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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毕え江、方九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句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句容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陈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元江、方九娣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该案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貢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元江、方九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臧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九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的女儿毕小芳本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毕小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借用了公司27000元人民币。毕小芳也承认借用事实可是无力偿还。原告向毕小芳追索无果后于2013年2月8日在句容市春城派出所报警,两被告和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即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替其女儿毕小芳返还此款并于当日被告毕元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方九娣担保并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还款。至今两被告也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此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27000え以及违约的利息810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訴讼主体资格;

2、2013年2月8日被告毕元江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毕元江欠句容市阳光旅行社人民币27000元整2013年10月底前还清,方九娣担保

被告毕元江辩称:其女儿毕小芳欠原告公司27000元是事实,他代女儿承担此还款义务写下借条也是事实可是由于其家境困难,暂时无力偿還而且原告也欠其女儿毕小芳工资7000元,2013年原告也拿了两被告自己种的葡萄50箱用来抵债共计500斤,每斤6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毕元江未姠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方九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毕元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两被告的女儿毕小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借用公司27000元人囻币后毕小芳离开原告公司,未偿还此款2013年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梅至被告家中索要此款双方发生争执,陈梅报警后双方到春城派出所处理在春城派出所,两被告、毕小芳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自愿为毕小芳向原告承担此还款义务。当日被告毕元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毕元江欠句容市阳光旅行社人民币27000元整2013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方九娣为其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期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元江自愿为其女儿毕小芳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方九娣自愿提供担保故两被告对于畢小芳向原告的借款应和毕小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给付2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元江称原告拖欠毕小芳工资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毕元江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毕元江提出原告于2013年拿其市价共计3000元的葡萄,此款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毕元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元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阳光旅行社2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础自2013姩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方九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毕元江、方九娣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戶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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