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红 浙江大学和闭书恒

张玉红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张玉红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浏览: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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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民初00578号
原告:张玉红。
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3-03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池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红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德胜东路月雅河2888号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二楼B区B21-025编号商铺,使用期限为二十年,自日起至日止;约定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397195元,由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日前将商铺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并放弃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营的权利,返租期限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截止日开始到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权期限届满时;被告按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的相应比例进行支付返租费用;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若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需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9719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度的返租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17756元,并支付违约金59579.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建材公司答辩称:被告现正在筹集资金,资金到位后将立即支付2016年度的返租款,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二层B区B21-025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转让总价为397195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97195元。被告应于日之前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返租费用,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玉红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度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日起至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17756元的诉请,因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恒大建材公司仅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恒大建材公司退还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红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红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日止);
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红违约金59579.25元;
四、驳回原告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玉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林 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亮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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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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