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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海正、潘海燕、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商业步行街2栋、2030室。法定代表人:陈汉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正,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木塔乡。被告:潘海燕,女,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木塔乡。被告: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查桥村朱村组。法定代表人:苏海正,经理。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6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苏海正、潘海燕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苏立新、苏昌华、苏基球承诺以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日,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7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苏海正、潘海燕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苏立新、苏昌华、苏基球承诺以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海正、潘海燕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日至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日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金300000元自至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日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苏海正、潘海燕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000元;3、被告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担保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五、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六、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海正、潘海燕系夫妻关系;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8000元。被告苏海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海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6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苏海正、潘海燕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苏立新、苏昌华、苏基球承诺以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日,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7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苏海正、潘海燕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苏立新、苏昌华、苏基球承诺以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海正于日偿还利息18670元;日苏海正偿还了12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91628.34元,利息28371.66元;日苏立新代苏海正分别偿还287000元、20000元,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代苏海正偿还43000元,共计350000元(包括本金元,利息17580.40元),利息已算至日。现剩余本金75952.06元尚未偿还。原告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75952.06元及利息(自日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苏立新、苏昌华、苏基球系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在开庭前,原告因担保人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及其苏立新已代被告苏海正偿还部分借款,撤回了对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苏基球的起诉。被告潘海燕系被告苏海正妻子。本院认为: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海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苏海正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海正及其担保人在偿还了本金元及利息64622.06元后仍欠本金75952.06元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75952.06元;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但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即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即22.4%),折算成月利率为18.7‰。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的75952.06元本金的利息应自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苏海正的贷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虽然苏海正此项借款有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苏基球五个担保人,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只要求被告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海正与被告潘海燕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正、潘海燕连带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偿还了大部份的借款,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952.06元及利息(自日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苏海正、潘海燕、东至县尧渡镇查桥腾鑫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40元,原告东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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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小兰与沈大鹏、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叶小兰,女,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华,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大鹏,男,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负责人:姜四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刚,阮宏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小兰与被告沈大鹏、东至县路驰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驰工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清,被告沈大鹏、被告池州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驰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兰诉称: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查桥驶往东流镇,行至东至县G206线1277KM+380M处,被被告沈大鹏驾驶的皖R2305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后方撞上,造成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林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日遵照医嘱出院休养。该肇事车车主为路驰工贸公司,在池州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且原告经营的店面也被迫停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元,护理费5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4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等共计19060元。被告沈大鹏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975.02元,交通费14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路驰工贸公司未答辩。被告池州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日19时20分,沈大鹏驾驶皖R230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查桥驶往东流镇,行至东至县G206线1277KM+380M处,撞上前方同向叶小兰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后拖箱载有乘坐人徐林来及一部自行车),造成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损坏及叶小兰、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林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大鹏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叶小兰、徐林来无责任。叶小兰受伤后即在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于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7984.72元,该医疗费沈大鹏垫付7974.72元。另查明:沈大鹏驾驶的皖R230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池州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日0时至日24时,本事故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叶小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流镇长江路从事早点快餐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东至县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事故过错的依据。公安机关认定沈大鹏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沈大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皖R2305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池州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池州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叶小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84.72元有病历、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池州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5557.5元(57天×97.5元/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8482.5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东流镇街道从事快餐经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误工时间,认定该项损失为6298.8元(87天×72.4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其治疗医院、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沈大鹏辩称其垫付140元交通费,经审查车票到达地是安庆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计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该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小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296.02元。该事故中沈大鹏已垫付叶小兰医疗费7974.72元,池州大地财保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叶小兰的上述损失由池州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起事故第三者受害者共两人,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3311.3元,不足部分5984.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小兰各项损失21296.02元;二、驳回原告叶小兰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沈大鹏垫付款7974.72元,由原告叶小兰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小兰负担20元,被告沈大鹏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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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尧渡镇查桥初级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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