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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来源:三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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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李巧玲,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周耀波,男,55岁,**************。
被告梁森,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
代表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游静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玲诉被告梁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穗祥适用简易程序在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波,被告梁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静云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0时,被告梁森驾驶粤A336T3号牌雪佛兰轿车自东向西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日日升门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被告无按操作规程驾驶,致使粤A336T3轿车车头左角与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出具的2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2月24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须留一人陪护。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做钢板拆手术,住院10天。先后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6967.04元。
日原告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相当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
故十级伤残;内固定拆除需后续康复治疗8000元。
经原告了解,被告梁森驾驶的粤A336T3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同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9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9827.7元(14581元/年÷365天×246天)、护理费633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拖车停车费185元、拐杖费等杂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总损失元;2、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森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本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向医院垫付押金5000元和支付治疗费、检查费共计498元。请法院依法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肇事车辆粤A336T3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二、对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原告在日支出的两张门诊医疗费共计186.6元因无病历佐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其中有医疗审核报告佐证有元超出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负费用,请法院核实。2、原告没有提供住院须护理的医嘱或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护理费用的产生。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提供有鱼塘承包合同,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支出。5、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医嘱,不同意该项诉请。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不是侵权人,故不应赔偿或适当减少赔偿数额。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收费金额与鉴定文书所列收费标准不符。8、拖车停车费发票开具时间为日并非案发时间。9、拐杖等杂费,因无医院需要便椅、拐杖的医嘱,且发票内容为人工填写,无法确认真实性。10、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本公司已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医药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活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土地(鱼塘)承包合同、三水区白坭镇富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粤A336T3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预赔计算书、医疗审核报告、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上述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和庭审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日10时20分,被告梁森驾驶粤A336T3号牌雪佛兰轿车自东向西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日日升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被告无按操作规程驾驶,致使粤A336T3轿车车头左角与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出具的2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伤患,2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月23日购置拐杖、便椅共支出470元,2月2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6626.94元,其中被告梁森垫付押金5000元。出院记录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须留一人陪护。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拖离事故现场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85元。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做内固定拆除手术,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064.7元。至起诉日前原告共支出门诊费医疗费3275.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98元。
日原告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相当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
故十级伤残;内固定拆除需后续康复治疗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梁森驾驶的粤A336T3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同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日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出险人员医疗审核报告,应剔除5065.4元超医保用药。
原告是三水区白坭富景社区居委会居民,承包方以原告丈夫区英恒的名义与富景社区东坦村签订土地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间5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A336T3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则对保险事故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付:
1、医疗费的计付问题,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采取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全部赔偿原则。本案原告因治疗伤患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抢救、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278.4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98元由被告垫付),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两张门诊发票金额共计186.6元,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剔除元超医保、超事故用药,对该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其理赔并无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的必要;第二、治疗疾病需要何种药物是医生根据病情决定而非患者所控制;第三、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患者所用非医保用药不是治疗伤病所需;更为关键的是该审核报告是被告内部审核,非经患者认可等法定程序,对患者无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付问题,采取客观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
3、护理费计付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伤患,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仍需一人护理,第二次出院时记载住院期间留一个护理,建议全休一个月,结合其伤情,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19+30+10+30)89天;虽然原告提供部分护理支出,但其主张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付;护理费为50元/天×89天=4450元。
4、误工费的计付问题,误工费是指遭受人身损害,从受伤到治疗终结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鉴定日为界在之前的时间划归误工时间,在之后的时间纳入伤残赔偿金的起始时间范围。本案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当天即日开始,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日,那么误工时间为205天。收入状况的确定,根据该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虽然已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佐证仍有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作,受伤必然影响原告获得劳动收入的机会,因此,收入损失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来确定,那么,本案原告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205天=8951.6元。
5、残疾赔偿金的计付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李巧玲(1951年9月出生),计到定残日年60岁,按20年计算赔偿年限。原告虽然登记农村居民户口,但参照最高法院对云南高院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前一年居住生活在佛山三水,而佛山地区自2004年7月城镇化和户籍改革后无农业人口户别登记,均定性按城镇居民确定。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那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被告对该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
6、交通费的计付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确实因就医转院治疗和伤残鉴定等原因而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600元为宜。
7、营养费的计付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伤患,评定为十级伤残,年满60岁且二次入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此项费用酌定为600元。
8、医疗辅助杂费的计付问题,本案中原告购置了拐杖、便椅等医疗辅助用具支出470元,该费用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9、鉴定费用的计付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原告受伤,而向鉴定部门申请对包括是否达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临床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10、精神抚慰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无事故责任原因下造成十级伤残,并且原告年老受伤对身体的康复更为不易,从能下田耕作到受伤后生活难以自理,这一突来的精神打击对原告而主是严重的,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理,但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
11、拖车费、停车费计付问题,该费用是车辆肇事损坏后由
交通警察部门指挥拯救车辆拖离肇事现场所及停放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实际支出185元。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在各主体间分担问题。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优先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赔偿款共计为39128.44元=37278.44+,超出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该项下合计总赔偿款为77766.56元(0+6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赔偿范围,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8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上述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依法由承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优先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梁森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的侵权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承保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和合同的约定对侵权行为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所负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粤A336T3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那么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128.44元=(000)×100%。
由于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直接向医院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直接扣减;被告梁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赔偿款5498元,为减少诉累,垫付款与承保公司对侵权责任人依保险法承担的赔偿款两者相抵,承保公司实际还需赔付赔偿款23630.44元=8。被告梁森所垫付赔偿款则另行依法向承保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巧玲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951.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巧玲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630.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作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承担305元,被告梁森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穗&祥
&&&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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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卢正元、陆团花诉被告戴志聪、黄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三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卢情、杨喜、杨芬、杨丽、杨丽亭、杨省、王荣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1?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欧燕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1?号
原告卢正元,男,1953年6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陆团花,女,1954年7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招、房海滨。被告戴志聪,男,1969年5月??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高新红。被告黄运峰,男,1978年2月??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三水支公司。负责人何多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曾镍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曾镍聪。原告卢正元、陆团花诉被告戴志聪、黄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三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公司”)、卢情、杨喜、杨芬、杨丽、杨丽亭、杨省、王荣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情、杨喜、杨芬、杨丽、杨丽亭、杨省、王荣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三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黄运峰与被告戴志聪及卢情、杨喜、杨芬、杨丽、杨丽亭、杨省、王荣珍在杨玉才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元及交强险不足额赔偿部分;3、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黄运峰、戴志聪对卢情、杨喜、杨芬、杨丽、杨丽亭、杨省、王荣珍在继承杨玉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两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运峰与被告戴志聪赔偿原告损失元及交强险不足额赔偿部分;并撤回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二、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刹车灯不合格”,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四)1“检验不合格”之规定,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三、本事故有两个死者,请法院在保险限……(本文书还有480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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