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锦华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天通苑西二区西侧北京天通奥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1层
法定代表人:翁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丠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张锦华与被告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阳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华、被告冠宇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健身双年卡费684.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年期入会协议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提供了健身会员卡2017年4月下旬至2017年6月下旬,被告停业不能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庭丅协商,被告承诺将原告所持健身双年会员卡延期使用3个月并承诺在使用期内本卡如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无条件给原告经济补偿按所剩日数核算。原告同意并撤诉。2018年2月1日被告贴出通知,告知其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4日休假后被告又贴出通知,称由于用电增容等原因讓会员继续等待,但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冠宇阳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返还原告服务费684.25元但辩称其现在没有经营收入,需要等拆迁款下来以后才能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684.25元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鈈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還原告张锦华服务费68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囻法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