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法学专业同学毕业论文是有关“简答侵权的法律适用责任法适用研究”的?

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究—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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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究
[硕士毕业论文]论文目录&摘要第1-6页 Abstract第6-9页 引言第9-11页 一、过度医疗侵权概论第11-16页   (一) 过度医疗的内涵探析第11-12页   (二) 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第12-16页 二、过度医疗侵权责任之法律适用现状及其不足第16-28页   (一) 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现状第16-21页   (二) 《侵权责任法》规制过度医疗侵权存在的问题第21-28页 三、《侵权责任法》规制过度医疗侵权的完善建议第28-36页   (一) 通过司法解释重申立法本意第28-29页   (二) 通过立法与司法手段完善归责原则第29-34页   (三) 完善医保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第34-36页 结论第36-38页 参考文献第38-41页 致谢第41-42页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第42
本篇论文共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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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_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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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错位。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纷争不休,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但与《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似乎占据主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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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关于法学专业的教学思路
  【导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加速,人民法制意识的加强,社会越来越需要具有较强理论功底和实践能力的法律人才。国内许多高校纷纷建立了模拟审判体制,模拟审判的普遍化,不仅仅是一种教学方法的产生与成熟,更重要的是学生通过参与模拟审判,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对所选择案件的重演或者演练,使学生熟悉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通过参与模拟法庭审判活动,培养和锻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语言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检验学生学习效果,检验教师教学效果。
  一、模拟审判的概念。
  模拟审判,采取教学活动说观点,“模拟法庭(moot court),又叫假设法庭,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人等,运用所学知识,借助一定设备,模仿法庭审判的一种自主性、实践性话动。”或者认为,“所谓的模拟法庭,简言之就是模拟法庭审判的活动。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根据概念,模拟审判有两个大的方面组成,即学生模拟当前司法体制进行模拟审判活动,老师或法律工作者进行指导。
  二、模拟审判的教学目的与特点。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培养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富有时代创新精神和实践品格的高素质、综合型的法律人才,需要创新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在我国目前看来,法律实务和课本知识有着不同程度的落差,我国目前的法律教学体系与当前法律实践存在着一定的脱节,因此,在各高校中构建和优化模拟审判教学模式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影响到我国的法学教育质量,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着深刻的影响。
  模拟审判的教学目的与特点鲜明,首先,模拟法庭审判是在一种“仿真”的条件下,还原案件的审判过程,如果说法院的真实审判是一种专门的诉讼和司法活动,而模拟审判则是有关这些活动的话剧表演,其目的是希望学生在这种“模拟”法庭中“真实”感受法庭审判。其次,法学理论教学的特点是抽象性,而模拟审判则作为一种介乎于法学教育的理论与实践、真实与模拟之间的法学教育模式改变了学生单一机械、枯燥无味的学习法学理论的方式,使学生在模拟审判实践中最“真实”地感受法学教育的生动性,这样就可以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三、模拟审判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经过分析研究国内高校关于模拟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存在较多的问题,并尝试分析和提出构建合理优化的模拟审判教学体系的一些对策建议。
  1.构建模拟审判教学合理程序,优化课程安排。
  在模拟审判过程中,越接近于真实审判,就越有意义,对学生以后的工作也更加有利。因此要采取完全模拟实践的审判程序,整个过程需要学生对自己所选择的角色进行尽情的演绎,角色包括:律师,法官,陪审员,书记员,原告,被告以及公检法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证人。同时,课程的安排是体系构建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一般可以开设在大学第四和第五学期,一来,学生通过大一的积累,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基础,其次此时开设模拟审判课程,不影响学生的考研与国家司法考试。老师在进行模拟审判之前,提出几个案例,由学生进行选择,案件类型可以多样化。同时模拟审判应该均衡覆盖全院学生。这是为了保证每个同学都能够参与到这次活动中来,因为在以往的模拟审判活动中,很多同学是没有参加的,或者不想参加,或者有其他事情。模拟审判指导老师应着重重视学生的参加。可能的进行劝说,要保证每一名法学院学生参加,并且在台上发过青,担当过重要角色。
  2.把关指导教师实践业务水平,提高实践教学指导效果。
  关于指导老师的安排,首先,指导老师必须要有实践,从事过法律事务、具有实践经验,才能更好的为学生在模拟审判过程中提供更为实质的意见。或者可以一个实际法律工作者和一个理论丁作者同时进行指导,如果有条件的话,还可以请当地的法官进行指导,这样就更贴近于实践教学的目的。同时,加强于实务专业人员的沟通。在以往的模拟审判中,都只是学生自己自主自导的模拟审判,或去网上查找案例,或去自己寻找法庭审判程序,笔者认为,此举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其一,网上查找的,并不是全对的;其二,对于审判遗漏环节也不甚了解。所以加强与实务的一致性尤为重要。方法有很多种,例如,可以邀请律师界的人员来与我们法学院的学生进行模拟真实案例的辩驳,或者可以邀请资深的法律实务专家来现场进行指导等。
  3.模拟审判角色的选任南老师分配,奖励有突出表现的同学。
  在现实模拟当中,老师只是负责学生的模拟审判总的程序。通常分为几大组,并设立相应的组长负责本次本组模拟审判,而对于学生模拟审判角色的分配,通常则是由学生自己意向决定,笔者认为,这其实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并不能够保证每个同学都能从模拟审判当中学到真正和实务有关的东西,应首先将角色分配权抽离出来,由老师自己分配。这样能够使不积极的同学就像完成任务一样也没办法拒绝,而且,通常而言,正是由于自己以前的不积极,很可能分配任务以后会认真对待这次模拟审判,从而学得真正有价值的东西。其次,调动同学们参加本次活动的积极性。这可以从很多方面去做,例如,可以为活动进行宣传,号召学生参与。再次,还可以为这次活动设置奖励项,如一等奖,二等奖之类的,对于有突出表现的同学个人予以奖励,提高大家的积极性。
  4.分门别类设立案件库,便于针对性选择。
  在模拟审判过程当中,选择好的案件,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好的案件,或是别人做过的,或是很难找,所以建立好的案件库,此后若举行模拟审判,则可以直接从案件库中抽取,不用再为去其他地方找而烦恼。选取的案件,最好是比较复杂的,又与同学们学过的知识紧密相关,否则,活动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笔者认为,案件库应该分门别类,像民商事的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开,这样的话,便于学生和老师查找。
  5.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建构模拟审判测评体系。
  在实行模拟审判的过程中,一定有很多问题是值得我们改进的,因此建立测评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需要有专门人员来记录每一次活动的过程,对老师们提出的意见和学生们的反馈进行详细记载。以便为以后模拟审判课程的开设提供更好更合理的建议。测评体系要求每节课程可以安排一到两个老师对此次模拟审判活动进行记载,内容包括模拟审判的案情,学生的表现积极性,以及学生表现的能力,指导老师在课程结束时提出来的当堂课程的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测评体系老师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每一堂模拟审判课程进行详细的记载,备录在案,以便学生和老师及时的查阅有关信息。院领导总结模拟审判所取得的成绩,并追加记载参加模拟审判活动学生毕业以后的就业情况,毕业学生的感言以及建议。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制度缺失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利益的分配过程实质是不州利益主体矛盾冲突与博弈的结果。任农地征收中,地方政府与土地开发商处于强势地位,被征地的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博弈中地位的失衡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农民利益的流失。然而,深层次分析,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则有着更为深刻的体制和制度上的根源。
  (一)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模糊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化、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国际惯例,土地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的一种特有枞 。问题的关键是何为“公共利益”? 日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所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怕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都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反而进一步规定,“任何单化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清使用旧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家昕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此一规定的后 足使得《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的使用范围被扩大,住实际征地过程中,相关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时“公共利益”作出实用性解释,许多营利性的项目也搭便车被列入“公共利益需要”的用地项目中,以通过政府利用强制性 收仪铁得上地,从而使得以商业盈利为目的的征收反而成r十地征收的主婪类型。因此,在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农地 收博弈中,政府依据时法律的解释权,借用征地手段的强制性、权属转移性的特点,造成农民在博弈过程中地位不对等情况下的利益流失。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界定不明晰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界定,所渭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产权规定了交易土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是与财产十H关的、排他性的权利。产权必须明晰界定,否则交易活动无从发展,产权制度也 此尤法发挥对经济行为的激劝功能和 观埘资源的有效配置 对于土地产权,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乡、村、组三级经济组织所有,实际土地的集体产权关系是极不明晰的。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符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昕有”。《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 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所有”的含义应包括t个方面: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针对这二个级类的“农民集体”,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干于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因而,“农民集体”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意义的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身份文学硕士论文极为尴尬,它一方而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有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其实际职能则成为厂代表基层政府管理农民的代理机构,在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既作为村民代表与地方政府谈判,又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与农民争夺利益,从而偏离了自身本来的职能。利益的矛盾性导致了行为的矛盾性,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中成了游离于农民之外、处于农民和地方政府之间的独立而又矛盾的利益群体。最终,欠缺有效的集体组织游离于分散状态下的农民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的博弃,处于明显不对等的地位,导致土地补偿款的决定做和分 极人多落人各级政府组织的手中,农民得到的实际利箍很少。
  (三)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补偿标准不合理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土地征收补偿范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土地补偿;二是地上物补偿,主要包括建筑物补偿和农作物补偿; 是搬迁费; 是邻接地损失补偿;五是离职者或失业者补偿;六是问接利益损失补偿 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川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007年《物权法》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卒十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仪益”的相关规定 这说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限于被征收土地有关联的直接损失,而对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间接损失,至那些可以量化的财产损失,比如残余地分割的损失、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并未列入补偿的范 ,显然这大大小于其他国家的征收补偿范围。此外,在补偿标准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子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安置补助费为陔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如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是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 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午平均年产值的3O倍。”这种补偿标准明显偏低,一方面,以“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并小能体现土地的最佳用途,种植作物的不同以及农作物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等因素并未计算在内;另一方面,该补偿标准完伞忽视了农地对于农民应具有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对于那些仪仪依靠土地卞存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土地承载的不仪仅是经济收益,还应当包括就业和基本的生活和生存保障。上述补偿标准仍停留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考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对于农民应具有的基本价值。不合理的补偿标准进一步加剧了博弈各方地位的不均衡,农民在土地征收博弈中的弱势地位进一步显现。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一、法理学
  1.全球化与中国法律变革
  2.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
  3.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4.论西方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统一法学派等)
  5.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6.论我国法律平等的理论与实践
  7.论我国法律监督
  8.论我国的司法原则
  9.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
  10.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良性互动
  二、法史学
  1.论中国古代的恤刑观念对当代司法实践的影响
  2.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当代价值
  3.传统情理法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
  4.论中国古代契约精神
  5.传统调解制度的当代价值研究
  6.论复仇观念对中国当代刑法的影响
  7.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传统诉讼观念
  8.论情理法与冤案
  9.论家法族规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合理性
  10.民间习惯法在明清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探析
  三、宪法与行政法学
  (一)宪法学
  1.论我国宪法性法律
  2.论宪法的制裁性
  3.论法治原则的实现途径
  4.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宪法功能的再认识
  6.宪政的中国语境
  7.人权原则之当代演进
  8.宪法司法化研究
  9.宪法诉讼制度初探
  10.我国选举制度改革初探
  三、宪法与行政法学
  (二)行政法学
  1. 突发事件的法治研究
  2. 规章在我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地位
  3.行政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
  4.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5.试论行政处罚权运行的程序制约
  6.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7.论行政处罚听证的原则
  8.论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制度在《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
  9.论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界限
  10.试论信赖保护原则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
  简论法与宗教的关系
  问题的提出
  自美国911事件以来,“恐怖主义”这个词语越来越为人们所熟悉,由于恐怖活动的跨国性发展,“反恐”活动也从国内走向国际,体现出恐怖主义对一国社会乃至国际社会的重大影响。就目前的整体情况来看,恐怖主义的发展往往与宗教极端主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宗教活动背离法律调整的结果;反之,法律的调整则是避免宗教极端主义的重要保障。
  在考察外国法律发展史的基础上可以看出,古代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是世界范围的,这尤其体现在具有较长古代文明史的亚洲和欧洲。
  印度教及古印度法
  印度教及古印度法应当从时间和空间上加以界定:从时间上看,一般认为印度教产生于公元前20世纪,而古印度法则产生于公元前10世纪至公元前7世纪并存续至公元7世纪。从空间上看,其地理范围大致包括今天的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及尼泊尔的部分地区。在古印度法和印度教的关系上,古印度法即上述时空条件下的古印度居民所遵从的婆罗门教、佛教、印度教等宗教的教规教义,属于宗教文化范畴。在古代印度,宗教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绝对权威,宗教规范及典籍发挥了社会生活规范的作用,法律也需要借助于这些宗教规范得以存在和表现。具体而言,古印度法的渊源由三类规范构成:其一,婆罗门教类(包括印度教类)。其二,佛教类。其三,其他渊源。古印度国是政教合一的国家,印度国王以宗教名义发布的诏令也是引渡法的重要渊源。这些诏令之所以要以宗教的名义发布,是因为在古印度宗教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律需要借助于宗教来获得权威并发挥其社会规范的作用。
  伊斯兰教及伊斯兰法
  公元6世纪末7世纪初,阿拉伯半岛的原始氏族开始解体,部落战争使整个半岛处于极度混乱状态。穆罕默德(公元570年至632年)在批判地继承阿拉伯各部落原始宗教和借鉴犹太教、基督教的基础上创建了伊斯兰教,在阿拉伯统一国家建立以后,伊斯兰教取得了统治地位,其教义也随之变成了伊斯兰法。
  伊斯兰法是指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基础、在内容与形式上与伊斯兰教义教规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古兰经》和“圣训”是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此外还包括类比、公议、哈里发的命令等渊源。这些渊源构成了伊斯兰法的法律体系:其一,《古兰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古兰经》的法的性质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凡是《古兰经》中有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必须按规定执行;二是其他法律渊源均须以《古兰经》为基础,一切与《古兰经》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相冲突的法律规范都被认为无效;三是尽管各教派和各法学派对伊斯兰法的渊源有不同的看法,但所有派别或个人都不敢公开对《古兰经》的至高性提出异议。
  其二,“圣训”。“圣训”是指穆罕默德的言论、行为和生活习惯,是伊斯兰法第二位的渊源。到9、10世纪,为了确保“圣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开展了“圣训”整理工作,确认了只有“先知”穆罕默德的言行和习惯才是“圣训”的原则。
  其三,“类比”。“类比”是指某些法律问题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找不到直接明确的规定时,可以比照其中相类似的规则处理解决。
  其四,“公议”。“公议”一般是指有名望的宗教学家在解释《古兰经》经文和确定所传述的“圣训”权威时,以及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对某些法律问题所发表的一致意见。
  其五,哈里发的行政命令、习惯和外来法律。哈里发作为阿拉伯国家的统治者,有权通过发布行政命令来决定国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税收和刑法等,甚至可以对伊斯兰法的某些规定做出修改和变通。
  仅就制度层面而言,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包括:(1)穆斯林的义务,包括五功、圣战、食物戒律等;(2)所有权制度,包括土地制度和瓦克夫制度;(3)债权制度,伊斯兰法中的债权制度主要是指买卖契约;(4)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5)刑事法律制度;(6)审判制度。伊斯兰法既是法律规范又是宗教规范,因此,违反伊斯兰法既要受到法律制裁又要受到宗教制裁。
  基督教及教会法
  所谓教会法,是指基督教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律,。教会法的产生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到中世纪才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基督教产生于公元1世纪的巴勒斯坦地区,宣扬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以此来反抗罗马奴隶制统治。公元2世纪因有产者的加入并取得领导权,基督教的教义得到改造,开始宣扬隐忍、服从和“君权神授”等思想。教会法随着教会影响力的盛衰而经历了形成(公元4——9世纪)、鼎盛(公元10——14世纪)和衰落(公元15——18、19世纪)三个时期,对世界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长期而稳定的影响。
  教会法的基本渊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圣经》。《圣经》是教会法最重要的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教皇的立法根据和教会法庭的裁判准则,对世俗法院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新约全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
  其二,教皇教令集。教皇教令始于公元11世纪末叶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发动的以提高教权为目的的“宗教改革”运动。他主张教会的自由和统一,主张解除教皇对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依赖,包括只有教皇所颁布和核准的教会法律有效,严加禁止神职人员结婚等项内容。
  其三,宗教会议决议。宗教会议决议的内容包括教会组织和神职人员的行为准则、对宗教反对派的处置、有关教会法庭的职权及条例等。这些决议是各地教会和教会法庭必须遵照执行的文件。
  其四,世俗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欧洲中世纪法具有明显的二元性,即教会法和世俗法并存的情况。但是两者并非河水与井水的关系,而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互相影响和渗透,这不仅表现在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之后,教会法的制定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而且还表现在其后的日耳曼法对教会法的影响。
  从上述教会法的渊源可以看出,它不仅具有庞大的体系和为数极巨的规范,而且包罗了当时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几乎全部法律制度:(1)教阶制度,(2)财产制度,(3)债权制度,(4)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5)刑法制度,(6)诉讼制度。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
  试析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论文摘要:对于一般来说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因素而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一概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对待,而不能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为分割,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并入共同侵权行为。
  论文关键词:共同侵权 主观要件 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独特性,以及社会的发展使得数人侵权行为的事件不仅大量发生而且形式多样化,各国在民法领域对此都作了规定,然而各国立法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仍存在分歧。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虽有所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操作性不强。本文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的不同学说入手,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分析,提出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坚持主观要件。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学说
  为了正确界定共同侵权行为,首先须弄清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学界有不同的主张,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观点。
  (一)主观说
  主观说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者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备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处理。折衷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共同过错说与客观行为说相折衷
  持此种观点的代表学者有张新宝教授等,他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于采纳,关键在于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倾斜于一方。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不但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
  2.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相折衷
  这部分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含义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互相通谋实施加害行为,不论各人如何分工,均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均应负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连带性及其共同的可负责性。其二,共同客观且不可分的损害结果。即两个以上的加害人虽然不具备共同的故意,但是共同的加害行为产生了同一损害结果,而共同损害中每个人的加害份额又无法确定也无法分开。
  二、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发展
  《民法通则》第130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早期的司法实践一般将共同侵权界定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模式,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有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说白了就是知道彼此在一起干些什么,这也是“共同”这一词在意识层面上的理解。狭义的共同侵权具有三个基本要素:(1)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人;(2)共同实施某行为或系列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随着司法实践及理论的发展,出于更有利于保护及救济受害人的权益,侵权责任的界定打破了“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这一陈旧的法律原则,将部分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范围内,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通谋,行为意识之间时相互独立的,并且在独立的意识支配下分别实施了各自的行为。
  如果说将部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纳入共同侵权处理在学界获得较大的共识的话,以何标准来界定什么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按共同侵权处理,则是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规定。从该规定看,所确立的标准是对造成同一损害的各行为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这无疑又是一个司法创举,但问题依然得不到更好的解决,因为“直接结合”、“间接结合”这样的概念理解上分歧依然很大。表现在司法实践上是同样情况的侵权,判决中的责任认定并不相同。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例,在《解释》实施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同样是摩托车和小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倒地受伤,两机动车均违规的情况,有的案件中判决两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车相撞是力的相互作用“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有的案件中则判决两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理由是少了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会造成损害,两机动车之所以造成损害,是因为行为间互为条件及原因至使损害发生,两者间是“间接结合”。可见,直接或间接结合这样的标准在实践中也不好掌握,因为理解问题的角度往往不仅只一个的,也就难免出现相同的案情不同的判法,而这又是司法所忌的。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及实践概况。
  三、《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的比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都有相应的规定。简而言之,以上条文主张以共同性作为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标准。第八条说的“共同”,第十一条、十二条没有提“共同”,这个“共同”可以作为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多人侵权的基本标准。这个“共同”,笔者理解主要是主观共同,但是不限于意思联络,也包括了共同过失。从主观的共同方面我们区分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
  (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规定上看较为笼统,从文义上理解,可倾向地理解为狭义上的的共同侵权,即典型的共同侵权,可也从广义上理解为共同侵权的总概念。可见《民法通则》的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是过于原则的,且容易出现争议。《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分,将狭义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结果混同的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用语上较为直观,更便于理解,避免歧义。
  (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在共同侵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明确性的解释。理论界将上述规定概括成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之规定。前面提到侵害结果混同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一些学者采用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侵权责任法》上没有采用“无意思联络”这样的界定,而是“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这样的表述来代指学术界提出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前文中笔者用“侵害结果混同”来概括“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为了遵照理论习惯上的称谓,方便比较,此处还是采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这一提法。
  四、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应当坚持主观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并没有特别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民法采取的是客观说的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已有了相关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采取的是折衷说中的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的观点。可见,我国立法已从采取客观说转变到了采取折衷说。
  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的基石。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一部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归入到共同侵权的范围,必会导致否认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虽然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这样做也无可厚非,但却会造成理论上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认定的困难和责任承担的混淆。
  首先,如果共同侵权行为中否认共同过错这一要件,将会彻底背离侵权法中自己责任的原则,无形之中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
  其次,如果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承认共同过错这一要件,必将无法正确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再次,如果共同侵权中否认共同过错将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总之,笔者认为对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原因而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一概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对待,而不能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为分割,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并入共同侵权行为。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来说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坚持主观要件即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因素而导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应当一概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以对待,而不能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人为分割,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并入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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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教师:XXX 职称: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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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主持人) 职称:XXX
  XXX & & & & & &职称:XXX
  答辩日期: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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