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德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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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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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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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依法取得执业核准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二条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执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忠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维护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以影响、增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按要求参加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执业上岗前培训。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不得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向法官、仲裁员等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处理和补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二条 转所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损害原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利益;不得为原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接受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执业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权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真遵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与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执业范围及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不事先征得委托人的确认,但事后必须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与委托人明确解除或终止委托关系后,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五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五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为谋取代理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和潜在风险提示,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本规范所禁止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六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六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三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六十四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利益冲突行为,是指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同一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六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者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予以回避。
第七十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拟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一条 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其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第七十二条 同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方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半年内,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对立方委托的。
第七十三条 同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委托人履行了本条所列告知义务,而相关委托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取得了相关委托人的同意。
第七十四条& 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第七十一条到第七十二条所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前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并采取措施,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七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得知诉讼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由双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没有支付基层法律服务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七十六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七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履行职责,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告知义务。
(二)检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七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七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并存档。
第八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及时告知义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委托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五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规范
  第八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八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八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八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八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得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五)行政诉讼案件;
(六)国家赔偿案件;
(七)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九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九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九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九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凭证。
第九十六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服务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九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九十九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费用。
第六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本规范。
  第一百零二条 终止代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终止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拒绝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零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零六条 因拒绝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章 业务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推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以自己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广告规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广告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基层法律服务广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广告可以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发布。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注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发布基层法律服务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调查或者在暂停执业处分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在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所辖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布广告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和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布的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使命、有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规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基层法律服务广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一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宣传的规定。
第八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了推广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
第九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装严整,注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出庭时,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留披肩长发,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谨慎评论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案件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四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管理、
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执业行业规范和规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情况进行建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认真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就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一章 执业奖励与执业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对优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作出后的两年内,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再次受到处分时,应当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严重违反本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有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者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规范由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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