能救起。记者昨日从贵阳市富源中路消防中队获悉,当日,消防官兵接到报警后,于25日下午将溺亡男子的遗体打捞上岸。据了解,该男子今年才25岁。(本报记者 杨颍博)96669报料人:孙先生
原标题 [男子水库戏水 滑入深水溺亡]
以上内容来自:贵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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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版权所有打捞队在小伙溺亡后要6000元捞尸费才开工(图)昨天上午10点多,尸体终于打捞上岸。本版摄影 范晓林  两名六合来的渔民用滚钩打捞尸体。前晚7点左右,老家在南京六合的25岁王先生与两名同学约好,到中山陵体育公园一处人造景观湖里游玩,看到不少人下湖,三人随即下水。六合东沟来的两位渔民打捞了1个多小时就把尸体捞上来了。昨天上午10点多,尸体终于打捞上岸。死者姐姐痛不欲生。本版摄影 范晓林两名六合来的渔民用滚钩打捞尸体。死者姐姐说,这个地方不能,但只有警示牌没人劝阻。  前晚7点左右,老家在南京六合的25岁王先生与两名同学约好,到中山陵体育公园一处人造景观湖里游玩,看到不少人下湖游泳,三人随即下水。谁知不太会游泳的小王未能上岸,事发后市民报警。事发后,110特巡警找来辖区***在现场和不少游泳爱好者下湖寻找无果,后辗转叫来“专业打捞队”施行专业打捞,打捞队到场后开价6000元,并要求先付一半。家属无奈只能同意,打捞队从夜里11点30分开工至凌晨2点半无果,只好放弃。昨天上午家属在六合东沟请来2名打捞人员,他们不报价先打捞,打捞1个多小时就捞出了尸体。  小伙溺亡  打捞队要6000元捞尸费  记者昨天上午接到市民兆先生报料后赶至位于东郊沪宁高速公路和宁杭公路附近的这处体育公园景观湖边,烈日下湖边有37℃高温,湖面上的搜救打捞工作还在进行。死者的叔叔王敬玉告诉记者,游泳溺亡的是他的侄子小王,今年25岁,从六合东沟到南京珠江路电子一条街开店做生意,前晚7点许,小王和另外两名高中同学约好,开车到中山陵体育公园附近游玩,他泳游得不太好,后来不知怎么的同学上了岸,他没上来,听人讲当时两名同学先下水,后来他才下水的,可能游到湖中水变深了,他不熟悉水情所以溺水。   死者姐姐王女士哭成了泪人,她说,弟弟跟同学下水游玩,出了这样的悲剧全家都非常悲痛,但想不到的是,捞弟弟遗体这件事又让全家人痛上加痛。事发后他们家属赶来,警方过了好长时间才好不容易找来打捞队,哪知道打捞队3个人一到湖边,对着他们就张口开价要6千块,还说要先付一半3千元,否则不开工。  “那么是不是包打捞出弟弟的遗体呢?”王女士问。“不包票!”打捞队的人一口回绝。本来听到弟弟溺水身亡的消息就伤心透顶,听到这样的回答如何不失望?“父母年纪都一大把了,老爸在窑厂打工,老妈多病,我们都不敢告诉他们这件事,瞒着他们先过来处理的,要是让老两口到场,听到这句话还不要疯掉啊!”死者姐姐泣不成声。  渔民帮忙  两渔民捞人根本不谈钱  家属无奈只好答应,一边多方打电话找亲戚凑钱,一边苦苦恳求“专业打捞队”先下湖打捞,深夜11点30分,在***和不少游泳爱好者都下水打捞无果的情况下,这支“专业打捞队”才带着滚钩开船下湖打捞,打捞到凌晨2点半,没有找到死者遗体,于是上岸表示没办法,打算离开。家属请他们再下去打捞,并表示钱一定给,但打捞队表示无能为力,还是收工离开。无奈之下,王家人只好多方托人从六合东沟镇找来两位渔民带着滚钩等打捞工具赶来。两位师傅一位姓林,一位姓唐,他们带着滚钩下湖打捞了三趟,就在离岸边5米远处的水草边找到了小王的尸体。  “都是老乡人托人找来的,我们到场后只管先救人,具体多少钱我们来不及管,人要紧啊。”截至发稿,记者从王家亲戚口中得知,警方找来的“专业打捞队”后来因为没捞到人所以也没给钱,而那两位东沟的渔民,王女士为表示感谢,硬塞了1800元给他们。   夏天下湖“野游”溺水身亡的事情常有耳闻,为啥警方找来的专业打捞队打捞3个小时没能捞上尸体,而六合东沟镇来的两位渔民反而一个多小时就能捞上尸体?死者一位亲戚告诉记者:“事发后家属赶到现场看得清清楚楚,110***找到辖区***,辖区***先带着一帮游泳爱好者下湖捞,然后左打电话右打电话找人,找了几个小时才找来一支专业打捞队,还先谈价钱不下水。”一些目击者也反映,不能说***没有及时出警出力,好几位***都是坚守一夜没休息,一身臭汗地站在湖边没走,但是那个打捞队张口就要钱不说,“专业”也不过关,捞了半天也没把人捞上来。  警方透露 南京没有专业打捞队  接到报警后一直坚守在现场指挥打捞救援的中山陵派出所贺鹏所长告诉记者,事发地是体育公园内一处景观湖,面积大约40亩,据了解,最深处有四五米深,湖下面还有石块、水草和暗流,湖岸边“禁止游泳”的牌子设置有多处,但还是有不少游泳爱好者不听劝阻下湖。至于这位25岁小伙子溺水的情形,从***现场调查和多方走访获知的情况是,他当初游到了湖中离岸边10多米处突然下沉溺水,之后一夜小伙子的尸体可能被湖中暗流冲走,与几个同伴指示给***的打捞方位产生了不小的偏差,而深夜打捞视线不好也带来一定难度,上午家属自请的东沟打捞渔民下湖打捞相对视线好点,一夜过后尸体也浮出水面,最终在离岸边5米处发现。贺所长透露,南京目前还没有一支专业的打捞队,***请来的打捞队也是层层找人找来的业余打捞队,其实使用的打捞工具和东沟渔民的差不多。   本报记者 范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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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游泳池溺亡,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转个案例自己对比)收藏
[案情简介]: 日下午7时许,罗某某携带着妻子、儿子一家三口,来到位于市人民公园内的公园游泳池,买票进入游泳池游泳。刚开始,三口人一起在儿童池内游,过了一会儿,罗某某进入了北边的成人游泳区游了一会儿,又回来,和妻子李某某及儿子说了会儿话,然后,又回到了成人区游泳。结果,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看不见了丈夫,要求游泳池管理人员找寻,但是,管理人员怠于搜寻,且游泳池没有什么搜救工具。在李某某报案后,110出警,经过近两个小时的打捞,打捞出了溺水死亡的罗某某。 案发后,被告以其游泳池符合国家规定为由,拒绝赔偿,双方诉争至法院。 在经历了十九个月的艰苦诉讼之后,受害人罗某某一家终于讨回了公道,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六千八百八十七元。 代   理   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等八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八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卷宗材料,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拉率、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通应的民事责任。 1、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开办经营性的游泳池是要办理工商登记等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件,并要按照规定,将上述证件悬挂于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开业主的有关情况,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公众无从知道究竟谁才是游泳池的业主,2、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不是经营者,该承包合同不能对抗消费者。 二、 被告经营的游泳池设施及相应的服务措施不符合国家关于游泳池设施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违法了其依法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应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日发布、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游 泳池国家标准)的规定,游泳池应当具备其设施及服务上的要求,但是在本 案 中,通过庭审调查已查明,被告游泳池在以下众多方面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我市相关规定的标准,现列举主要几点如下: 首先,在设施方面: 1、游泳池的深浅水区没有的隔离标志,不符合国家规定及我市规定。 2、游泳池出水扶梯数目不符合国家规定及我市规定,其中出事的北水区竟然无出扶梯。 3、游泳池的池壁及池底均为深色,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4、游泳池的排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5、游泳池现场灯光昏暗、水质混浊,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水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游泳池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以下简称游泳池卫生标准)及我市规定的标准。 6、游泳池没有广播设备,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7、游泳池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公共标识。 其次,游泳池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 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4.1、4.2条款的规定及我市规定,游泳池的救生员、水质处理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有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但在本案中,被告游泳池的从业人员中,无符合上述标准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质资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三:在救生措施方面,被告没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救生措施: 1、游泳池没有观察台,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及我市规定。 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1.1条规定,像被告游泳池这样3000平方米面积的游泳池应该至少设置13个观察台,观察台的高度不低于1.5米,而本案中,被 告的游泳池根本没有观察台,加上其没有符合国家救生员质资的救生人员,才造成了没有发现被害人罗某某溺水的情况,造成了其死亡这一人间惨剧,被告当然的 负 有赔偿的民事责任。
2、被告没有救生器材,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110现场抢救录像及出警经过证明、众多的现场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没有救生设施,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1.3条的规定及我市规定。 3、游泳池没有急救室、氧气袋、救护床、急救**和器材,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1.3条款的规定及我市规定。 4、救生人员人数及资质均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按照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2.1条、第7.2.5条的规定,该游泳池至少要配备固定水上救生人员13人,至少要配备医务人员一名,而本案中,被告游泳池救生人员的数目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且均无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证书,根本没有医务人员。 第四、被告游泳池没有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的安全制度 1、在出事水域没有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在西南水域的深水区有上述警示,因此,一生谨慎的受害人误以为北水区不是深水区,从而选择了到北水区去游泳结果发生了这一悲剧,被告当然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2、被告游泳池未按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3.2条款的规定及我市规定实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出事水域无人管理,游客可以随便出入,发生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没有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3.4条款规定的悬挂在明显位置的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 4、游泳池在开放时间没有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等现场值班,违反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3.5条款的规定。 5、游泳池的各种电器、机械设备不能随时启用,没有具有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管理,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第7.3.7条款的规定。 三、游泳池没有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许可经营证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我市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开办经营性的游泳池,实行体育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最后,经营者还需要持许可证等文件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及办理相应税随务登记证,并且按照上述规定,各类许可证件还要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经营,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的游泳池却没有办理上述工商登记、体育许可证等相关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其经营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 庭审中,被告方举证了其所办理得以第三人为负责人的《卫生许可证》及以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主张其为合法经营且主张经营者是第三人,其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卫生许可证是负责人许可证而不是法人许可证,这反映了第三人是负责人而不是法人,经营者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另外,该证是日办理,但至今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年检,该证上明确的盖有“此证每年必须审验方有效”的印章,因而,该证件不是合法有效地的证件。 2、被告及第三人举证的《体育经营许可证》,该证将李明列为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列为个体,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过件法律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权力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行使的,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 的, 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其资格的认定也必须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认定,同时,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体育经营许可证》认定游泳池既 是法人 单位又是个体工商户,是违反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的,该认定部分为无效的认定。 该《体育经营许可证》办理的日期为日,但是至今未参加过年检根据《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未参加年检,已经失效,不是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件。 另外,该游泳池自1997年7月就已营业,而直到2001年才办理了《体育经营许可证》,且现在早已失效,说明被告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的非法经营状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结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在事发后消极搜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10 出警经过证明中,是原告李某某报的警而不是被告或者第三人报的警,110干警出警到现场时,赶到现场时,警务人员为确定是否罗已溺水出险,提出要求游泳池 在现场的负责人撬开衣橱进行确认,但是游泳池的现场负责人却拒不配合,竟然提出要求家属赔偿锁,家属同意后才允许撬锁,无奈,警务人员只有再征求家属的意见,经家属表示同意后,才得以撬锁并发现了受害人罗某某的衣物,从而确定了其已溺水,这才在警务人员的组织下,派游泳池的人员跟随110干警一起开始 打捞活动,但此时,已经离原告李某某找游泳池负责人要求帮助寻找罗卫东的时间有40多分钟了,耽误了宝贵的搜救时间,可见,被告搜救态度不积极,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充分,其违反自己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方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李某某本人都不能确定人是否失踪出事,因而,自己从接到李找人的要求后,立即开始寻找,进了积极的搜救义务,之前没有发现罗出事不算被告的责任的辩称,其理由是十分荒谬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按照相关的安保救生规定,作为消费者的罗卫东,其在游泳池里的一切活动都应该处于被告游泳池 工 作人员的严密监视之下,以确保其安全,发现其出事应该是被告救生人员的职责,而不是要陪同被害人一起来的家属承担该责任,因而,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是 十分 荒谬的,也是难逃其责的。 根据医学常识,溺水的人如果在其溺水后30分钟内得到符合国际急救标准的的救护行为时,大部分是能够生还的,但是,本案中,就是因为被告的救生人员未尽职责没能及时发现罗某某的溺水、事后又不积极搜救,才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让这么一位优秀的人、这么一个宝贵的生命就这么的失去了,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其未尽 安全保障义务而个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第三人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他人且承包合同早已终止,被告经营的游泳池设施不符 合游泳池国家规定和我市规定,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许可证件,其施救时态度消极,未及时进行有效的搜救,在搜救时,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搜救设施,其搜救措施也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被害人作为消费者在游泳时溺水没有被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从而发生了死亡的悲惨结果,受害人罗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向其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保障规定要求的经营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依法判令被告 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受害人及社会公众以公道,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泳乐岛事件自己对照看到底责任在谁?
案情介绍:
日傍晚,受害人林某与其朋友共三人购买门票后进入三明某学校游泳池游泳,游了一会儿,受害人林某说了声“好累”,就侧身倒到水中,其朋友看见后,随即将其拉起,并喊“救命”。游泳池救生人员将受害人拉上岸后,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120”急救中心医生赶到并对林某进行了抢救,后受害人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于当日20时28分死亡。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致死的主要疾病为:溺水。同年8月1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淹溺引起窒息最后导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日,三明某学校游泳池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游泳场所责任保险。
原告即受害人林某家人王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明某学校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625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购票进入游泳池游泳,与游泳池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三明某学校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针对游泳池中对泳客生命健康危害最大亦最易发生溺水危险,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在泳池设置一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检查制度,特别是在泳池旁配备适格救护人员,而该游泳池未配有适格救生员。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种具有风险的运动项目,三明某学校作为对泳客收费提供游泳场所服务的经营者,其更加应该重视对泳客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三明某学校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有义务保障翁某的人身安全。林某在游泳池溺水身亡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证明,故林某的死亡与三明某学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为此三明某学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林某作为成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据其朋友的证言林某刚学游泳,因此林某对于进入游泳池的风险应该有清醒的认识,故其对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三明某学校承担。据此一审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被告三明某学校赔偿原告王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23.11元。
法理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高中生游泳池内溺毙 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担责60% end--&
无照经营、设施不全致少年溺亡 泳池管理者被判六成责任
17:3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一名初中生购票进入河南省洛阳市某大学校内游泳池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孩子父母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大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大学和孩子父母分别被判承担六成和四成责任,被告大学为此被判赔偿孩子父母各项经济损失18万余元。  日下午,初一学生李某购票进入洛阳某大学游泳池游泳。当晚7时许,李某家人得到游泳池管理人员的通知,李某因溺水已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抢救。当李某的父母赶到医院时,李某已经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父母悲痛万分,认为该游泳池没有营业执照,而且游泳池的安全设施、救生和急救人员配置均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万余元。  庭审中,校方辩称高校开办的游泳池主要服务本校师生,也允许附近群众进入,因此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洛阳市体育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游泳池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况且,李某潜水时溺水后,没有挣扎、呼救的异常举动,救生员按规定进行了抢救,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其进行救治,游泳池管理人员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李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独自到游泳池并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潜水,家长的监护不力、潜水器具存在瑕疵及李某使用不当等因素,均是李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为此,校方认为李某死亡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李某父母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校存在违反规定无照经营、游泳池硬件设施未达安全要求、对未成年游泳者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医务人员现场值班等过错,应对李某死亡事故承担六成责任;李某父母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承担四成责任。  法官说法  法律没有内外之别  所有泳池都得达标  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董相均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董相均认为,游泳池是对人身安全的潜在威胁较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较高的体育娱乐场所,因此国家出台了许多强制性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游泳池经营者除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其软、硬件设备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的规定,浅水区、深水区应当隔离,250平方米应设救生员两人(涉案游泳池按规定应配备救生员5人),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及保卫人员现场值班,还必须设置急救室并配备氧气袋、救护床、急救**和器材等装备。  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涉案游泳池多处不符合上述国家规定。同时,法院认为上述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区分游泳池的经营性质和产权属性,也没有区分被告学校所谓的内外差别。  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学校游泳池管理人员没有对未成年人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允许未成年人在没有家长带领的情况下随意购票进入,而且没有及时发现孩子溺水时的异常反应,缺少专业医疗人员和器材,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出事的游泳池,长25米,宽15米,面积375㎡。按照国标,至少配备3名救生员。而浩沙发言人邵经理承认,这个泳池只配了一个救生员。这就是说,如果救生员临时离开,泳池边就不再有专业人士看守。 一位有着10年从业经验的资深救生员告诉记者,除了国标规定的救生员数量,一般泳池边上还要安排若干巡视员,这些巡视员都必须有救生员资质。为的就是救生员有事离开时,可以及时顶替他的岗位。
武威游泳的地方到底达标否?救生员到底尽责了吗?
还我兄弟一个安宁吧,再别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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