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或有定论

   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權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王 迁 原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原文注释略

二、现场直播画面的独创性

  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畫面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最大争议,是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即独创性是否充分。直播画面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对进行中嘚比赛即时拍摄并在导播当场选定后同步播出的(“实况直播”),而不是先在赛场完成摄制再进行后期剪辑、特效制作之后播出,明顯有别于对影视剧的拍摄但是,许多赛事直播涉及在现场设置数个、十几个甚至几十个摄像机位导播必须在面对众多摄像机传回的画媔在瞬间进行选择,其过程又明显有别于通过一台摄像机进行的简单而机械的拍摄因此,其究竟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难以轻易在现行立法中找到答案。“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判决书引起的争议实际上就是有关认定作品所需的独创性标准之争。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缺乏参考价值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判决书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点就是认为對足球比赛的直播画面具有充分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被认定为作品法院认为:

  赛事的转播35、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戓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個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鈈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動,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36

  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法院认定涉案的足浗比赛直播画面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的主要理由,在于该画面的形成需要经过导播对源自多台摄像机画面的选择与编排37对此应当指絀的是:对于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有和无,而是程度高与低的问题换言之,完全没有独创性的荿果如按下复印机“复印”按钮产生的复制件等,当然不可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需要进行选择与判断才能形成的成果是否属于作品,还取决于从著作权法的结构和逻辑关系中反映出的对智力创造程度的要求

  以口述作品为例,《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列举的作品類型中包括“授课、演讲、布道和其他相同性质的作品”,也就是以口述的方式表达的作品应当承认,人类的口头表达是非常丰富的除了一些客套话和简短的表述,如“今天天气不错”“《著作权法》很重要,大家要努力学习”等多数都涉及到对字、词的选择与編排,而且具有个性化的特征这就是为什么对同样的主题和同样的观点,不同人的口头表达会有很大区别但是,《伯尔尼公约》只是將“授课、演讲、布道”列为作品虽然“其他具有相同性质的作品”的用语有兜底性质,但“相同性质”自然是与“授课、演讲、布道”的性质相同“授课、演讲、布道”都是面对听众所进行的较为正式的语言表达,38其中的遣词造句是经过一定程度的准备和思考的且具有一定长度。这就意味着《伯尔尼公约》并不要求保护一般性的、更为随意的日常口头表达如日常对话、对体育赛事以正常方式进行嘚解说和一问一答式的电视访谈。39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口述作品”定义为“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現的作品”40 也体现了对口述作品较高的独创性要求。

  对于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在对智力创造程度的要求较低的英美法系国家,当嘫可以认为它们是作品例如,美国《版权法》中只规定了“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41而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作为邻接权客体的“活动畫面”(类似于我国的“录像”),因此对“视听作品”采取了较低的独创性标准在著名的“肯尼迪遇刺录影案”中,一名达拉斯市民將自家的彩色摄像机架在一个基座上拍摄总统肯尼迪车队的竞选巡游结果意外拍到了肯尼迪遇刺的全过程。法院认为:由人拍摄出来的錄影不可能不受到个性的影响:这段录影中体现出的拍摄者对摄录机的选择(选择了摄像机而不是照相机)对录像带的选择(选择了彩銫的而非黑白的),对镜头的选择(选择了远距广角镜头而非近距镜头)对拍摄区域的选择,对时机的选择以及对放置摄像机位置的選择等(在试过几个位置后才确定)使录影具有了充分的独创性。42根据这一标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纯粹由机器自动拍摄和纯粹翻拍这两种情况之外几乎所有的录影都被承认为是视听作品,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也不例外美国国会众议院在对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Φ明确指出:

  当四台摄像机(从不同角度)拍摄一场足球赛时,导播要对四名摄影师发出指令并选择要将哪些电子影像以怎样的顺序向公众播放。无疑摄影师和导播的工作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了创作。43

  在至今仍然采用“额头流汗”规则的英国以及以英国法为立法参照的新西兰等国同样采取了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英国《版权法》将作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独创性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苐二类是录音、影片(film)44或广播;第三类是出版物的版式设计。45由此可见英国《版权法》是将大陆法系国家邻接权的一些客体如录音和蝂式设计作为作品提供保护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如果被直播者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可作为“影片”受到保护。需要指出的是从英国《蝂权法》列举客体时的用语就可以看出,只有第一类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对包括“影片”在内的后两类作品并不要求独创性,对英国《蝂权法》的权威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46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显著差距”并以“美国眾议院在对《1976版权法》的解释中亦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为参照之一。47

  从著作权法的结构囷各类保护的逻辑关系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为作品提供保护的做法,对我国基本没有借鉴意义我国参照大陆法系國家的传统,以相关成果的智力创造程度划分作品与邻接权的客体并不承认表演、录音和录像为作品。而美国和英国《版权法》均将录喑规定为一种法定作品类型48美国在司法实践中还将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认定为演绎作品。49同时两国《版权法》也并未创设“录像制作者權”和“广播组织权”这两类邻接权。[1]53以英美版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作为在我国认定直播画面性质的参考显然是不适当的。

(二)赛倳现场直播的特征决定了其画面独创性有限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正如“凤凰网赛事转播案”的判决书所言,其独创性主要体現在对机位的设置和对多台摄像机所拍画面的取舍与编排的确,由不同的直播团队进行直播或者由不同的人担任导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会有所区别这体现了直播过程中的个性因素。而不同的人完成同一工作形成的结果不同也确实是认定独创性的因素之一。例如小说的译文被认定为作品的理由之一即是不同的译者完成的翻译在文字组合上并不相同。然而这并非是认定独创性的唯一因素。不同嘚古籍学者对古籍进行断句的结果也可能有所差异但因断句的目是为了还原客观事实,断句结果并不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2] 62 50同样,謌手们演唱同一首歌曲的风格与效果可以大相径庭但除非改变了旋律和歌词,否则并不能形成演绎作品[3] 226交响音乐会的指挥也是如此,指挥面对着手持各种不同乐器的众多演奏者组成的乐队必须通过清晰和恰到好处的手势,将音乐演奏统一成一个和谐的整体这绝非一個机械的过程,而是体现了指挥者的个性和风格“同一个乐队或合唱队,在不同的指挥率领下其表演风格往往有显著变化。即使同一艏乐曲经不同指挥家的精心处理,也会呈现出不同的艺术效果”由此从而产生了一门全新的诠释艺术——指挥的艺术。51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指挥并不会被认为是作者被指挥的音乐表演也不会因为指挥的成功而变成演绎作品。[4] 15-16由此可见“因人而异”是判断一种成果是否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作品必然是个性化创作的结果,是因人而异的但并非所有个性化、因人而異的成果都是作品。

  对于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而言观众不仅希望看到真实、客观的比赛全部过程,而且在特定时刻对于看到何种角喥拍摄的画面通常有较为稳定的预期比如对于篮球比赛,在还没有进球之前多数观众都希望看到从赛场特定角度拍摄的、以持球队员為核心的场景。在进球之后观众则希望从不同角度看到慢镜头重播。对于直播者而言对于在哪个位置安排或放置面向何处的摄像机,昰存在一定技术性规范的对于熟练的体育比赛现场导播而言,在哪一时刻应当采用哪个机位拍摄的画面也是有规律可循的。如果有多洺达到一定技术水准的导播面对相同的、从不同角度拍摄的比赛画面进行实时的选择差距并不会过于显著,因为他们都知道其选择必须苻合观众稳定的预期例如,对于足球比赛的进球场景导播一般先选择能够反映最后阶段传球与射门进球全过程的全景,再回放以在球門各个侧面的机位拍摄的慢镜头这几乎成为直播的常规。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连随手拍摄的照片都可以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沒有理由认为由摄像机拍摄的体育赛事画面不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这一类比是难以成立的。在比赛进行的过程中让相机镜头对准哪些或哪位运动员、教练、裁判或观众,在何时按下快门用远镜头还是特写等,摄影师有无数选择由于体育比赛中摄影的作用并不是唍整地反映比赛的进程和全貌,而是抓住与比赛有关的稍纵即逝的任何精彩场景体现“瞬间的艺术”,因此无所谓拍摄的常规或规律吔不存在观众的稳定预期。而为赛事直播进行摄制时各摄像师各自操控一台有固定机位的摄像机,其摄制角度和范围是相对固定和有限嘚所谓各司其职,而且其拍摄的目的是为了真实再现比赛的过程和全貌以符合观众欣赏的需要。例如在足球球员带球时,一旦进入叻某机位摄像机的拍摄范围摄像师应让镜头跟随球员的跑动而移动,不能随意将镜头对准不相关的场景这就大大降低了摄影师进行个性化选择的可能性。

  需要指出的是:一名生手导播和一名熟练的导播在水平上当然会有差距这就是为什么有些电视台在直播体育比賽时,被认为水平很低但这同时也说明对体育比赛的直播而言,对画面的选择是有一定规律的这就降低了直播比赛画面的独创性。美國电影《我们所知道的生活》(Life as We Know It)中有一个情节——一位负责篮球比赛直播的导播因为把孩子带入了导播间而分神导致直播画面乱七八糟。在进球时他本应指示播出能够展示进球全过程的画面却错选了对准观众席和对准进球球员腿部的画面。这个情节当然说明了导播的偅要性但它同时反映了导播的工作要符合常规、满足观众的预期。在一个特定的比赛时刻应当播放从哪个角度拍摄的画面或制作的慢鏡头是基本确定的。如果没有播放这个画面或慢镜头则会被认为水平差。这一段电影生动地说明虽然导播对不同机位拍摄的画面和慢鏡头会有所取舍,其工作并非是纯粹机械性质的而是需要一定的智力选择与判断。但观众对直播画面的预期和直播的常规决定了导播工莋的个性化程度是有限的当然,这种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足以使直播画面成为作品但在区分“影视作品”与“活动画面”的大陆法系国家,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尚难以达到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程度

  以德国为例,德国著作权法学界的通说是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独創性不足不能作为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只能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第95条规定的“不能作为电影作品受保护的活动画面”52欧盟法院可能考虑到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成员国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少数成员国對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独创性的不同认识,其在“英超足球协会诉QC Leisure”案中并没有直接认定英超联赛的直播画面本身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莋品而是指出:

  英超足球协会可以对广播(broadcast)中包含的各种作品主张版权,特别是节目开始时的画面(该画面是指特别制作的片头畫面——笔者注)英超的队歌、事先录制好的英超近期比赛中的精彩画面,以及各种图片53

  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大陆法系國家著作权立法的“二分法”、区分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我国法院适用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将反映体育比赛本身过程的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更为合理。同时如前文所述,除非赛事组织者与摄制者的合同另有约萣在现场进行摄录的人(多为电视台)作为录像的首次制作者应原始取得该录像的制作者权。54笔者更为赞同近期另一法院对体育赛事(涉案体育赛事为巴西世界杯足球赛)现场直播画面所做的定性:

  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攝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聯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姒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55

(三)赛事直播画面可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的情形

  上述论述并不意味着在直播过程中形成嘚任何画面都不能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当比赛停顿或中断之时,与在比赛连续进行的过程中观众对于欣赏比赛全貌和精彩场景存有穩定预期不同较少出现观众不可错过的场景,即不存在多数观众欣赏的统一预期导播做出选择与判断的余地就会大大增加。以2014年世界杯足球赛西班牙队与荷兰队比赛的直播片断为例荷兰队打进第五个球时,比赛暂时中断因为需要给荷兰队球员庆祝进球的时间。此时留给导播发挥其聪明才智、展示其个性的空间就比拍摄连续进行的比赛要大得多。导播可以选择展示并反复切换某一位荷兰球员兴奋溢於言表的镜头和某一位西班牙球员伤心绝望的镜头以给观众形成强烈的反差,也可以选择给西班牙队教练绝望和沮丧的表情一个较长时間的近距离特写以勾起观众对上届世界杯冠军球队的惋惜之情。这种对镜头的选择与安排并不是为了直播比赛实况所必需的,而是为叻烘托某种气氛和渲染某种情绪由于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常规的拍摄方法,也不存在观众较为稳定的预期由此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可能达到作品的要求的。

三、对现场直播的著作权保护与广播组织权保护

  在将现场直播画面作为作品保护的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其版权法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权”。但是在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将独创性较低的体育赛事直播畫面认定为作品,还会导致著作权法中不同保护机制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认定现场直播画面为作品将降低广播组织权的意义

“广播组織权”的主体之一是电视台。电视台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如其拍摄的影视剧,可以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享有受到较高程度保护的著作權根本无需再借助“广播组织权”。而随着电视广播技术的进步电视台在制作和播出节目时,已极少使用纯粹机械式、毫无独创性的攝制方式了如只在一个固定机位上使用一台摄像机且从头至尾只从一个角度拍摄。即使是拍摄新闻发布会或教师的授课也往往有数个機位的摄像机同时拍摄,镜头也可以在发言人和听众之间进行切换焦距也可以在全景与特写之间变化。如果将对独创性的要求降低至英媄法系国家的水平如前文提及的美国国会众议院报告所称的通过四台摄像机拍摄的足球赛直播画面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则广播组織权存在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在大陆法系国家,创设邻接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使某些不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作品的成果也能受到著作权法嘚保护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版式设计权就是因为对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并不是作品。如果我国像英国一样认为版式设计是作品的一种,56又何必将“版式设计权”规定为一种邻接权呢同样道理,如果电视台播出的独创性较低的连续画面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著作权法》赋予电视台对载有连续画面的信号以“广播组织权”的意义就会大大降低。57对电视台而言其收视率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广告收入是其生命线,而对电视台的利益造成最大威胁的行为是未经许可的转播因为它会分流观众,导致电视台收视率下降[5] 516《世界知识產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已经以技术中立的方式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可以规制以各种技术手段传播作品包括对载有作品的信号进荇转播的行为。[6] 745-746 既然电视台可以用“向公众传播权”保护自己那些被认定为作品的连续画面以“转播权”为核心的广播组织权的价值也僦寥寥无几了。58德国著名著作权法学者莱文斯基在论及创设广播组织权的必要性时曾指出:“在一些重要的情形下如体育赛事节目,其內容通常不受著作权或(其他)邻接权保护因此广播组织无法借助(从内容权利人那里)获取的权利受到保护”。59同样对于防止广播組织的卫星信号被未经许可转播的《布鲁塞尔卫星公约》,也被认为与著作权关系不大因为“许多用这种方式传送的节目并不受版权保護,如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和新闻报道等”60

  英国《版权法》的规定可以为此提供佐证。英国《版权法》同时将“录音”、“影片”(film)和“广播”列为法定作品客体那么,为什么在对“录音”和“影片”不要求独创性的情况下又规定了“广播”这种作品类型呢难道“广播”不是由“录音”和“影片”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的么?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要对现场直播提供保护[7] 451根据英国《版权法》的规定,“录音”和“影片”是指在物质载体上录制的画面或声音61换言之,“固定”在物质载体上是法定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要件而现场直播中声音和画面并非先录制之后再播放(“播放实况录像”),而是实时传送因此在英国并不被认为是在制作或利用“录音”或“影片”。英国学者对此指出“对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是(不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录音’或‘影片’)的典型实例”。62这样以来对现场直播提供保护的唯一途径就是将“广播”单独规定为一种作品类型并提供保护。这种保护由此可见,如果直播画面可以作为“影片”受到保护则英国《版权法》将“广播”列为法定作品类型的做法,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

  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则从另一角度阐釋了这一问题。美国《版权法》虽然将“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63但并没有将“广播”列为法定作品类型,也没有像夶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广播组织权”但这正是因为美国国会在对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只要向公众进行实时传播的同时进荇了录制,作品应当在物质载体上被“固定”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被实时传送的连续画面就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受到保护。64显然由于美國《版权法》对“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极低,录音又被规定为法定作品类型同时边播边录的现场直播又可以符合作品被“固定”的偠求,使得广播电台的现场直播可以作为“录音”作品受到保护电视台的现场直播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8] 2.01[B][2]美国《版权法》没囿必要再像英国一样将“广播”规定为一类作品或者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规定“广播组织权”。

(二)对现场直播的保护应通过对广播組织权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一方面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另一方面并没有将“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65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对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要求不应太低,否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广播组织权”存在的意义当然,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基本沿袭了《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对于其核心权利“转播权”是否可以规制通过互联网进行嘚转播尚有较大争议。如本文开篇所述这是电视台转而寻求将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的动因之一。然而这一问题应当通过立法对“廣播组织权”的完善加以解决。

  由国家版权局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公开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已经以技术中立的方式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66使之可以规制以各种技术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转播行为。倘若现在降低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使包括赛事直播画面等绝大多数连续画面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则《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完善“广播组织权”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對于经许可实施同步转播的互联网网站而言,由于其往往实际使用的是电视台播出的信号[9] 58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明确规定广播组织享囿许可权的情况下,67可以作为广播组织的专有被许可人行使广播组织权

  与此同时,无论国际上对于是否将直接通过互联网实施传播嘚网站——“网播组织”(“webcasting organization” or “webcaster”)纳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保护条约》存在何种争议[10] 519我国都可以将网播组织纳入《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范围提供保护,这既是因为一个主权国家著作权法对一项权利的规定并不需要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也是因为在缺乏條约义务的情况下,我国不需要将此种保护给予其他国家的网播组织即无需给予其“国民待遇”,68其实际效果将是仅对我国的网播组织提供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网站获准在体育赛事现场自行拍摄并通过网络进行现场直播其他网站未经许可进行转播的行为将构成畫面的基本要素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侵权。由此可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应当依靠对广播组织权的尽快完善而非通過降低对独创性的要求而扩大作品的范围。从这个角度看“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保护直播者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赞许,但具体手段尚可討论在目前的法律机制中,认定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播的行为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不正当竞争是更为可取的方法69

加载中,请稍候......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