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对照巢式病例对照研究分析是什么

物业管理实务案例分析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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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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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4年查摆“四风”个人对照自我剖析材料汇编.doc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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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4年查摆“四风”个人对照自我剖析材料 2014年“四风”个人对照分析材料
  根据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关于开好2013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通知》要求和局党组的统一安排部署,我局召开以“凝聚力量,服务民生”为主题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聚焦作风建设,集中解决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四风”问题,明确提出“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围绕本次民主生活会主题,根据干部群众所提意见建议以及个人反思,现将本人对照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会前准备情况
  接到局党组的会议通知,按照要求我系统地学习了党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湖南省委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九项规定。学习了党章和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和他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上所提出的集中解决“四风问题”的主要任务。同时认真思考了干部群众对我本人所提的意见建议。
  二、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情况
  党的政治纪律是每个共产党人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从我个人来讲,具体是做到了三个坚持:一是坚持理想信念不动摇。在政治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拥护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县委县政府和局党组的工作决策部署,在大是大非面前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始终保持一个共产党人的政治原则和本色。二是坚持政治理论学习。通过对党的重大会议、重要决策以及党的理论学习,筑牢了自身对党的理想信念,在党风政纪方面做到令行禁止、言行一致。三是坚持廉洁自律。时刻紧绷党风廉政这根弦,坚持以身作则,自觉严格遵守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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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党政纪案例分析《党政纪案例分析》1、知情不举坐地分赃应如何定性――如何根据违纪案件的四个构成要件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基本案情】 14:27:17日,某乡村民张某遇见乡武装部长黄某(党员,与张同村),两人交谈中,张叫黄帮助销售其盗窃的部分赃物,并告诉了销赃地点,黄未表态。是日,张趁无人之机,窜入该乡供销社出纳员杨某家中盗窃现金9200元,于当天夜间分给等候在邻近场镇旅馆的黄某3000元。黄明知这钱是张偷来的,仍携分得的赃款与张沿某公路绕道至某市,数日后返回。途中,黄、张二人将剩余的大部分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黄作了如实交代。【分歧意见】对该案的处理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错误。理由是:黄某与张某同村,明知张有盗窃行为,而且张又提出让其帮助销赃,黄表示默认。是日,黄知道张外出是去盗窃作案,便在邻近场镇旅馆等候分赃,主观上同张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张盗得赃款后,黄予以隐匿、转移并一道潜逃和参与分赃、销赃,对黄应以盗窃的共同违纪人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赃错误。理由是:张在行盗之前,黄没有同他谋划和合谋,只是默认张作案后给以销赃、窝赃,盗窃行为系张一人实施。黄知道张要实施盗窃行为,仍在其盗窃得逞后予以窝赃、转移赃款,故应以窝赃错误定性、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包庇错误。理由是:黄明知张系盗窃分子,当其分得3000元赃款后,还与张一道绕道潜逃,以图逃避法律的惩罚,已构成包庇错误,故应按包庇错误定性、处理。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所得错误。理由是:黄明知张外出盗窃作案,不仅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反而心安理得地接受他人赃款,与他人合谋逃跑,属知情不举,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构成非法所得错误,对其所得赃款应予追缴,给予适当党纪处分,行政上免去武装部长职务即可。【问题】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理,为什么?【本期答案】本案对黄某应以包庇错误和盗窃错误合并处理。理由如下:黄某的错误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黄与张交谈时得知张有盗窃行为,且张要其帮助销赃,并告诉了销赃地点,在这种情况下,黄身为乡武装部长,本身负有遏制违法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职责,但他却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既不积极主动地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也不向有关司法机关告发,而是默不作声,故意不使犯罪分子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可认定为包庇错误。第二部分,黄知道张当天外出盗窃作案后,便去旅馆等候分赃,分得赃款后,同张合谋不能从原路返回,而绕道潜逃,数日后才返回家中,应按盗窃错误定性。因为:(1)在主观上,黄虽然没有同张通谋,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但他却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黄虽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为盗窃犯罪分子望风、探路或提供其他帮助,但他却参与分赃。明知是盗窃来的赃款而参与瓜分,应视为盗窃的共同违纪人,而且当黄某分得赃款后,他便给张某出主意说不能从原路返回,俩人便一起绕道潜逃,数日后才返回家中,这又说明黄某具有帮助张某窝赃、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帮助盗窃犯罪分子销赃、窝赃的,以盗窃共犯论处。所以,黄某又犯有盗窃错误。据此,由于黄某犯有包庇错误和盗窃错误,应合并处理,开除其党籍,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高利借贷后通风报信 14:17:45&&&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变相受贿【基本案情】&&& 刘某,中共党员,某市城区某派出所民警。2003年12月,刘某的朋友张某(刘某所在派出所辖区内某宾馆承包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20000元,月息10%,利息按月支付,至2004年5月张某还清本息。2004年6月,张某又向刘某借款20000元,月息5%,至2004年8月还清本息。刘某两次借款给张某共计获得高额利息13000元。①日,群众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举报张某经营的宾馆从事色情活动,“110”指挥中心指令刘某所在派出所出警查处,刘某从本所其他民警处得知该警情后,当即给张某打电话通风报信,致使警情泄露。【分歧意见】纪检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以远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给张某,谋求超高额利息的行为属于高利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行政规章②,属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刘某向张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是泄露警务工作秘密,属于渎职行为。应当对刘某的行为按两种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确有违反国家金融行政规章以及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行为,但二者结合起来看,刘某以高利借贷方式借钱给张某,并在事后泄露警情为张某通风报信,为张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应当属于变相受贿行为。【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们认为,本案中刘某高利借贷给张某,并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确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渎职行为,但不构成变相受贿,应将两种合并处理。1、刘某高利借贷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财物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变相受贿,必须首先认定其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以很高的利息向张某借贷,并非刘某主动所为,也不是张某对刘某有请托,而是在张某急需周转资金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这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当然,对刘某来讲也获得了很大的利益,但不能单纯从刘某获得利益的角度就认为刘某高利借贷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财务。2、刘某高利借贷的行为与泄露警务秘密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从刘某泄露警务秘密向张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来看,确实为张某谋取了“利益”。但是这一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基于张某的请托,而是刘某基于其他考虑而采取的,与刘某高利借贷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对刘某的行为应合并处理,不应认定为变相受贿。①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月息为0.4425%。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行[2002]30号)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3、利用经管职便侵占集体资金&&秦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基本案情】秦某,中共党员,1996年任某市某区居委会三组组长。2004年3月,某集团公司征用秦某所在居委会三组土地。同年4月17日,居委会三组经区国土分局安置办向某集团公司申报了这宗征地的60人的安置对象。4月25日,秦某瞒着居民小组、居委会,以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名义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从该集团公司领取了四人安置费和生活费共计74920元的现金支票。秦某领取该支票后没有交该组出纳入账,而由自己保存。此后,秦某的亲戚高某、刘某、何某、陈某等四人按照秦某的交代,于2004年5月至6月间分别将各自户口从别处迁入秦某所在的某居委会三组。按照该市政府1999年制定的《征地补偿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四人均不属于该宗征地安置对象。日、5月24日和6月27日,秦某以所在居委会三组的名义分别与自己的亲戚高某、刘某、何某、陈某等四人签订了“征地一次性领取货币终身安置费协议书”后,用其在某集团公司以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名义领取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高某、刘某、何某、陈某四人。每人生产安置费14400元、终身生活费4330元,共支付四人74920元。【分歧意见】纪检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秦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秦某利用经管、保管居民小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以将集体资金非法转归私有为目的,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使亲属获利,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按职务侵占定性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行为虽然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但他自己无获此款,不符合职务侵占关于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的要求,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而属于滥用职权,应按《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失职行为定性处理。【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以上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中秦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主要理由如下:1、从秦某的身份来看,符合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要求按照《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职务侵占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有关“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秦某作为某居委会三组组长,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要求。2、从秦某行为的后果看,侵犯了集体资金所有权秦某将集体资金非法转归亲属所有的企图是以掩人耳目的形式分阶段进行的,他先是将居委会三组74920元集体资金分给李某、赵某、张某、王某四人,却未将随后私自以该四人名义领取的安置费交该组出纳入账,弥补集体资金的缺口,而是弄虚作假,分配给了不符合征地条件的四名亲属,最终造成居委会小组74920元集体资金流失的后果,侵犯了本单位财产所有权。3、从秦某的手段及其目的来看,符合“非法占为已有”的本质秦某实施的一系列不法行为目标指向很明确,就是通过各种手段将集体资金转归亲属所有。分析其行为的本质,我们不难发现,这实际是职务侵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并无不同,都侵犯了集体资金的所有权。秦某本人虽然无获得非法利益,但那只是资金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其行为的职务侵占性质。据此,职务侵占中“非法占为已有”的“已有”不宜简单理解为仅指本人所有,而应依照职务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理解为相对于单位所有的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已有”的认定也并不局限于转归个人所有,同样包括转归第三者所有。综上,我们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4、通奸并生育 14:21:04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基本案情】周某系某县公安局民警,2002年5月与席某结婚。同年10月,因席某要回娘家,周须在单位值班,家中无人看房,两人便请女青年李某帮看房子。期间,周和李发生了第一次两性关系。后二人又数次发生性关系,并致李怀孕,为此,李做了人流手术。2003年初,席又回娘家,仍请李帮看房子。周、李二人在此期间继续发生关系,致李第二次怀孕,并于2003年10月产下一名女婴。为方便照顾小孩,周在外为李租房。小孩出生后,周、李又多次发生两性关系。 孩子生下来之后,李家多次找周某解决此事,经协商,双方在日达成协议:由周某付给李某1万元补偿费,并由周某将孩子抱回家抚养。2004年8月,某镇政府和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反映,对此事展开调查,日,县计生局对周某与李某非婚生育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向周某下发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通知。【分歧意见】纪检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周某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定性。理由是:周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与李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实际造成李非婚生育一孩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且县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向周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通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通奸错误定性。理由是:所谓通奸错误,是指男女双方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主体为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为故意;(3)客观方面实施了不正当性行为;(4)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本案中周某与李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符合通奸错误的特征,因此应按通奸错误定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重婚错误定性。理由是:所谓重婚错误,是指自己有配偶,而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重婚,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也包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双方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本案中,周某原夫妻关系尚存,符合重婚错误的主体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在客观上周某为李某提供了一定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应按重婚错误定性。第四种意见认为,应按包养情妇错误定性。现由是:周某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付出过生活费,还为李租房,其目的就是希望与李某的不正当两性关系长期保持下去。因此应定为包养情妇错误。第五种意见认为,周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与李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非婚生育一女,其行为符合通奸错误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构成要件,即周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违纪条款,是一种想象竟合行为。对于想象竟合行为,理论上通常认为应从一重处。由于通奸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最高处分档次均是开除党籍,因此就本案而言,可择其中一种错误定性处理。【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本案周某的行为应以通奸错误定性处理,其非婚生育行为可作为后果,从加重或从重角度作为量纪的情节考虑。主要理由如下:(一)对周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包养情妇从现有材料来看,首先,周某与李某并未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次,虽然在李生育后,周为李租房,提供一定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方便条件,但二人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所以定周某重婚错误显然不合适。同时,认定周犯包养情妇错误,其前提应是周 ……(快文网省略9906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更多相关文章:31日调查组调查时仍不予整改补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主观故意明显,态度恶劣,应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2、陈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7条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该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据此,陈某经营娱乐城过程中,产生经环保部门检测超标的强噪声,干扰周边企业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并拒不执行环保部门责令停业整改的通知,其主观上违反环境保护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产生了破坏周边企业生产及员工正常生活秩序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处分条例》第167条违反环境保护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违反环境法行为。3、陈某的行为不宜以一行为定性处理如前所述,陈某的行为分别符合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无证经营娱乐城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强噪音污梁环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无腐化在主观故意形态、客观行为表现,还是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均有各自的构成要件标准,如对陈某仅以两个行为中的一个定性处理,均不能全面如实反映陈某违纪行为的主客观状态。陈某无证经营娱乐城和娱乐城产生噪音污染环境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按照法律法规。从事一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与之相关的所有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均可对其进行查处。反观本案,陈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证等审批手续即营业,并不能为娱乐城产生噪音污染提供存在的当然性和合理性。也就是说,不宜将娱乐城经营中产生噪音污染理解为无证经营的必然过程和结果。在此方面,相关规定的内容也明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就此,国家环保总局日《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本的复函》(环函[号)有进一步的说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除由工商部门查处外,环保部门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根据以上规定,对既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环保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还应就其无照经营行为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此类无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结合本案,我们认为,陈某无证经营娱乐城的行为和娱乐城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对其行为定性处理时,应按照《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分别定性,合并处理。9、李某等人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案――对发生在境外仅有本人交代的共同违纪问题如何认定【基本案情】&&& 2003年春节期间,某县某局局长李某、副局长王某(均为男性、中共党员)出国途径泰国曼谷时,在到达曼谷后的当天下午,李、王二人到当地一“女子(性)气功表演”场所,观看了裸体女子“气功”表演和性交表演。之后,李感到兴犹未尽,提出再各找一泰国“小姐”“玩玩”,王表示同意。两人找到一洗浴场所,大厅玻璃橱窗内坐着几排挂着号牌的泰国“小姐”,李某从中点了两个穿“三点式”的“小姐”,并当场支付了2000泰铢浴资。同时,李还交给王500泰铢浴资,说是作为洗浴后付给“小姐”的小费。随后李、王二人各自带一个“小姐”分别进入两个浴室。上述事实有李、王二人的交待和相关证词及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外,李、王二人在接受审查期间还分别主动交待:在浴室洗浴后,他们都赤身裸体地在按摩床上接受了“小姐”的色情性按摩;按摩后李、王二人各付给按摩“小姐”500泰铢小费。其中关于进浴室如何脱衣服、如何洗澡、如何按摩等细节过程的交待基本相同。在案件错误事实与本人见面时,李、王二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分歧意见】对于李某、王某二人在泰国曼谷观看裸体女子“气功”表演和性交表演的行为已构成观看淫秽表演性质量错误,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在现有证据状况下,对能否认定李某、王某接受了色情性异性按摩,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倾向于认定李、王二人在泰国期间接受了色情性异性按摩。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在现阶段仅有受审查人的交待,进一步调查取证又有一定的困难,因而不能认定。【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综合分析全案的情况,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认为李、王二人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行为可以认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李某和王某的交待证明他们存在进行色情性活动的主观意图。李、王二人在观看裸体女子“气功”表演和性交表演等色情性活动表演之后,李因感到“兴犹未尽”,提出再各找一泰国“小姐”“玩玩”,王表示同意。二人随后即进了一洗浴场所,在这里,李、王二人点了穿着暴露的泰国“小姐”,并支付了浴资和小费,并各带一名“小姐”进入浴室。这一方面表明该洗浴场所明显属于色情性活动场所,同时也充分证明李、王二人具有在此类场所进行色情性活动的主观故意。第二,李某与王某分别交待的内容互相印证。李某和王某虽然分别在不同的浴室,无法目睹彼此之间的行为,但从二人分别交待的细节过程来看,包括如何脱衣、如何洗澡、如何按摩等细节过程都基本相同,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二人分别作出上述交待,情节吻合,可以证明李某和王某在浴室里面各自所实施的活动内容,即存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事实。此外,李某和王某参加色情性活动的情况都是受到审查时自己主动交待,在错误事实材料见面时,二人也未对认定其有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行为提出异议。当然,一般来讲,认定这样的问题,如果能有当时为李某、王某提供服务的泰国“小姐”的证言更好。但鉴于此案发生在国外,可不必苛求一定要有泰国“小姐”的证言。10、某社区居委会违反财经纪律案――如何理解和把握社区居委会的“居民自治”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之间的关系【基本案情】2001年6月,某市(地级市)辖区制定了《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由该区各街道办事处设立财务收付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各社区居委会财务在资金所有权不变、理财机制不变、会计主体责任不变的前提下由财务中心集中核算,统一代管,分户记帐。社区居委会各项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存财务中心帐户,由财务中心及时记入各社区分户帐户,社区居委会各项支出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到财务中心入帐。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该区某街道的W社区居委会为用款方便,经内部研究决定后,使用在外购买的二联、三联收据,截留社区收取的部分房租费、清洁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10780元未上缴财务中心。经查,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在未经该社区理财小组审核,也未对外公开的情况下,经党支部书、社区主任王某审核批准,W社区居委会从该款中支出9480元用于社区管理人员节假日加班费和福利开支。【分歧意见】对W社区居委会隐瞒社区收入不上缴财务中心的行为是否违纪,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意见认为,社区属群众自治性组织,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原则,社区的负责人有权管理、支配社区的财产,街道办事处设立财务中心并无法律依据,W社区隐瞒的钱款系其合法收入,其未将有关费用纳人财务中心不违反规定。同时,社区管理人员工作在第一线,工作很辛苦,从居委公收取的费用中适当拿些加班费也是为了提高其工作积极性,更好地为广大居民服务,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不宜据此对王某进行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社区虽属群众自治组织,但社区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向社区成员公开帐目,接受社区理财小组的监督。W社区居委会通过自购票据收费隐瞒收入不上缴财务中心的行为已违反了财经纪律,因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纪,应据此给予必要处理。【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以上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随着城市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区居委会越来越多地成为城市居委会的重要组织形式。但是,对“居民自治”或者“社会自治”的内涵应当作全面理解。“居民(社区)自治”并不意味着居民群众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居民(社区)自治”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自治。同时,“居民(社区)自治”也不是“居委会自治”,不是社区管理人员自己的“自治”,社区居委会的各项工作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按受居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在当前城市居民对社区事务关注度不高,参与层次较低,而社区管理的事务越来越复杂,涉及的资产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也有必要对社区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社区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从而真正维护广大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有关部门决定在街道设立财务中心,加强对各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管就是其中一种形式,这种做法符合现实需要,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居委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关社区居委会应当严格遵守。就本案来看,W社区居委会在王某的决定下,用自购收据收取社区应收费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财经法规;其利用社区房屋、道路、停车场所等社区设施收取的房租、物业费、清洁费、停车费等,本属社区居民集体所有,但在既未上缴财务中心,也未向居民公开,未经居民理财小组审核的情况下,经王某签批发放给社区管理人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当地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有关制度,也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损害了社区居民群众的利益。因此,王某作为W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据此,经该市辖区纪委研究决定,给予王某党内警告处分11、某村委会挪用专项资金案――对未按规定发放农业税减免款行为的定性分析【基本案情】2001年12月,某村支部书记李某、村委会主任王某、会计杨某参加了镇里召开的会议。会议上传达了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01年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的通知,并专门发文到各村民委员会,明确了减免纪律、减免使用范围、减免使用原则等,强调该款发放给应享受减免的纳税农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核发到该村的农业减免款共计48000余元(其中,农业税社会减免款15000余元,农业税灾情减免款33000余元)。会后,该村召开了村干部会议,研究决定:实发192户农户,计14000元。其余34000元,采取真名报领,实际挪作他用的方式,用于冲抵、发放有关补助、支出。其中,用于困难户抵交税费2000余元;发放给退职干部补贴(镇里有政策,村自筹资金)15000余元;发放给组长补贴8000余元;用于村里其他支出2700余元;发放给7名在职村干部补贴6300余元,其中,李某900元(含以其弟名义领取农业税社会减免款600元);王某900元(含以其父、母名义领取农业税社会减免款600元),杨某650元。【分歧意见】对该案的处理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村委会的行为系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其他财经法规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村委会的行为系挪用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的行为,直接触犯了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处分条例》规定,构成违反其他财经法规错误。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村委会的行为系单位挪用专项资金错误,应根据《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农业税减免款属救灾、救济、扶贫等特定的专项资金,故应根据《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违纪者的责任。【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综合全案,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就主体而言,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即“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村委会组成人员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实践中村委会承担了大量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七项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虽然此解释仅就村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了规定,未直接涉及村委会本身的主体问题(在刑法规定中,单位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从逻辑上说,在行使职责上,单位主体与个人主体往往是连为一体,无法分开的,单位行使的职责与个人行使的职责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鉴于《处分条例》对挪用专项资金错误主体的认定上肯定了自然人和单位两者都可构成该错误的违纪主体,参考刑法条款的立法解释精神,可以认定村委会在从事上述七项管理工作时,应具备等同于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体身份。从客体来说,该村委会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专款专用的制度,挪用的对象是专项资金。从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农业税减免款具有明确的减免纪律、发放范围,应专款专用。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来看,村委会应该是明知该款属专项资金,而故意采取欺骗的手段挪作他用。因此符合该条款的违纪构成,应依法追究村委会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二)第一种处理意见基于村委会不符合《条例》第八十一条的主体资格,而《会计法》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村委会可以被包含在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内,故在违反《会计法》的前提下,适用《条例》第一百条。应该说,严格地将行为与条规的字义对照,在形式上符合“法(条规)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错)”的基本原则,在没有专门条款对其规范时,如此适用条款予以惩处比较稳妥,实践中有其合理之处。但我们认为某项行为如有专门条款可以规范时,则不应往此“口袋”中装,本案的违纪行为适用该条将难以抓住错误的实质,因此也就不能准确地定性量纪。(三)第二种意见适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关于加重处分的条款。首先,它没有指出相应的基础条款来配套适用;其次,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所属工作人员。适用此规定同样会遇到主体是否相符的困惑。(四)第四种意见是将农业税减免款作为特定的专项资金,类似于“救灾、救济、扶贫……”款,因此在符合八十一条第一款基础上,适用第二款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条款。根据有关规定,农业税减免资金含农业税社会减免资金(使用对象为农村烈军属、残疾军人、残疾人、特困户;因缺乏劳动力或由于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户;承包土地较多,税费改革后税负加重的纯农户),农业税灾情减免资金(使用对象为因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的农户,轻灾轻减,重灾重减),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虽然农业税减免资金实际也发挥了救灾、救济、扶贫的作用,但享受此款的对象具有特定的限制性,即必须是符合上述对象范围的承担交纳农业税义务的农户,且数额不能超过应交税额,故不宜认定为救灾、救济、扶贫款,而应定性为专项资金更为恰当。12、匿名信举报没事实问题
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基本案情】王某,中共党员,1999年5月,王某在任某局副局长期间,因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1年11月,该局拟选拔一名同志担任局长,同为该局副局长的李某成为重点考察对象。王某为发泄对揭发其问题的李某的不满,多次向市纪委写匿名信举报李某“吃喝嫖赌不务正业,贪污受贿,经商办企业,为使自己成功当上局长利用职权向一国有企业索贿10万元送给市委书记”。经调查组调查,未发现李某有违法违纪的问题,其中所反映的李某向市委书记行贿10万元的问题,因该市委书记已去世而无法查证。【分歧意见】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按诽谤错误定性处理。理由是:王某为发泄私愤,虚构事实举报李某,主观上是故意的。王某将捏造的事实多次向有关部门写匿名信举报,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诽谤错误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按诬告陷害错误定性处理。理由是:王某揭发的事实纯属捏造,其数额足以使李某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而且向上级告发,符合诬告陷害错误的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错误的行为,但不构成违纪行为。理由是:王某捏造事实,其内容并不是具体的,且所反映的关于李某向市委书记行贿的行为因没有证据,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不符合诬告陷害错误的构成要件。从保护党员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错误。【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以上第三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错误。要划清诽谤错误和诬告陷害错误的界限,就要分清两种错误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两者的相同点是:均为一般主体,皆出于直接故意,都捏造和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诽谤行为是捏造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党和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而诬告陷害行为是捏造他人违纪或犯罪的事实,并且向党和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2)目的不同。诽谤行为的目的是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诬告陷害行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3)客体不同。诽谤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利;诬告陷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王某捏造李某违法违纪的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目的是为报复李某检举自己的违纪问题,不符合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错误。诬告陷害行为是行为人故意捏造他人违法违纪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或领导干部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党纪国法追究的行为。从诬告陷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看,诬告陷害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共产党员都可以成为该违纪行为的主体。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并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捏造违纪或犯罪事实,向党和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诬告陷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本案的主体看,王某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从主观方面看,王某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将自己捏造的违法违纪事实强加于李某身上,并向上级进行了告发。从本案客体看,王某的违纪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李某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也符合诬告错误的客体要求。问题看似这样就可以定论了,但问题的焦点就在于王某行为是否符合违纪构成的客观方面。捏造违纪或犯罪事实,不要求捏造详细的情节和证据,但必须是具体的事实。例如,“李某在北京与某房地产商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即为具体事实,不要求说明什么时间出资、出资多少,也不要求提供详细的证据。如出资手续、证人证言等,那是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查明的问题。从王某写的匿名信的内容看,“吃喝嫖赌不务正业,贪污受贿,经商办企业”均为空洞而非具体的事实,只能证明王某写匿名信件事实的存在。至于反映李某“为使自己成功当上局长利用职权向一国有企业索贿10万元送给市委书记”的内容。经调查,因该市委书记已去世,缺少相关的证据,无法证实。这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内容,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从保护党员权利的角度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错误。但应该指出,王某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其行为违反了组织原则,表明其党性修养不强、政治素质较差,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13、擅自动用单位专项业务经费给集体企业承包人使用应如何定性【基本案情】张某现任某地区地震办副主任。日,张的老同事沙某与某乡木材加工厂承包人刘某找张,说:“加工厂缺周转资金,想从地震办借点钱,时间为二个月。借钱也不能白借,以后给点钱为地震办职工搞点福利。”张同意并责成秘书科副科长兼会计姜某从省拨地震业务经费中借给他们15000元。刘某写借据,出纳员魏某将此款汇出,用途为采购设备。日,刘、沙找张说钱周转不过来,先还7000元,同时又拿现金500元给张,说给干部职工搞点福利,张将此款交本单位会计姜某入账,当年春节将此款用于地震办职工福利。日,刘找张说:“有一愣木材未全拉回来,缺10000元,暂借一个多月,等木材拉回卖出后即还款。”张说:“你欠8000元还没还上,不能再从我单位借款,我看能否从外市县借点。”张即给某县地震办主任打电话说:“我有点事急用钱,借10000元行不行。”对方问用多长时间,张说:“一、二个月。”对方当场答应并从省地震办拨给的业务费中汇出10000元到刘某承包的某乡木材加工厂账户。事后,刘某出具了借某县地震办人民币10000元的借据,委托张某转交。同年7月22日,由于某县地震办多次催还款,刘无力归还,张责成姜从省拨业务经费中汇给某县地震办10000元,将刘出具的借据收回,存入地区地震办财务。1993年3月,刘因经营无方,将工厂转包给其他人,为躲避债务,将家搬往他乡。尔后,刘致信张,说借张单位钱无力归还,待挣钱后即还。同年6月,张去找刘,未找到。综上,张身为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先后擅自动用业务费25000给集体企业承包人刘某使用,其中:使用一个月的有7000元,使用29个月的有8000元,使用25个月的有10000元,案发时尚有18000元未收回。【分歧意见】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挪用公款错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借用公款错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二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错误,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精神,给予相应处分。【问题】以上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本期答案】以上第三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本案之所以不能定为挪用公款错误,是因为挪用公款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出三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公款错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挪用行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且这种行为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本案中,张某两次借给刘某公款25000元,刘某均写有借据,第一次地区地震办财务入账,并经过了会计和出纳之手;第二次先是由张将借据交某县地震办财务入账,后又从某县地震办收回,交地区地震办财入账,而挪用公款错误是不具备这一特征的。本案之所以不能定借用公款错误,是因为借用公款错误,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出六个月不还,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借用公款错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其借用行为经过了合法批准,写有借据,并未要求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张某既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也没有出具借据,真正的借款人是刘某,出具借据的也是刘某,借款的批准人是张,双方之间不仅有利益补偿的约定,而且在实际上也履行了一定的补偿(尽管这种补偿是少量的,不完全的。)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他不经集体研究,自作主张,擅自动用本单位专项业务经费和下属单位专项业务经费给他人使用,时间长达20多个月,造成了18000多元不能按期收回,故应以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定性、处理。14、收受“红包”不构成受贿罪 14:28:20【基本案情】& 徐某,男,39岁,山西省人,原任某县常务副县长。&&& 徐某在任职期间,自 1988年10月至1989年6月先后12次收受本县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审计局、林业局、旅游局、粮食局,以及工矿企业等9个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红包”,累计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并且送钱给他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冲着他是常务副县长这一职务的,因此,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送钱给他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冲着他是常务副县长这一职务而送的,但他毕竟没有为送钱给他的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问题】&&& 本案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一是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要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三是要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徐某符合了两个要件,但缺少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这一要件,因此,我们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不构成受贿罪。 .&&&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给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送“红包”案件,如何处理,意见不一。近年来,送“红包”现象,在许多地方相当普遍,有的是下属的单位和个体专业户、承包人向上级主管领导人员,以各种名义送”红包”,有的是与大企业协作生产零部件的工厂负责人,以个人送礼的形式,向前者企业的负责人送“红包”。上述现象的特点,是送“红包”者不是针对对方利用职权为自己办某件具体的事,而进行酬谢,也没在送“红包”时向对方提出为自己谋取某种利益要求,对方也未作此许诺。有人认为,这种行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身居要职或者手握实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逢节假日或红白喜事,便可以收到数额巨大的贿赂。送贿人往往为了日后的长远需要或慑于其权势主动给予大量贿赂。而在送贿时并不提出具体的请求,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感情投资”。由于受贿人收到贿赂并未为送贿人谋取利益,甚至也未承诺将来利用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依照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因没有“权”与“利”的交易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行为对干部队伍的腐蚀是相当大的。送贿人所以主动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量贿赂,就是因为这些人手中有职权,将来可能给自己带来利益,因此事前用贿赂进行收买。可见,这种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受贿形式,也应该禁止,以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单位或个人给人送财物,不是因为亲友关系互赠礼品,而是因为后者的职务、地位同前者有着利害关系,是用得着的,虽然在送财物时没有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要求,实际上,是希望以此取得后者的好感,日后需要时可以给予必要的关照,做感情投资。同时,对于受者而言,其对于送者的意图也是十分清楚的,虽未明确表示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双方心照不宜实质上是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也有人认为,即使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与本人职务有直接关系,即其职务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是促使他人送财物的基础,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既然在双方进行财物的收受之时没有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约定,认定受者为受贿,于法无据,对其错误只能按党纪政纪处理。&&&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一定的理由,但着眼点不同。按照第一种观点,因为自己的职务、地位关系而接受他人财物,不论以什么名义,以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应视为对职务的滥用,是不廉洁的表现,因此,应视为受贿,这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忽视下面两问题却是不妥当的,其一,从立法者方面说,铲除以权谋私,推动廉政建设,是制定惩治受贿罪法律的一个出发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不可以或者不需要通过严格限定构成要件的方式,在以权谋私的行为中,划定一定的受贿罪的范围,即不把一切以权谋私的行为都划入可作受贿罪处罚的范围。同时,从理论上说,刑罚是一种性质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需要用多种手段,而不能都用刑罚手段。即使都是因自己的职务、地位而接受他人的财物,立法者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犯罪与违纪的界限,也不失为一种贯彻区别对待,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方针的具体办法和体现。其二,严格依法办事,是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既然现行法律明文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对于那些既不是因为为他人谋取具体的利益,也不是因为作此许诺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处,显然在法律上没有根据,是不符合法制原则要求的。&&& 上述不同意见,还反映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质和认定,有不同理解。&&& 首先,持“感情投资”说的同志,并不否认“为他人谋利”对于认定受贿罪的意义,而是认为既然双方心照不宜,也就是说双方在“权钱交易”上达成了无言的默契,自可认定受者是意图为他人谋利。我们不同意该意见。对于法律上所说为他人谋利不宜理解为必须表现为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是只要有此约定或者意图就够了。但是要认定行为人有此意图必须有充足的事实证据,而不是靠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断。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给领导人送红包的人的心态,确实是为了讨领导人的喜欢以后好办事,但是即使如此也不能简单的推定领导人是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现行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没有意义,因为几乎给任何公务人员送红包,都很容易地作出这样的推断,其结果与索贿的区别也就消失了。&&& 其次,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在查处贿赂案件中,如何认定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有的主张,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理解太狭隘,不能把它理解为只表现在一时一事的具体问题上,不能把它与一般行贿公民谋取某种具体利益同等对待。这值得商榷。就贿赂罪而言,无论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或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都是指具体的利益。也就是受贿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行贿人办理某种事项,而为其谋取特定的政治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因为,事实上,如果行贿人没有具体的利益要求,不可能向某一公务人员行贿;如果公务人员的职务不可能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他人也不会向其行贿。因此要认定收受他人财物的公务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具体分析后者获得了什么样的利益,这些利益的获得是否是前者为此而自觉地实施其职务行为的结果。&&& 我们认为,对于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的领导人员,接受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送“红包”,是否构成受贿,关键是“红包”的收受,是否建立在前者利用职务之便,为后者谋取了某种利益,或者有此意图、许诺的基础之上。如果查明领导人收受了他人“红包”,但并无为他人谋取具体利益的行动或意图,不能仅仅因为该人的职权地位有可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说某些单位或个人事业的发展得益于他的正确领导,就认定为受贿。15、允诺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 && 【基本案情】&&& 黄某,男,1935年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县人,大学文化,原任某省计划厅厅长,某省政府社会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日,黄某签字批准某省建筑总公司分公司挂靠计划厅。同年12月28日,经黄某介绍,该公司与新侨公司签订了承包别墅工程协议书。为了感谢黄某,公司经理姜万元于1991年1月的一天到黄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的一天,姜万成到黄某家,又送给黄某人民币1万元。&&& 日,黄某签字同靠,下达给某县开发投资公司50万元专项拔款,作为青蟹养殖出口基地费用。同年11月,计划厅办公室秘书符某向该公司经理许安明提出给厅长解决部分活动经费。该公司考虑到符某的要求和为了感谢黄某井请求黄某继续支持该公司的甜竹笋项目,1991年春节前的一天,许安明到黄某家,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黄的妻子林某。事后,许、林均将此事告诉了黄某。&&& 日,黄集介绍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院分院与省计划厅属下的省经济信息中心签订了承建一栋宿舍楼工程的协议书。为感谢黄某,1990年1月、4月和1991年1月的一天,该院副院长过某到黄某家,先后3次送给黄某人民币22000元。&&& 日、日、4月5日,被告人黄某以省计划厅的名义为中城工贸实业公司担保贷款245万元。该公司经理马长春、梁维春为感谢黄某为该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于1990年初的一天,马长春将一个以黄某儿子名宇黄涛为户名的邮政储蓄存折送给黄某,存款金颇为人民币1万零1元。同年5月的一天,马长春、梁维春到黄某家,送给黄某人民币2000元。1991年3月的一天,马长奉到黄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美元1000元。&&& 1991年初,张大华在与浙江省巨县化工建材公司联系业务时,建材公司表示需要橡胶,但要求必须有省计划厅的橡胶出省批文才派人带款去洽谈橡胶生意。同年6、7月的一天,张大华问被告人黄某橡胶出省手续如何办理,并请黄某帮忙出具计划厅的橡胶批文。黄某告知张大华应如何办理橡胶出省手续,井答应如果办好了其他手续,可以帮忙办理省计划厅的批文。其实,当时橡胶出省手续分别由省农业厅、省农垦总局办理,不属计划厅管辖办理。同年8月,张大华在某宾馆333房,二次送给黄某人民币59000元。同年10月,黄某和其妻林某将此款转移到上海林某姐姐林克治家。&&& 【分歧意见】&&& 在本案处理时,对张大华送给黄某59000元一笔的性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章见认为,黄某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①黄某虽然口头许诺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省批文手续,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大华办理此事,黄某只有接受他人财物之行为,设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②依据《某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条例》的规定,当时橡胶出省的手续由省农垦总局和省农业厅审批并出具准运证,省计划厅不具有审批橡胶出省的职权。由于省计划厅不具有办理橡胶出省手续的职能,而且黄某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不足以影响省农业厅、省农垦总局必须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省手续,同时案卷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与省农业厅、省农垦总局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省的事发生联系,因此,黄某许诺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省的证明,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①由于浙江方面不了解情况,提出要有某省计划厅的橡胶批文才汇款来与张大华做橡胶生意,而张大华为了让浙江方面打款过来,首先必须弄到省计划厅的橡胶出省批文。②从现在所掌握的情况来看,尽管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具有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省批文的实际行为,但黄某与张大华谈论办理橡胶出省手续的问题时,曾许诺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省的证明。③张大华给黄某59000元的时间,是在黄某许诺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省证明之后。黄某辩称张大华给他这笔钱是作为黄的子女出国的费用,从黄某与张大华仅仅是一般熟人关系、并无深交的情况看,黄某的这一辩解理由显得不合情理。而且张大华证实这笔钱给黄某是作为办理橡胶批文的手续费。④黄某作为省计划厅厅长,许诺为他人办理橡胶出省证明,并收受他人所送的59000元,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张大华是基于黄某的许诺而给黄送钱,只是在形式上不同于先办事后给钱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说,许诺也是一种行为。从本案情况来看,黄某是否实际为张大华办理出省的证明,是否实现了张大华所要求的利益,应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问题】&&& 本案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本期答案】&&&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在本案中,黄某答应为张大华办理计划厅关于橡胶出省的证明为张大华谋取利益,而后收受张大华59000元人民币,很明显,黄某主观上应意识到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张大华59000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应意识到收受财物的贿赂性,即张大华所送的钱是其允诺为张大华办理计划厅关于橡胶出省的证明的不正当的报酬,而且其允诺为他人办事,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就是为他人谋利,而不需要其实际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所以,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论黄某是否已为张实际办理了上述证明和计划厅是否具有批准橡胶出省的管理权,黄某的行为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黄某这一行为应认定受贿罪。16、金某的行为是经商办企业还是受贿【基本案情】&&& 金某,中共党员,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 2002年,金某在担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开发区内由中煤某局光华公司承建的一厂房仅有框架长期闲置形成“烂尾楼”,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并安排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光华公司协商购买该厂房,因价格、支付方式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金某认为该项目存在商机,由私人投资能获得较大利润。2003年下半年,金某夫妇和私交较好的李某夫妇4人商量,由李某成立公司承接该项目并获取利润,李某夫妇承诺项目做成后的利润与金某一家五五分成。之后,金某不再支持正积极运作该项目的经济发展总公司继续与光华公司磋商,而是亲自前往中煤某局积极推荐李某。2004年6月,光华公司与李某的新大陆公司,以68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在对该“烂尾楼”改造时遇到资金困难,金某夫妇表示不愿对该项目投资,分担风险,只是向该项目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10%)。2005年5月,经金某亲自联系、多次协调,李某将该项目以2000余万元价格,转让给某食品有限公司。2005年底,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到帐后,金某要求李某抓紧用该款再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并要求占有该公司股份。李某认为以金某及家人的名义入股太招眼,金某提出以其弟妻席某名义入股。2006年3月,李某用“烂尾楼”项目获取的利润办理成立鑫鑫公司手续时,以席某名义为金某设立股权200万元,席某并不知情。&& 【分歧意见】&&& 纪检监察机关在讨论金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时,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其主要理由是:买卖“烂尾楼”项目与金某的职务没有直接联系,光华公司将烂尾楼出售完全是出于商业考虑,即便金某在买卖烂尾楼过程中出面联系,只能认为是利用职权经商;金某收受李某的200万元股份是其与李某夫妇共同经商的结果,是经商谋利;金某在买卖“烂尾楼”项目的过程中实际出资30万元。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构成要件,应当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定性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的违纪行为。其主要理由是:金某在李某买卖烂尾楼的事项上,利用职权为李某谋利;金某在烂尾楼买卖过程中无实际出资,为李某提供的30万元是个人借款,而并非投资;李某给予金某200万元股份是为了感谢金某的帮助。金某收受的200万元股份是在其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李某为感谢其利用职权帮助谋利而送予的“干股”。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当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定性处理。&& 【问题】&&& 本案应如何定性,为什么?17、李某不归还借款案 ――对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不同表现行为如何准确定性【基本案情】&&& 县委书记李某要去深圳学习三个月,临行前通过县卫生局长郭某借1万元公款,言明学习期间治病,郭某便从县卫生局财务上支出1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之后,郭某让财务会计按公费医疗预先为李某作了平账处理。李某在学习期间并未治病,而是用借款办了其他私事。学习回来后,李某向郭某提出还款之事,郭说:款不用还了,你让财政局给我们局拨2万元经费就行了。于是.李某便让县财政局给卫生局拨了2万元经费,而自己所借卫生局的1万元公款再未归还。【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假借治病为名借公款办私事,又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进行平账处理,达到侵吞公款之目的,应以贪污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公款办私事却在下属单位按公费医疗报销,符合“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其亲属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特征,应构成非法占有错误;&&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虽然表现方式不同,但实质还是一种权钱交易,应以受贿错误定性。【问题】本案应如何定性,为什么?【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贪污是党纪国法严厉惩处的违法违纪行为之一。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贪污错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错误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贪污的手段主要有侵吞(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窃取(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监守自盗”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骗取(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隐瞒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他手段(如私分公款公物,挪用公款不退还等)。本案李某虽系一县之主.但对于县卫生局的公款,既无直接主管权,也没有直接管理或经手权,不符合前述的“利用职务便利”。李某最终得到了1万元公款,无疑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但本人既未使用侵吞、窃取,也未采用骗取或其他手段,而是通过卫生局长郭某之手“借来”的。后来郭某的确是采用了假账处理的弄虚作假手段走平了账务,但这一关键情节李某事前事后均并不明知,既缺乏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行为。虽然事实上非法占有了1万元公款,但不符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以贪污认定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二)非法占有错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错误的客观方面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而“非本人经营的财物”,指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管理、经手的财物;(2)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物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4)将本人或亲属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或其他单位报销。显然,李某的行为与(2)、(3)不符。而作为县委书记,虽然对县卫生局的财物不能直接进行经手和管理,但全县各直属部门、机关的财物却无不在其职务管理范围之内,这又与(1)的要求不符。李某办私事花销1万元,理应由本人支付,却将所借的1万元公款按公费医疗进行虚假报账,似乎符合“到下属单位报销”。但问题在于李某既没有交给郭某发票,更没有安排郭某报销,至于郭某如何“报帐”则一概不知。这就与(4)的要求也不符。因而认定为非法占有错误的第二种意见也不准确。&&& (三)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应以受贿错误认定。受贿错误违纪构成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离退休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李某身为县委书记,当然符合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和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李某是县委书记,对于管辖的县卫生局,当然具有直接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中的“索取”,指行为人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李某主动向郭某借款以及学习回来后又向郭某提出还款,尚属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属“索要”。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李某学习回来后提出还款,郭某却提出让李某从财政局给卫生局拨款,不用再还借款。李某便利用职权让县财政局拨给县卫生局2万元经费,从而心安理得地接受了县卫生局的1万元借款。这 ……(未完,全文共106987字,当前只显示2575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上一篇:下一篇:相关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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