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吉林市龙潭区能办理死亡退保费吗?

原告*****诉称:原告*****与于海峰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海峰于2015年5月25日因肝硬化昏迷死亡。遗留:1:东北整券股票约85,000.00元;2、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58号楼3单元1层38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46.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S号)。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在父亲于海峰去世后,必须在将此房更名为*****后,*****才有永久居住权和受益权,没有买卖权。原、被告口头约定:退保资金约3,7479.44元、股票85,000.00元归原告*****所有,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58号楼3单元1层38号私产房屋,原告继承部分同意赠与给被告。于海峰死亡第二天,原告给被告*****10,000.00元,办理火化事宜。原告已履行了上述约定,同被告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是被告扣留火化剩余款和火化收据等凭证,造成原告应得的抚恤金、退保资金无法支取,股票款已被被告支取,扣留至今不给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将外租房屋滕出给原告居住,返还股票85,000.00元及剩余火化费,退保资金3,7479.44元确认给原告,请求依法:1、要求将退保资金37,479.44元确认给原告,返还股票85,000元合计:122,479.44元。2、要求被告*****将土城子小区158号楼3单元1层38号的房屋滕出给原告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父于海峰于2015年5月25日因肝硬化死亡,住院期间为我留下遗嘱(遗嘱原件及录像我会提供法院),股票是我父婚前购买,婚后未再投资购买,我父一人操作。2、我父遗嘱(1)、婚后两处房产:土城子一处,龙潭区火电西区一处,分别为土城子小区158号楼3单元1层38号和龙潭区火电西区。(2)、共同存款大约五万元,退保资金不详(继母说五万元)(3)、因我爷爷和奶奶先于我父去世遗留房产一处,铁东遵义街D4小区7号楼1单元3层7号,我父有继承权现我与继母有继承权。因我父在去世前立有遗嘱,我与继母答成口头约定:两处遗留房产我与继母各一处。(1)、我父与继母共同存款归继母,我父退保资金归继母,我父股票取二万元归继母。(2)、我父剩余股票归我,我父继承我爷爷奶奶房产权归我。我父与继母共同存款我未过问,我于2015年6月4日取二万元交于继母(有收条为证)现因我父退保资金和我父继承爷爷房产,我与继母未达成共识,因我爷爷房产继承人:四个人,现在只有三个人能进行公正,公证处不予公证,所以我与继母商量,等我爷爷房产能办理的同时,办理退保手续,但达不成共识,我请继母找人担保出具书面协议后办理退保手续也未达成共识(我爷爷房产要求所有继承人相关人到公证处,我继母是其中之一)所以在办理我爷爷房产继承前,我无法将办理退保手续交于继母,我已对继母做出让步,继母却不想等待同时办理。综上所述,继母*****无权要求*****退还退保资金和股票,而是待我父继承我爷爷房产事项结束前,要求我退还退保资金办理的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部分虚假事实和虚假口头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依法进行全面调查审核,虚假事实:1、我父死因肝硬化。2、遗留资产不对。3、口头约定真伪。4、并非有意扣留火化凭证,而是未办理我父继承我爷爷房产事项,我对继母没有信任感,只是想同时办理两件事项。我没必要滕出土城子房子,因为我已经给继母钱了,所有的分配偏向于我继母,继母没必要在分割其他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与于海峰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2、于海峰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于海峰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户口注销。 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3、*****承诺书;证明*****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父亲于海峰退保金,由*****办理领取。 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4、说明说一份:证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说明书一份,证明于海峰退保金为37,479.44元。 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5、东北证券取款凭单;证明被告*****从东北证券先后取款85,444.50元,一共取了6次。 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我想明确这个日期。我想确定这个是我父亲去世多久的股票信息, 6、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我父亲于海峰去世后,必须在将此房更名为*****后,*****才有永久居住权和受益权,没有买卖权。 被告质证后表示原件我已经赎回。 7、证人王丽艳第一次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铁路医院去看望于海峰时,于海峰说:我去世后,我的房子给儿子,股票给原告。于海峰去世第二天,我们去铁东那房子时,原告说给*****1万元处理于海峰丧事。 被告质证后表示当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给我一万元钱,我没有异议。 8、证人姜慧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铁路医院去看望于海峰时,于海峰说:我去世后,股票本来打算给原告,但原告说我不会打理,所以说给我儿子进行打理了。于海峰去世后,我去参加于海峰丧葬时,原告给被告1万元打理丧事。 被告质证后表示当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给我一万元钱,我没有异议。 9、证人王桂芬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14日、15日我和徐志娟去铁路医院去看望于海峰时,我和于海峰一起闲唠嗑,他说:我去世后,股票全部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表示当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 10、证人徐志娟第一次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14日、15日去铁路医院去看望于海峰时,我和于海峰一起闲唠嗑,他说:我去世后,股票全部给原告。 被告质证后表示当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 11、公证书,证明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已经履行承诺,原告帮助被告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让原告永久居住。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不清楚。 12、证人张淑云证人证言。证明:我来证明2007年6月份左右陈姐来买这栋房子的时候,向我借15000元钱,当时我只有1万元钱,剩下的5000元钱是她向她老婆婆借的,当时我们关系特别好,所以也没有出具欠条。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她说的事情我不清楚,而且我的奶奶现在也已经过世了无从考证。 13、证人王丽艳第二次证人证言,证明:我证明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她买房子,向我借了1.3万元,买的是火电的房子,因为我们关系很好,所以也没有出具欠条。 被告质证后表示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这个事。 14、证人宋淑霞证人证言。证明:我想证明*****和于海峰都挺困难的,都是下岗工人。*****的女儿珊珊也总给他们钱,接济他们。 被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15、证人徐志娟第二次证人证言,证明:*****和于海峰日子一直过的都很困难,姑娘珊珊一直都帮助他们。平时他们资金周转不开了,就向我们借点,临时帮助帮助他们。 被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晓兰、被告王大伟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于海峰遗嘱一份,证明:我有权利继承我父亲的所有遗产。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的,于海峰已经去世了,没办法证明这份证据是于海峰签字。2015年5月15日在医院*****带来了5、6个人带的录像,让我签协议,我看着个协议上面没有我名字,我怕于海峰上火,我就说你乐意怎么样就怎么吧,我就签字了。我问于海峰你股票给*****了?于海峰说没有啊,第二天就股票要回来给我了。又过了三天于海峰让我把股票卖了,我说我也不会买股票啊,我就让*****帮我把股票卖了。 2、收条,证明:证明我给原告两万元换回土城子房产的居住权。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给两万元是为了让原告办理公证,而不是换回房产的居住权。 3、光碟,证明遗嘱真实性。 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就因为对这份协议有异议,所以第二天又签署了另一份协议,土城子158栋3楼中门,我享有永久居住权。这个录像可以证明,于海峰病重时还被迫原告签署协议。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这份遗嘱是无效的,所有又签署的另一份协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五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为复印件,且原告自认为了得到被告的两万元钱把原件给了被告。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8,该两名证人是原告同事、朋友,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被告承认收到一万块钱,故该两项证据能够仅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一万块钱用于办理丧事,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据9-10,12-15,因这些证人均是原告同事、朋友,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六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公证书中没有关于原告获得永久居住权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部分财产,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关于永久居住权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于海峰的再婚妻子,被告*****系被继承人于海峰的独子。2015年5月15日,于海峰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关于财产的处理内容如下: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一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58栋3单元1楼38号归*****所有。被继承人继承自父亲的房产份额归独子*****所有。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存款、保险收益、股票、基金等)归*****所有。该遗嘱由*****代书,由原告*****和被告姑姑于海波见证。后被继承人于海峰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2015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被继承人于海峰的社保金。*****从被继承人于海峰股票账户取走的85,444.50元及股票账户中剩余的1200股金杯汽车股份系于海峰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位于龙潭区新安街林安胡同火电西区1号楼4单元4层3号产权人为*****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产。另查明,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给被告一万元用于办理丧事。于海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和被告。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58栋3单元1楼38号和位于龙潭区新安街林安胡同火电西区1号楼4单元4层3号房屋两处,被告取出的股票85,444.50元及剩余1200股金杯汽车股份,养老账户金额37,479.44元以及原告给被告用于办丧事的1万元系于海峰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58栋3单元1楼38号双方已经在公证机关处理完毕并更名过户,本院不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股票价值85,444.50元及剩余1200股金杯汽车股份、位于龙潭区新安街林安胡同火电西区1号楼4单元4层3号的房屋、原告给被告用于办丧事的1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是于海峰的遗产。 于海峰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的两名见证人虽然不是无利害关系人,但是其中一名见证人为原告,说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继承人于海峰的这种财产安排,因此这种财产安排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股票价值85,444.50元及剩余1200股金杯汽车股份于海峰所占份额一半归被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用于办丧事的1万元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因股票和一万元掌握在被告手中,因此被告需要把其中一半交付给原告。 关于养老账户金额37,479.4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双方这种约定予以支持。位于龙潭区新安街林安胡同火电西区1号楼4单元4层3号的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于海峰,但于海峰代书遗嘱中并没有涉及这套房产的处理,因此对于这一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原告对此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对此房屋享有四分一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对此房屋的估价以及双方所占房屋份额,认为此房屋作价7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5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与于海峰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原告认为有4万元,被告认为至少有5万,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出示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于海峰的养老金账户金额37,479.44元归原告*****所有。 二、位于龙潭区新安街林安胡同火电西区1号楼4单元4层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5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股票价款42,722.25元、600股金杯汽车股份及现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告负担1,805.00元,由被告负担9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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