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招标网项铺鲍文兵贪污

枞阳县项铺镇就有好几个老人上吊的,喝药的自杀,都是安庆市政府逼的!挨家挨户打砸老人寿材!不准土葬!_百度知道
枞阳县项铺镇就有好几个老人上吊的,喝药的自杀,都是安庆市政府逼的!挨家挨户打砸老人寿材!不准土葬!
图个农村历吏的土葬也不安宁吗!望有关上级领导对农村要多深思,现在又杀不死的老人!前些年杀幼儿小人老百姓都说政府是第二代日本人!上级不问可能后果不堪设想!农村人没图个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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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葬确实不好,火葬也没坏的,主要是观念转变问题。
谁说的,腾讯新闻已经报道过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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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选进与吴璋田第三人施立甫、枞阳县项边自来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枞民二初字第00345号
原告:潘选进,男,汉族,枞阳县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璋田,男,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立甫,男,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枞阳县项铺镇石边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石溪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立甫,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选进与被告吴璋田、第三人施立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潘选进于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枞阳县项铺镇石边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选进,被告吴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第三人施立甫的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选进诉称:日,潘选进依法受让施立甫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享有的50%股权,该受让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但受让股权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吴璋田亦未对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的资产和盈利进行清算,便将公司单方变更为个人独资性质的枞阳县项铺镇石溪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项铺石溪自来水厂),同时将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的公款占为已有,已侵害潘选进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一、要求对受让的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也即项铺石溪自来水厂)50%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二、吴璋田交出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的公款;三、要求对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的资产和盈利进行清算。
潘选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潘选进依法受让施立甫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享有的50%股权的相关事实;
二、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潘选进依法受让施立甫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享有的50%股份并应给付其转让款357170元的事实及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即为项铺石溪自来水厂的事实。
吴璋田辩称:一、项铺石溪自来水厂系吴璋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与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系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潘选进要求对项铺石溪自来水厂50%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潘选进虽受让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50%股权,但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不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股东权利;三、项铺石溪自来水厂系吴璋田个人独资企业,潘选进无权对该企业主张任何股东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潘选进的诉讼请求。
吴璋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吴璋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璋田主体身份情况;
二、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打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璋田和施立甫二人;
三、项铺石溪自来水厂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璋田,该厂与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系不同性质企业法人。
施立甫述称:一、同意潘选进对受让的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50%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二、对公司收益进行清算系股东内部事务,与施立甫无关。
施立甫就其述称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未予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吴璋田对潘选进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潘选进与施立甫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吴璋田无关;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项铺石溪自来水厂系吴璋田个人独资企业,二者性质不同,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潘选进的证明目的。
潘选进对吴璋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施立甫对潘选进、吴璋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潘选进提供的证据一,吴璋田及施立甫均无无异议,应予认定。吴璋田为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股东之一,潘选进与施立甫之间转让该公司股权,势必与吴璋田有关,吴璋田辩称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二,施立甫无异议,吴璋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项铺石溪自来水厂系吴璋田个人独资企业,二者性质不同,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潘选进的证明目的。本院(2014)枞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潘选进以357170元的对价受让施立甫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的相关事实,潘选进提供的证据二的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项铺石溪自来水厂系吴璋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系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且潘选进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再终字第00006号案件审理中亦认为项铺石溪自来水厂与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厂的事实,故对潘选进提供的证据二证明项铺石溪自来水厂与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吴璋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潘选进及施立甫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璋田又以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身份进行陈述,因其与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故对吴璋田以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身份的陈述发言,应与其他证据一起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潘选进系施立甫妹婿,吴璋田系潘选进姐夫。日,施立甫和吴璋田共同出资,经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施立甫与吴璋田第一期各出资3万元计6万元,剩余注册资本于日前一次缴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立甫,营业期限自日至日。此后,施立甫与吴璋田分别投资添置厂房、购买管道等机械设备。日与18日,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分别与枞阳县项铺镇石溪村、边山村签订&人饮工程实施协议&,收取两村每户村民2009年2月-10月底材料及安装费用为1200元(11月1日起每户收1800元)。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施立甫与吴璋田产生矛盾。经协商一致,施立甫将在该公司占有的股权转让给潘选进,并于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璋田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日,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以不按规定年检为由予以吊销。
另查明:吴璋田于日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座落地项铺镇石溪村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项铺石溪自来水厂(经工商核准登记),该厂使用了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另于日分别与枞阳县项铺镇石溪村和边山村签订&人饮工程实施协议&,收取每户村民材料及安装费用1500元。
潘选进受让施立甫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享有的50%股权,但未给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于日作出(2011)枞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潘选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立甫享有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50%股份款357170元等。潘选进不服提出申诉。日,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庆检民行抗(2013)0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对该案提出抗诉。日,本院作出(2014)枞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本院(2011)枞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潘选进仍不服,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14)宜民二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4)枞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选进撤回要求吴璋田交出公司公款的请求。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潘选进要求对其受让的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50%股权进行工商登记,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潘选进是否有权要求对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的资产和盈利进行清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日,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以不按规定年检吊销,由此该公司民事主体资格虽然存在,但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只能从事与清算相关事务。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再要求对受让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显然与法相悖,故对潘选进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可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事由而解散,并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但公司清算属非诉程序,本案潘选进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有权要求对公司的资产和盈利进行清算,但不能在本案诉讼中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潘选进在项铺石边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要求对其受让的公司50%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选进同时要求对公司资产和盈利进行清算,可另行提出申请,并适用清算程序解决争议,而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选进撤回要求吴璋田交出公司公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选进要求对受让的枞阳县项铺镇石边自来水有限公司50%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及对枞阳县项铺镇石边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资产和盈利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选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先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水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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