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岳父跟本村民为土地发生了民事纠纷免费咨询,现在已发展到了刑事案件,本县执法部门踢足球似的,不受理,请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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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尹显虎,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美艳,女,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志明,男,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贺苑宽,律师。被告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文斌,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律师。原告尹显虎、刘美艳、尹志明与被告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1987年,原告尹显虎到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二组与刘富成的女儿刘美艳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组,成为该组的组民。1988年生育长子刘涛,1991年生育次子尹志明。2000年原告尹显虎的岳父刘富成去世后,原告全家迁回老家洞口县山门镇双溪村新屋组。被告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原告的自留山、责任山、责任田划分到户。原告尹显虎于日申请绥宁县梅坪乡人民政府确认“瓦窑冲”自留山山场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绥宁县梅坪乡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而是以绥宁县司法局梅坪司法所和绥宁县梅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于日给了一份《关于木兰田2组刘富成原承包自留山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尹显虎、刘美艳、尹志明与被告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第二村民小组是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纠纷,而不是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因林木的所有权、林地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显虎、刘美艳、尹志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昆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李寿芳,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左昌河,又名左建河,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粘领印,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运朝,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粘领印,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寿芳与被告左昌河、左运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芳、被告左昌河及委托代理人粘领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运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芳诉称,2003年1月,二被告提出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当时并不同意。后被告左昌河强行占用原告岳父高付成的土地至今。被告找中间协议该事,并将已经签好字的《租土协议书》给了高付成,但协议书中高付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土地租赁期间,由于被告支付的租金过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协议或终止协议,被告均都不同意。原告的岳父高付成已去世,其原告的妻子高苏革同意将父亲高付成的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管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土协议书》,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0248亩土地并恢复耕地原状;要求被告支付从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土地租赁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左昌河辩称,第一、租赁的土地一直由左昌河在使用,与其父亲左运朝无关,左运朝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所述土地是被告强行占用至今,该说法并不属实。因为原告的岳父高付成与被告之间自签订租地协议后,被告一直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并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租金,当时由同村的高增朝、武春山从中协调该事,被告所支付的租金高于当时一般租地价格。第三、租地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是用于副业使用,那就应允许被告在该土地上有不动产的投入。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是不现实的,给被告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左运朝未答辩。原告李寿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土地应用于副业使用,但现在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简易厂房旋木皮,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所占用的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原告岳父高付成。3、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寿芳系高付成女婿,高付成已去世。被告左昌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寿芳与高付成存在继承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左昌河、左运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证人高僧朝、武春山出庭作证,证明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地协议,二位证人是作为证明人在租地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李寿芳质证认为:证人高僧朝、武春山的证言不属实,证人高僧朝、武春山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诉称《租地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高付成所签,但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日提交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高付成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李寿芳系该家庭成员。现高付成已去世,且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原告李寿芳代为起诉。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高僧朝、武春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并按约定支付租金,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李寿芳所在家庭在东汪镇大贤村分得承包地4.16亩,同年3月20日,原告李寿芳的岳父高付成与东汪镇大贤村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共30年,从日至日止,土地用途是种粮。日高付成与被告签订《租地赁协议书》,甲方系高付成,乙方系被告左建河,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把村里联产地租给乙方左建河使用,作为副业用地,每年每亩租金捌佰元整,当年6月10日前一次结清全年用地款。在乙方使用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使用,乙方不用前,要地恢复原质,协议作废,地长46.4米、宽14.325米,合亩1.0248,合款819.8元。落款有高付成、被告左运朝(被告左昌河父亲),证人高增朝、武春山的签名。2003年年初,被告左昌河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简易厂房进行旋木皮。租用高付成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左昌河在使用,并按照约定每年按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2013年的租金为每亩1,000元。另查明,高付成已去世。高付成作为户主与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李寿芳系该家庭成员,现在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原告李寿芳作为家庭代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地协议书》中乙方名称不一致,首部为左建河,落款为左运朝,但租赁土地实际使用人和租金支付人都是被告左建河,因此《租地协议书》的相对方是高付成和被告左建河。本案中,被告左昌河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租赁原告岳父的耕地1.0248亩建造简易厂房用于旋木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日高付成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应当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在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前,被告左昌河未支付原告2014年及以后的租金,应按实际占用时间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价格按邢台经济开发区当地市场价格每年每亩2,400元计算为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3年以前的租金,原告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付成与被告左昌河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二、在相关行政部门对地上建筑物做出处理前,被告左昌河按每年每亩2,400元向原告李寿芳支付2014年度及以后占地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李寿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左昌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丽珂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195号原告杨清友,男,生于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孙怀贵,男,生于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光红,律师。原告杨清友诉被告孙怀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清友、被告孙怀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友、被告孙怀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友诉称,原告、被告和魏成堂均系邻居,2013年2月,原告与魏成堂决定修建入户路,修建时被告均不愿投资投劳。入户路修建好后,同年7月,被告又要在入户路上搭路,原告对此不同意,经村组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1日将原告修建的入户路挖毁,导致车辆不能通行。日,村委会作出调解意见,要求被告修复挖毁的入户路恢复通车,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致使原告建房材料无法用车辆运送,原告只好雇请工人用马搬运,原告共用去搬运费102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未修复原告修建的入户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修复挖毁的入户路恢复通车,由被告赔偿因挖毁入户路不能通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怀贵辩称,月份,原告因建房而雇用他人施工使用的挖掘机通过答辩人的土地(小地名老屋基)进出施工,从而形成了一条土路,虽然原告未征求答辩人的意见,但是答辩人考虑到与原告是同组村民,同时答辩人的住房也要进行原基改建,答辩人雇用他人施工使用的挖掘机也要通过老屋基的土地进出施工,故答辩人对原告通过老屋基的土地进出施工未提出异议。之后,答辩人建房时雇用他人施工使用的挖掘机通过这条土路时遭到原告无故阻挡而发生争议。原告诉称的入户路事实上占用了答辩人的土地,且答辩人并未同意原告占用答辩人的土地修建入户路。答辩人并未挖毁原告修建的入户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入户路被挖毁时已经运送了95%以上的建材,原告事实上在入户路被挖毁后只运送了两三天建材。日,原告及其妻子将答辩人栽种的菜苗烟苗、房屋阳沟墙角及门前小路挖毁。综上,原告无权在答辩人土地上修建入户路,其在纠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的损失大部分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清友与孙怀贵系邻居,2013年2月,杨清友为了便于车辆拖运建房所用材料,与魏成堂两户自行投资投劳共同修建了一条长约120米(至杨清友新建住房处约150米)、宽约4米的入户土公路。孙怀贵对此未投资投劳。同年7月,孙怀贵因修建住房向杨清友提出欲在入户土公路上搭路通行而遇阻,从而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日,孙怀贵将入户土公路部分挖毁(在孙怀贵屋后竹林旁的土公路路面上挖了一条沟槽、在牛栏旁的土公路路面挖了一个大缺口),致使原告拖运材料的车辆无法通行,之后,杨清友雇请马帮搬运建房材料,产生了搬运费。杨清友认为被告挖毁其修建的入户土公路给其造成了搬运费损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因协商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挖毁的入户路恢复通车,由被告赔偿因挖毁入户路不能通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入户土公路被挖毁处占用的土地的小地名叫“老屋基”、“牛栏”。杨清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土地记载有两块地块名称为“老屋基”,土地用途为农用耕地,其中一地块登记面积为0.17亩,四界是:东至小路,西至魏成堂地,南至孙怀贵牛棚,北至自己地;另一地块登记面积为0.05亩,四界是:东至孙怀贵阳沟,西至自己地,南至魏成堂地,北至魏成堂住房。孙怀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土地记载有一块地块名称为“老屋基”,土地用途为农用耕地,登记面积为0.8亩,四界是:东至自己阳沟,西至杨清友地,南至横路,北至杨清友地。孙怀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块名称为“牛栏”,土地用途为牛栏,面积为55.92平方米,四界是:东至自己地,以滴水为界,西与杨国宗共壁,以墙壁中为界,南至自己地,以滴水为界,北至杨国文地,以滴水为界。孙怀贵的“牛栏”因常年雨水冲刷已坍塌多年,“牛栏”坍塌后,孙怀贵一户已将其平为土地用于种植烟苗。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落润乡前峰村村委会《关于桂花组孙怀贵毁坏杨清友、魏成堂所修公路的调解意见》原件,以证明被告挖毁原告修建的入户路,入户路未占用原告的土地。3、照片2张,以证明挖毁路段的实际状况。4、杨跃刚和廖仕彬出具的收条原件各1张及搬运材料的人员名单原件共6张,以证明原告雇请马帮及工人搬运建房材料产生搬运费共10200元。5、杨清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杨国文(杨清友之父)宅基地证、杨国宗(魏成堂之岳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以证明原告修建的入户路未占用被告的土地,未侵犯被告的任何权益。6、郑永楷、杨跃田等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入户路所占用的土地中两争议地块“老屋基”属于原告的土地。7、魏成堂、杨清学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魏成堂共同修建了入户路,被告未投资投劳,被告于日上午10时左右将入户路竹林旁和牛栏旁的路面挖毁,原告雇请马帮搬运建房材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挖毁入户路,土地边界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原告修建的入户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挖毁了入户路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之间有串供可能,部分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入户路未占用被告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宅基地证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说假话,被告在日并没有在家,入户路不是被告挖毁的。被告所举证据有:1、孙怀贵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孙怀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以证明被告修建的入户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竹林旁挖毁处占用的是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老屋基”地块,牛栏旁挖毁处占用的是被告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牛栏”地块。3、周宗均、周德贵、何伟林、王厚荣的书面证言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修建的入户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4、张淑华、张丽、邓茂军、杨春、钟世聪的书面证言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日上午不在家,被告并未挖毁入户路。5、杨跃刚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以证明杨跃刚实际只收到原告支付的搬运费600元,原告提交的杨跃刚出具的收到1800元搬运费不是事实。6、照片四张及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将被告栽种的菜苗烟苗、房屋阳沟墙角及门前小路挖毁的事实,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7、周德华书面证言原件一份及当庭证言,以证明入户路竹林旁的沟槽是原告所挖。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修建的入户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跃刚用马搬运建房材料是事实,当时杨跃刚还请了他人一起搬运,原告总共支付其搬运费1800元,杨跃刚具体与他人怎么分配搬运费原告并不清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入户路竹林旁的沟槽不是原告所挖。上列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第1组证据,是公民的合法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第2组证据,其中第一段内容是村组干部经过调查了解后以村委会的名义对本案纠纷的经过、缘由作出的事实证明,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作出的调解意见内容,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本案已进入诉讼,对此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组证据,客观反映了挖毁路段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采纳。对第4组证据,其中杨跃刚的收条,因该证据与杨跃刚于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相矛盾,经本院核实,杨跃刚称收条是原告本人书写好后再拿给其签字的,其当时未注意收条内容就直接签了字,实际只收到原告支付的搬运费6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廖仕彬的收条,经本院核实,其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搬运费24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中6张搬运材料的人员名单,其内容只显示相关人员搬运了有关建房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多少搬运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5组证据,是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权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第6组证据,土地边界问题应以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权证为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7组证据,与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中的事实经过、缘由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第1组证据,是公民的合法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第2组证据,是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权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组证据,土地边界问题应以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权证为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4组证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5组证据,经本院电话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6组证据,虽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7组证据,因证人的书面证言(看到沟槽是原告所挖)与当庭证言(没有看到沟槽是谁所挖)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对涉案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并经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签字确认,另附有现场照片。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修复挖毁的入户路并赔偿损失的诉求的基础和前提是入户土公路被挖毁处(竹林旁挖沟槽处和牛栏旁挖断处)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是由原告所享有,未占用被告一户的土地。然而,对入户土公路占用的部分土地(竹林旁和牛栏旁两处)的使用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又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修建的入户土公路未占用被告一户的土地,并具体指出,竹林旁挖沟槽处占用的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为0.17亩的“老屋基”地块,牛栏旁挖断处占用的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为0.05亩的“老屋基”地块。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入户土公路占用了被告一户的土地,并具体指出,竹林旁挖沟槽处占用了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为0.8亩的“老屋基”地块,牛栏旁挖断处占用了被告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面积为55.92平方米的“牛栏”地块。对竹林旁挖沟槽处占用的地块,根据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地块面积和四界,原告的登记为“老屋基”的地块,面积为0.17亩,四界是:东至小路,西至魏成堂地,南至孙怀贵牛棚,北至自己地;被告的登记为“老屋基”的地块,面积为0.8亩,四界是:东至自己阳沟,西至杨清友地,南至横路,北至杨清友地。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竹林旁“老屋基”地块登记面积和实际地块状况不相吻合,登记四界与实际地块四界不详细具体。对牛栏旁挖断处占用的地块,根据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告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块面积和四界,原告的登记为“老屋基”的地块,面积为0.05亩,四界是:东至孙怀贵阳沟,西至自己地,南至魏成堂地,北至魏成堂住房;被告的登记为“牛栏”的地块,面积为55.92平方米,四界是:东至自己地,以滴水为界,西与杨国宗共壁,以墙壁中为界,南至自己地,以滴水为界,北至杨国文地,以滴水为界。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告牛栏旁“老屋基”地块和被告牛栏旁“牛栏”地块登记面积和实际地块状况不相吻合,登记四界与实际地块四界不详细具体。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入户土公路占用的竹林旁和牛栏旁这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是归原告一户享有还是归被告一户享有。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成立。而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应由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修复挖毁的入户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本案争议土地(竹林旁和牛栏旁两处地块)的使用权属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清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著冰代理审判员  袁兴琴人民陪审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正洪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足球比分直播网_富易堂_富易堂官网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段生学,男。被告杨正永,男。委托代理人金明通,腾冲县芒棒镇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啟旺,男。原告段生学与被告杨正永、第三人郭啟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生学、被告杨正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通、第三人郭啟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生学诉称,1972年交瓜塘田改河时,确定河面留宽20米,河埂留宽10米(其中两岸各留5米宽)作为机耕路直通澡堂大桥接公路,交瓜塘河附近有农田约80亩,河埂是三四十户农户必走的通道。1982年承包到户时,被告杨正永承包澡堂桥边坎子脚秧田一块,后被告为扩大面积建房,便与原告段生学协商,用秧田进行兑换,双方达成换地协议后,约定田在前面的必须留给田在后面的通道,且原告另补给被告7个平方米土地。该协议经大村社区证实,并于日到中和镇司法所进行见证。日原告与第三人郭啟旺商量,原告将承包的面积为0.466亩的澡堂秧田委托郭啟旺管理使用(期限不定),每四年由郭啟旺一次性交给原告承包金人民币2400元。但被告之子杨天兴于2012年开工建房未留通道,并将路切断,群众反映强烈,村委会、国土所进行了制止,还发了停工通知书,但被告仍然继续施工。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留足通道,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正永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所称1972年改河时确定河面宽20米,河埂留宽10米(其中两岸各留5米)这一事实无从证实。现在地名为“交瓜塘田”的农田,很大一部分已经被用作建设用地,现在河面以及河埂的宽度均没有20米和10米;2、原告称被告没有遵照土地兑换合同给其留足进家通道不是事实。第一,被告支砌石墙时曾经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后对石墙支砌的位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已经留出超过7平方米的面积,即现被告沼气池的位置,能保证原告正常通行,只是后来由于项目要求拓宽桥面,加高石桥及护栏,导致被告留出的面积被征用,使原来的河埂也无法通行;第三,扩宽石桥桥面、加高护栏时,被告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原告同样没有异议。3、被告承包的水田于日被中和镇人民政府征用0.1亩,约70平方米,这个面积中至少有2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是留给原告的通道;4、被告没有阻塞通道,不存在排除妨害、留出通道。第三人辩称,1、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符合事实,河面的河道、河坎宽度已经确定;2、征地、征田没有占用通道;3、被告说现在还有通道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先修柏油路,后被告才建房支砌石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换地协议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留出通道?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换地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段生学与被告杨正永兑换承包田的相关约定。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二儿子杨天兴户承包土地中交瓜塘田与原告调换土地前的四至情况。2、证人罗王灿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调换交瓜塘田后双方未发生过争议。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正永承包的交瓜塘田自1988年3月澡塘桥建成以来,该田与公路有两米多的高差,河埂与公路人之间畜无法通行。4、征地面积确认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承包的澡塘田于日因修建新岐公路被征用67平方米。5、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建房的位置、经营场地的四至、产权没有争议。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换地后被告建房、桥面增加了护栏,没有通道,其与被告就发生争议;对证据3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路与田有高差是事实,最高处大概2米左右,最低处1.5米,人是可以走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征地和原、被告换地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被告到工商所办理证照所用,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上交瓜塘田四至中东边填写为大河是错误的,只能填写为河坎;对证据2认可,但仅是换地时没有争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路与田高低不一致是事实,但高差在1.3米左右,可以从公路走到河坎上;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家的地被征用是事实,但征地范围没有包含通道;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是办理营业执照用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三人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水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段生学承包土地的情况;2、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通道阻塞,村民小组有关农户要求留出通道,恢复河埂5米的路宽;3、大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所涉河面和两边河埂的宽度于1972年改河时确定为20米和5米。4、证人张恩情、屈在必、张迎春、尹群礼的证言,欲证明本案争议所涉河面和两边河埂宽度和状况。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已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是村民本人的亲笔签字,且该证据也仅是部分村民所签;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被告换地与河埂以及河面宽度没有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换地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可,第三人认为填写错误,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客观情况,此处东面填写的大河应为河埂,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其证明观点,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仅能证明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其系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出具,其证明内容与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对证据1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生学系腾冲县中和镇大村社区村委会热水塘第十村民小组村民,被告杨正永、第三人郭啟旺系腾冲县中和镇大村社区村委会热水塘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段生学岳父张德亮承包经营的秧田与被告杨正永之子杨天兴承包经营的交瓜塘田沿河道东西相邻。日,经原告段生学、被告杨正永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承包土地兑换后沿河道南北相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段生学原有田块面积(311平方米)中抽出7平方米补给被告杨正永(原有田块面积304平方米)用作双方的进出道路,该路面必须保证手推车顺畅通行至公路。该《合同》于日到腾冲县中和乡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被告于2012年后在兑换来的土地上建房,因通道问题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段生学与被告杨正永兑换田块相邻东面的河流,1972年河道改直时确定河面宽20米,河面两边的河埂各宽5米,河道计占地宽度为30米。庭审过程中,经现场勘测,该河段河道宽度为20.85米至17.4米不等。本院认为,原告段生学与被告杨正永兑换承包田后因通行问题引起纠纷的事实清楚,原告段生学与被告杨正永不属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且其换地后的通行问题解决需待河道宽度确定,而河道宽度所涉河面和河埂的具体确定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留足通道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生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生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寄毓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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