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定残去哪里?

C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变更或者增加)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8日8点37分左右,原告去被告处的自动存取款机办理存款业务,在原告刚刚推开玻璃门进入到被告的营业场所内时,由于没有预料到瓷砖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在没有做出任何反应的情况下直接摔倒在地,摔倒后原告几次想站起来,由于右胳膊及腿部疼痛难忍,无法用力均没有站起来,后被在被告门口外做生意的一位大姐及来被告处办理业务的客户搀扶起来随后原告被送到兴城市810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调查核实,事发当天早上保洁员在用拖布打扫事发场所地面时造成地面湿滑,并且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设置安全提示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经营性营业场所,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银行辩称,原告是我行客户,到我行办理业务对其身体造成损害,我行深表歉意,也对原告进行了慰问,但这也无法弥补原告的伤情,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8点37分许,原告C某某前往被告葫芦岛银行兴城兴海路支行的自助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时,由于营业厅的地面湿滑造成原告进入营业厅后摔倒,并受伤。原告C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进行为期27天(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4日)的住院治疗,均系二级护理27天,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共支付医药费27671.90元。出院后原告又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2.80元。原告的伤情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C某某因摔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C某某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C某某身体损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此支付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2576.80元。

经查,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兴海路支行隶属于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其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兴海路支行的自助营业厅内,当日在该营业厅未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录像光盘、照片、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兴城市碱厂满族乡长岭村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案涉营业厅滑倒受伤,且事发时该营业厅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葫芦岛银行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原告C某某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自身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侵害,其对摔伤的后果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亦负有责任。本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酌定由银行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

关于原告C某某医药费问题。原告C某某在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进行为期27天(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4日)的住院治疗,后又二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834.70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属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因《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C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还需10000元,合计医疗费为37834.70元。

关于原告C某某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已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和时间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即217天的误工天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C某某月系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参考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批发和零售行业62007元的标准。经计算,故原告C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6864.44元(天×219天)37204.20。

关于原告C某某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90天,参考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经计算,原告C某某护理费为11581.64元(46970元/365天×90天)。

关于原告C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鉴定意见中确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500元。

关于原告C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C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消费情况并无不当,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00元/天×27天=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C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为,C某某因摔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记载,原告为1978年出生,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640元(31820元×20年×10%)。

关于原告C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兴城市碱厂满族乡长岭村证明,可以认定C某某、P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二人共生育两名婚生子:长*C某某、长子C某某。原告C某某育有一子Y某某。经计算,C某某的长子Y某某(****年**月**日出生)(7÷12)年×22203元×10%÷2人=647.59元;父亲C某某(****年**月**日出生)15年×22203元×10%÷2人=16652.25元;母亲P某某(****年**月**日出生)16年×22203元×10%÷2人=177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062.24元。

关于原告C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原告C某某的伤残程度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酌定支持原告C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C某某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此费用过高,结合日常生活需要,依法支持270元(10×27天)。

关于原告C某某的鉴定费问题。因该项费用的支出系由于原告摔伤所致,且给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身体损害。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共计2576.80元。

综上所述,原告C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元。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元,应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9073.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C某某经济损失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负担596元,由原告C某某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侵权行为属于一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而人身侵权就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对于人身侵权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要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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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人身损害赔偿程序?

中的金: 根据受害人程度或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被人生活费: 根据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或者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697元(医疗费38547.6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368元、鉴定费24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405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45353元、交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03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L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7公里加700米附近路段时,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在路边行走的行人L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L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L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L某某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下缘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8月13日止,共住院14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8547.6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城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兴城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每日50元标准赔付,对交通费我司同意按每日5元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证据材料,查证误工损失事实,按住院天数支付相应误工费和护理费。此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按照保险限额与保险范围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康平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损失确认。此外,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L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7公里加700米附近路段时,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在路边行走的行人L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L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L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L某某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下缘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8月13日止,共住院148天,期间离院4天,实际住院14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8547.65元。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L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B某某系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二人育有一女L某某,****年**月**日出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城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L某某申请就事故所受伤情、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公开选取鉴定机构,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承接上述鉴定项目。2020年1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2020]沈医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某某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营养期为90日。L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

上述事实,有L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据、居民户口登记簿、结婚证、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沈医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保兴城公司及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确定被告L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L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L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L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兴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及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L某某负担。

关于原告L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应得赔偿款,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治疗病案、诊断书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费38547.65元。同时,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后续治疗尚需10000元,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所提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康平公司质证称原告费用清单中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经本院问询核实,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未就具体超范围用药项目予以指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44天,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

3.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金融业收入标准111850元,结合住院148天计算护理人B某某的护理费。其向本院提交了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有证据足可认定护理人B某某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B某某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明细,具体扣发工资金额难以确定,虽经本院释明,亦未补充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酌定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2707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病志载明的护理等级,支持其护理费:52707元÷365天×144天=20793.99元。

4.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按照相关病案及诊断书载明的加强营养医嘱内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90天的意见,酌定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其营养费,即50元/天×90天=45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其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342元/年×20年×20%=149368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44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L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6200元标准结合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鸿智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及工资表三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康平公司质证称缺乏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工资金额已达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材料或者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依现有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标准不予采信。酌定按照其非农业户籍性质,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元,计算其误工费37342元÷365天×3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1101.28元。

8.交通费:参照每人每日10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支持其交通费10元/天×144天=14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结合《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88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L某某生活费应为26488元×(18-8)×20%÷2=26488元。但因原告此次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03元,应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金额,即23803元。

综上,原告L某某的合理损失及应得赔偿款,合计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兴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元,其余损失2440(鉴定费)则由被告L某某负责赔偿。又因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L某某各项损失合计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L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L某某鉴定费2440元。

四、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1933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XXXX。

负责人:佘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王永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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