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七月二十号调整养老金是真的吗?

  一、鼓励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

  省科技计划项目向港澳开放,支持港澳高校、科研机构牵头或独立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建立省财政科研资金跨境港澳使用机制,允许项目资金直接拨付至港澳两地牵头或参与单位。完善符合港澳实际的财政科研资金管理机制,保障资金高效、规范使用。建立资金拨付绿色通道,省科技行政部门凭立项文件、立项合同到税务部门进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即时办结后到相关银行办理拨款手续。港澳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人民币银行账户,港澳银行收取的管理费可从科研资金中列支。(“科创12条”第二条)

  1.适用对象。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2018年2月,科技部、财政部出台《关于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组织实施的若干规定(试行)》(国科发资〔2018〕43号),提出中央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向港澳开放。2019年1月,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广东省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组织实施的若干规定(试行)》(粤科规范字〔2019〕1号)。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本政策提出:一是在省级层面率先向港澳开放财政科技计划项目,港澳高校、科研机构不仅可以作为参与单位,也可以牵头或独立申报。二是允许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港澳两地牵头或参与单位。过去,省财政科研项目资金不能直接跨境港澳进行拨付,由项目牵头单位间接拨付。本条政策明确规定,港澳高校、科研机构无论是项目牵头单位还是参与单位,省财政科研项目资金均可直接跨境拨付到港澳两地单位账户。三是率先明确省财政科研项目资金跨境港澳拨付流程。建立资金拨付绿色通道,省科技行政部门凭立项下达文件、立项合同到税务部门进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即时办结后到相关银行办理拨款。四是明确提出港澳银行收取的管理费可从科研资金中列支。

  3.注意事项。(1)省科技厅加强与省税务局紧密合作,跨境资金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即时办结;(2)银行应在审核相关立项文件、立项合同和税务备案表等材料真实合规后,办理科研经费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并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

  二、补贴港澳人才和外籍高层次人才内地工资薪金所得税负差(该政策属国家事权,待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适时实施)

  减轻在粤工作的港澳人才和外籍高层次人才内地工资薪金所得税税负,珠三角九市可按内地与境外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科创12条”第一条)

  政策解读(该政策主要由地市政府落实,解读意见供参考):

  1.适用对象。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珠三角九市指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本政策提出面向港澳人才和外籍高层次人才,允许珠三角九市按内地与境外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减轻内地工资薪金所得税税负,旨在吸引境外高端人才、紧缺人才来珠三角创新创业。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明确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科创12条”相关规定与国家政策精神相符,下来我省将按国家要求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3.注意事项。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珠三角各市可按照省相关规定实施。

  4.案例。在珠三角工作的境外人才A,每月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按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税法,纳税额=8160=20840(元);按照现行香港薪俸税或利得税标准税率15%测算纳税额:纳税额=8000(元)。内地与香港个税差额为=8840(元),所在地市可按此差额给予补贴,补贴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科技人员按需办理往来港澳有效期3年商务签注(该政策属国家事权,待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适时实施)

  试行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科技人员按需办理往来港澳有效期3年的多次商务签注,企业商务签注备案不受纳税额限制。(“科创12条”第一条)

  1.适用对象。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及其科技人员。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目前,商务签注(S)发给赴香港或者澳门从事商务活动人员,分为三个月一次、三个月多次、一年多次三类,在有效期内每次在港澳停留不超过7天;企业商务签注备案登记的人数受企业纳税额限制;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不能办理商务签注。为便捷科技人员以商务签注形式往来港澳开展科研合作与交流,本政策率先提出:一是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根据需要申请办理商务签注;二是延长所有创新主体科技人员商务签注有效期,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业的科技人员均可以申请有效期3年(甚至5年)的多次商务签注;三是企业商务签注备案不受纳税额限制。

  3.注意事项。(1)省公安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办证指南;(2)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及其科技人员根据签注办证指南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办理。

  四、优化人才永久居留和入出境政策

  率先实施更优人才永久居留政策,在珠三角九市先行先试技术移民制度,缩短外籍人才申请永久居留的审批期限。优化人才签证制度,外籍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可凭科技(外专)部门签发的确认函,直接向我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最高10年、每次停留时间最高180日的R字签证,上述人才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可办理有效期相同、多次入境的相应种类签证;简化外籍人才短期(90日以内)来粤工作的签证办理程序,外籍人才凭科技(外专)部门签发的邀请函,可直接向我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入境后免办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对需紧急入境但未能在我国驻外签证机关办理R字或F字签证的外籍人才,可凭科技(外专)部门签发的确认函或邀请函,直接在我省口岸签证机关申请R字或F字临时签证入境(30日以内),入境后如需延长停留时间按规定办理。对已获得来华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其外籍团队成员及科研助手可办理相应期限的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科创12条”第三条)

  1.适用对象。(1)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试行)》中外国高端人才(A类)标准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2)来粤短期工作、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含)的外籍人员;(3)经省或市科技(外专)部门确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外籍团队成员及科研助手。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本政策对外籍人才入境签证制度进行了集成优化,打出外籍人才入境、签证、停居留等一系列政策组合拳:(1)2019年国家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在技术移民等方面先行先试。“科创12条”中提出“率先实施更优人才永久居留政策,在珠三角九市先行先试技术移民制度”;(2)明确外籍人才办理R字、F字签证的两种渠道,一是向我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的常规渠道,二是直接在我省口岸签证机关申请的紧急入境渠道;(3)提出外籍团队成员及科研助手可办理与带头人期限一致的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

  3.注意事项。(1)省公安厅在国家颁布相关政策后适时执行政策;(2)省科技厅(省外专局)会同公安厅制定外籍团队成员及科研助手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配套政策。

  某外国专家,临时受邀到我省参加学术会议,因时间紧急来不及在我驻外签证机关办理签证,可凭省和广州市、深圳市科技(外专)部门签发的《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到我省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停留时间不超过30天的F字签证。如需延长在华停留时间,可向我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签证延期(不超过30天),或申请换发相应种类签证。

  五、港澳人才享受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趸缴政策(该政策属国家事权,待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适时实施)

  试行港澳人才享受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政策,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缴,对男性满65周岁、女性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予趸缴。对在粤工作、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籍人才,允许用人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为其购买任期内商业养老和商业医疗保险。(“科创12条”第三条)

  1.适用对象。(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政策适用对象:在粤工作的香港、澳门居民;(2)使用财政资金购买商业保险政策适用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外籍人才;该条款所指外籍人才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经省或市科技(外专)部门确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二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引才用才的实际需要经过一定程序确定的外籍人才。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目前,在粤工作且非事业编制的港澳和外籍人才未纳入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政策范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只可一次性领取个人缴纳部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针对此问题,本政策提出“双保障”解决方案:(1)率先将港澳人才纳入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政策受惠范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允许其延缴,延缴至男性满65周岁、女性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解决在粤工作的港澳人才养老问题。(2)目前外籍人才尚未纳入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延缴政策范围。面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保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外籍人才,提出兜底政策:允许用人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为其购买任期内商业养老和医疗保险。赋予用人单位充分自主权,用人单位根据引才用才实际需要,制定使用财政资金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应管理办法,明确适用对象和保费标准。

  3.注意事项。(1)该政策为国家事权,待国家颁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后适时执行;(2)各用人单位根据引才用才实际需要,制定使用财政资金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应管理办法,明确适用对象和保费标准等相关事项。

  案例一:香港永久居民A君,男,1958年出生,2009年来广东工作并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A君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仅9年。该政策条款允许A君延缴,延缴至满65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为14年,可一次性趸缴1年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案例二:美国籍人才B君,男,1968年出生,2018年被引进至我省某研究院。由于被引进时B君已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2028年)累计参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B君若符合某研究院使用财政资金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某研究院可使用财政资金为其购买任期内商业养老和医疗保险。

  六、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

  改革科研组织管理和项目形成机制,采用定向组织、并行支持、悬赏揭榜等新型科研组织模式,率先面向全国开放申报,常年受理,集中入库,吸引大机构、大团队落户。(“科创12条”第十二条)

  新型科研组织模式主要体现在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是指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和广东重大需求,围绕重点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科技创新的驱动力,加快解决产业发展“缺芯少核”等瓶颈问题,加快建设科技创新强省和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的科技计划。

  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属于广东省科技计划体系的核心部分,项目实施遵循广东省科技计划管理规定。该计划强调核心技术,因此验收时特别强调合同书中提出的突破技术、达到的技术就绪度、实现的高质量知识产权等指标的完成程度,弱化了论文、人才培养等通用性指标的考察。

  1.适用对象。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包括重大专项和重点专项两个层次。

  重大专项是针对重大领域的重大技术系统、重大工程、重大装备等进行系统化、全链条组织部署,是重点研发计划的重中之重。主要包括:新一代人工智能、第三代半导体材料与器件、新能源汽车智能机器人与装备制造、激光制造与增材制造、芯片、软件与计算、量子科学、脑科学与类脑研究、精准医学与干细胞、现代种业、宽带通信与新型网络、合成生物学。

  重点专项是针对受制于人的关键核心技术、元器件、关键零部件、装备和主要依赖进口的部件装备等,进行集中攻关和重点突破。未纳入重大专项的领域全部以重点专项的形式组织实施。

  3.注意事项。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相关申报单位及负责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具体领域专项要求见年度申报指南):

  (1)申报单位主要为广东省内注册的创新主体,包括企业、科研机构、高校、其他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等;鼓励港澳地区高校院所作为牵头单位联合或独立申报;欢迎全国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评审与立项过程按照相关规定与广东省内单位同等对待。

  省外单位牵头申报的,与省内单位公平竞争,择优纳入科技计划项目库管理;入库项目在满足到广东注册落户或团队加入广东省内单位、科研成果向广东单位转移转化等条件之一后,正式列入省级科技计划,给予立项支持。

  (2)坚持需求导向和应用导向,优先支持企业牵头、产学研结合的申报项目。牵头申报企业须为高新技术企业或龙头骨干企业,建有研发机构,在本领域拥有国家级、省部级重大创新平台,且以本领域领军人物作为项目负责人。鼓励企业加大配套资金投入,项目总投入中自筹经费不少于70%。

  涉及前沿性、公益性和公共性较强的项目可由高校、科研机构等牵头申报,但应有企业参与,项目总投入中自筹经费原则上不少于50%(自筹经费主要由企业出资)。

  (3)项目应依托有优势的创新单位,加强资源统筹和要素整合,集中力量开展技术攻关。同一单位同一年度在同一领域中牵头申报的项目不超过2个,参与申报的项目不超过3个。

  (4)项目负责人应起到统筹领导作用,能实质性参与项目的组织实施。广东省重大科技专项在研项目的负责人不能申报新的项目。

  (5)项目内容真实可信,不得夸大自身实力与技术、经济指标,各单位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供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函。项目一经立项,技术、产品、经济等考核指标无正当理由不予修改调整。

  (6)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负责人或申报单位不得进行申报或通过资格审查:

  1)项目负责人或企业法人有广东省级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未完成结题的或有项目逾期一年未结题(平台类、普惠性政策类、后补助类项目除外);

  2)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规行为;

  3)同一项目通过变换课题名称等方式进行多头申报;

  4)项目主要内容已由该单位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申报并已获得省科技计划立项;

  5)省内单位项目未经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6)有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

  7)存在违背伦理道德和科研诚信的行为。

  (7)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须签署诚信承诺书,申报单位要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要求,加强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杜绝夸大不实,甚至弄虚作假。

  截至2019年1月30日,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已发布22项指南。具体情况见下表。

  七、揭榜制重大科技项目

  改革科研组织管理和项目形成机制,采用定向组织、并行支持、悬赏揭榜等新型科研组织模式,率先面向全国开放申报,常年受理,集中入库,吸引大机构、大团队落户。(“科创12条”第十二条)

  揭榜制是一种新型科研组织模式,通过公开悬赏方式,组织社会力量揭榜攻关。这种方式形成的科技项目称为揭榜制重大科技项目,其主要是为调动全社会力量攻克广东产业发展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加快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金以企业和社会投入为主、省财政给予适当资助。

  揭榜制重大科技项目强调核心技术的攻关与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在项目需求遴选与审核上强调项目需求的可行性、必要性,重点遴选出影响力大、带动性强、应用面广的关键核心技术或推广难度较大、辐射带动作用较好的重大科技成果。

  1.适用对象。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

  揭榜制重大科技项目分为技术攻关类和成果转化类两大类别。

  技术攻关类主要由广东龙头、骨干企业提出技术难题或重大需求,在商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发榜后,由省内外高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或其组织的联合体进行揭榜攻关。

  成果转化类主要针对省内外高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已经比较成熟的且又符合广东产业发展需求的重大科技成果,在商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发榜后,组织省内有技术需求和应用场景的企业进行揭榜转化。

  揭榜制分为张榜(需求)、揭榜两个过程。

  项目需求方需具备以下条件:

  技术攻关类需求方主要为省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业龙头、骨干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承诺并有能力保障揭榜制重大科技项目科研投入,且能够提供项目研发实施的支持和配套条件,在项目攻关成功后能率先在本企业推广应用;

  (2)应具备良好的社会信用,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或重大违法行为;

  (3)需求内容应聚焦企业、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关键零部件、材料及工艺等,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带动我省乃至国家相关产业的技术应用水平。

  (4)应明确成果指标、技术参数、时限要求、产权归属、资金投入及其他对揭榜方的条件要求等需求内容。

  成果转化类需求方主要为省内外高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承担国家及省部级科研任务的基础条件和成功案例,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中已取得重大突破,拟转化成果具备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条件,且符合广东省企业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

  (2)具有拟转化成果的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用户和应用范围明确,对广东省产业转型升级能够发挥关键推动作用;

  (3)拥有成果转化的支撑队伍,能主动参与和协助推广应用方案的实施;

  (4)优先支持产业共性技术和首台(套)重大装备,以及公益性、辐射带动效应显著的重大成果。

  项目揭榜方需具备的条件:

  揭榜方是指针对项目需求进行揭榜的单位。

  技术攻关类项目揭榜方主要为省内外有研究开发能力的高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或其组织的联合体(关联交易方除外),须满足下列条件:

  (1)有较强的研发实力、科研条件和稳定的人员队伍等,有能力完成张榜任务;

  (2)具有良好的科研道德和社会诚信,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3)能对张榜项目需求提出攻克关键核心技术的可行方案,掌握自主知识产权;

  (4)优先支持具有良好科研业绩的单位和团队,鼓励产学研合作、组团揭榜攻关。

  成果转化类项目揭榜方主要为广东省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关联交易方除外),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拥有较强的成果推广应用队伍,能够提出科学合理的成果转化方案;

  (2)能够提供成果转化所需的资金、场地、市场等配套条件;

  (3)积极开展示范应用,努力扩大社会应用效益;

  (4)优先支持行业龙头、骨干企业。

  八、企业家职称评审直通车制度

  强化企业家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实施企业家职称评审直通车制度,科技型企业家可直接申报高级(含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科创12条”第三条)

  1.适用对象。业绩突出的科技型企业家。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企业家对于科技创新具有重要作用,我省现有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并未突出这部分人群。本政策借鉴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职称评审直通车模式,将科技型企业家纳入我省职称评审涵盖范围,业绩突出的科技型企业家可直接向对应职称评审委员会申报评审正高级职称,并实行直通车(绿色通道)制度,进一步突出以品德业绩能力为核心的职称评价导向,发挥科技型企业家在我省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中的引领作用。

  3.注意事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制定或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九、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地方财政贡献反哺

  对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经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按其形成的财政贡献给予一定奖励。(“科创12条”第六条)

  1.适用对象。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经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多,是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但也有体量小、抗风险能力弱的天然劣势,需要政府在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等政策方面给予更多支持。本条政策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对经评价纳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税收反哺”,降低成长初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成本负担,扶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放水养鱼、涵养税源,培育新动能。

  3.注意事项。有条件的地市可根据本地财政科技经费、经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规模等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地市实际的具体实施细则。企业形成的财政贡献额参考计算方法为:(1)深圳市:企业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5%*40%;(2)其他地级以上市:企业所得形成地方财政贡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5%*40%*50%。

  十、比照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额至100%

  进一步降低企业研发成本,在全面执行国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75%政策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对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增按25%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标准给予奖补。(“科创12条”第六条)

  1.适用对象。已评价入库且已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本条政策旨在采取比照奖补的形式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实质上提高至100%,降低企业研发成本。一是先行先试、比照奖补,在全面执行国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75%政策基础上,鼓励有条件地市采取比照奖补的形式,对已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增按25%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标准给予奖补。二是精准扶持,重点聚焦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三是规范做账,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做好入库登记,积极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规范企业财务做账。四是涵养税源,采用财政奖补的形式降低企业研发成本,育苗造林、放水养鱼,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3.注意事项。(1)本政策涉及财政奖补的具体执行和操作问题,下一步地市可研究制定具体奖补办法,明确奖补申报时间、申报流程、奖补比例等事宜;(2)各地市应加强税务、财政、科技、统计等多部门信息互联互通;(3)本政策为后奖补性质政策,不按科技计划项目进行管理。

  A企业2017年研发费用投入为50万元,其中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40万元,根据国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75%政策,其中30万元(40万元×75%)的研发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免交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税法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他企业分别减按10%、15%、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该企业增按25%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标准由地市财政给予一定奖补,若A企业为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同时该企业为小型微利企业,则获得奖补金额为40万元×25%×10%=1万元;若A企业为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同时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则获得奖补金额为40万元×25%×15%=1.5万元;若A企业单纯为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则获得奖补金额为40万元×25%×25%=2.5万元;若A企业为未评价入库的企业,则获得奖补金额为0元。

  十一、建立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制度,促进重大创新产品市场应用

  探索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制度,加大对首次投放国内市场、具有核心知识产权但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的重大创新产品采购力度。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同类型产品时,应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和权重,不得对创新产品提出市场占有率、使用业绩等要求。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金采购创新产品的,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实施重大创新产品示范应用工程,为重点领域研发计划等形成的重大创新产品提供应用场景。(“科创12条”第六条)

  1.适用对象。(1)采购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有企业;(2)被采购方:创新产品生产商,承担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

  创新产品首次投放市场,暂不具备竞争力,市场接纳度不高,进入市场初期推广难。本条政策旨在解决创新产品、特别是首次投放市场的创新产品初期推广难的问题。政策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支持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探索通过政府首购方式,加大对首次投放国内市场、具有核心知识产权、但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的重大创新产品采购力度,促进首台套创新产品的市场应用。

  第二,落实《关于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的意见》(发改产业〔2018〕558号),明确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金采购同类型产品时,应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和权重,不得对创新产品提出市场占有率、使用业绩等要求。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医院和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金采购创新产品。

  第三,实施重大创新产品示范应用工程。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是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之一,其研发成果可能产生对产业带来重大变革、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重要促进作用的创新产品。为打通这类重大科研成果从样品到产品再到商品的转化通道,提出以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形成的创新产品为突破口,为这些创新产品,特别是适合在行政事业单位、公共管理场合大规模推广应用的创新产品,提供测试验证、场景应用、示范应用,促进其顺利走向市场。

  3.注意事项。(1)探索实施政府首购制度要全面深入研究GPA条款及相关规定,确保符合国际规则;(2)国家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对政府采购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政府首购所适用的条款尚未明确,因此,需要待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政府首购制度。同时要积极发挥行业指引、专家指导等作用,鼓励采购方在评估风险可控前提下,勇于先行先试。

  十二、改革省科技创新券使用管理

  改革省科技创新券使用管理,扩大创新券规模和适用范围,实现全国使用、广东兑付,重点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者购买创新创业服务。(“科创12条”第六条)

  1.适用对象。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者(重点指创新创业团队)等。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科技创新券后补助是指政府将财政科研资金采用发放创新券的后补助方式,引导和鼓励中小微企业创新,支持企业向高校、科研院所、大型骨干企业等机构购买技术服务以及开展产学研合作等活动。科技创新券后补助是更契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需求、凸显企业创新的主体、体现政策公平性的普惠性政策。2015年-2017年我省探索实施了科技创新券补助政策。改革优化省科技创新券使用管理,重点在于突破创新券使用的区域限制,促进省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科技创新券购买港澳乃至全国的科技服务,与全国各地高校、科研机构等深入开展产学研合作,推动全国科技服务资源为广东所用。

  3.注意事项。落实本条政策,需新制定省科技创新券补助实施指引:(1)改革创新券管理模式,明确创新券申请、组织、管理、兑付等主体及流程;(2)突破创新券使用区域限制,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者等可以利用创新券购买全国各地创新创业服务,实现创新券在全国使用、广东兑付;(3)扩大创新券使用规模,适当放宽创新券的使用范围和扶持对象,进一步提高科技创新券政策普惠性和受益面。

  十三、支持地市以财政奖励方式吸引风投创投机构落户

  吸引天使投资、创投机构落户,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对新注册登记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按其形成财政贡献之日起,给予最多5年适当奖补;对新注册成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分别按实缴注册资金额、实际管理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补,重点用于奖励其高管及骨干人员。(“科创12条”第八条)

  1.适用对象。(1)新注册成立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2)新注册成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本条政策旨在引入优质风投创投资源和高层次金融人才集聚我省,积极打造国际风投创投中心。目前我省风投创投机构数量偏少,投资规模较小,风投创投高层次人才缺乏,与北京、上海等地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本条政策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对新注册成立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给予最高5年的适当奖励,以财政奖励形式集聚更多机构来粤落户发展。二是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按其实缴注册资金、实际管理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财政奖补;同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将财政奖补重点用于奖励高管及骨干人员,吸引海内外高层次金融人才来我省发展,提升风投创投机构的专业化水平。

  一是获得奖补的创业投资企业,其管理的资金需已投向我省的科技型企业,为我省科技型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二是本条政策旨在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制定财政奖励政策吸引风投创投机构落户,下一步需由地市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已出台相关政策的地市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三是“给予最多5年适当奖补”指自企业形成地方财政贡献之日起,对企业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量给予最多5年的适当财政奖补,其中,地方财政贡献量是指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有条件的地市可任选以下两种核算方式之一(或自行制定核算办法):

  第一种根据企业实际管理费所得进行财政奖励,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深圳市:企业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量=[公司实际管理费收入之和/(营业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纳税减少调整额)]*应纳税所得额*25%*40%

  (2)除深圳市外的20个地市:企业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量=[公司实际管理费收入之和/(营业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纳税减少调整额)]*应纳税所得额*25%*40%*50%

  第二种是根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进行财政奖励,具体比例由各地市自主决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深圳市:企业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量=(一定比例)*应纳税所得额*25%*40%

  (2)除深圳市外的20个地市:企业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量=(一定比例)*应纳税所得额*25%*40%*50%

  (1)某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于2019年2月成立,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该企业所得形成的财政贡献量分别为30万、50万、70万、100万、120万,如其所在地市按照最多给予5年地方财政贡献量的全额奖励,则该企业最多可获得的财政奖补金额为370万元(30+50+70+100+120=370)。

  (2)某创业投资企业于2019年2月成立,当年实缴注册资本为5亿元,公司共有10名高管及骨干人员,假定按实缴注册资本的1%给予奖励,则该企业可获得奖励资金为500万元(50000*1%),若奖励资金的80%用于高管及骨干人员奖励且每人奖励金额一样,则每位高管及骨干人员可获得40万元。

  十四、省实验室及高水平研究院自主选择登记省或市事业单位

  符合条件的省实验室及所属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院,经批准可作为省或市登记设立事业单位,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科创12条”第四条)

  1.适用对象。(1)省实验室及所属科研机构(事业单位性质);(2)拟在新一代通信与网络、量子科学、脑科学、人工智能等前沿科学领域布局建设的高水平研究院。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目前,省实验室在其所在市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享受地市扶持政策,但亦因此无法享受科研仪器设备进口免税等省级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深圳除外)。另外,鉴于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同一机构不能同时在省市两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政策提出:一是省实验室及其下设独立科研机构可在省或其所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推动省实验室享受更多政策支持;二是提出省实验室及其科研机构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不定编、不定级、不设工资总额限制,建立与世界接轨的科研机制;三是大力推进科技招商,布局建设一批高水平研究院,研究院可参照本政策关于省实验室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3.注意事项。(1)应同步研究推出支持省实验室建设的专项政策作为配套政策;(2)省实验室及所属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院可到省或其所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十五、赋予新型研发机构自主审批下属创投公司投资决策权

  对省市参与建设的事业单位性质新型研发机构,省或市可授予其自主审批下属创投公司最高3000万元的投资决策权。(“科创12条”第四条)

  1.适用对象。省市参与建设的事业单位性质新型研发机构。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目前,我省部分省市参与建设的事业单位性质新型研发机构,面临国有资产处置难等问题,亟需通过制度创新打破约束、激发动力。本条政策在全国率先提出对事业单位性质新型研发机构放权与激励的改革措施,省或市可授予自主审批下属创投公司单个项目最高3000万元的投资决策权,赋予新型研发机构高额度的创业孵化自主投资决策权,激发其创业孵化积极性和能动性。

  3.注意事项。(1)省科技厅联合省财政厅出台配套实施指引,推动政策落地;(2)各地市政府可参照省的政策出台相应配套措施;(3)单个事业单位性质新型研发机构能享受的投资决策额度,原则上应通过一事一议决定。

  十六、试点实施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运营公司大股

  试点实施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运营管理机制改革,允许新型研发机构设立多元投资的混合制运营公司,其管理层和核心骨干可以货币出资方式持有50%以上股份,并经理事会批准授权,由运营公司负责新型研发机构经营管理;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盈余的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可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留归运营公司。(“科创12条”第四条)

  1.适用对象。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及其管理层和核心骨干。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目前,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受制于固有的体制机制约束,对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激励力度有待加强。政策提出:一是试点实施事业单位性质的新型研发机构运营管理机制改革,允许新型研发机构设立多元投资的混合制运营公司,管理层和核心骨干可用货币出资方式持有50%以上股份,让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大股”并可“绝对控股”;二是经理事会批准,由运营公司负责新型研发机构经营管理,运营公司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盈余的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可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留归运营公司,调动管理层和核心骨干积极性。这条政策中“50%比例”主要参照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不低于50%的奖励和报酬。

  3.注意事项。(1)省科技厅联合省财政厅出台配套实施指引,推动政策落地;(2)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要成立多元投资的混合制运营公司;(3)市级新型研发机构参照省相关政策执行。

  十七、国家级科技孵化器利用科研用地提高容积率优惠征收地价差额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利用原有科研用地提高建筑密度和增加容积率的,可按一定优惠幅度征收土地价款差额。(“科创12条”第九条)

  1.适用对象。利用科研用地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

  截至2018年底,我省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总量达110家,其中103家集聚于珠三角九市,珠三角区域土地供需不平衡矛盾较为突出,用地成本日益上涨,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扩张发展成本较高。经调研发现,广州、深圳、东莞三市现有国家级科技孵化器数量占全省的57%,其中用地性质为科研用地的占40%。对利用科研用地建设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而言,提高建筑容积率所需补交的高额地价差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瓶颈。

  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61号令),国家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增加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但对科研用地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征收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上海、广州等地对科研用地提高容积率的,在征收土地价款差额时已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其中广州市《关于明确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计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经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营利性科研、教育、医疗、体育机构利用自有已办理权属登记的科研、教育、医疗、体育用途的房屋改造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计容部分增加建筑容积率按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受理补办出让手续申请时市场评估地价的20%计收出让金,建成后的房屋须整体确权,不可分割转让。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国家对认定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已有一套成熟的管理办法、规范的申报认定流程以及严格的动态考核机制、认定标准高,且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年度审核与奖优罚劣的淘汰机制,每年对各省实施申报指标限定在参加上一年度火炬统计国家级孵化器数量的5%。本政策充分借鉴上海、广州等地市经验,率先提出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提高容积率,按一定优惠幅度征收土地价款差额。通过充分降低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成本,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

  3.注意事项。(1)政策执行过程中,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名单由省科技厅提供,各地市比照省科技厅提供的名单,筛选出用地性质为科研用地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作为政策最终适用对象名单;(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利用科研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容积率,只有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方可适用本条政策;(3)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提高建筑密度和增加容积率,按一定优惠幅度征收土地价款差额,优惠幅度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身实际具体制定。

  甲市内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A,其用地性质科研用地,用地面积为8000m2,建筑容积率为2.6,由于业务扩张原因,依法将建筑容积率扩大到3.1,容积率扩大获市国土部门批准的时点下,该楼面地价评估单价为4000元/m2。按照全额征收土地价款差额,须补缴土地价款差额为8000×(3.10-2.60)×万元,若甲市试行这条政策,对扩容部分只征收土地价款差额的20%,则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只须补缴土地价款差额为0万元,节省了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成本1280万元。

  十八、试点高校院所利用自有物业自主招租建设专业孵化器

  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围绕优势专业领域,利用自有物业、闲置楼宇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选择若干高校、科研机构试点自主招租或授权运营机构公开招租,其租金收入财政全额返还,主要用于孵化器建设与运营、科技服务人员奖励等;其孵化服务收入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高校、科研机构自主使用。(“科创12条”第九条)

  1.政策对象。拥有自有物业和闲置楼宇,并且能够围绕优势专业领域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孵化机构的高校、科研机构。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高校、科研机构创办专业孵化器应遵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使用管理办法,孵化机构无法定向选择优质初创型科技企业入驻,专业孵化器的建设受限。本政策提出:一是选择若干高校、科研机构试点自主招租或授权运营机构公开招租,不纳入公有物业出租、出借管理范围,自主选择适合孵化的项目和企业,免于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范围可控,其经验又可以推广实施。二是将试点高校、科研机构建设的孵化机构租金收入全额返还且扩大使用范围,增加高校、科研机构收入及经费来源,同时返还租金收入可用于孵化器建设与运营、科技服务人员奖励等。三是高校、科研机构建设的孵化机构提供专业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高校、科研机构自主使用,提高高校、科研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创办孵化机构的动力。

  3.注意事项。(1)选择试点高校、科研机构,明确其利用自有物业和闲置楼宇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等专业孵化机构的方向和范围,由各试点单位制定管理办法,对入孵项目、企业范围,提供的专业服务范围、收费情况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示,减少政策寻租空间和审计风险,增加政策可执行力度,防止其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市场经营性活动,扰乱市场公平竞争。(2)省科技厅、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联合制定高校、科研机构试点利用自有物业自主招租建设专业孵化机构实施指引,作为今后试点建设孵化机构的高校、科研机构审计、检查等的政策依据。(3)省科技厅与省财政厅加强对试点高校、科研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汇报制度,由各试点建设专业孵化机构的高校、科研机构定期向省级财政、科技、教育部门上报孵化机构运行、专业孵化服务、租金收入等情况。

  十九、理顺高校资产管理公司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机制

  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高校独资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可将高校委托或划拨的科技成果自主作价投资,对科技人员实施股权激励,所持企业国有股份收益分配及退出由高校自主审批,收益可部分留归公司使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由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科创12条”第七条)

  1.适用对象。高校、高校独资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科技人员。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本条政策旨在明确高校资产管理公司科技成果转化作价入股的资产处置权,包括作价投资、收益分配、退出机制、免责等方面。一是赋予高校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作价投资的自主权。目前高校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缺乏自主权和明确规定,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科技成果转化是否适用科技成果法等政策法规,缺乏政策指引。本条政策提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转化新机制,允许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将高校委托或划拨的科技成果自主作价投资,并可按照成果转化相关政策法规对科技人员实施股权奖励。二是赋予高校资产管理公司收益分配使用或投资退出的自主权。我省关于高校资产处置规定严格,高校资产管理公司收益分配使用及投资退出缺乏自主权。一方面资产公司按照收支两条线,没有收益自主处置权,影响资产公司转化积极性。另一方面资产公司进行转化投资作价入股企业,面对企业经营亏损或停业等情况,缺乏可行的退出机制。现行管理体制,国有资产退出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包括评估定价、招牌挂等程序,审批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本条政策率先提出资产公司所持企业国有股份收益分配及退出由高校自主审批,且高校有权将收益部分留归该公司自主使用。这是我省首次探索现行高校资产管理公司无形资产管理制度改革,将无形资产处置审批权下放给高校,简化资产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赋予高校成果投资退出自主审批权限。三是明确资产公司投资保值增值免责内容。高校资产管理公司科技成果转化投资风险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约成果转化。省属高校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受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的约束,严格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管理要求,这与科技成果转化本身的高风险性、不确定性等科研规律不相适应。追责制度成为制约资产公司转化积极性的重要原因。本条政策明确资产公司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经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不纳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这为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成果转化工作宽容免责,降低决策风险,提供政策制度保障。因此,本条政策实施后,将激发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成果转化工作的积极性,打通关卡,破解实现技术突破、产品制造、市场模式、产业发展“一条龙”转化的瓶颈,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实施。

  3.注意事项。(1)本政策执行中涉及国有无形资产管理改革放权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2)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积极制定国有无形资产处置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流程、利益分配原则、资产退出审批流程等具体的操作规定。

  二十、试点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改革

  试点科技成果权属改革,高校、科研机构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项目,可约定其成果权属归科技人员所有;探索对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新增职务科技成果,按照有利于提高成果转化效率的原则,高校、科研机构可与科技人员共同申请知识产权,赋予科技人员成果所有权。(“科创12条”第七条)

  1.适用对象。高校、科研机构及科技人员。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近年来,随着国家修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相继出台一系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向高校、科研机构下放了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分配权的“三权”改革。在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的背景下,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权改革具有意义。第一,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权改革是实践中的政策需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大力推进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分配权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科研人员不能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依然是制约成果转化的一个体制机制障碍。现行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已不能满足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的政策需求,需要进一步的深化改革。第二,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权改革是国家层面改革的新方向。国家出台的多个政策文件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第三,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权改革是对现有政策机制的有益补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权改革是对现有的赋予单位“三权”政策的有益补充,即在赋予单位三权的前提下,进一步赋予单位对成果权属约定的自主权,单位作为科技成果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将所有权授予科研人员,激发科研人员转化积极性。

  本条政策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项目,高校、科研机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成果权属直接赋予给科技人员所有;二是对于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新增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按照有利于提高成果转化效率的原则,以高校、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共同申请知识产权的方式,赋予科技人员成果所有权。基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政策适用于新增的职务科技成果,不适用于已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这是一个新探索,改“分粮”为“分地”,对科技人员实行产权激励,通过赋予科研人员成果所有权,给有意愿、有能力实施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定心丸”,最大程度激发科研人员转化的积极性。

  3.注意事项。(1)本政策在执行中涉及国有无形资产权属改革,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2)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积极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明确横向项目、财政资金项目中科技成果利益分配、权属约定、审批流程等具体的操作规定。

  二十一、坚守科研诚信与科研伦理底线

  支持开展科研伦理和道德研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一步强化科研伦理和道德的专家评估、审查、监督、调查处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研活动,应当在立项前实行科研伦理承诺制,对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的项目不予立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增强科研伦理意识,履行管理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和生命伦理准则。加强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要求的行为零容忍,实行终身追责、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科创12条”第十一条)

  1.适用对象。高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及其科技人员。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2018年11月发生的“免疫艾滋病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引起国内外学术界和社会广泛忧虑,许多科学家认为这不仅是不安全的,也是有悖伦理的。科研伦理永远是科学研究不容触碰和挑战的底线,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学伦理建设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挑战,为规范科研行为,本政策提出:(1)支持开展科研伦理和道德研究,完善法规制度和伦理规范。(2)财政科研项目立项前实行科研伦理承诺制。(3)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好伦理审查的管理主体责任,设立伦理委员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伦理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开展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应通过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其中,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应当符合《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九条规定。(4)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3.注意事项。省科技厅、卫生健康委、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加快制定相关办法,完善法规制度和伦理规范;同时,加强培训与宣传,强化科研人员伦理意识。

  二十二、优化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和服务

  简化科研项目过程管理,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各类评估、检查、抽查、审计等活动,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评估等结果互通互认,避免重复多头检查。完善省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成本费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减少繁文缛节,便利科研人员按照规定报销科研经费;科研人员应当强化责任和诚信意识,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科研经费。高校、科研机构自主制定的横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可作为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实行有别于财政科研经费的分类管理方式;横向项目结余经费可全部奖励项目组成员,横向项目给予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支出在核定的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外单列。高校、科研机构通过招投标或购买服务获取的财政性规划类、专题调研类、科技服务与管理类项目,可按横向项目管理。(“科创12条”第十二条)

  1.政策对象。省财政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横向项目的高校、科研机构。

  2.主要内容或突破点。目前,虽然国家及省的相关政策文件中已经明确提出项目承担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自主支配经费使用管理。但是,在对高校、科研机构的审计过程中,审计相关部门往往对横向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予以重点审计,其审计依据也是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高校、科研机构按照纵向科研经费的管理办法管理横向科研经费的行为,造成横向科研经费管得过严、过死。为此,本政策在以下四个方面做出突破和明确:一是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评估等结果互通互认。政策中明确简化科研项目过程管理,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各类评估、检查、抽查、审计等活动,避免重复多头检查。二是人力资源成本费不受比例限制。先行在政策层面突破,提出人力资源成本费不受比例限制,与国家政策法规文件精神保持一致,同时赋予科研人员更大人财物自主支配权,直接费用调节权全部下放项目承担单位。三是自主规范管理横向经费。高校、科研机构应制定、完善横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对于横向经费实行有别于财政科研经费的管理方式,并将自主制定的横向经费管理办法作为评估评审或审计检查的依据。横向结余经费可全部奖励项目组成员,横向项目给予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支出在核定的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外单列。四是进一步明确适用横向项目管理的项目范围。高校、科研机构通过招投标或购买服务形式获取的财政性规划类、专题调研类、科技服务与管理类项目,适用横向项目管理方式,为高校、科研机构依靠技术优势服务企业、产业保驾护航。

  3.注意事项。(1)完善省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直接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自主使用;(2)出台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评估等结果互通互认,避免重复多头检查;(3)尽快修订《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与国家政策法规文件精神保持一致,实现人力资源成本费不受比例限制;(4)加强财政、科技、审计、编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明确横向科研经费实行有别于纵向科研经费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横向项目经费适用范围,高校、科研机构的横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可作为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

那么,到底什么是自贸区自由贸易账户?有了这个账户又能做什么?谁可以申请?自贸区邮报结合央行表态,以及对多位业内人士的访问,给你最权威最简洁的答案。看完这些只需5分钟。

自贸区账户体系是人民银行支持自贸区发展30条意见中的关键内容,是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扩大金融市场开放和防范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自由贸易账户内本外币资金按统一规则管理。简单理解,对境内企业来说,拥有自由账户基本就是拥有了一个可以和境外资金自由汇兑的账户。而对境外企业来说,则意味着它们可以按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获得相关金融服务。可以说,自由贸易账户有着中国金融开放“试验田”的重大意义。

这个自贸区自由账户可以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资金结算等等,比如帮企业跨境投资做结算;而未来还可以办理资本项下的跨境资金结算,比如,为境外资金投资境内或境内资金投资境外股市做结算服务。

了这个自由账户后,最明显的一点是,方便是实实在在可以看见的。比如,以参与国际竞标为例,依托自由账户提供的便捷服务,企业只需发出一个支付指令,银行即可依据账户协议自动为其以人民币或兑换成所需要的货币实现对外支付,而无需在不同规则下管理多类账户、签发多个指令。区内主体的资金使用效率和快捷程度可以大幅提高。

最后说一点专业名词,要用上这个自贸区自由账户,需要相关金融机构开展“分账核算业务”,即通过设立分账核算单元,和境内业务做一风险隔离后,为相关方面提供自由贸易账户及相关服务。

如前所说,有了自贸区自由贸易账户后好处很多,譬如便利性等等。结合央行公布的两个细则,眼下可以用上自由账户的业务包括:

自由贸易账户可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资金结算。

区内主体以及设立分账核算单元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开立自由贸易账户,按规定开展人民银行支持自贸区发展30条意见第三部分的投融资汇兑创新及相关业务。这些业务包括:

◆ 上海自贸区跨境直接投资,可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兑换业务;

◆ 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外投资;

◆ 个人在区内获得的合法所得可在完税后向外支付;区内个体工商户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在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

◆ 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非居民个人境内投资专户,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内投资;

◆ 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按规定进入上海地区的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

◆ 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国家有关法规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

◆ 根据经营需要,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中外资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区内机构)可按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

◆ 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按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等等。

同一非金融机构自由贸易账户与其开立的境内其他银行计算账户之间,可办理以下业务项下的人民币资金划转:(一)经常项下业务;(二)偿还自身名下且存续期超过6个月(不含)的上海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偿还贷款资金必须直接划入开立在贷款银行的同名账户;(三)新建投资、并购投资、增资等实业投资;(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规定的其他跨境交易。

这里面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自由贸易账户不办理现金业务。

上海自贸区区内主体和境外机构可以申请自由贸易账户。

区内主体包括区内机构、区内个人以及区内境外个人。其中:

◆ 区内机构是指:1,在试验区内依法成立的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2,境外机构驻试验区内机构。

◆ 区内个人是指:在试验区内工作,并由其区内工作单位向中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一年以上所得税的中国公民。

◆ 区内境外个人是指:持有境外身份证件、在试验区内工作一年以上、持有中国境内就业许可证的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自然人。

◆ 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区内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和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合称为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区内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和区内境外个人自由账户合称为个人自由贸易账户。

上海地区辖内的金融机构都可以。而且值得关注的是,这里的金融机构可不仅仅是指银行,还包括券商(可以想见,这个将来可是和跨境投资股市都有关系的哦)、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当然,在正式提供服务前还需要很多准备工作,比如央行系统验收什么的,这个在下一个问题会有详解。

央行发布的两个细则等于是确定了规则,“搭好了舞台”,但这出戏要正式上演还需要一些准备。

首先就是银行分账核算系统的验收。从银行体系来说,新的自贸区自由账户必须和现有的账户系统有所隔离,因此显而易见有很多系统建设工作要做,譬如监测数据系统等等,这些都在建设中。

之前曾有新闻报道说央行前阵子对系统进行了联网调试,这就是对数据报送系统进行调试,但是随着细则出来,结合细则中提出的一些具体要求(相关专业人士具体可看文末附上的全文,其中有一些对金融机构提出的诸如“标识分设”等具体而专业的要求),系统上很多东西都还要进一步调整,然后等待央行的最终验收。

第二,其实央行除了验收这个系统,还要验收一些银行的风控制度。因为金融体系开放过后风控体系将是至关重要的,这个其实也是接下来银行需要花大精力准备的。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细节问题。譬如,也不是前面第二个问题列了很多业务,但是许多业务不仅仅需要央行这个细则,还需要证监会等其他部门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批才能做。

总体而言,要用上自贸区自由账户还需要一点时间做一个准备,此外,能够用上的业务也会是循序渐进,而不是一下子就都能用上的。

这个还要看银行具体的操作细则,比如前面提到“在试验区内工作,并由其区内工作单位向中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一年以上所得税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那么届时肯定就需要社保证明啥的。

下面送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审慎管理细则(试行)》,总计32页,考验你耐心的时候到了。

银总部发〔201446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城市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外资银行;上海市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以下简称《意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自发文之日起,上海市金融机构可按上述两细则要求,启动试验区分账核算管理制度的建设工作,并按照审慎合格标准开展自评估和专业评估。经专业评估合格后,可向我总部提出系统接入的书面申请。

二、系统经测试验收合格后,可提供自由贸易账户相关金融服务。

三、试验区开展《意见》第三部分投融资汇兑业务中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的,我总部将根据“成熟一项、推出一项”的原则,支持各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充分利用自由贸易账户予以推进。

四、分账核算业务所涉数据统计,由我总部另行制定操作规程。

五、根据“先本币、后外币”的原则推进自由贸易账户业务。从本币起步,条件成熟时扩展到外币。上述细则发布六个月后,由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对分账核算业务情况进行评估,择机启动外币业务。

附件: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同)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完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管理的工作机制和职责分工,建立本外币协调监管机制。

第二条上海市金融机构开展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适用本细则。

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是指上海市金融机构依据《意见》设立分账核算单元,并通过自由贸易账户为区内主体提供《意见》第三部分的投融资创新等相关业务,以及按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为境外机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

第三条区内主体包括区内机构、区内个人以及区内境外个人。

区内机构是指:1.在试验区内依法成立的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2.境外机构驻试验区内机构。

区内个人是指在试验区内工作,并由其区内工作单位向中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一年以上所得税的中国公民。

区内境外个人是指持有境外身份证件、在试验区内工作一年以上、持有中国境内就业许可证的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自然人。

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区内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和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合称为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区内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和区内境外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合称为个人自由贸易账户。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是指上海市金融机构为开展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在其市一级机构内部建立的自由贸易专用账务核算体系-——(FTU-Free Trade Accounting Unit),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与金融机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自由贸易账户是金融机构根据客户需要在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开立的规则统一的本外币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风险审慎管理需要,在自由贸易账户中对特定高风险业务采用子账户方式的专户管理模式实现相应的管理目标。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机构账户,以及自由贸易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按宏观审慎原则实施管理;对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含区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根据有限渗透加严格管理的原则按跨境业务实施管理。

上海市金融机构应按“了解业务、了解客户以及尽职调查”的展业三原则(以下简称展业三原则)要求对账户资金流动进行相应的审核。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试验区发展和风险管理需要,指导上海市金融机构开展分账核算业务。

第八条上海市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建立相应的内部风险控制和分账核算管理机制。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以上海市级机构为单位,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网络系统,并按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组织对金融机构系统接入的验收。

第十条同一金融机构的上海市(包括试验区)各经营网点为区内主体以及境外机构办理的分账核算业务,应纳入其市级机构对应的分账核算单元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同。

第十一条上海市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标识分设、分账核算、独立出表、专项报告、自求平衡”的要求开展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

(一)标识分设。金融机构应在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中为区内主体及境外机构开立自由贸易账户。所有自由贸易账户的账号必须加相应的前缀同步标识。

(二)分账核算。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核算科目体系,确保分账核算业务及资金与其它业务及资金分开核算。金融机构在为自由贸易账户办理本外币资金的出账、清算、兑换、入账等业务时,应确保账户前缀标识在业务流程中全程体现。

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自身的各项金融及资金业务也必须纳入分账核算管理。

(三)独立出表。金融机构应对分账核算业务编制独立的损益表、资金来源运用表以及业务状况表等报表,并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各类报表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四)专项报告。金融机构应对分账核算业务发展规划、可能发生的风险隐患以及重大事项等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专项报告。

(五)自求平衡。金融机构应按自求平衡原则对分账核算业务进行管理,并建立资金、敞口、杠杆率、流动性和风险控制等市场化运作管理的内部业务管理流程,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因向自由贸易账户提供兑换服务而产生的本外币头寸应在区内或境外进行平盘。

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吸收的自由贸易账户外币资金余额,除因清算需要必须存放境内金融机构的,不得存放境内金融机构。如因清算需要存放境内金融机构的,纳入该清算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可以通过内部联行往来的方式在其境内法人机构开立人民币清算专用账户,用于系统内及跨系统清算。该账户的日常管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FTU清算账户日末余额≤该日清算收支净收额的10%*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二)FTU清算账户月内日终累计净额≤10亿元人民币;

(三)FTU清算账户按月的日余额累计≤0。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制定,并可根据资金流动及风险审慎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章 自由贸易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自由贸易账户可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资金结算。

区内主体以及设立分账核算单元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开立自由贸易账户,按规定开展《意见》第三部分的投融资汇兑创新及相关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调整账户使用条件。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可以在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中为本细则第三条所列的机构开立相应的自由贸易账户。

(一)区内机构自由贸易账户。适用对象为区内机构和在试验区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账号前缀标识为“FTE”。

(二)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适用对象为境外机构,只能开立在区内金融机构。账号前缀标识为“FTN”。

(三)同业机构自由贸易账户。适用对象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和境外金融机构。账号前缀标识为“FTU”。

除本细则规定外,上述账户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可以在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中为本细则第三条所列的个人开立相应的自由贸易账户。

(一)区内个人自由贸易账户。账号前缀标识为“FTI”。

(二)区内境外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只能开立在区内金融机构。账号前缀标识为“FTF”。

除本细则规定外,上述账户参照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可凭收付款指令办理各类机构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机构账户,以及自由贸易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收付款指令要素应满足相关信息报送要求。

第十八条机构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含区内)机构非自由贸易账户之间产生的资金划转(含同名账户)应以人民币进行,并视同跨境业务管理,金融机构应按展业三原则要求进行相应的真实性审核。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在为区内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区内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区内境外个人自由贸易账户办理境内付款业务时,应当在汇款附言中分别注明“区内机构FT账户划出”、“境外机构FT账户划出”、“区内个人FT账户划出”和“区内境外个人FT账户划出”,收款的金融机构对业务进行审核后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条同一非金融机构自由贸易账户与其开立的境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可办理以下业务项下的人民币资金划转:

(二)偿还自身名下且存续期超过6个月(不含)的上海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偿还贷款资金必须直接划入开立在贷款银行的同名账户。

(三)新建投资、并购投资、增资等实业投资。

(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规定的其他跨境交易。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对上述境内账户间的资金划转进行相应的业务真实性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对上述资金划转业务进行抽查,并可根据需要对上述资金划转的条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可使用电子商业汇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自由贸易账户签发和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相应的审核。

机构自由贸易账户纸质票据及其使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清算系统或同城综合支付系统办理自由贸易账户跨行人民币资金收付,并确保账号前缀标识全程体现。涉及外汇管理的,参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已实现可兑换的业务(含经常项目和直接投资相关业务),自由贸易账户内资金可自由兑换;对《意见》第三部分投融资创新业务,自由贸易账户内资金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进行兑换;涉及特定高风险业务的自由贸易账户内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相关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兑换。

第二十四条自由贸易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暂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五条自由贸易账户不得办理现金业务。

第二十六条区内个人和区内境外个人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办理《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投融资汇兑及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资金划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制订的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等机构在获准向试验区内及境外提供各类跨境金融交易及清算结算服务后,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关规定报送自由贸易账户信息;自由贸易账户发生的国际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进行申报;自由贸易账户信息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要求报送到外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办理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应认真执行反洗钱、反恐融资以及反逃税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必要的审核职责。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对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或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暂停或取消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并对其上海地区市级机构及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金融宏观审慎管理的需要,对金融机构开展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试验区开展《意见》第三部分投融资汇兑便利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成熟一项、推出一项”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试验区开展《意见》第三部分投融资汇兑便利业务中涉及到其它相关部门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支持各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充分利用自由贸易账户予以推进。

第三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是指上海市各金融机构依据《意见》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开展的自由贸易账户及投融资汇兑相关等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同)根据金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对上海市金融机构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试验区分账核算管理的审慎合格标准

第四条上海市级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实施细则》)建立内部账务核算体系——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FTU-Free Trade Accounting Unit,以下简称分账核算单元),专门用于核算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以及投融资汇兑相关等业务。

第五条上海市级金融机构应按“标识分设、分账核算、独立出表、专项报告、自求平衡”的原则,建立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上海市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境内法人机构授权,建立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财资管理和跨境资金风险管理制度。财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为自由贸易账户提供自由兑换后本外币头寸的平盘、风险对冲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产质量管理、资金来源管理、期限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上海市级金融机构应根据“了解你的业务、了解你的客户以及尽职调查”展业三原则,建立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相关业务的展业管理制度,并落实到各个营业网点的相关岗位,确保反洗钱、反恐融资以及反逃税相关责任和义务落到实处。

第八条上海市级金融机构应对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的各项业务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确保风险识别机制的落实,切实防范操作性风险。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以上海市级机构为单位,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相关系统,并按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报送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 业务审慎合格评估及验收

第十条上海市金融机构在完成内部各项准备工作后,应按本细则第二章的审慎合格标准进行自评估,并形成自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上海市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正式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内部分账核算管理以及相关制度的建设情况、系统准备情况以及自评估报告等,自愿参加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定期组织的专业评估,并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相关系统。

专业评估将主要采用打分的方式进行(见附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金融机构内部授权管理情况;

(二)金融机构分账核算科目设置、账务处理等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三)金融机构分账核算业务的财资管理及跨境资金风险管理制度;

(四)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中各项业务的处理流程;

(五)金融机构展业三原则的落实措施;

(六)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的落实措施;

(七)金融机构内部应急预案措施(包括流动性、突发事件等);

(八)金融机构相关系统准备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审慎合格评估的情况,决定是否约谈相关业务的责任人以做进一步的深化评估。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年度组织对金融机构分账核算业务的持续性评估。评估结论可用于对金融机构分账核算业务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金融机构准备情况对系统接入情况进行验收。验收采取现场加非现场同步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宏观审慎管理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管理的目标是建立符合宏观审慎管理框架的本外币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体系,为试验区实体经济与金融稳健运行提供稳定的货币金融环境。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上海市金融机构开办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投融资汇兑等业务以及相关的资金流动进行非现场监测和持续性动态评估管理。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建立本外币协调监管工作机制,根据《意见》制定相应的业务实施细则,通过系统采集业务数据,结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系统等采集的相关信息,建立非现场监测指标体系,运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对经济金融形势的判断和管理的需要,灵活运用固定工具和可变工具以减少资本流动中的系统性风险。固定工具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布并嵌入在金融机构分账核算业务常态运行中的参数型调节工具。可变工具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针对资本流动的方向和规模实施的逆转性调节工具。

第十九条上海市金融机构应在内部建立对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政策的响应机制,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布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做出及时响应。

第五章 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的分账核算单元因人民币清算和结算需要,可以在其上级机构内开立人民币清算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存放应符合《业务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与境内其他业务之间的渗透设置参数进行管理,并可根据资金流动以及触发指标的运行情况对相关参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应通过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间的区内市场或境外市场自行解决。必要时,其境内法人机构应提供流动性支持,并于当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可在一定额度内按规定进入境内银行间市场开展拆借或回购交易。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办理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产生的外币流动性管理需求,以及为自由贸易账户办理本外币兑换而产生的币种敞口,应通过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间的区内市场或境外市场进行平盘,不得纳入其境内法人机构的结售汇头寸进行综合管理,也不得通过其境内法人机构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办理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应纳入其境内法人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统一管理,统一计提风险准备。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开展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产生的各类风险对冲管理需求,可通过国际金融市场衍生工具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对外负债应纳入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框架管理。

第六章 资金异常流动的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关规定报送自由贸易账户信息;自由贸易账户发生的国际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进行申报;自由贸易账户信息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要求报送到外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建立相关的非现场监测指标体系,并根据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框架的要求,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等对金融机构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开展非现场监测。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于非现场监测中发现的可疑问题向金融机构发出查疑通知。金融机构应及时核查并回复。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日常监测,建立异常资金流动预警机制,并向金融机构发出异常流动预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非现场监测情况及风险等级大小向金融机构发出相应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分为I级(轻度风险)、II级(中度风险)以及III级(重度风险)。金融机构应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章 对资金异常流动的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对分账核算业务及自由贸易账户的异常资金流动实施干预,包括调整固定工具类的参数和可变工具类的逆转性调节工具等。

(一)当分账核算单元及自由贸易账户出现异常流动并触发相关指标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要求金融机构采取延长账户资金存放期的措施,调节资金流动频率。

(二)当分账核算单元及自由贸易账户出现异常流动并触发相关指标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采取征收特别存款准备金的措施,以调节资金流向和流量。

(三)当分账核算单元及自由贸易账户出现异常流动并触发相关指标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采取征收零息存款准备金的措施,以调节资金流向和流量。

(四)当分账核算单元及自由贸易账户出现异常流动并触发相关指标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对金融机构的分账核算单元及自由贸易账户采取临时资本管制措施,以调节资金流动。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况,单独或组合采用上述各项措施,以达到调节资金流量及流向的目标。

第八章 持续性评估与监测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对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和持续性评估。持续性评估可采用现场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金融宏观审慎管理的需要,对金融机构开展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将依据持续性评估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

正向激励包括:一是优先安排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供的咨询服务;二是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在试验区推出的投融资汇兑便利创新业务;三是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在试验区推出的其他金融创新业务。

反向约束包括:一是发出整改通知并约见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二是向其上级机构及监管机构发出风险警示;三是强制性退出部分或全部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出现重大风险事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开展宏观审慎管理及风险防范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可对其上海市一级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贸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

风险审慎合格评估工作机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244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为有序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金融改革,建立健全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合格评估机制,促进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跨境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建立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合格评估工作机制。

一、评估工作机制的宗旨

评估工作机制按照公平、公正、客观原则,对上海市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的风险审慎合格情况进行专项评估和持续性评估,并就评估结论提出行政建议,推动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健康发展。

二、评估工作机制的职能

(一)对上海市金融机构自愿提交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合格评估申请组织开展专项评估;专项评估结论和建议将作为上海市金融机构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系统的参考依据。

(二)按年度对上海市金融机构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开展持续性评估;持续性评估结论和建议将作为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对有关金融机构采取正向激励和反向约束措施的参考依据。

三、评估工作机制的构成

(一)评估工作机制委员会

评估工作机制委员会构成:委员会秘书长由上海总部领导兼任。根据评估对象所属金融行业不同,由不同专家委员组成银行业评估委员会、证券业评估委员会和保险业评估委员会等专业评估委员会开展评估工作。委员包括来自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相关部门、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以及金融专家等。

评估工作机制委员会委员条件:(1)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2)具有经济、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3)金融专家同时应当具有高级职称,且为非国家公务人员,不在上海市金融机构兼职。

(二)评估工作机制秘书处

秘书处为评估工作机制的常设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跨境人民币业务部。秘书处负责认定委员的资格;受理金融机构提出的评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预评估以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向专委会提交评估材料;评估会议的准备、组织、联络和文秘工作;以及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评估工作机制的工作程序

(一)评估工作机制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全体会议或专业评估委员会会议,对金融机构提交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合格评估申请进行评估。

(二)评估工作机制秘书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及评估资料概要送交参加会议的专业评估委员会委员。为保护各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会议资料仅限委员评估使用,不得复印外传。

(三)出席专业评估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应不少于7人,人员构成应当为单数,同一委员可以兼任不同专业委员会成员。

(四)专业评估委员会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处主任主持。

(五)专业评估委员会委员应根据评估表逐项独立评估并签字以示负责。

(六)专业评估委员会会议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评估意见。委员提出的政策建议,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提交相关监管机构的建议书。

非金融专家委员因故无法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

(一)对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合格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在评估过程中,应重点评估金融机构对上述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的情况。必要时,可召请金融机构相关负责人现场问询。

(二) 对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合格的持续性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管理

审慎合格评分标准(试行)

一、金融机构内部授权管理情况(10%)

有完善的、逐层的并到各个岗位的内部授权管理制度,各级授权和被授权人员熟知授权内容和相应职责,并能得到严格执行:80-100分。

有较为完善的、逐层的内部授权管理制度,各级授权和被授权人员熟悉授权内容,并能得到执行:60-79分。

未建立内部授权管理制度,或建立了内部授权但被授权人员不熟悉或不了解授权内容,执行中无法落实的:0分。

二、金融机构分账核算科目设置、账务处理等财务会计核算制度(10%)

建立完备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管理制度,分账核算科目设置、账务处理全面实现“标识分设、分账核算、独立出表、专项报告、自求平衡”原则;业务核算系统能够支持并识别相关标识,业务人员熟知核算处理要素:80-100分。

建立较为完备的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管理制度,分账核算科目设置、账务处理较能体现“标识分设、分账核算、独立出表、专项报告、自求平衡”原则;业务核算系统基本支持并识别相关标识,业务人员了解核算处理要素:60-79分。

分账核算科目设置、账务处理无法实现“标识分设、分账核算、独立出表、专项报告、自求平衡”原则;或者建立了分账核算业务管理制度但流于形式;业务核算系统无法支持并识别相关标识,业务人员不熟悉核算处理要素:0分。

三、金融机构分账核算业务的财资管理及跨境资金风险管理制度(10%)

建立稳健的财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跨境资金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防范流动性风险和各类跨境资金风险,境内法人机构流动性支持充分,并建立了对人民银行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的正响应机制(包括信息接收、传递、决策和行动等方面):80-100分。

建立较为稳健的财资管理制度和较为完善的跨境资金风险管理制度,能够对流动性风险和各类跨境资金风险起到防范作用,境内法人机构流动性支持较好,并建立了对人民银行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的正响应机制(包括信息接收、传递、决策和行动等方面):60-79分。

未建立财资管理制度和跨境资金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对流动性风险和各类跨境资金风险起到防范作用;没有建立对人民银行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的正响应机制(包括信息接收、传递、决策和行动等方面)或者响应机制不到位:0分。

四、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中各项业务的处理流程(10%)

对各类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均建立完备的处理流程,可保证各类业务有序、高效开展;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处理流程落实到各个营业网点的相关岗位,岗位人员熟知流程并能确保流程执行到位:80-100分。

对各类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建立较为完备的处理流程,并落实到各个营业网点的相关岗位,岗位人员熟悉流程并执行流程:60-79分。

未建立试验区分账核算中各项业务的处理流程,或虽然建立了处理流程,但各岗位人员不熟悉流程或不执行流程:0分。

五、金融机构展业三原则的落实措施(10%)

根据“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调查”三原则,建立稳健的展业管理制度,并落实到各个营业网点的相关岗位,有适当的技术和制度措施支持岗位工作人员实施“展业三原则”,确保反洗钱、反恐融资以及反逃税相关责任和义务落到实处并通过了“三反”评估:80-100分。

根据“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调查”三原则,建立较为稳健的展业管理制度,并落实到各个营业网点的相关岗位,并通过了“三反”评估:60-79分。

未建立较为稳健的展业管理制度,或虽建立了展业管理制度但没有具体落实到各个营业网点的相关岗位:0分。

六、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的落实措施(10%)

对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的各项业务建立了稳健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确保风险识别机制的落实;业务岗位明确操作风险的要点并能切实防范操作性风险:80-100分。

对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的各项业务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确保风险识别机制的落实;业务岗位基本了解操作风险的要点并能防范操作性风险:60-79分。

未对试验区分账核算单元的各项业务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或虽有制度但业务岗位不了解或无法执行风险识别机制:0分。

七、金融机构内部应急预案措施(20%)

已建立完备的应急预案;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提出详尽的应对措施(包括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即时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已落实到相应责任人并能严格执行:80-100分。

已建立较为完备的应急预案;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提出较为详尽的应对措施(包括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已落实到相应责任人,责任人知晓职责并能执行:60-79分。

未建立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考虑不周,应对措施无操作性或虽有预案但未落实到人:0分。

八、金融机构相关系统准备情况(20%)

具有支持一点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网络系统,支持各类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快速、高效运行;通过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联调测试,并可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80-100分。

具有支持一点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网络系统,支持各类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系统通过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联调测试,并可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60-79分。

系统无法支持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没有通过联调测试,无法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0分。

金融机构分账核算业务审慎合格评估评分表

一、金融机构内部授权管理情况(10%)

二、金融机构分账核算科目设置、账务处理等财务会计核算制度(10%)

三、金融机构分账核算业务的财资管理及跨境风险管理制度(10%)

四、金融机构试验区分账核算中各项业务的处理流程(10%)

五、金融机构展业三原则的落实情况(10%)

六、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的落实措施(10%)

七、金融机构内部应急预案措施(20%)

八、金融机构相关系统准备情况(20%)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2021年7月20日公布,就“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出要求。政策全文如下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

  人口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发展的大事情。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现就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以下简称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意义

  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科学把握人口发展规律,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口问题,根据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形势,作出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决策,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当前,进一步适应人口形势新变化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新要求,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具有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人口结构,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老龄化是全球性人口发展大趋势,也是我国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预计“十四五”期间我国人口将进入中度老龄化阶段,2035年前后进入重度老龄化阶段,将对经济运行全领域、社会建设各环节、社会文化多方面产生深远影响。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释放生育潜能,减缓人口老龄化进程,促进代际和谐,增强社会整体活力。

  (二)有利于保持人力资源禀赋优势,应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人口是社会发展的主体,也是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变量。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未来保持适度人口总量和劳动力规模,更好发挥人口因素的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作用,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人力资本支撑和内需支撑。

  (三)有利于平缓总和生育率下降趋势,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群众生育观念已总体转向少生优育,经济负担、子女照料、女性对职业发展的担忧等成为制约生育的主要因素。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促进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同向发力,有利于满足更多家庭的生育意愿,有利于提振生育水平。

  (四)有利于巩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不会改变,人口与资源环境承载力仍然处于紧平衡状态,脱贫地区以及一些生态脆弱、资源匮乏地区人口与发展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巩固脱贫攻坚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果,引导人口区域合理分布,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五)指导思想。坚持以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改革服务管理制度,提升家庭发展能力,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基础和持久动力。

  ——以人民为中心。顺应人民群众期盼,积极稳妥推进优化生育政策,促进生育政策协调公平,满足群众多元化的生育需求,将婚嫁、生育、养育、教育一体考虑,切实解决群众后顾之忧,释放生育潜能,促进家庭和谐幸福。

  ——以均衡为主线。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摆在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现代化建设全局中谋划部署,兼顾多重政策目标,统筹考虑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等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以改革为动力。着眼于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着眼于现代化建设战略安排,深化改革,破除影响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思想观念、政策法规、体制机制等制约因素,提高人口治理能力和水平。

  ——以法治为保障。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依法实施,将长期以来党领导 人民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方面的创新理念、改革成果、实践经验转化为法律,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新时代人口工作行稳致远,保障人口发展战略目标顺利实现。

  到2025年,积极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基本建立,服务管理制度基本完备,优生优育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加快建设,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显著降低,生育水平适当提高,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人口结构逐步优化,人口素质进一步提升。

  到2035年,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更加完善,服务管理机制运转高效,生育水平更加适度,人口结构进一步改善。优生优育、幼有所育服务水平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家庭发展能力明显提高,人的全面发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三、组织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

  (八)依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发展形势、工作基础和政策实施风险,做好政策衔接,依法组织实施。

  (九)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取消社会抚养费,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矛盾较为突出的地区,加强宣传倡导,促进相关惠民政策与生育政策有效衔接,精准做好各项管理服务。

  (十)建立健全人口服务体系。以“一老一小”为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加强基层服务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增强抚幼养老功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十一)加强人口监测和形势研判。完善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等平台,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社保等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建立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指标体系,健全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四、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

  (十二)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全面落实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孕产妇死亡个案报告和约谈通报等母婴安全五项制度。实施妇幼健康保障工程,加快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夯实县乡村三级基层网络,加快补齐生育相关公共服务短板。促进生殖健康服务融入妇女健康管理全过程。加强儿童保健门诊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做好儿童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十三)综合防治出生缺陷。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加强相关知识普及和出生缺陷防控咨询,强化婚前保健,推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加强产前筛查和诊断,推动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范围,促进早筛早诊早治。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十四)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强化规划引领,严格技术审批,建设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监管,严格规范相关技术应用。开展孕育能力提升专项攻关,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

  五、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十五)建立健全支持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强化政策引导,通过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以市地级行政区为单位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依法逐步实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发展智慧托育等新业态,培育托育服务、乳粉奶业、动画设计和制作等行业民族品牌。

  (十六)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普惠服务。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推动建设一批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托育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国有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各级政府推动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居住社区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制定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2至3岁幼儿。

  (十七)加强综合监管。各类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对婴幼儿安全和健康负主体责任。地方政府要承担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制度、信息公示制度、评估制度,加强动态管理,建立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置机制。

  六、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十八)完善生育休假与生育保险制度。严格落实产假、哺乳假等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父母育儿假试点,健全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继续做好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等的保障,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十九)加强税收、住房等支持政策。结合下一步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研究推动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地方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地方政府可以研究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二十)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推进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或提供托管服务。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有效解决“择校热”难题。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以公益普惠为原则,全面开展课后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推动放学时间与父母下班时间衔接。改进校内教学质量和教育评价,将学生参加课外培训频次、费用等情况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十一)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规范机关、企事业等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平等就业。落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定期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专项督查。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将生育友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适时对现行有关休假和工作时间的政策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七、加强政策调整有序衔接

  (二十二)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对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制度和优惠政策。探索设立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制度。加强立法,保障响应党和国家号召、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实行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中的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落实好扶助所需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公益金或基金,重点用于帮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二十四)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委托,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依法代办入住养老机构、就医陪护等事务。深入开展“暖心行动”。建立定期巡访制度,落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双岗”联系人制度,扎牢织密帮扶安全网。

  八、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二十五)加强党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国情、国策意识,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

  (二十六)动员社会力量。加强政府和社会协同治理,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发挥计划生育协会作用,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健康知识普及、婴幼儿照护服务等公益活动。以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和营造婴幼儿健康成长环境为导向,开展活力发展城市创建活动。

  (二十七)深化战略研究。面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持续深化国家人口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研究,完善人口空间布局,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加强新时代中国特色人口学科和理论体系建设,发展人口研究高端智库,促进国际交流合作。

  (二十八)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把各地区各部门和全社会的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人口的结构性变化,弘扬主旋律、汇聚正能量,及时妥善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氛围。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鼓励夫妻共担育儿责任,破除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构建新型婚育文化。

  (二十九)加强工作督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决定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狠抓任务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确保优化生育政策取得积极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要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本地区人口工作情况,中央将适时开展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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