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带鱼到中国换包装哪个部门管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从境外订购冻水产品并发货至越南,通过蔡某龙、罗某耀、周某安、周某婷(均另案处理)伪报贸易性质,以假冒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用于国内销售。经统计,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水产品81柜。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货柜表、货物发票、装箱单、提单、付款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汪某、邓某、王某茹、陈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电脑、赃款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海关鉴定意见、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走私货物没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没有走私的犯意,不清楚水产品正常申报进口应缴纳的税费,不知道蔡某龙、罗某耀通过边贸互市进口货物。*****未直接参与蔡某龙、罗某耀等人的走私行为,没有向蔡、罗二人提出任何指示和要求,委托汪某向境外订货、委托彭思远、邓某向境外付款,直接实施走私的蔡、罗二人以合法形式掩盖走私行为,导致*****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目前还没有裁判文书对蔡、罗二人定罪处罚,因此,也不能将*****委托蔡、罗代理货物通关的行为认定为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蔡、罗将通关方式明确告诉了*****。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了辅助作用,家庭困难,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上诉人*****通过汪某的公司从境外订购冻水产品并发货至越南共和国,通过蔡某龙、罗某耀(均另案处理)等人伪报贸易性质,以假冒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冻水产品到国内进行销售。经统计,上诉人*****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水产品81柜;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于2015年11月1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抓获*****。 3、户籍材料,证实*****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关于提供案卷材料复印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应广州海关缉私局侦办*****涉嫌走私水产品案需要,该局提供了蔡某龙、洪某明等人的电子邮箱、硬盘及手机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及相应提取法律手续、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资料的复印件。 5、从福州海关缉私局调取的电子证据提取文书,包括: (1)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两部电子数据提取报告,具体报告如下: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数检字第289号(1)、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数检字第289号(6)、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数检字第289号(11)、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数检字第289号(13)、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数检字第289号(14)、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数检字第289号(23)、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数检字第147号。 (2)电子邮箱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局向调取了邮箱内容、邮箱开户资料及邮箱登陆记录。 6、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汪某、汪某1、彭某远、邓某无人签认的邮箱资料均出自*****使用的邮箱,洪某明签认的邮件出自其使用的电子邮箱,李某锋与蔡某龙之间的对数表提取自蔡某龙家扣押的320G硬盘。以上资料及相关提取手续均由福州海关缉私局提供。 7、*****照片,系在其使用的邮箱中调取,证实该邮箱系*****使用的邮箱。 8、经汪某签认的相关邮件,包括:(1)代理*****境外订购水产品的相关电邮附件,包括发票、装箱单等;(2)电子邮件32页,包括原产地证、提单、健康证、形式发票、付款资料等;(3)汪某发送给*****的电子邮件142页,包括①货物图片让他确认是否要货;②发货物的提单、发票、装箱单、卫生证、产地证等单据;③国外供应商的付款信息,让他支付货款;④货物的电放函,确认可以在越南提货。(4)电子邮件内容是柯支付境外供应商货款定金的水单,并告知汪已支付货款或定金。 9、经汪某1签认的的相关邮件,包括:(1)邮件打印件共159页,包括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提单、付款资料等文件;(2)*****发送给汪某1的邮件打印件共8页,包括货物汇款及单证资料;订柜及支付定金相关邮件。 上述8-9项,证实*****使用邮箱与汪某、汪某1联系从境外采购冻水产品事宜、传递有关交易单证。 10、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邮件打印件共110页,2013年间*****与汪某、彭某远等人联系,通过汪某向境外订货,通过彭某远向境外支付订金。 11、经汪某签认的其联想电脑中的货柜表文件,记录了*****2013年向国外供应商买87柜冻鱼的情况,证实*****2013年通过汪某从境外采购冻水产品运至越南海防港,以航海公司或金星公司为收货人,货物已全部交付,款项已全部支付。 12、经*****签认的确认更改货物并加收费用的邮件打印件,证实该邮件是*****让其弟弟柯某鸣用电子邮箱与蔡某龙联系确认更改包装、增加费用。 13、蔡某龙硬盘中提取的电子表格打印复印件、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数据由福州海关从蔡某龙的硬盘中提取向该局提供,主要内容系收货人航海承运客户老柯货物的柜号,货名、数量、毛重、电放情况及交单日期、到港、交货时间、通关费用、国内运输车牌号、国内司机电话等内容。共42个货柜。 上述11-13项,证实*****在境外采购的冻水产品货发到越南,以蔡某龙团伙使用的航海公司作为收货人,使用中性包装,通过蔡某龙团伙从越南运送至国内。 14、经洪某明签认其工作邮箱中的提货计划表,证实*****从境外采购的冻水产品通过蔡某龙团伙以上述边贸方式从越南运到中国境内并交给*****。 15、经*****签认的边贸检验检疫证明,证实*****从境外采购的冻水产品通过蔡某龙采用的是边民贸易方式从中越边境运送到中国境内。 16、经*****签认的邮箱转发给汪某的越南进境的单证要求邮件打印件,内容系越南航海物流公司发给客户的装柜要求及单证要求通知,证实*****通过汪某向境外订购水产品,并通过蔡某龙从中越边境以边贸方式进口的过程中,蔡某龙提出的对货物单证要求以及样板,由蔡某龙发给柯某鸣再转发给汪某。 17、经*****签认的其与蔡某龙团伙核对通关费用的邮件,证实*****让其弟弟柯某鸣使用电子邮箱与蔡某龙联系,收发通关费用对数、催款等,有关货柜内货物已经蔡某龙团伙从中越边境以边贸方式清关进入中国境内,并支付清通关费用。其中36柜属于涉案货物。 18、*****的运费结算单,内容包括柜号、交货日期、改单费、运费、已付运费等,时间为2013年5月至10月,证实*****从境外采购的冻水产品通过蔡某龙团伙从越南运送至中国境内。 19、从福州缉私局调取的蔡某龙团伙走私部分案卷,包括邓某源、洪某明、签认的书证,邓某飞、黄某明、李某武等人签认的运输统计、单证材料,证实蔡某龙团伙帮助货主通过边贸方式从越南将货物走私入境。 20、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银行账户单及境外付汇申请单、经张某霞签认与“柯生”的电子邮箱往来内容、支付外汇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付汇通知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从境外采购的冻水产品,2013年通过广州恒航贸易公司和湛江市泽宇贸易公司对外付汇。 21、经彭某远签认的付汇资料及汇款水单邮件、民生银行账户流水、邮件往来打印件,共74页,内容是彭某远帮*****向境外支付货款,以及其按柯的要求向境外支付货款后将付款水单发送给柯的相关往来邮件,证实*****于年间通过彭某远认识的黎小姐及智信昌香港公司对外付汇。 22、涉案*****使用的银行账户、蔡某龙收取*****通关费使用的银行账户,包括桂某兰工商银行、*****工商银行、陈某广发银行、柯某鸣、邓某汝等人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从境外采购冻水产品支付货款,及其向蔡某龙团伙支付中越边境通关费用的情况。 2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证实福州海关缉私局调取邓某汝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其中2013年间有多次收到来自*****账户的转款。 25、涉案货物计核内容与货柜号对照表格二份,广州海关缉私局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两份表格分别对应穗关(关)核字(2016)025号广州海关核税表资料清单中的116项货物、穗关(关)核字(2015)064号广州海关核税表资料清单中的118项货物,每项货物均标明对应的货柜号。 26、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4日、12月16日,该局民警在提审*****时,分别收到柯提交的自我供述共二份。上述亲笔供述是*****在羁押时自行书写,事前未向民警提出请求,民警也无要求其书写,所以在接收上述材料时未当场注明接收时间和签名,而是准备向经办该案的其他办案人员询问是否存在要求柯书写自我供述情况后再详细注明。后因材料交接,遗漏了注明和签名。 27、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4月27日、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分别为169页、203页,证实上述材料系*****使用的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系该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调取。 28、经罗某耀于2016年3月30日签认的周某安与*****的往来邮件(共十八页,其中十三页为周某安与*****来往的邮件,五页为*****通过其本人及陈某霞的账户付款,罗某耀通过王某茹、罗某彪账户收取费用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通过周某安从广西将非越南产的水产品以边境小额贸易的方式报关进口,*****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这四个月进口的货柜及费用进行对账,他们对账无误后,由罗按对账单上的金额向*****收取代理进口费用,所有货物均已进口并交付给*****。 29、经冯某惠签认的对账催款邮件及货物邮件,证实其通过小周的邮箱与老柯、罗某对账,包括2013年11月(7柜)、2013年12月(8柜)、2014年1月(16柜)、2014年2月(4柜);每个柜都有对应的单证及货物流转信息的邮件。 30、经陈某霞签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在*****的要求下通过陈某霞及陈某账户向王某茹、彭某远账户汇款,账户实际控制人、使用人、所有人均是*****。 31、陈某霞、*****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证实陈某霞的账户(尾号为9971)于转账117004元给罗某彪账户(尾号为0670);*****账户(尾号为0807)在汇入王某茹的账号(尾号为5497)140000元。 32、经陈某霞、*****签认的二人间的来往短信,证实*****安排其对陈某霞及陈某账户进行操作,陈某霞收到银行账户短信提示后转给*****的,账户内所有资金均为柯所有。 33、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局民警于2016年1月8日对彭某远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丽晶大厦进行搜查。搜查时彭某远不在场,由同住人彭某璋(彭某远之子)全程陪同,彭某璋表示自己工作于派出所,了解相关手续,愿意配合搜查,且不想被外人知道家人涉案,主动提出不需要见证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的证言:我系广东广某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于1993年到广某集团工作后认识了叶某(音)、*****、朱某明在国内卖冻鱼的客户及一些境外销售冻水产品的供应商。2011年开始,我就帮*****等客户和国外印度、中东等卖水产品的公司达成交易,从中抽取每柜2500至5000元的佣金。具体流程是:我将相关货物信息告知客户后,有意购买的客户由我来通知其向国外公司指定账号付订金;我按照国内货主需求要求卖方发货到越南,收货人是越南海防港;跟踪船期到岸后通知买货人付款,付款完毕后我再通知国外公司放货。发票是国外供应商电邮给我后,我转发给国内买家,形式发票和最后的发票没什么区别,价格是CIF越南海防港。发到越南海防的货物一般都是运回我国境内销售。 我和*****合作时间从2012年至2014年10月。柯某鸣是*****的弟弟,是帮*****做冻水产品生意的。每次订货前,我都电话或当面跟*****确认。我帮他订购的都不是越南的水产。*****要求提供中性包装,纸箱上只有品名、规格和重量,没有其他信息,有外文标志的都要用小刀刮掉。蔡某龙被抓后,我跟*****提过罗某有进口渠道,柯就自行与罗联系通过罗帮其进口,我不清楚罗某如何帮*****进口。在2013年之前,越南收货人是航海公司,2014年始换成金星公司,但货还是发越南海防港。我让汪某1做了一个表格来管理业务,表格上包括柜号、品种、发票总金额、到货日期、是否付款等信息。汪某1会根据货物运输情况,国内货主付款情况及时更新表格。年底结算时,我把表格发给国内货主,向他们收取佣金。我跟*****的费用一年一结,结算过两次,一次是20万,一次是30万。我没有向*****借过钱。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汪某辨认出*****;辨认出“罗某”就是罗某耀。 2、证人邓某的证言:我系广州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公司主要业务是进出口代理,以进口为主,也有代理客户付汇的业务。我认识*****,是做冻鱼生意的。2013年时,*****来到我公司洽谈冻带鱼进口业务,我的报价是每柜2000多元的代理费,包含报关、报检、清关的杂费、10%的进口关税和13%的进口增值税,根据申报价格实报实销,我们达成初步合作,先由我公司代他付汇给境外供货商,待境外供货商发货后,由我公司承揽代理进口业务。但最后柯只让我们代其付汇给境外供货商,货物没从我公司进口。我们帮柯付汇的流程是:*****将需要付汇的账户和金额等资料通过邮件发给张某霞,张某霞将需要付汇的资料拿给黄某霞,黄某霞收到*****转来折算成人民币的付汇款后,按照付汇资料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然后将银行付汇凭证交给张某霞,张某霞发邮件告知*****。我公司代理客户付汇是根据银行当天的美元汇率牌价,1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基础上,加0.02元左右人民币,向客户收取人民币,兑换成美元付汇到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我公司代*****付汇一共有8笔,其中使用恒某公司对外付汇5笔,使用对外付汇3笔。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邓某辨认出*****。 3、证人张某霞的证言:我系广州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文员,在公司跟单部工作。2013年曾与一个姓柯的客户通过电子邮箱联系,对方通过邮箱发送境外公司、电话、银行账号、转款金额等内容到我邮箱,我将资料转给财务黄某霞。公司将款付到境外后,我将付汇凭证通过邮箱发给“柯生”。我公司没有帮“柯生”进口过货物,公司是以进口冻鱼和进口旧机械的名义帮“柯生”付汇。 4、证人黄某霞的证言:我系广州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恒某公司有代理客户付汇的业务,恒某公司与“柯生”有资金往来,由恒某公司代其向境外公司付汇。根据公司代理柯先生的付汇记录,共有8笔,共计美金元,其中使用恒某公司对外付汇5笔,使用对外付汇3笔。“柯生”使用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给恒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共支付5笔。 5、证人彭某远的证言:我系深圳智某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香港智某昌国际有限公司的老板。我于2007年或2008年认识*****,他是在广州做冻水产生意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找我帮他付外汇,其中2013年我是通过黎小姐帮*****付汇,2014、2015年通过黎小姐或香港智某昌国际有限公司付汇。具体流程是:*****打电话或通过邮箱告诉我需付汇的金额和收汇人资料,随后将所需代汇的人民币汇到我的民生银行。我将相关资料及款项转给黎小姐或通过香港智某昌公司的账户帮代汇后,将汇款水单发给*****邮箱。*****不是智某昌公司的员工。2015年我和*****参加青岛举行的渔业博览会,由于*****没有公司,不方便联系业务,便找我商量给他印了香港智某昌公司的名片。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彭某远辨认出*****。 6、证人蔡某龙的证言:我和李某锋合作以边贸形式在中越边境帮他人通关境外采购的冻水产品。我负责在广州发邮件或打电话与货主联系,李某锋在广西水口指挥洪某明等人接柜,改包装,发柜。具体流程是货主将在日本、印尼等地购买的冻水产品运到越南海防后,我们联系越南航海公司,在海防提柜运到中越边境的越南口岸,开柜装上小车以越南本地货物的名义,找广西德鑫,卓信等当地公司,安排边民用边贸互市的方式过关。若包装上不是越南的文字,是没有办法在互市过关的,需要改包装,我就与客户联系增加改包装费用。洪某明他们有时候是把包装上的字刮掉,有时候是换包装。 我认识在黄埔冷库做冻水产品的“老柯”。他有些冻水产品正常报关进不了,问我有无渠道,我就介绍李某锋与他认识,他们两人自己谈。我不清楚李某锋是如何帮*****走私进口冻水产品的,我只帮李某锋收取运费。我替李某锋收取一部分运费,由“老柯”将钱转到我的账户上,我定期转到李某锋和他老婆邓某汝的账户。另一部分运费由“老柯”直接打到李某锋和邓某汝的账户。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蔡某龙辨认出*****就是“老柯”。 7、证人张某萍的证言:蔡某龙是我的丈夫,系庆某沣水产品经营部的老板。经营部主要负责两块业务,一是自己从境外进货到国内自己销售;二是帮助别的货主把货从国外包税通关进口到国内。货主在国外订货后发货到越南,把货物的电放、提单、柜号、品名、规格、数量等内容发给我,我将相关资料发给越南航海公司,公司办好清关手续后将货运到越南与广西水口之间的一个停车场,我们公司派人接货验货后委托广西德鑫公司通关进境。我们自己销售的进口货物,也是用上述方式通关入境的。因为边境贸易的货物必须原产于越南,为利用边贸政策,有关货物只能采用看不出原产地的中性包装。正常申报进口一个柜要80000元,边贸方式进口一个柜只需7000元。 8、证人洪某明的证言:我于2011年春节后到蔡某龙的公司上班,公司的李总(大名叫李某锋,我们喊其“九哥”)安排我到广西水口工作,从越南把冻水产品弄进中国。我和李某武、全某、邓某飞、邓某源、黄某明六个人在水口,由我到越南看货,其他人在水口联系国内货车装车发货。货物进口的前一天,公司的萍姐(张小姐)把提货计划表,包括货物柜号、重量、件数、客户名称、国内目的地、货物名称发到我邮箱,我到越南边境货场核对货物并对封条号和货物拍照(货物不是越南原产地的要更换中性包装),越南德鑫或卓信公司根据边民证数量安排各车装货数量向中国海关报关进口(每个边民证八千的额度),并把货车信息(包括车牌,司机电话、运费、件数、柜号、目的地)通过手机信息发给萍姐,货到国内后由全某或黄某明联系送货。“中性”名称包装是指不含原产地信息的包装。“九哥”告诉我如果货物上原产地不是越南的话,必须换“中性”名称的外包装,不然中国海关是不会让货物进来的。实际上大部分货物已经是“中性”外包装,若我看到不是“中性包装”的货物就通知李总或者张小姐,由他们与客户联系确认改包装,费用由客户另行支付。实际上,所有非中性包装的货物,最后都换成了“中性”包装。我签认过的“提柜计划”,Lk就是“老柯”,里面的货柜都是以“小额边境贸易”的方式进口国内的。 9、证人汪某1的证言:我是汪某的弟弟。我2013年春节始帮汪某给客户发电子邮件和查询船期。汪某帮国内客户订购国外墨鱼、带鱼等水产品,货物绝大部分直接运到越南海防港,也有一小部分是运到其他港口中转一下,最后还是运到海防港。我用电子邮箱帮汪某收发邮件,主要内容有发票、提单等货物单证,通知国内客户货物到港日期,通知国内客户付款和通知电放。国内客户有“老柯”、“叶”、“朱某明(音译)等。我没见过“老柯”,我跟他是通过邮箱联系。 10、证人罗某耀的证言:我经营恒达水产,主要是卖冰鲜鱼和急冻鱼,偶尔帮人在广西报关进口冻鱼。周某安是湛江雷州人,在广西东兴等边境一带通过边贸公司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国外进口冻鱼。我和周某安商定由我负责找客户,他负责找边贸公司,把货物从国外经越南进口到国内,我每个柜提取500-1000元费用。边贸进口的操作方式是边民用身份证将货物从越南以蚂蚁搬家的方式进到国内,向客户收取费用元,包含越南代理费(货物从国外到越南),边贸公司代理费(货物从越南到国内),广西到广州运费,我和周某安的手续费。客户的报关代理费一般转到我老婆王某茹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或周某安提供的周姓账户上。具体流程是:我们将代理公司(金星公司)资料提供给客户;客户将货物资料(包括柜号、提单、货物清单)发给金星公司,并把柜号、货物数量发给周某安;周某安联系金星公司和边贸公司把货物运进广西,并帮客户请车运输到指定地点。货物一般从东兴、水口、里火等口岸进口。货主的货物包装要求一定要中性包装,没有文字的,如有其他国家的文字包装就无法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报关进口,因为边境小额贸易要求货物原产地为越南,所以要改中性包装,伪装成越南原产货物。 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通过边贸方式帮*****进口冻水产品约三、四十柜,收取费用37000元一柜。邮件中显示的账单是我们帮*****进口货柜的对账内容,显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是代理进口费用的支付情况,都已经全部进口并交付给*****。*****用他及陈某霞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我用我自己、王某茹、罗某彪名下的银行账户收钱。周某安与叶峰和*****没有见过,他们只是通过电话和邮箱联系。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罗某耀辨认出“老柯”就是*****。 11、证人周某婷的证言:周某安在凭祥、东兴有两块生意,一是帮客户联系边民互市贸易报关,赚取中间差价;二是联系国内货车调度,赚取一车200-1000元的“信息费”。2011年年中始,周某安和罗某合作边民互市贸易报关的业务,罗某负责联系国内货主,招揽业务;周某安负责联系报关及调度国内货车。越南提柜、通关使用的单证是客户直接发电子邮件给周某安,代理费是客户转账给罗某,再由罗某转给周某安。代理费用的标准以广州收货为准,是每柜37000元。我负责统计通过周某安联系边民互市报关的柜数,通过邮件分别与越南金星公司、客户联系,向客户催收代理款项、银行转账等。客户主要有兄弟水产、福州的小郑、小林、广东的“柯先生”、“阿波”。我的邮箱名称是wendy,加上abc之类的字母,加上一些数字,具体记不得了。2012年年中开始,冯某惠帮周某安打工,主要是收发邮件,按周某安的月结单发给货主老板催收代理通关费。 12、证人王某茹的证言:博贺水产是我老公罗某耀的公司,我主要负责核对账目和收付款,收付款的账户名有罗某彪、罗某耀、邵国庆,不对外联系有关款项的事情。我只听过老柯,不认识*****,因为公司有向老柯买货。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以及陈某霞的账户向我们转账,我不知道这些钱是什么款项。博贺水产用于生意的银行账户主要有我名下的农行账户、工行账户以及罗某彪名下的账户。 13、证人陈某霞的证言:我的姑姑陈某(也叫陈某莲)和*****有一个非婚生的儿子。*****称我“亚妹”。2013年11月左右,我应陈某的要求开几个银行账户给*****做海鲜生意使用,卡和密码由我保管,需要操作时柯会打电话或者发短信通知我。*****发给我的转账短信中有时显示“代理费”、“运费”等字眼。*****与彭某远经常有大笔资金往来,主要是汇到一个民生银行的账户和王某茹的账户。我名下尾数为8169、0933、7031、9971的银行账户和陈某名下尾数为8453、5636的银行账户都是*****使用的。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陈某霞辨认出*****。 1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11月左右,*****告诉我他准备和老婆离婚,怕银行账户被冻结了,让我开几个银行账户给他做生意使用,我就叫我侄女陈某霞开了银行账户并把我名下的两个账户给*****使用。因为当时陈某霞在广州工作,我叫她帮*****操作账户收付款项。上述账户的交易来往、余额都是*****的,与我、陈某霞无关。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 15、洪某明、李某武、邓某飞、全某、邓某源、黄某明、蔡某艺、蔡某诗、林某等人证言及签认的邮件提取的柜封、货物照片、运输过磅单证等材料,证实蔡某龙团伙将国内货主在境外采购、发货至越南海防港(航海公司收货)的冻水产品,在越南货场用五菱面包车分散装载,按照边民互市的形式通关。具体越南通关由阿全负责,中国通关由小杨负责。货物通过到国内后再装到国内冷藏车上发到国内福州、广州、上海等地的货主。货物一般都采用看不出原产地的中性包装。蔡某龙和李某锋安排水口具体工作,蔡某龙妻子张某萍发放工资,蔡某龙女儿蔡某艺帮忙,换中性包装等由洪某明、邓某飞、李某武在越南负责,全某、邓某源、黄某明一般在中国境内负责装车。 四、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1、穗缉侦一扣字【2016】001号、00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彭某远的深圳智某昌实业有限公司搜查,扣押了书证材料一批、电脑硬盘五个、电脑四台;对彭某远位于深圳罗湖区丽晶大厦的住所搜查,扣押了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HKC牌平板1台,摩托罗拉手机1部。 2、冻结陈某账户文书,证实广州海关分局冻结陈某广发银行账户赃款人民币40030.61元。 五、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1、穗关(关)核字(2015)064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水产品32柜(墨鱼与带鱼),核计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元。 2、穗关(关)核字(2016)025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水产品17柜,核计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元。 3、穗关(关)核字(2016)02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水产品2柜,核计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元。 4、穗关(关)核字(2016)024号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委托罗某耀走私进口冻水产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共32柜,核计偷逃税款共计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的供述:我于1997年到2012年在西安做水产品生意,期间认识了汪某。汪某在广某工作,有境外货物资源,2012年9月我回到广州后汪某建议我购买境外水产品并找人帮忙代理报关进口。后来蔡某龙找到我说能从广西代理报关进口水产品,每柜收取3.8万元的费用。我没有对外付汇的途径,于是通过邓某1认识了“恒某公司”的邓某,我问过邓某水产品进口的事情,他说正常报关进口带鱼的话,A级带鱼大约每吨2200元,按照一个柜25吨计算,关税要五万元多以上,相比之下找蔡某龙进口会便宜很多,所以我就决定和蔡某龙合作。 我于2013年3月始通过汪某从境外采购冻水产,通过邓某和彭某远对外付汇,由蔡某龙通过边境贸易的方式从越南报关进口。邓某以恒某公司、彭某远以智某昌公司的名义帮我付外汇。具体流程如下:汪某通过打电话或邮箱向我确认是否订货,我确认订货后汪某将汇款资料,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资料发到我邮箱;我将汇款资料转发给邓某手下张某霞和彭某远的邮箱,让他们帮我付外汇;付汇后张某霞和彭某远将付汇水单发到我邮箱;我将水单发给汪某,由汪某通知境外经销商把货发到越南海防,收货人是蔡某龙指定的越南航海公司;同时我将所有的货物单证及付款资料发给蔡某龙,让他安排提货及办理进口事宜。每辆运货车会将边贸单证随车带给我,但我没有保存。我不记得通过汪某向境外订货、蔡某龙从广西进口的水产品具体数量是多少,但我认可邮件、银行流水、国内运输记录等客观证据认定的数量。 我准备委托蔡某龙代理进口时曾问过汪某,他说这是合法的,但是后来我知道中越边境小额贸易报关进口货物要求货物是越南原产的,蔡某龙也曾告诉我通过中越边贸进口,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都应该是原产地为越南的货物,我的货物一般是西非或者印度的,所以要采用没有原产地标示的中性包装,才能通过边境贸易方式报关进境,如果改包装需要另外加收费用。汪某发给我的货大部份都是中性包装。蔡某龙收取的通关费,每半年结算一次,账单由蔡某龙通过电子邮箱发给我,我是用农业银行鱼珠支行的银行账户给蔡某龙打款,收款方账户开户人是邓某汝。陈某霞和我是同村的老乡,她是我前妻陈某莲介绍认识的,我叫她“亚妹”。我闹离婚后借用她的名字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开户收发客户资金,她也帮我管理账目。我与她往来的短消息,内容主要是我吩咐她操作银行账户,以及她将银行交易提醒短信转发给我。陈某名下两个账户,陈某霞名下四个账户。这六个银行账户所有款项来往都是陈某霞在本人安排下操作,账户内资金为本人所有,与陈某霞无关。我没有向陈某霞本人支付过任何形式的报酬。 我愿意签认你们向我出示的蔡某龙和我进行对数,催收通关费用的邮件。我愿意签认我和蔡某龙商量改货物包装为中性包装的邮件。 我没听过罗某耀,我只认识“罗某”,我从2010年始在黄埔冷库(太古冷链)向罗某的员工“国庆”卖鱼,除此我和“罗某”没有合作了。我没有委托过“罗某”代理进口水产品,不清楚为何“罗某”、汪某说我委托“罗某”代理进口水产品。 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委托“罗某”进口冻水产品,但不知道其通过何种方式进口。 对于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将在越南境外购买的冻水产品通过中越边境边民贸易的方式大量进口,偷逃巨额关税,这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汪向印度、中东等地订购冻水产品,而不是中越边贸要求的越南本地产品,并应柯的要求发到越南海防,要求改换包装,提供中性包装,纸箱上只有品名、规格和重量,没有其他信息;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曾找邓的公司代理进口业务,邓已向柯说明正常报关所需的费用;邓某、彭某远证言证实*****通过他们向外国公司付外汇;证人蔡某龙、洪某明、罗某耀的证言均可证实*****的货物通过蔡某龙、罗某耀等人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经*****签认的确认更改货物并加收费用的邮件、边贸检验检疫证明,均可证实柯曾与蔡某龙确认更改包装、增加费用;*****与蔡某龙、罗某耀、周某婷间的往来邮件,可证明*****委托蔡某龙、罗某耀,罗又委托周某安采用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将冻水产品从越南走私进口;*****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知悉正常报关费用;*****向邓某汝、王某茹等账户支付报关费用及相关对账单,证实*****向蔡某龙、罗某耀支付的通关费用远不足以支付有关货物正常申报进口应缴纳的税费,且从未有过报关单等普通贸易申报进口单证。*****以隐蔽的手段,委托他人从国外购买冻水产品,委托他人代向国外卖方支付外汇,并将从印度、中东购买的冻水产品委托越南公司收货,再委托报关公司改变包装、增加费用,以蚂蚁搬家的方式,通过中越边民贸易的渠道而不是普通贸易长期进口,偷逃关税,*****在主观上对走私涉案物品是明知的,具有走私冻水产品的主观故意。*****在整个走私链条上起了货主的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确凿,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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