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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合理性探讨
关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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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合理性探讨
&&&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或称其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为救济受害人,向可能加害人获取适当赔偿或补偿的制度。 一、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规定及其主流质疑 (一)新出台的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 &&&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使得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从侵权责任确定为补偿责任,重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 《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的确定是由“建筑物责任”理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公共安全”理论三种模式解决抛掷物侵权的法律依据问题相互影响、作用的结果。以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数人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公共安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具体到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来说,尽管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安全。所以,侵权行为法立意要保障这种公共安全的利益,适当地牺牲某一些人的利益,来维持这种公共安全,即使他们可能并没有实行抛掷行为。 &&& (二)对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质疑 &&& 在侵权责任法公布后,学界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产生诸多质疑,最主流观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 首先认为不应由可能致害人先于受害人承担责任。受害者可悲,可能的侵害人更无辜,同时如此规定有悖于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会给所有住户带来“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悲剧,给非真正的责任者承担“莫须有”的法律责任。“任何事情都应该把握一个‘度’,‘同情弱者说’也应该有一个‘度’的把握,这个‘度’应该是没有过错的民事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径行以公平正义作为请求权基础,据以认定上诉人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与公平正义法则则背道而驰。”[2] &&& 其次认为更不应由全体可能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会使那些不应承担的冤者“冤上冤”。这些学者甚至举出圣经佐证:“《圣经》上说过:“恺撤的归恺撒,上帝的归上帝。”[3]他们认为“该法条创造了比较法上独一无二、难以理解的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的‘莫须有’无过错无行为补偿责任”[4]。连带责任的过度应用更是对公民私人空间的侵犯,是法治的倒退。 &&& 二、基于国内外制度和立法实践,对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质疑的探讨 &&&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借鉴与制度来源 &&& 在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罗马法规定:“建筑物中的投掷物或者倾注物造成他人损害, 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包括所有人、租用人和借用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而《法国民法典》第1386 条规定了建筑物的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 应负赔偿的责任。”[6]《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建筑物的责任分为三条:第83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倒塌或者剥落时致人损害的责任;第837条规定的是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负同样的责任;第838条规定的是的建筑物的保养人的责任。在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中,与罗马法比较接近的近代立法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坠落尽管不是抛掷,但是“坠落”本身就包含了“抛掷”的意思,因此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的。但遗憾的是,它没有进一步规定坠落物的所有人不明时候责任,是否其占据人就包含所有的占据人,不得而知。”[7] &&& 在英美法系,首例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是发生在美国的一个酒吧案:“1945 年,一名女士沿着大街人行道走到一家酒店门前时,被一把从天而降的椅子击中头部当场失去知觉,事后经医生检查她受到了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于是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此案 不能成立,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法官认为,一个酒店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潜在的都不可能对自己的家具进行完全的独有的控制,即使酒店施加了一般的谨慎,事故仍可能发生。而且,这一事件还有可能是由入住酒店的客人或者众多随意进出酒店的人所造成的。如果酒店想要万无一失的防止客人们朝窗外扔家具,那么必须在每一个房间都安排一名保安看着&&& ,但法律不会要求酒店必须采取这样的措施。”[8] &&& 本案曾经在美国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因为抛掷物无法处于被告完全的独有的控制之下,即使被告自己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仍不能避免其他被告的抛掷物,所以抛掷物不特定,被告也不特定。由于美国侵权行为法对高空抛掷物没有做出特殊规定,我们认为因而此案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调整,也没有达到民事法律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 我国传统民法的侵权制度与抛掷行为关联,可以作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立法基础的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该负连带责任。但共同侵权以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过错为要件,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有共同的危险参与行为,但都与高楼抛掷物责任不严格相符;另一方面是建筑物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有关建筑物、其他设施上面的悬挂物、搁置物掉下来致人伤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但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正是来源于各地常年司法实践的总结。而即使是司法实践中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判决也各不相同。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作为一个侵权问题,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法并没有现成的制度。 &&& (二)对优先补偿受害者权利质疑的探讨 &&& 我们认为不论是共同危险行为说、建筑物责任说,还是公共安全理论,或是《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都有个共同点,通过对可能伤害人来救济受害者被损害的权利,即采用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来救济受害者。“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解释,也应该紧扣三点结论:第一,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第二,从“建筑物”责任的角度,限制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三,对抗辩事由和损害赔偿限额进行探讨,并考虑是否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予以分担。”[9]由此原因来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 回应上述质疑,那么为什么要着重救济受害者呢?从法理上看,我们以为在抛掷物致人损害中,受害的利益往往涉及人身安全;而补偿者的“莫须有”补偿责任,受损害的一般是小部分财产权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日趋密集,住宅向高层化发展, 高楼抛掷物件已经日益成为城市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某些基本素质不高的住户,常常随手从自家窗户或阳台上抛掷废弃物件,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住房的合法权益,给社区和街道的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造成损害。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即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确定,涉及到损害分担、对受害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通过配置责任达到公共福利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共案例。那么在进行利益衡平的时候,需要适当兼顾各方的利益。一方面,之所以考虑要由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可能赞成损害的业主负责,并不是说,要他们对其过错行为负责。而依据法理价值冲突原则,在此种人身与财产权益无法同时满足情况下,自然舍财产利益而保证人身利益,舍小部分损失来保障大部利益再不受损。试想如果受害人这样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何谈保障公民的其他权利? 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预防标准的确立原则应是:法定预防标准应确定在使社会成本――注意的成本和预期事故损失的成本、以及可能产生的行政成本之和――最小化的标准上”[10]假如经由法院确定的合理注意与社会最佳注意水平相等,那么加害人将被引导采取合理注意,而最后的结果将是出现最小的事故总成本。而优先补偿受害者权利,使得相关当事人受损害的程度降到最低,导致加害人将预防的边际成本和收益内部化,这将给予其采取有效预防的动力。 &&& 再考虑到实践中,若没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常常逃避相应责任的承担,受害人的权益常常得不到保证。例如重庆市的烟灰缸案件:2001年的一个凌晨,重庆市民郝某不幸被路边楼上一个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以后还是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公安机关通过现场侦查,&& 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最后,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由当时有人居住有扔烟&&& 灰缸嫌疑的共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 如同上案,在大量案件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和威胁的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的基本权利。如果先不追究可能被告人,则楼中住户基本上将相互推卸,真正的侵害人也常常利用这点浑水摸鱼,逃脱法律责任的承担。该类基本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对社会而言,将会动摇法治的基础;细化个体而言,将会影响其家庭生活。因此,我们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以公平原则归责是合理的,优先保证基本的个人生命健康利益。 &&& (三)对全体可能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质疑的探讨 &&& 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对加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为了最大限度救济公民受损害的民事权利,我们认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全体使用人连带承担受害者的责任是合理的,体现了社会中人的权益的公平性。建筑物抛掷物造成了损害,即使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使用,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一方面,连带责任的设计有益于保护受害人,有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受侵害的权益。同时“虽然对真正加害者的惩罚效果已因分摊连带责任而大大减弱了, 但是真正加害者确实有承担部分责任而损失,所以不应一概否认连带责任的惩罚作用。”[11] &&& 就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绝大多数业主可能都是没有过失的,如果把他们确定为过错行为人,这也是他们完全不能接受的。但是,如果采用连带责任,只是说基于经济负担能力等方面的考虑来适当地向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说他们就是过错行为人。这种责任本来就是基于利益衡平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并非基于业主的过错,责任人也容易接受。此外,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因为不是完全的赔偿,且每个人都只是在连带对外补偿后,对内适当地分摊,一般也不会超出其负担能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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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东学院人事处-关于转发《关于规范职称评审对论文要求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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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规范职称评审对论文要求的通知》的通知
&陇东学院职改办[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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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学院、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称评审对论文要求的通知》(甘人职〔2014〕3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陇东学院职称改革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
关于规范职称评审对论文要求的通知
甘职改办〔2014〕33号
各市州人社局(职改办)、省直各有关部门人事处(职改办):
2004年,省职改办下发了《甘肃省职称评定中论文要求及刊物级别认定办法》(甘职改办〔2004〕7号),对我省职称评定中论文要求及学术刊物级别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规范职称评审工作、促进全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各类报刊、杂志种类数量激增,质量参差不齐,其中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称对论文的需求,非法办报办刊谋取利益,致使专业技术人员对报刊杂志的级别、质量、真伪难以判别,在非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的问题时有发生,不仅影响到申报人员个人的职称评审,也对职称管理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为进一步改进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高、中级职务对论文的要求,提高论文质量,规范评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近几年来一些学术期刊的变化情况,现就我省职称评定中对论文的要求及学术刊物级别的认定办法规定如下:
一、对申报评审高、中级职称人员论文的基本要求
职称评审对论文的要求,是考核测评专业技术人员掌握专业理论知识和学术技术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应针对不同系列(专业)、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和实际,合理确定对论文的要求。申报评审高、中级职称人员既要达到对论文的基本要求,还要符合申报相应专业评审条件中对论文的具体规定。
(一)申报评审正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在聘任副高级职务以来,须有由本人独立撰写或作为第一撰写人、执笔人(以期刊中标注为准),在国家权威学术刊物(不含增刊、副刊、专刊、专辑)全文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二)申报评审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在聘任中级职务以来,须有由本人独立撰写或作为第一撰写人、执笔人(以期刊中标注为准),在省部级以上学术刊物(不含增刊、副刊、专刊、专辑)或在正式出版的全国学术会议论文集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三)申报评审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是否要求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由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学术技术性较强的专业和部门,一般应该要求有正式发表的论文。不要求正式发表论文的人员,必须提交1篇本人撰写、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技术报告或专业技术工作经验总结。应鼓励申报评审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钻研专业理论,撰写学术论文,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正式发表论文者优先晋升中级职务。
(四)独立完成或作为第一完成人公开出版了本专业专著、教材,可视为已达到在国家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要求。在1部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教材中撰写3万字以上的,可视为已达到在省部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要求。
(五)由于技术保密等原因,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得公开发表论文的部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可用在本部门、单位内部发行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或在有关学术技术会议上交流的论文代替公开发表的论文,并附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刊物级别的认定
我省对职称评审中使用的刊物级别认定办法和《国家权威学术期刊参考名录》,经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省直主要厅局以及专业技术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组织专家研究论证,进行了修订和规范。
(一)国家级论文的认定
1.在《国家权威学术期刊参考名录》上发表的论文(见附件)。
2.在世界著名检索刊物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引文索引)上收录的论文。
3.国家重点本科院校(211、985院校)学报上发表的论文。
(二)省级论文的认定
1.凡申报评审各系列(专业)高级职务时,须在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省部级期刊和报纸上,或在正式出版的全国学术会议论文集上,或在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有内部刊号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
2.专业技术人员在期刊和报纸上发表论文前,应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网站上查实该期刊和报纸是否经批准、注册,或向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查询,防止发表在假期刊或报纸上,影响职称评审。目前查询方法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http://www./)网站,在“便民查询”栏的“新闻出版机构查询”,再点击“期刊/期刊社查询” 或“报纸/报社查询”进行查询。
&(三)下列情况不予认定
1.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或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无法查询到CN号或内部刊号的期刊或报纸上发表的论文。
2.在期刊和报纸的增版、专版、增刊、副刊、专刊、专辑上发表的论文。
3.评论、文摘、短篇报道、科普文章、科技新闻等,以及不足一个印刷页的资料。
4.会议简报、动态、讲座等资料性质的材料。
三、我省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均按上述规定界定学术刊物级别,各系列不再另行制定学术刊物级别认定办法。
四、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文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附:国家权威学术期刊参考名录
&&&&&&&&&&&&&&&&&&&&&&&&&&
& 2014年7月28日
国家权威学术期刊参考名录
&& 《中国社会科学》、《哲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民族研究》、《世界民族》、《求是》、《国际问题研究》、《人民日报》理论版、《解放军报》理论版、《光明日报》理论版、《自然辩证法通讯》、《马克思主义研究》、《国际共运史研究》、《中共党史研究》、《高校理论战线》、《自然辩证法研究》、《政治学研究》、《社会学研究》、《世界宗教研究》、《孔子研究》、《中国行政管理》、《新华文摘》、《人民大学复印资料》、《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国人才》、《经济法制》、《党建研究》、《中国青年研究》、《科学社会主义研究》、《法学》、《法学评论》、《中国人口科学》、《史学月刊》、《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哲学动态》、《中国科技论坛》、《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道德与文明》、《社会学研究》、《社会》、《社会学》、《人口研究》、《中国人口科学》、《宏观经济管理》。
《中国语文》、《文学评论》、《文学遗产》、《文艺研究》、《外国文学评论》、《外语教学与研究》、《中国翻译》、《辞书研究》、《文艺理论研究》、《古代语研究》、《红楼梦学刊》、《中国现代文学研究丛刊》、《民族语文》、《文艺理论与批评》、《方言》、《民族文学研究》、《外国文学研究》、《中国语言学报》、《外国语》、《外语界》、《现代外语》、《美学与艺术学研究》、《语文建设》、《语文研究》、《语言研究》、《当代语言学》、《当代作家评论》《鲁迅研究月刊》、《文艺争鸣》、《新文学史料》、《中国比较文学》、《电影艺术》、《民族文学》、《明清小说研究》、《中国藏学》、《西藏研究》、《语言与翻译》、《回族研究》、《蒙古语言文学》、《中国民族教育》、《外语学刊》、《外语研究》、《外语教学》、《外语电化教育》、《外语与外语教学》。
《人民音乐》、《音乐创作》、《中国电视》、《舞蹈》、《黄钟》、《音乐艺术》、《中国书法》、《中国音乐学》、《音乐研究》、《中国音乐》、《美术》、《美术研究》、《中国摄影》、《舞蹈艺术》、《中国油画》、《上海音乐学院学报》。
《中国工艺美术》、《雕塑》、《装饰》、《中国纺织美术》、《中国服装》、《服装科技》、《中国包装》、《国外包装技术》、《中国广告》、《国际广告》、《家具》、《中国陶瓷》、《中国宝玉石》。
《历史研究》、《中国史研究》、《世界历史》、《近代史研究》、《史学理论研究》、《中国史研究动态》、《党的文献》、《历史教学》、《历史档案》、《文物》、《考古学报》、《中国图书馆学报》、《西欧研究》、《美国研究》、《考古》、《文献》、《考古与文物》、《中国钱币》、《中国博物馆》、《敦煌研究》、《大学图书馆学报》、《情报学报》、《图书情报工作》、《图书情报知识》、《情报理论与实践》、《情报资料工作》、《中国出版》、《出版广角》、《出版科学》、《出版参考》、《现代出版》、《编辑学报》、《编辑学刊》、《图书发行研究》、《出版发行研究》、《中国图书评论》、《编辑之友》、《科技与出版》、《中国地方志》、《中国档案》、《档案学研究》、《档案学通讯》、《新闻战线》、《中国记者》、《中国广播》、《中国广播影视》、《中国有线电视》、《广播与电视技术》、《新闻大学》、《中国广播电视学刊》、《电视研究》、《新闻与传播研究》、《中国传媒大学学报》、《现代传播》、《国际新闻界》、《传媒》、《中国报业》、《中国编辑》、《中国摄影》、《中国广播电视学刊》、《中国电视》、《现代广告》、《广播与电视技术》。
《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法学家》、《人民司法》、《人民检察》、《人民公安》、《法学研究》、《现代法学》、《刑事技术》、《公安研究》、《警察技术》。
《教育研究》、《心理学报》、《中国高等教育》、《高等教育研究》、《比较教育研究》、《心理科学》、《课程教材教法》、《心理科学进展》、《电化教育研究》、《人民教育》、《中小学教师培训》、《体育科学》、《中国体育科技》、《体育与科学》、《教学与研究》。
《经济研究》、《经济科学》、《中国经济史研究》、《世界经济》、《计划经济研究》、《经济研究资料》、《国际经济评论》、《财政研究》、《财贸经济》、《国际贸易》、《中国统计》、《统计研究》、《会计研究》、《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中国工业经济》、《商业时代(理论版)》、《金融研究》、《审计研究》、《国际技术经济研究学报》、《保险研究》、《财政》、《中国人口研究》、《经济发展与体制改革》、《工业产权》、《税务研究》、《投资研究》、《中国农村经济》、《经济学动态》、《管理世界》、《旅游学刊》、《数理统计与管理》、《生产力研究》、《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经济管理》、《中国软科学》、《国际金融》、《经济学家》、《财经研究》、《管理现代化》、《企业管理》、《现代国际关系》、《世界经济与政治》、《对外经贸实务》、《中国城市金融》、《农村金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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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电网技术》、《电力系统保护与控制》、《中国电业》、《电力电子技术》、《电工电能新技术》、《电力自动化设备》、《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学报》、《高电压技术》、《华东电力》、《热力发电》、《中国电机工程学报》、《电力建设》、《电力科技与环保》、《电力系统通信》、《电力信息化》、《电力安全技术》、《变压器》、《高压电器》、《汽轮机技术》、《电测与仪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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