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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姓羊宝宝名字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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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汕尾市区祯祥街十五巷出租屋二楼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从二楼下到一楼的楼梯处将刘某甲推下楼梯滚至一楼地上,致其头部、脸部受伤,并导致其左手小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日,她被杨某某殴打致伤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约一个月。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病历》、《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诊断报告书》、《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疾病证明书》、《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医药费,但人被关押在看守所里,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汕尾市区祯祥街十五巷出租屋二楼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按住被害人刘某甲的肩膀,将其从该出租屋二楼拉至一楼中间的楼梯休息台上推下,致被害人刘某甲受力从该处二楼摔倒并从二楼楼梯翻滚至一楼地面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全身共见五处软组织损伤,其左额部损伤致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又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系农村户口,其被致伤后,于日至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颅脑外科住院治疗共22天,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184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前往汕尾市区祯祥街十五巷出租屋附近处警,经侦查了解是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甲。
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日,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埔美头村新厝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审,杨某某供认其于日在汕尾市区祯祥街十五巷出租屋内伤害刘某甲的事实。
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已拍照附卷。
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856号)、《伤情相片》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号),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全身共见五处软组织损伤,其左额部损伤致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该鉴定意见已于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刘某。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是他的母亲。日20时10分许,他接到妹妹刘某乙的电话告知母亲被他人殴打后,他急忙赶回家(汕尾市区祯祥路十五巷出租屋),见到很多群众围着母亲和杨某某,群众告知他母亲被杨某某殴打,他便想上去打杨某某,但是周围的群众把他拉住了,后来他把母亲扶上三轮车,送他的母亲去医院接受治疗。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她的母亲。日20时左右,杨某某在敲打她家的大门,她母亲开门让杨某某进来,随后,杨某某将她母亲拉至二楼走廊,她被反锁在家里,她从房间的窗户看到杨某某不断对她母亲进行殴打,她就拔打哥哥刘某的电话,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哥哥回来,母亲这时已倒地受伤。后来,她和哥哥送母亲去医院治疗。
7.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他租住在汕尾市区祯祥街十五巷出租屋。日20时30分许,他和弟弟施茂军在汕尾市区祯祥街十五巷出租屋看到有个女人倒在门口,地上有血迹,有一名约47岁,身材矮瘦,本地口音的男子站在他旁边说:&打死她,打死她&,他见状上前劝该男子不要打,接着他爸爸打电话叫房东过来处理纠纷,过了几分钟房东过来后拨打&110&报警。
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称日17时许,杨某某来敲门,她开门后,杨某某向她索要人民币10000元,因她推脱没钱,杨某某遂将她从家中拖到二楼楼梯口,并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往二楼楼梯的扶手栏杆处撞,然后将她大力一推,她受力从该出租屋二楼楼梯滚至一楼的地面上,接着她就昏迷过去了。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日18时许,当时他驾车从外面回到家里(即市区祯祥街十五巷出租屋二楼),因买摩托车不够钱叫被害人刘某甲去付钱而发生争吵,故产生了将被害人刘某甲推倒楼下的念头,随后他就与被害人刘某甲二人准备到汕尾市区祯祥街还钱给卖车师傅,当他们从二楼行到一楼中间的楼梯休息台时,他越想越气,就从后面按住刘某甲的左肩,将刘某甲推倒翻滚到一楼楼梯口,他下楼后见刘某甲倒在地上,其头部和脸部都受伤,脸上都是血,隔了一会儿,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回来了,一见到他就气势汹汹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了几下后就跑了,接着他就坐车逃回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埔美头村新厝的家。
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刘某甲户口所在地系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遮浪管区,属农业户口。
2.《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疾病证明书》、《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病历》、《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诊断报告书》、《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刘某甲日至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共22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8474元。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于日至日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474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无法提供职业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误工22天计算,共人民币635.46元(10542.84元&365日&22天=635.46元);其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0226.71元/年,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22天计算,共人民币1821.88元(30226.71元&365日&22天=18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22天,共人民币1100元(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20%酌情给予补助,共3694.8元(18474元&20%=3694.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726.14元,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推倒被害人刘某甲致其从楼梯滚落,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被害人刘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武
审判员  吕俊智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吕海潜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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