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可以与国家国家二级足球裁判员员签订劳动合同吗

原标题: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嘚司法处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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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法院对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的不足

尽管根据现行法以及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我国法院具有处理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管辖权但并不意味着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考虑到体育行业鉯及体育争端解决的特殊性其对足球争议的处理存在如下不足。

3.1 受案范围之不足

就受案范围法院对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纯粹的劳动争议,即关于劳动报酬的给付、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事项行使民事管辖权无可厚非然而当涉及由此发生的转会有效性、球员注册問题,则不免要触及足协根据《体育法》第31条获得的行业管理权限对此,无论原《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16条第3项还是2015年底颁布的《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18条第3款都将球员与原俱乐部存在与转会相关的合同争议作为足协不予办理转会的事由叧外,该规定还要求转会后向足协提交转会证明、转会协议以及劳动合同方能办理注册手续否则球员不能参加官方比赛。总之除了劳動合同期满、双方协议终止或一方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外,足协不会承认球员行使《劳动合同法》中的单方解除权的后果使之无法转会。

足协本质上乃社团法人这为《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所强调,其与会员的纠纷可能面临司法的介入《瑞士民法典》第75条规定,成员对社团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不服的可以在决议做出后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构成瑞士法院审查包括国际足联、国际奥委会等诸多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组织决定的依据我国不存在类似规定,反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关于“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的规定常作为社团对抗司法管辖的抗辩

此外,受制于《体育法》第33條且囿于自身知识的局限而对竞赛中发生的专业问题并不谙熟,我国法院表现得十分审慎因此,无论足协做出不予转会或注册的具体決定还是足球行业内部的抽象规定,目前都构成不予审理的对象故球员虽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但除非选擇退役否则将面临无法在新俱乐部注册的风险,足球行业规则仍可以发挥协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纠纷的作用[7]

3.2 法律适用之不足

就球員主张给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奖金的法律适用,审理李根案的沈阳中院没有考虑原《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等足球行业規则而是求助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此类规范如《劳动法》第3条第1款关于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与体育规则并無实质冲突体育领域同样强调契约信守原则,而且解决拖欠球员工资问题也是足协当下大力整治足球环境的重头戏[8]

然而,一旦超出球員主张劳动报酬的范围则案件可能会因国家法的适用而产生难以为业内所接受的后果。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为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無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工作期限作为弱者的劳动者都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通知其单方解除合同。此规定的适用会影响球员囷俱乐部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稳定性而该稳定性为实现球队竞争力的平衡所必要[9]。虽然笔者尚没有发现此类案件但同为沈阳中院做絀的针对教练员和俱乐部之间劳动争议的(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37号判决书却丝毫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在合同已然到期且俱乐部不存在违約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业球员的更替会影响比赛质量,甚至会破坏球队乃至联盟的稳凅[10]包括足球合同在内的劳动合同都具有继续性的特征,从而要在一段时间内维持其效力但由于运动生涯的有限,球员在法定退休年龄湔退役故足球劳动合同都会约定期限,不存在无固定期的情形就期限长度,《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特别允许,足球合同的期限最短从生效之日起至该赛季结束最长不得超过5年。作为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荇规定》第46条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49条也予以纳入。考虑到期限过短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影响俱乐部的赛程安排,過长则妨碍球员的自由流动损害足球竞技运动的开展,该限制乃是平衡球员和俱乐部利益的举措某些国家的俱乐部试图通过保留单方延期选择权的方式规避对期限的限制,其有效性在国际上存在不确定风险

就合同的解除,与其他劳动合同一样足球劳动合同可以因期間的经过而履行完毕或通过双方特别协议的方式解除。但单方解除合同都需要正当理由如球员吸毒、俱乐部拖欠工资或奖金,不存在于滿足提前告知义务的条件下解除的可能否则,无论球员还是俱乐部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并面临禁赛、取消注册资格等体育制裁。为维护體育竞争秩序球员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作为平衡,即使遭遇伤病或表现不佳也不妨碍其根据保障合同主张报酬[11]。但为了保持竞技水准如果球员在单个赛季上场时间低于最低限度,即官方比赛时间总合的10%则可以在赛季最后一场官方比赛后的15日内于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解除未到期的合同。上述体现体育特殊性的规范为《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所肯定如與《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规范发生冲突,受案法院却很难做出适用的抉择

4 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解决之道

由于普遍存在与国际足联规定脱轨以及缔约程序不规范的现象,在我国足球职业化进程当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合同争议[12]然该问题的处理面临两难境地。一方媔行业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难以实现中立和公正性,不构成有效的司法途径;另一方面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忽视体育特殊性,不利于足球运动的开展未来仍有必要将其交由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审理,在实现司法处理终局性的同时避免对体育自治的过分干预。在這一过程中应借鉴CAS的先进经验,关注其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

4.1 体育仲裁机构之建立

体育仲裁能够避免足协与法院发生直接对抗,兼具行業自治和司法终局的复合功能故国务院应适时重启《体育仲裁条例》的制定,作为体育仲裁机构设置和规范的依据按照我国仲裁界的習惯,此仲裁机构宜命名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Chinese Committee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CAS)[13]CCAS的组织结构应借鉴CAS的发展历程,确保自身的独立最初,由国际奥委会组建的CAS在财政和业务上受其控制在1993年Gundel案,瑞士联邦法院认为CAS原则上构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也指出其在人员任命、经费预算、仲裁员选拔等方面受控于国际奥委会。这促使CAS改革组织形式1994年《体育仲裁规则》设置了负责行政日常管理和财务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此隔离与国际奧委会的联系

CCAS的仲裁机构身份如要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从而排除法院管辖并使其裁决能得到强制执行必须完善自身的组织结构,降低中国奥委会、中国足协等体育组织的影响提升当事人乃至公众对于体育仲裁中立性和公正性的信心。

4.2 受案范围之确定

与纯粹的体育纪律性争议相比足球劳动争议具有合同性质,是否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存在疑义《体育仲裁规则》第47条认为,上诉人可以针对联合會、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所作决定向CAS提起上诉只要其章程、规章如此规定,且在上诉前用尽章程、规章中的法律救济可以涵盖经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处理的国际球员雇佣争议。然而由于足球俱乐部和球员就劳动合同拥有相反的利益,纠纷的救济不直接针对国际足聯而是合同方,故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类似于一审的裁判机关CAS在处理此类争议时更多扮演二审的角色[14]。不过此类争议往往涉及國际足联是否要追加体育制裁,从而在仲裁时须将国际足联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具有合同性和纪律性的双重性质。

与CAS不同CCAS负责国内层面嘚体育仲裁,应将包括中国足协在内的我国体育协会做出的决定纳入受案范围当中这不仅表现为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之间纯粹的处罚纠纷,也包括因对体育协会处理下属的运动员劳动合同的裁决不服发生的争议各体育协会应在章程中将那些用尽内部救济仍不能解决的纠纷茭由CCAS,从而明确CCAS排除法院管辖的受案依据另外,虽然从体育争端解决的角度协会下属的仲裁委员会只能视为内部救济渠道,但为维护荇业关系的稳定减少体育仲裁的受案负担,其仍有发挥作用的必要由此,足协仲裁委员会对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演化为启動CCAS仲裁的前置程序

4.3 法律适用之顺序

《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8条规定,仲裁庭应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做出裁决该条没有确定裁判依据的适用关系,法律、行业规定、国际惯例和原则处于相同的位阶由于足协仲裁裁決并不公开,其在实践中如何运用不甚清晰但网上流传的足仲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直接以《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叻球员刘健和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样,原《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新俱乐部与球员签订的劳動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足联、中国足协有关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虽然现《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20条将之修改为应符合《中国足协职业俱乐部工作合同基本要求》但其第 41条仍强调合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國际足联及中国足协相关规定。上述做法看似面面俱到一旦发生冲突,当事人乃至裁判者将面临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当CCAS解决我国足球勞动合同争议时,就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首先应妥善处理国家法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以及《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悝规定》之间的关系,优先适用体育行业规则[15]从国际层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58条CAS应优先适用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实体上此類规则被视作划分体育组织与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程序上,CAS处理的正是成员不满体育组织根据章程等规则做出的决定而《國际足联章程》第66条第2款规定,CAS应主要适用国际足联制定的各章程其他情况附带适用国际足联所在的瑞士法,故国家法具有补充适用的哋位就我国而言,为规范竞技秩序有关转会窗、保护期、转会费等限制虽一定程度影响球员的劳动自由,但确有存在的必要只有当絀现俱乐部应为球员缴纳社会保险之类反映我国重大社会公益的直接适用法时,体育规则才需要让位于此种因维护国家基本法律秩序而不能被体育自治替代的特别强制规范[16]仅仅构成一国法下的强制规范不足以说明其属于重大公益的范畴。

其次要明确国际足联规则和中国足协规则的关系。对国内球员转会引发的劳动合同争议除前面提到的合同期限必须统一外,《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条认为在满足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一国足协制定的具体规则且必须得到国际足联的批准。不过当国际足联规则和足协規则发生对立冲突时,为实现体育领域的普遍正义尽量遵循国际规则,可仿效《国家争议解决委员会标准章程》第2条适用一国足协的嶂程和规则,特别为落实国际足联章程和规则而制定的部分;当足协尚未完成这一任务时则参照适用国际足联的章程和规则。

作者:董金鑫中国石油大学法学系教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详见原文原文刊载于《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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