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盈丰果园老农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怎么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果园食品公司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产品的供应商,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处罚决定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经营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丰台工商分局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管辖,对涉案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规定于同年6月1日起实施。该部法律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的。该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任何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依法都应当受到处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表应清晰地标示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物美大卖场公司与同属下属企业。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由供货商提供商品,再由统一配货给物美大卖场公司与销售。因此,针对销售的“美国大杏仁”作出的《植物原材料物种鉴定报告》,同样适用于物美大卖场公司。销售的“美国大杏仁”,配料表中标示配料为“杏仁”,经鉴定为扁桃仁。作为具有植物物种鉴定资质的事业单位法人,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并且,该鉴定结论与金果园食品公司提供的学术资料上阐述的有关扁桃类植物分类的观点相符,亦与商务部制定的《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标准规定相一致。杏仁和扁桃仁为两种不同属的植物种仁,“杏仁”名称不能清晰地反映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且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丰台工商分局认定物美大卖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销售食品与其标签所载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金果园食品公司所称使用“美国大杏仁”作为商品名称问题,与食品标签应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其主张产品标签合法合规,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对《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标准实施之前,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标称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行业协会文件的规定,不是评判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标称是否合法的标准,也不能成为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亦不应作为审查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由于英文单词“almond”的中文翻译有多种含义,故应综合科学上对杏仁、扁桃仁植物物种的分类等情况选择使用正确的名称,以保证食品包装标签上标示的食品属性真实,进而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履行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义务。错误的翻译并长期使用,推论不出该行为即为合法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查明的事实,物美大卖场公司销售涉案“美国大杏仁”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元,获违法所得共计33924.41元,丰台工商分局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3924.41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倍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定的裁量幅度,处罚适当,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违法行为追溯时效的规定,货值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丰台工商分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对多家超市作出行政处罚,但因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不同,故不能认定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果园食品公司主张丰台工商分局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多次行政处罚的观点不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丰台工商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程序合法。金果园食品公司并非行政处罚相对人,关于未给予其陈述申辩机会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其已向行政机关递交了书面陈述材料,表达了有关意见。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起诉期限有误问题,系行政处罚程序瑕疵,因丰台工商分局已经自行纠正,且没有影响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故该瑕疵不构成撤销行政处罚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金果园食品公司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果园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果园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的查处职权属于质量监督检验行政机关;涉案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无效;包括质量监督检验、海关、商检等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书已经认定名称合法;“美国大杏仁”名称属于通用名称、通俗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诉处罚决定系对同一批次产品多次处罚,属于以罚代管,违反“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原则;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丰台工商分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果园食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果园食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丰台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物美大卖场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持异议。 一审中,丰台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 1、立案审批表,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立案,行政程序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3、抽样取证记录; 4、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照片; 证据2、3、4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对被处罚人物美大卖场公司的销售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涉案商品抽样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抽样取证记录,同时对检查现场和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拍照留证,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5、京工商丰经检鉴字(2013)第5号《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证;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7、《植物原材料物种鉴定报告》; 证据5、6、7证明,丰台工商分局依法委托对涉案食品植物物种属性进行鉴定,具有植物物种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经鉴定涉案食品为扁桃仁。 8、《植物原材料物种鉴定报告》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向物美大卖场公司送达了鉴定报告; 9、首次询问告知书,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在调查期间,依法告知物美大卖场公司在调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行政程序合法; 10、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物美大卖场公司进行了调查,其代理人陈述了有关案件情况,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11、物美大卖场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物美大卖场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12、物美大卖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证据12、13证明,物美大卖场公司在接受调查时提交了委托手续等材料。 14、美廉美连锁公司分店明细; 15、物美大卖场公司“杏仁”系列商品相关数据及销售统计表; 16、物美大卖场公司退货说明; 17、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18、支付货款汇款凭证; 19、增值税发票; 20、商品合同(2012); 证据14至20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在调查期间,物美大卖场公司提供了有关其分店设立,商品来源,购买、销售和退回涉案商品数量,以及支付货款和缴纳税款等情况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1、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证明物美大卖场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行政处罚证据充分; 22、京工商丰经检听告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物美大卖场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3、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工商分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物美大卖场公司,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4、京工商丰更正字(2013)第5号《更正通知书》及附件和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已向物美大卖场公司告知正确的起诉期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予以纠正,行政处罚合法; 25、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向物美大卖场公司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还送达了缴款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6、延期缴纳罚款申请; 27、京工商丰经检缴字(2013)第28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6、27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应物美大卖场公司申请,依法批准其延期缴纳罚款,行政程序合法。 28、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返回执收单位联,证明物美大卖场公司已缴纳罚款并上缴了没收款项; 29、《关于申请调查等6家商超销售“美国大杏仁”指定管辖的请示》; 3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管辖函; 证据29、30证明,丰台工商分局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 3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丰台工商分局出示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的规定等法律依据,说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金果园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商品合同(2013),证明金果园食品公司与物美大卖场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标称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中有部分为金果园食品公司供应,依据合同行政罚款最终需由金果园食品公司等供货商承担,故金果园食品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 4、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2012年第12号(总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证明《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开始执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 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关于原美国大杏仁更名为美国扁桃仁(巴旦木)以及允许继续使用原条码的解释说明》; 6、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中食坚炒委[2013]29号《关于开展行业自律、自检自查活动的通知》; 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关于“美国大杏仁”应更名为“扁桃仁(巴旦木)”的声明》; 8、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树果分会食土商粮油发[号《证明》; 9、北京市延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 10、的检验报告; 11、的检验报告; 1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金果园食品公司从进口商处购买“美国大杏仁”的合同等材料; 证据5至13证明,在扁桃仁行业标准实施前使用“杏仁”名称为行业惯例,是历史、社会、认知等多种因素造成的结果,其他政府部门亦予以默认,不违反法律规定。 14、金果园食品公司交给丰台工商分局的陈述申辩材料,证明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金果园食品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陈述了“美国大杏仁”名称使用的合法性,并认为对该行为不应处罚,要求慎重处理,但丰台工商分局置之不理; 15、2013年7月16日羊城晚报刊载的《“杏仁”只是扁桃仁?律师告超市欺诈败诉》文章,证明人民法院认定将扁桃仁称为“杏仁”符合法律规定; 16、英文单词“almond”中文含义翻译材料,包括商务印书馆1977年2月版《英汉小词典》、1979年3月出版《新英汉词典》等,证明金果园食品公司将英文单词“almond”翻译为“杏仁”有依据可循,并非金果园食品公司创造; 17、农业出版社1965年5月版《木本粮油植物》; 18、1997年10月版《山旱地经济果木优质丰产栽培》; 19、甘肃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3月版《扁桃无公害栽培技术》; 20、《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年第12期刊载的《美国大杏仁烘烤和贮存过程中的香气成分分析》; 21、《果农之友》2012年第3期登载的《扁桃丰产栽培管理技术》; 22、民营经济报文章《美国大杏仁是桃是杏未有定论》; 23、维基百科网页关于“扁桃”一词的解释; 证据17至23证明,扁桃仁称之为“杏仁”在学术界存在争议。 2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24、25证明,其他机构也认为在产品包装上将扁桃仁称为“杏仁”符合法律规定。 26、《中国植物志》电子版网站网页截图,证明金果园食品公司的“美国大杏仁”产品为进口食品,不能以《中国植物志》作为鉴定依据,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 27、东北新闻网网页文章《扁桃仁被称为美国大杏仁这到底是谎言还是个误会》,证明扁桃仁被称为“美国大杏仁”是误会不是谎言,扁桃仁和杏仁各有不同的营养价值和经济价值,不能认为是商家故意欺骗消费者; 28、法制网网页文章《美国大杏仁更名巴旦木引发新疆相关企业担忧》,证明将“美国大杏仁”更名为“巴旦木”,涉嫌不正当竞争,引发新疆企业担忧; 29、行政复议公开听证申请,证明金果园食品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公开听证申请,但未获得支持。 一审第三人物美大卖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1、2、3、4、14,以及丰台工商分局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5、6、7、8系行业协会文件,因行业协会系自律性组织,其文件仅在行业内部起着指导、建议、约束作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更不应与法律法规抵触,故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但可以证明扁桃仁行业标准实施前后,“美国大杏仁”名称在国内市场的使用情况,予以采用。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9,仅说明质监部门在对金果园食品公司生产的坚果制品等产品质量抽查中未发现不合格现象,其中未提及产品标签是否全部合法。证据10、11是对金果园食品公司“美国大杏仁”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检测内容为产品大肠杆菌、霉菌等感官和生化等项目指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亦不涉及产品标签标示配料名称是否合乎规定。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12、13是有关检验检疫和海关报关单等材料,由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植物及其产品实施的是检疫检查,海关部门的监管内容主要涉及征收关税和查缉走私等,因此二者通常不涉及植物物种鉴定。故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9、10、11、12、13,与本案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15、22、27、28,系媒体报导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16,可以证明英汉词典中英文单词“almond”中文含义翻译情况,予以采用。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17至21,可以证明部分学术资料对扁桃仁植物分类的观点及其名称使用情况,予以采用。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23,由于维基百科对编写者专业知识没有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参与撰写,故编辑内容的准确性难以确定,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信。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24、25,其内容并无“杏仁”字样,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用。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26,植物物种的自然属性不会因鉴别方法和鉴别依据不同发生改变,故金果园食品公司所持《中国植物志》不能作为鉴定进口植物产品依据的观点缺乏科学根据,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信。金果园食品公司证据29,系金果园食品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的申请听证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物美大卖场公司系于2004年8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在北京地区共有11家分店。该公司通过其投资人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由供货商提供商品,再由统一配货给该公司销售。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与供货商结算,但由物美大卖场公司独立缴纳税款。物美大卖场公司商品的销售价格由统一定制,采用统一零售价格。 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物美大卖场公司从金果园食品公司等供货商处,购进“果园老农”等品牌的外包装标称为“美国大杏仁”等名称食品共计11320袋,进货金额共计元。上述期间,物美大卖场公司售出食品6993袋,销售金额暨货值金额为元。其中,销售食品成本为元,缴纳税款6593.72元,获利33924.41元。剩余4327袋未售出,已退给供货商。以上食品包装标签配料部分,“果园老农”品牌“美国大杏仁”标明配料为“杏仁”。 2013年2月26日,丰台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反映物美大卖场公司销售的“美国大杏仁”不是杏仁,实际为扁桃仁。2013年3月1日,丰台工商分局对玉蜓桥物美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正在销售的“果园老农”等品牌的“美国大杏仁”食品抽样取证,并对有关食品及其包装拍照取证。2013年3月13日,丰台工商分局委托对抽检取证的食品进行植物物种鉴别。为事业单位法人,核准的业务范围中包括植物物种鉴定。该研究所采用DNA条形码技术对送检的植物果仁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植物原材料物种鉴定报告》,结论为扁桃类植物的种仁。 2013年5月7日,丰台工商分局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管辖,对物美大卖场公司销售上述食品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物美大卖场公司送达了《植物原材料物种鉴定报告》。同年7月25日,丰台工商分局向物美大卖场公司送达《首次询问告知书》,告知其在调查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对该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笔录。调查期间,物美大卖场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公司分店明细单、商品合同(2012)、支付货款的银行付款回单、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数据统计表和退货说明等材料。2013年7月,金果园食品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递交陈述意见材料,表达了其认为在2013年4月1日《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标准实施之前,使用“美国大杏仁”名称合法的观点,并认为对该行为不应处罚,要求慎重处理案件。2013年8月22日,丰台工商分局制作并向物美大卖场公司送达京工商丰经检听告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3年9月2日,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物美大卖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销售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行为,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决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33924.41元、罚款元的处罚。因告知起诉期限有误,2013年10月16日,丰台工商分局作出并送达京工商丰更正字(2013)第5号《更正通知书》,对告知错误予以纠正。此后,物美大卖场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履行了缴纳罚款和上缴没收款项的义务。金果园食品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金果园食品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我国国内所称的“杏仁”为蔷薇科杏属植物的果仁。杏核和扁桃核外观差别明显,杏核表面光滑,外壳为坚硬的木质,扁桃核有明显的蜂巢状孔纹,呈长圆锥形,仁皮为黄色,粒形较大。 金果园食品公司提供的农业出版社1965年5月版《木本粮油植物》等学术资料分别阐述,扁桃又叫巴旦杏,维语叫巴旦木,其果仁为扁桃仁又叫巴旦杏仁,我国市场上也称为“美国大杏仁”,是蔷薇科扁桃属或蔷薇科桃属扁桃亚属的落叶乔木。其提供的商务印书馆1977年2月版《英汉小词典》中,英文单词“almond”中文含义包括杏核、杏仁、扁桃。1979年3月出版的《新英汉词典》中,“almond”中文含义可以是杏仁、扁桃、巴旦杏。 2012年3月23日,商务部发布《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标准,定于2013年4月1日起实施。2012年12月3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2年第12号(总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其中公布的行业标准包括《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依据该标准,蔷薇科桃属植物扁桃的种子去壳的内仁名称为扁桃仁(巴旦木)。 2012年12月6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在《关于原美国大杏仁更名为美国扁桃仁(巴旦木)以及允许继续使用原条码的解释说明》文件中称,美国扁桃仁在我国被误译为“杏仁”,是由于我国历史、社会、认知等多种因素造成的。现经植物、物种科学界定,应将其更名为扁桃仁(学名)、巴旦木(俗名),并建议在《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标准实施前,对标为“扁桃仁”、“巴旦木”、“美国大杏仁”名称的产品给予正常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据此,丰台工商分局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管辖,具有对本案所涉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物美大卖场公司销售金果园食品公司供应的涉案商品标示与产品的实际名称并不相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丰台工商分局在立案受理后,通过调查、鉴定、询问等方式查明上述案情,并依据物美大卖场公司的违法经营所得和货值,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予以最低标准的处罚,并履行了相应的处罚告知、送达程序,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因作为具有植物物种鉴定资质的事业单位法人,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金果园食品公司有关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丰台工商分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对多家超市作出行政处罚,但因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不同,故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果园食品公司主张丰台工商分局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多次行政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因金果园食品公司并非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故其有关丰台工商分局未给予其陈述申辩机会违法的主张亦不成立;金果园食品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金果园食品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果园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金果园食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卫国简历 性别:男 学历:本科
李卫国:男,1965年出生,毕业于湖南农学院,本科学历。1989进入长沙县职业中专任教;1992年进入湖南省经济管理学院任教;1993年至1995年在湖南省统计局工作;1995年创办长沙长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998年至今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东方雨虹主要创始人,现兼任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年7月被评为北京十佳进京创业青年,2005年被评为北京市劳动模范,2012年被评为中关村十大年度人物,现为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会长。
职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 任职时间:  

张志萍简历 性别:女 学历:本科
张志萍:女,1971年出生,北京市总工会职工大学财会计算机辅助管理专业毕业,大学学历。1992年至2001年历任北京奥克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团委干事、团委书记。2001年至2006年历任北京卡莱尔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厅经理、技术推广科负责人。2006年8月进入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历任经销商管理部大区经理、部门经理,2010年至今任工程渠道事业部总经理、董事长。2019年1月11日,辞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职务。现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职务:总裁,董事 任职时间:  

许利民简历 性别:男 学历:本科
许利民:男,1966年出生,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学历。1998年至今历任东方雨虹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董事长职务,为东方雨虹主要创始人,现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02年至2009年任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2007年10月至今担任道县江南广德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2011年至今担任北京星乐映画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职务:副董事长,董事 任职时间:  

雷莉简历 性别:女 学历:硕士
雷莉:女,1973年出生,毕业于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学,硕士,新加坡国籍。曾任职HolcimGroupSupportLtd中国区HARP项目经理,P-;2011年5月至今任北京沃衍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任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截至目前担任北京沃衍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沃衍国际投资环球有限公司董事、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董事、大连棒棰岛海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派)监事、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委派)监事、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北京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天津凯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中联达通广(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中立元(北京)电动汽车加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职务:独立董事 任职时间:  

羡永彪简历 性别:男 学历:硕士
羡永彪:男,1955年4月出生,美国加州管理大学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1990年至2002年就职于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公司,历任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2002年至2010年担任中国化学建材公司苏州防水材料研究设计所所长等。现任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苏州防水研究院院长,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理事会副会长、主席团成员。
职务:独立董事 任职时间:  

游金华简历 性别:男 学历:博士
游金华:男,1963年出生,毕业于复旦大学,博士学历,并于2000年至2004年间在法国埃克斯马赛法律、经济和科学大学和巴黎马恩河谷大学攻读金融法和服务经济学博士学位,肄业。1993年至2000年任上海文汇报国际部编辑、记者;2004年至2005年历任上海外高桥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副总经济师;2005年至2006年任上海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至今历任上海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太湖流域发展专员,现任东方雨虹监事会主席。
职务:监事会主席,监事 任职时间:  

田凤兰简历 性别:女 学历:本科
田凤兰:女,1940年出生,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享受国务院津贴科技专家。1959年至今从事建筑防水材料研发及应用的工作,1980年以来主持了SBS/APP改性沥青卷材、三元乙丙、PVC、沥青厚质涂料、丙烯酸和聚氨酯涂料的研发工作以及改性沥青卷材、三元乙丙卷材、涂料等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应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多次主持、组织和承担国家级及北京市政策规划,科技攻关,重大防水工程项目。2003年进入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任技术总监;现兼任中国建筑学会防水技术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协会、中国建筑学会和协会的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建委科技委等组织任专家委员。
职务:监事 任职时间:  

陈桂福简历 性别:男 学历:初中
陈桂福:男,1977年出生,初中学历。曾任职东方雨虹沥青卷材车间班长、库房管理员等。现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沥青卷材车间主任。
职务:职工监事 任职时间:  

徐玮简历 性别:女 学历:本科
徐玮:女,1980年出生,毕业于湖南财经学院,本科学历。曾任职东方雨虹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助理、财务副总监,现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职务:财务总监 任职时间:  

王新简历 性别:男 学历:本科
王新:男,1960年出生,毕业于清华大学,本科学历。曾任职中国水电部昆明勘察设计院科研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局设计院,中瑞合资济南渗耐鲁泉防水系统有限公司技术总监等,现任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职务:总工程师 任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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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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