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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湖南省高院,为何对宁乡县三医院非法行医致我生育五级残畸形儿案拖延不判?
六年冤案曾菊香 发表于 &15:56:13『标签:&->&』
  关于尽快对宁乡县三医院非法行医致曾菊香生育五级伤残畸形儿案作出判决的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  宁乡县三医院非法行医致本人生育五级伤残畸形儿一案,贵院于日裁定提审(之前已经宁乡法院一审、长沙中院二审、再审,历时6年),日开庭(审判长:戴远志,审判员:陈星润,谷国艳),至今拖延不判,特报告如下:  我们花钱去医院做检查,是想接受正规的、专业的医师提供的医疗服务,目的是为了优生优育,降低和避免畸形儿出生。宁乡县三医院是怎么做的呢?该医院收了我们交纳的医疗费用,却多次指派无医师资格的人为我们作产前B超医疗检查,导致我们生育了五级伤残畸形儿。  事故发生后,宁乡县三医院不闻不问,态度恶劣,我们提起诉讼后,该医院又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法官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隐瞒案件真相,导致我们在生育畸形儿后又蒙冤六年,这是在我们伤口上撒盐,雪上加霜。这六年来,我们流干了眼泪,经历了无尽的痛苦,常年奔波在申诉上访的路上,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折磨,但我们的心没死,我们始终坚信法律是公正的。  就在开庭审理的当天,宁乡县三医院还在狡辩说医院没错!非法行医都没有错,难道是我们老百姓错了吗?如果无证驾驶撞死了人,难道是被撞的人该死?  每个人都可能做父母,生小孩,谁能保证我们的冤屈不会在你们的身上发生?到时如果让你们蒙冤六年,将所有的痛苦强加在你们身上,你们又作何感想!  申诉人:曾菊香& 电话:  日  曾菊香在省高院申诉维权图:.cn/s/blog_c1di7u.html
六年冤案曾菊香:关于对宁乡县三医院指派无医师资格的杨峰行医、致患者曾菊香生育5级伤残畸形儿的举报信第1楼关于对宁乡县三医院指派无医师资格的杨峰行医、致患者曾菊香生育5级伤残畸形儿的举报信   省卫生厅:   现就宁乡县三医院(又称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卫生院,电话:,地址:宁乡县双凫铺镇)指派无医师资格的杨峰非法行医、致患者曾菊香生育5级伤残畸形儿一事举报如下,请尽快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为盼:   一、基本案情。   举报人为避免畸形儿出生,多次到宁乡县三医院(简称“三医院”)进行医疗检查,期间三医院2次指派无医师资格的杨峰为举报人实施检查,时间日和日,并分别出具了各项检测指数均“正常”的《宁乡县三医院超声显像检查报告》。日,举报人分娩生下一男孩朱锐,经鉴定:“先天性左手缺失,五级伤残”,为此举报人须承担朱锐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约元,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   日,省卫生厅医政处出具书面证明:“杨峰2008年5月取得医师执业证”。由此可知,日和日,杨峰给举报人做产前B超医疗检查时,并无医师资格。   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二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投诉请求。   2006年10月和2007年2月,因宁乡县三医院指派无医师资格的杨峰为举报人进行产前B超医疗检查,导致举报人生育5级伤残畸形儿(B超医疗检查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畸形儿出生),造成举报人直接经济损失元,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   为了打击医疗不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举报,请依法受理并尽快调查处理为盼,同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如贵单位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本人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附:1、《宁乡县三医院超声显像检查报告》2份;2、省卫生厅证明1份。   举报人:&曾菊香&&电话:   日 /PeopleShow.asp?ID=1552518&11:00:27网友42:真的是6年冤案啊,6年前,中国新闻网记者就进行了报道第2楼&&&&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朱海波,曾菊香夫妇诉湖南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侵犯健康生育选择权一案在当地法庭开庭审理。据悉,这在湖南尚属首例。&   曾菊香怀孕期间,在宁乡县第三人民法院进行了五次胎儿产前B超检查,医院出具的检查结论均为正常。在2007年元月14的检查中,曾菊香要求医师做彩超,详细检查,胎儿如有生理缺陷就选择终止妊娠。但医师很有把握叫她放心,胎儿很好,健康正常,没必要做彩超。曾菊香相信,经过五次产前检查,一定能生个健康的孩子。&   日,曾菊香生下一男婴,取名为朱锐。但是,夫妇俩怎么也没想到,小朱锐竟然先天性左手掌及手指缺失、畸形。&   事后,夫妇俩多次找院方调解未果,以健康生育选择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院方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   院方在答辩状中称,超声产前检查不包括胎儿手掌和手指的检查和诊断,院方在检查过程中没有过错,并表示不会对此承担责任。&   于双方在此案中存在很大分歧,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向。&   目前,双方都在等待着判决结果。   记者&张家根& 来源:/shipin//news1597.html&11:03:42网友04:省高院应尽快判决第3楼
日,6年冤案受冤人曾菊香在省高级法院大门前申诉,要求省高院尽快判决&17:42:04网友14:必须控告到底,把案子查个水落石出第4楼 6年冤案蒙冤人曾菊香,在湖南省政府控诉宁乡县三医院非法行医。&10:26:14网友20:宁乡县三医院非法行医害死人第5楼制造湖南省第一冤案。&10:44:20宁乡牙子002: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推销”疫苗是否违背医疗精神?第6楼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推销”疫苗是否违背医疗精神?&& 来源:红网&&发布时间:&10:13:33&&作者:&& &&&&宁乡人,有小孩子的看过来.   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接种几次疫苗,除了接种计划疫苗外。医生还强烈建议我们打其他疫苗,如流脑疫苗、流感疫苗等等等等等等等等。好贵啊,第一支160块,第二支200块,第三支..,第四支...。还在继续交钱中。周围的人也都一样。   有几点疑问:   1、真有这么贵吗?请大家谈谈自己打了哪些疫苗,价格都怎样?   2、还要继续打下去吗?有必要吗?   3、毕竟我不是这方面的专业,为何这位医生这么强烈建议,是不是违背医疗精神的。   4、她们的收费没人监管,一是农村都没有开发票的习惯;二是她们的发票也有问题。我不知道打的是什么牌子的疫苗,打了那个厂生产的疫苗。她开的发票名称全部是疫苗费。也不知道她有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审批。   & & /PeopleShow.asp?ID=700209&10:51:32网友36:无医师资格做B超检查,要判刑第7楼中国妇女报:浙江首例黑B超案宣判   浙江省首例黑B超案本月19日在温州瑞安法院宣判,无医生执业资格而给人做B超的陈姗姗,被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帮助陈招揽生意的章小红则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十二月至今年五月,陈在温州市区、瑞安、平阳、苍南等地,为16名孕妇做黑B超共获利14800元,并因此造成8名孕妇引产。陈还向4名鉴定为女婴的孕妇出售堕胎药。而瑞安人章小红则替陈介绍了其中7名做B超的孕妇,获利600元。瑞安法院判决,两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因情节不同,处以不同刑罚。这使她们成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浙江省首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黑B超”案犯罪嫌疑人,此前,对“黑B超”现象的最高惩处就是行政处罚。   受暴利驱使,初中毕业的35岁温州苍南人陈姗姗,从1999年开始在温州平阳、苍南、瑞安等地四处以替人非法鉴别胎儿性别为业,她随身带的设备仅有一台中档B超机、几瓶堕胎药。陈姗姗的顾客多为农村妇女,且多为第二胎。陈在鉴定时,收取600元检查费,如果被鉴定为男婴的,则收取1000元。如果孕妇选择不要女婴的话,陈还会“一条龙”服务――向其推销堕胎药,或为其安排终止妊娠手术。这些年来,因为她的检查导致多少孕妇流产,她自己都记不清楚。1999年和2002年陈姗姗因此两次受到行政处罚,但暴利使她一犯再犯,被查处后,仍携带便携式B超机四处招揽生意。   今年5月11日,当陈姗姗再次来到瑞安飞云镇马头村进行非法B超鉴定活动时,被瑞安计生局当场抓获。5月12日,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她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6月11日,瑞安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将陈批捕。   此案在浙江计生部门和法律界引起震动,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为此联合印发了《关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对“黑B超”的量刑程度加以明确,无医生执业资格而给人做B超,将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加大了打击“黑B超”现象的力度。   据悉,近年来温州市出生人口性别比居高不下,其主要原因就是黑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现象增多,黑B超一直是浙南农村的一大难题。浙江省规定,农村里如果夫妇双方第一胎是女孩,允许生第二胎。近年来,浙江农村不少地方都有流窜游医在替孕妇做B超鉴定,B超鉴别出来为女孩的孕妇往往选择流产,因此导致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同时,黑B超的成本低得惊人,一台普通B超机价格几千元,操作方法一周就可学会。(张晓芽)& 来源:《中国妇女报》&(责任编辑:史江民)& &10:53:36网友26:宁乡县三医院非法行医,顶峰作案,必须严惩,法院不能护短第8楼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科技厅、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监察厅、 湖南省军区后勤部、武警湖南省总队后勤部 关于印发湖南省继续开展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湘卫法监发[2006]7号 各市、州卫生局、科技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局、监察局: &&&&现将省卫生厅、省科技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军区后勤部、武警湖南省总队后勤部等联合制定的《湖南省继续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抄送:各军分区、武警支队后勤处、消防支队,各市州卫生监督所。 省政府办公厅、省整规办、全国整规办,卫生部、科技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总后勤部卫生部。 湖南省继续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全国和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省卫生厅、省科技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军区后勤部、武警湖南省总队后勤部决定继续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活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整治目标&&&& 通过继续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打击医疗服务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促进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好转和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 二、整治内容 (一)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重点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打击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和欺骗患者、超范围行医的行为。 (二)严厉查处违法执业行为。重点查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出租、外包科室或者病区的违法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为;查处逾期未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诊疗超出登记范围的违法行为。 (三)整治农村基层医疗服务市场。重点加强对农村个体诊所执业范围和个体医生执业资格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和取缔无证行医、游医药贩和药品零售店内非法坐堂行医行为。 (四)开展打击“两非”专项活动。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严肃查处非法接生、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行为,重点查处个体诊所非法从事取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 (五)清理和规范特殊诊疗技术活动。对性病、肝病、医疗美容等专科的实施整顿治理,重点检查从事特殊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对于不具备执业条件的专科项目予以注销;查处生活美容店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违法行为;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单位。&&&& (六)清理和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严格审查设置诊疗科目的条件及执业人员资格,对违反程序和不具备条件开设诊疗科目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注销其诊疗科目。 三、组织领导 成立由省卫生厅牵头,省科技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军区后勤部、武警湖南省总队后勤部负责人参加的湖南省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价。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省卫生厅,主要负责综合协调、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联系电话:1,传真:1;邮编:410008)&。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办公室人员名单附后。 四、职责分工 各部门职责分工,按二OO五年四月八日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科技厅、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军区后勤部、武警湖南省总队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入开展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湘卫法监发[2005]3号)执行。 五、工作步骤 今年的专项整治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06年3月)。各地针对2005年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制定本地的实施方案。 3月31日前,各市州将本地实施方案及联系方式上报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2006年4月―11月下旬)。各地按照方案确定的整治内容,分阶段,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整治工作。 专项整治工作具体时间安排: 2006年3月至4月,重点打击无证行医和违法执业行为。 同时,认真清理许可证件发放情况。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已经发放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医疗机构注册变更等原因致使许可证件失效的,要及时予以注销或者收回,并向社会公告有关许可证件废止情况;对审查把关不严、不符合发证条件发放的许可证件,要责令持有医疗机构或医疗执业人员许可证件者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或达不到有关规范要求的,要及时收回许可证件。 2006年5月至8月,重点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以及非法接生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行为;查处科研机构和军队、武警主办的医疗机构的违法执业行为,查处民营医疗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医疗机构聘请的假医生、超范围执业以及不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的医务人员;查处医疗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开设门诊出租、外包科室行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行为和超范围执业行为。同时,对违法虚假医疗广告实施整顿。 2006年9月至11月,重点整治农村基层医疗服务市场。包括城乡结合部和农村乡镇无证行医的黑诊所、游医药贩和药品零售店内非法坐堂行医行为,城乡民营个体和社会医疗机构聘请的假医生。清理和规范特殊诊疗技术活动。包括对性病、肝病、医疗美容等专科的整顿治理,生活美容机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行为。 第三阶段:考核验收总结表彰阶段(2006年12月)。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地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于2006年12月上旬前将本地工作总结,包括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治措施、案件查办、责任追究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情况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附表2和附表3)上报全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省领导小组于2006年12月组织考核验收,根据考核验收结果,在2007年第一季度召开总结表彰大会。 各级各部门要将每一时段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专项报表和典型案例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将派出督查组对各市州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在今年的整治工作中,省整治办将组织几次全省统一的专项执法行动:1、结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全省统一组织一次取缔无证行医黑窝点的行动;2、对全省科研机构、军队、武警主办的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所设门诊执业情况统一组织专项执法行动;3、对全省许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统一检查行动。 六、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为指导,高度认视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狠抓专项行动工作落实。要紧紧围绕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目标,结合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急需解决的问题,加大执法力度,着力解决当地医疗服务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方案,拿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要采取多部门联动等形式和明查暗访、突击检查等方式,分阶段、分步骤、分专项内容开展督查工作。要通过督查,了解基层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促进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做到有案必查,有查必果,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要坚决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查办一批大案、要案。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决不能以罚代刑。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于群众投诉举报的重点案件实行限期督办。 (四)加大整治工作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广泛宣传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医疗机构和人员的守法意识。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大违法案件曝光力度,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有效震慑不法分子。 (五)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努力争取各级地方政府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加大投入,提供保障,加快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增强能力。要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规范职权划分,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切实推进综合执法。要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及时通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要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在医疗机构准入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中不作为和超越职权乱作为等行为,对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湖南省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刘家望(省卫生厅厅长) 副组长:黄顺玲(省卫生厅副厅长) 刘小明(省科技厅副厅长)&&&&&&&&& 彭光辉(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励明安(省公安厅副厅长)&&&&&&&&&& 王桂云(省监察厅副厅长) 成&&员:董正武(省军区后勤部副部长) &&&&&&&&&任核生(武警湖南省总队后勤部副部长) &&&&&&&&&刘君武(省卫生厅助理巡视员) &&&&&&&&&彭祥兴(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长) &&&&&&&&&吴逊伟(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 &&&&&&&&&王益诚(省纪委纠风室副主任)
全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任:黄顺玲(省卫生厅副厅长) 副主任:何汉文(省卫生厅法监处处长) 周上游(省科技厅处长) 彭祥兴(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长) 吴逊伟(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 王益诚(省纪委纠风室副主任) 李树民(省卫生监督所所长) 成&&员:简学武(省卫生厅疾病预防控制处处长) 姚宽保(省卫生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处长) 彭&&亮(省卫生厅农村卫生处处长) 吕&&琳(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 郭子华(省中医管理局副局长) 张凯军(省卫生厅科教处副处长) 黄跃建(省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 &10:55:26网友47:宁乡县三医院非法行医证据确凿第9楼
&16:46:47声讨宁乡县三医院:比小日本731更可怕的是宁乡三医院第10楼一、为钱不通知家属转院,伤者8小时煎熬成死局 原以为只在网上见过的所谓医疗治死病人叫派出所镇压心寒的家属,今日算是亲身见识了。我表哥一个中学老师,在因误食草甘灵农药中毒,及时送至宁乡县三医院(双坞铺)。在凌晨2点直至第二天10点,8个小时中,我表哥可谓是被医院摧残致死。经过2个小时洗胃后医院初步确诊后,将我表哥安排在住院部大楼,上午7点我表哥还意识清醒的起床上厕所,可是就在9点10分,毫无责任心的医生由于大意将我表哥身上的输液停止,导致在不到20分钟内病情急剧加重,最后直至死亡。在8个小时的时间里,我嫂子多次询问医生需不需要转院,医院一直未能给予答复。我快70岁的姨妈,前几年刚在这个医院失去了丈夫,今天却又被这帮杂碎要走了我哥哥的命 二、派出所警察“安慰”家属实镇压 更可耻的还不在此,当事后,院方所有领导避而不见,也不给个说法,只是叫来了当地派出所,说是来抚慰家属,我操老子还不晓得那根本就是怕闹事,说现在的农民都是刁民,(叼你妈逼,不知道谁才是刁民)有了原来一些医院的实例他们提前做好镇压的准备。我快70岁的姨妈和10岁的侄子守在尸体旁边等着院方的答复,得到的却是心寒的所谓“安慰”。从出事后院方安排了派出所乡镇府过来调解,开始说是下午14点后面是15:30,又推到16点,他们以为我们不知道他们的意图,就是为了拖延时间,让围观群众散去,好关起门来打压亲属。所有亲属哭滴滴的等着调解的时间,最后进来一群人,都是现在我们“人民公仆”,一个个大腹便便,嘴上叼着个烟,看一下手里拿的是蓝色的盒子写着“芙蓉王”,湖南人都知道这个烟意味着什么,一个乡干部。。。。。。。。 三、医院改记录推责任 在这几个小时的调解中,我操,医院没点责任,还把自己叫家属签字的时间偷偷的改动了。这不是虚心吗?最后调解无责任,政府领导“公平公正”的处理了这个问题。派出所的国家公务员事后还不忘记拿出了一个什么关于医疗纠纷问题闹事的条例来威胁我们。我操我怕,我真的好怕,你妈逼的,老子见过,认识字,不要你个公务员来交,还不知道你那位置是不是出钱买的哦。你们说说这个结果你同意吗?不说我同意,我相信猪都不会同意吧。 四、为途检查拼抢尸 可第二天上级卫生局的要来检查,为了好印象抢尸。 院方又在故意拖延时间,我们的熬了整整14个小时,人不是铁打的,又部分人先倒在地上躺会。最可恨的是抢尸体的队伍来了,铁棍、砍刀各种凶器,穿着制服,对着一群他们说的刁民开工了。我姨妈快70多的老太婆,被第一个受到残忍的迫害,手上整个砍开了一道,男男女女被拳打脚踢的,惨不忍堵,想拍照留证据的更是被踩在脚下。老子没见过世面,但看过抗日战争片,那比当时中国军民杀日本人还要用力。你来抢尸也行人多的时候不来,还孬种,趁我们部分人睡着的时候来,我操老子是服了。 五、特种兵素质队伍,残忍砍家属 院方如愿的完成了所有环节,凶器一眨眼功夫不见了,人也在瞬间消失,他们的强奸个女人也要提裤子的时间,他们抢个尸体可以在瞬间完成,我感叹这个训练有素,可以作为中国现在去攻打日本的特种兵了。 这都是事实,跪请大家转发,看看吃着老白姓饭的狗杂种在干吗?草菅人命还砍家属。 /whbm//l8gOF5I2a24575FF.shtml
&16:49:42浙江市民围观中:原来真的有报应啊第11楼楼主你们虽然蒙冤了6年,但宁乡县三医院的书记2009年死于非命,也算是给了你们一点安慰。 相信你们最终一定取得胜利。&16:57:30网友29:天理循环,报应不爽第12楼宁乡县三医院,你们如果还不主动纠正错误,还继续找黑律师了难,继续收买法院收买法官,&你们还会遭报应的&17:05:29网友22:支持楼主申冤维权第13楼相信正义一定战胜邪恶&11:16:22话政府:相信正义压倒邪恶第14楼三医院草菅人命,远远不止。我的家就在医院旁&13:27:16网友24:正义的楼主一定取得胜利第15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0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某,男,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1,女,汉族,系死者刘小兰之女。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2,男,汉族,系死者刘小兰之子。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系岳某2之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刘小兰之母。 上述四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 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8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资、肖翔出庭。申诉人岳某某及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粟某某,邵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起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岳某某之妻刘小兰因头痛于日至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9月6日被告将患者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做加强CT检查,结论“第四脑室室管膜肿瘤可能?致脑积水”。邵阳市中心医院于日对刘小兰行开颅手术,刘小兰于日出院,日去世。对刘小兰的死,原告一直心存疑虑。2005年12月,原告另一亲属接受癌症治疗,原告目睹手术过程,才知刘小兰的手术存在重大疑问。经咨询脑外科专家,被告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邵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请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则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超过部分不予承担。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岳某某之妻刘小兰因头痛于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日中心医院将刘小兰送至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做加强型CT检查,结论:“第四脑室室管膜肿瘤可能?致脑积水”。中心医院于日对刘小兰行开颅手术,刘小兰于日出院,日去世。刘小兰住院费、病理切片检查费、病理科会诊费合计25934.22元。日刘小兰病理切片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理科找专家会诊,会诊结果:考虑为脑血管畸形。日,中心医院又将刘小兰病理切片分别送到湖南省肿瘤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请专家会诊。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刘小兰病变性质诊断考虑为血管畸形,否定星形细胞瘤。日邵阳市医学会对刘小兰的医疗病例作出鉴定,结论为:邵阳市中心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日湖南省医学会对刘小兰医疗病例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日,中华医学会专家对刘小兰医疗病例做出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该院对切除标本的病理报告为星形细胞瘤(I级)诊断有误。经鉴定组专家阅片所见,术中切除的组织未见星形细胞瘤组织,大部分为正常的小脑组织。有小脑皮层、白质和部分齿状核,小块组织内有小血管增多,新鲜出血和轻度脑水肿,表示手术未能切除预先拟切除的第四脑室占位病变。(2)根据手术记录和术后临床表现(仍需要脑室外引流),说明手术未能解除脑脊液的循环障碍。(3)刘小兰术后出现意识障碍,瞳孔不等大等体征,提示术中脑部重要结构受到损害,致使刘小兰术后病情进一步加重。(4)术后刘小兰病情恶化,但医方未能积极地查找原因(如未做CT等检查,根据病历记载刘小兰并非不具备进行CT复查的条件),未进行针对性的治疗。刘小兰所患颅内占位性病变,特别是后颅凹部位,手术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医方以上过失行为违反了神经外科的诊疗规范,与刘小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本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花费车费、住宿、伙食费用1808元。日原告因需去中华医学会鉴定而去长沙开具委托书时花费车费、伙食费622元。2008年9月因鉴定花费邮费96.5元。日原告在中华医学会缴纳鉴定费85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另花费车费、住宿费、伙食费8922元。 另查明,岳某某、岳某1、岳某2及死者刘小兰生前为做生意于2002年至2004年4月租住于邵阳市双清区广场派出所砂子坡居委会。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亲属刘小兰因病在被告处就医后死亡,经中华医学会鉴定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90%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包括:(1)该院采信的刘小兰的住院费、病理切片检查费、病理科会诊费合计25934.22元;(2)误工费应按日在被告处住院至日死亡计25天,参照2008年职工年均工资1839.7元/月计算为1533.08元(25天×1839.7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在被告处住院至日出院计18天,再按12元/天计算为216元(18天×12元/天);(4)陪护费应按日在被告处住院至日出院计18天1人陪护,再参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元/月计算为天×1839.7元/月÷30天);(5)丧葬费应按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1038.2元(1839.7/月×6个月);(6)因原告岳某1于日出生,抚养到16岁,应抚养6年,原告岳某2于日出生,应抚养12年,原告李某某于日出生,2004年未满70周岁,应抚养15年,以上三人共抚养33年,由于原告在城镇已租房居住两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88元/月计算为74448元(188元/月×33年×12个月);(7)交通费、住宿费应按该院采信的日车费、住宿费、伙食费1808元和日车费、伙食费共计622元以及原告方为处理本案用去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人民币8922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1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8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1元/年,再按6年计算为53946元(8991元年×6年);(9)另原告用去医疗事故鉴定费11796.5元;(10)亲属误工邵阳6天,长沙9天,北京15天,共计30天,按2人计算,以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月计算为3679.4元(30天×1839.7元/月÷30天×2人)。以上总计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刘小兰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元的90%即元。二、驳回原告、岳某1、岳某2、李某某对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日出台了相关的解释,明确要求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刘小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对本案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承担2800元,中心医院承担300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终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赔偿金有违公平原则。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单位的赔偿范围不包含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为过错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上,都更为严重。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均比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偏低。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过错程度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患者得到的赔偿少;仅构成一般医疗过错的,医方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患者得到的赔偿多,明显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公布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该款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原(法&2003&20号)通知规定与此《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对原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方面的矛盾加以统一。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终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没有明确违反法律条文的规定,但其处理结果却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且与我国主流的司法理念和立法趋势相违背,没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了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理应予以纠正。 申诉人岳某某等申诉称,本案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外,还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赔付死亡赔偿金245870元,抚养费258219元。被申诉人邵阳市中心医院辩称,本案构成医疗事故,原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是事后的,并无溯及力。因此,请求驳回申诉。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21.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9945.5元。 还查明,刘小兰出生于日,李某某除死者刘小兰之外另尚有一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是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试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原审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相应处理并无不当。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并无具体规定,对此应否赔偿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该规定对于赔偿项目没有完全列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赔偿项目进行阐释,其中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也即对人身损害赔偿而言,死亡赔偿金为赔偿项目应有之一。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医疗事故处理的特定行政法规,但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本案在医方存在很大过错情形下造成受害方死亡,对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显然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也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达到侵权损害赔偿填补损害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该法对医疗损害赔偿并无特别规定,与其他侵权类型适用同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虽然本案并不适用该法,但该法相关规定的制订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处理该类事故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对于本案医疗事故致人死亡,首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该法规没有规定情形下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本案死亡赔偿金可列入赔偿范围。但考虑患者自身体质、疾病风险及医疗机构公益性因素,本案医院承担责任比例可相对调整,由医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已按最高额判处,现将死亡赔偿金单独列出作为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数额亦应进行相应调整。另外,原审对抚养费计算有误,岳某某对小孩岳某2、岳某1亦有抚养义务,故对小孩抚养费应减半由对方赔偿;李某某有两个子女,其抚养费也应减半。因此,被申诉人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费、病理切片检查费、病理科会诊费合计25934.22元;(2)刘小兰的误工费应按日住院至日死亡计25天,参照2008年职工年均工资1839.7元/月计算为1533.08元(25天×1839.7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住院至日出院计18天,再按12元/天计算为216元(18天×12元/天);(4)陪护费应按日住院至日出院计18天1人陪护,再参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元/月计算为天×1839.7元/月÷30天);(5)丧葬费应按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1038.2元(1839.7元/月×6个月);(6)岳某1于日出生,抚养到16岁,应抚养6年,岳某2于日出生,抚养到16岁,应抚养12年,李某某于日出生,应抚养15年,由于上述人员在城镇已租房居住两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8年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88元/月计算为37224元(188元/月×12×33年÷2);(7)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1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8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1元/年,再按3年计算为26973元(8991元年×3年);(9)医疗事故鉴定费11796.5元;(10)亲属误工邵阳6天,长沙9天,北京15天,共计30天,按2人计算,以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839.7元/月计算为3679.4元(30天×1839.7元/月÷30天×2人);(11)死亡赔偿金为276424元(13821.2元/年×20);以上总计各项损失为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因刘小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元的70%即285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9500元,二审诉讼费3100元,合计22600元,由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15820元,岳某某、岳某1、岳某2、李某某承担6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春 代理审判员&郑&一&兵 代理审判员&周&光&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卓 &08:23:24网友36:人民法院报:生下肢残儿,医院赔偿患者55万第16楼在亲友们的眼中,文女士和肖先生可以说是郎才女貌的一双,工作稳定,收入又高,小两口婚后恩恩爱爱,很快就怀上了下一代。然而就在文女士在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剖腹产下一名女婴的时候,全家人一看孩子全傻了――这孩子缺了左上肢!   2003年5月,文女士和肖先生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把漳州市医院告上了法庭。据悉,这是福建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案件。   原告:医院本可避免悲剧发生   文女士从怀孕后直到生出肢残儿,一直由漳州市医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主要手段是B超。   然而,在文女士怀孕期间进行的5次B超检查中,医院的检查报告除第一次显示“胎儿结构未见异常”之外,其余4次均明确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尽管如此,诊治医生竟然每次都是随手就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而没有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去办。   更让文女士夫妇气愤的是,面对B超显示的异常情况,诊治医生虽然有4次机会采取进一步的检查手段,实施产前诊断进行确诊,但都没有尽到执业医生所负有的特殊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或懈怠。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导致残疾胎儿得以生产,给文女士夫妇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本案不属医疗事故   漳州市医院承认,文女士确于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11日、5月24日共5次到这家医院做B超检查,除第一次外,其余4次检查超声描述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脐带绕颈一周。   但是,对于文女士和肖先生夫妇所说的“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观点,医院则认为,这一指责是错误的,原告提出医院“面对胎儿肢体结构异常这一情况,未采取进一步的检查手段,实施产前诊断进行确诊”,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权”。医院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行为没有违法,与女婴残缺左上肢没有因果关系,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日,漳州市医院主动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芗城区法院同意了这一请求,委托漳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但文女士和肖先生认为,该案属于医疗差错,根本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此,日,终止组织此次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审:肢残与医院没有因果关系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尽管漳州市医院对文女士的B超检查后4次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肢体无法完整显示及脐带绕颈一周。医院对文女士的产前检查未明确诊断出胎儿左上肢肢体残缺,医院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文女士生产出残缺左上肢的女婴,并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导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医生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文女士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但文女士的产前诊断未明确胎儿肢体残疾,因此,也不存在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的前提。据此判决驳回文女士和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文女士和肖先生不服,上诉至漳州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6166.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对女婴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以评定结果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费。   二审:判令医院赔偿55万元   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对文女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有侵害结果的发生,使文女士、肖先生夫妇未能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该医院在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医院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医生应当知道胎儿出现异常不作进一步产前诊断,可能导致出生的婴儿肢体残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其已经预见到这个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医院行为导致的结果,致使文女士、肖先生夫妇及其女儿遭受长期的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日,漳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漳州市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文女士、肖先生医疗费6166.6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2780元、女婴残疾用具费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用具评估费2500元,合计元。 &08:33:36网友23:长沙晚报:超声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两医疗机构被判赔13万第17楼超声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产妇上法庭讨说法& 两医疗机构被判赔13万& -------------------------------------------------------------------------------- 来源:长沙晚报&&时间:&&&& & &&&&新华社长沙11月26日电(记者 周青梅)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两家医疗机构因在给孕妇做超声检查中未发现胎儿畸形,日前被县法院一审判赔孕妇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13万余元。 &&&&2006年7月,向红翠患病到医院买药进行抗炎治疗,9月到古丈县人民医院查实怀孕。她担心用药期间怀孕对胎儿有影响,于是10月到县人民医院做超声检查,检查结果认为胎儿胎体、胎肢活动正常。此后,她先后数次在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做超声检查,检查结果均未提示胎儿有异常现象。 &&&&2007年5月,这名孕妇产下一男婴,男婴左侧上肢肘关节以下部分缺失,造成新生儿终身残疾。她认为这是医院检查时没有尽到责任所致,让自己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于是索赔。但两家医疗机构认为婴儿的残疾是先天性的,不是超声检查所致,无需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向红翠随即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进行胎儿超声检查的目的,是为了诊断胎儿是否发育健全,以选择生育一个健康的婴儿,但是得到的检查结果均为胎体、胎肢活动正常,没有发现异常。虽然原告孩子先天性左手缺失,不是两家被告的超声检查所致,但两家被告在超声检查中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判决古丈县人民医院赔偿9万余元,县妇幼保健所赔偿4万余元 & 来源:/CSWB//Cont_1_4_55166.HTM&08:35:23网友17:孕妇7次查B超却生畸形儿 医院被判赔40余万第18楼在医院经过7次B超检查后,韩女士生下一个左臂畸形的男孩。因认为医院疏于诊断、隐瞒实情,韩女士和儿子将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起诉到法院索赔。记者昨天从通州法院获悉,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母子俩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0余万元。&   26岁的韩女士起诉称,从日到同年9月4日,她先后7次在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做产前B超检查。其中有两次显示胎儿部分肢体不清的报告,并多次提示羊水过少,但医院一直隐瞒,且未给她做产前诊断。去年9月5日,韩女士生下左臂严重畸形的儿子。&   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女士儿子的左臂畸形残疾程度属轻度(三级)。韩女士认为医院存在过错,起诉索赔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2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通州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称,韩女士在他们医院的几次检查均没有问题,也未向其隐瞒结果。医院称他们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婴儿的畸形属于子宫内发育畸形,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畸形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后,韩女士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要求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去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说明称,由于医院没有胎儿孕23周前检查的病历,因此无法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由于医院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导致无法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此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医院的过错导致怀有残疾婴儿的韩女士得以生产,对韩女士母子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伤害。最终,法院酌情判决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赔偿男婴残疾辅助器具费32.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韩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及鉴定费损失3000元。&   ■法官释案&   不属医疗事故为何赔偿&   此案主审法官张海遥表示,本案虽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能根据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排除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韩女士针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的过错之处,医院虽进行了辩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韩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来源://10/.htm&08:37:17网友59:国外也保护患者的权益第19楼美国法上对于错误出生之诉都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给予原告保护。美国法中,Negligence(过失侵权)属于侵权的一项重要类型,它由三要件组成: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违反;损害。因此在错误出生的案件中只要法官认定医院有医疗渎职行为(Medical&malpractice)并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就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美国法中错误出生的典型案例是发生于1995年的Greco&v.&United&States。原告(母亲)诉求“如果医院做到了它应尽的义务,我就应该知道我怀着一个有着严重缺陷的孩子。我就会终止妊辰,我就不会经受身心的巨大痛苦产下孩子,也不会必须要忍受伴随孩子的出生与照顾所产生的强烈心痛,当然更不会有照顾这样一个严重畸形的孩子所增加的不寻常的费用”,遂要求医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Springer大法官提出了两项医院应该予以Greco损害的赔偿:1.不寻常的医疗和监护费用。Springer大法官指出侵权法公认的原则是“弥补一个人因为另外一个人的行为而遭受的伤害”,不寻常的照顾费用在这个案件中是可以预见的,Greco只要能证明这些费用,她都可以获得赔付。2.精神损害赔偿。无可否认,本来有机会将畸形儿堕掉的母亲,因畸形儿的出生而遭受精神痛苦,并且这一痛苦将持续地蔓延母亲的一生。[6] &08:39:59嘉兴市中院毛彦:错误出生之诉的法律分析第20楼&错误出生之诉(wrongful&birth&action)&是指遗传咨询人员和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未尽相关职责,&向父母提供了关于胎儿状况的错误的或不准确的信息,&甚至没有提供信息,&致使父母误以为胎儿没有缺陷而未堕胎,&导致其后有先天性缺陷的子女得以出生,[1]因此父母对提供服务的人员和其所在的机构请求承担因生儿有缺陷的出生儿引起的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诉讼。错误出生之诉并不是一般的医疗事故纠纷,得当然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则。它所涉及的人伦、道德因素使法官在审理此种案件中要进行诸多的考量,权衡各方的利益,方能做出合理的判决。随着医学的发达,孕妇产前保护的增多,该类诉讼在中国发生并显现出一系列的问题。本文拟从错误出生的性质入手,并借鉴国外有关司法实践,对国内出现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考量。总的来说错误出生之诉所涉及的难题主要是:一、错误出生之诉的定性;二、错误出生之诉中赔偿范围的确定,即损害的确定。 & 一、&&&&&&&错误出生的定性 &&&&&&&&(一)错误出生与医疗事故 &&&&&&&&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错误出生之诉中最难界定的就是“损害”的发生,到底畸形儿的出生给作为原告的父母带来了什么损失,是财产的多支出?心血的多付出?精神的痛苦?甚至抑或是医院和医生强加给了原告一个他们原本就不想要的孩子?从医疗事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必须客观上造成了人身的损害。人身损害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2.健康损害,即组织的伤害,其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2)虽然没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导致其出现障碍,如大脑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3.身体伤害,如刀伤极其留下的疤痕;4.隐私权的损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如变态行为),罹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方面的情况向外扩散。[2]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再观及错误出生之事实,畸形儿的先天缺陷是由于遗传或母亲的体质或母亲在怀孕期间不健康的生活习惯所致,并非医院检查不当所致。医院只是在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过失地将畸形儿误以为健康儿,使产妇对自己孩子的健康状况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丧失了堕胎的机会,产下了畸形儿。医院既没有造成产妇的人身损害,更没有造成先天缺陷儿的人身损害。从以上分析可知,错误出生给父母造成的”损害”并不属医疗事故所指的”身体损害”,错误出生并不包含于医疗事故。 &&&&&(二)错误出生(wrongful&birth)与出生前的损害(prenatal&injuries) &&&&&出生前的损害(prenatal&injuries)适用于被告的积极行为给胎儿造成身体上的伤害的案件。[3]典型的案例如德国法上的医院输血案(BG&HZ&8,243),医院给母亲(怀孕前或怀孕后)输入了含有病毒的血液,造成了生出的孩子也感染相应的病毒;再如汽车驾驶人撞上了孕妇驾驶的车辆,致使孕妇体内胎儿遭受损害。在此类案件中,多以出生后的受损害的孩子作为原告提出索赔诉讼。出生前的损害与错误出生很明显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外来、第三方的因素直接导致胎儿的损害:出生前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积极行为给胎儿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错误出生中胎儿身体上的缺陷是与生俱来的。所以说出生前的损害诉讼中由受损害的孩子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诉讼也是当然之事,而错误出生中畸形儿本身没有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是畸形儿的父母,这也就是在错误出生之诉中由父母,而不是畸形儿,做为原告的理由。另一方面社会观念中有一种误区,倾向于将这些涉及与胎儿权益的诉讼多归于人身权延伸(延伸至胎儿)保护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明显地,我国立法贯彻了“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关于出生前的损害问题德国法上主流观点认为“所争讼问题,不是一个胎儿或未受胎者之损害,而是一个患有疾病,染有病毒出生之人所遭受之损害”&,[4]这里不多做探讨。那么错误出生是否属于人身权延伸(延伸至胎儿)保护的问题呢?当然不是。首先错误出身之诉的原告是孩子的父母,是以生出畸形儿的父母为保护对象的;其次错误出生之诉中所探讨的一直是出生后具有先天缺陷的孩子,而不是母亲腹中的胎儿。 &&&&&(三)错误出生(wrongful&birth)与错误生命(wrongful&life) 错误生命源于美国法上的Zepda&v.Zepda&,该案中原告(孩子)依不法使人出生(wrongful&life)为理由,向其生父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在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承认原告所谓的“自己不存在比存在好”,所以结果多是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在Turpin&v.Sortini(1982),加州高院同意并引用了下级法院(a&lower&court)的说法:“错误生命的现实问题是由于他人的过失使原告存在并且痛苦着。将这一问题深入至对生命奥秘的思考,既不公正也不必要。我们没有必要为这样的事实所困扰:如果被告没有过失,原告也许根本就不会存在。基因缺陷的确定不再是什么神秘之事。并且,对生命的敬畏使我们达成这样的共识:即使原告受有多大的伤害,她毕竟作为一个拥有某些权利的人而存在着。”&在错误出生中,如果由生而有缺陷的孩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就是这里所说的错误生命之诉。明显地,本文所探讨的错误出生之诉与错误生命之诉的主体不同,在同一个事件中,做为父母可以提出“错误出生之诉”,而孩子提起的诉讼则是“错误生命之诉”。由于主体的差异,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性质大相径庭。父母可以主张畸形儿的出生所带来的额外损害和精神痛苦,但孩子却不能以自己不存在比存在好为理由提出诉求,因为这样一个“关于生命的问题应该留予哲学家与理论家”,而不是法官。 &&&&&&(四)错误出生(wrongful&birth)与错误受孕(wrongful&conception) 错误受孕(wrongful&conception)是指由于被告的过失给他人实施了不当节育手术或者提供了无效的避孕用具,导致他人预期外的怀孕并且生下了健康的婴儿,被告就应当对他人的预期外怀孕承担责任。[5]在此类案件中,产妇生下的是健康的孩子,那么产妇诉求的“损害”在哪里呢?错误受孕和错误出生的区别在于:错误出生中原告是想要一个健康的孩子,但是生出了有先天缺陷的小孩,原告遂要求医院赔偿“孩子缺陷”与“孩子健康”之间的差距所产生的费用;错误受孕中原告本来根本不想要孩子,但由于医院提供的避孕措施的失效导致原告再次受孕并产下一名健康的孩子,原告实际诉求的是“孩子存在”与“孩子不存在”之间的差距所产生的费用。这实际上引发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健康孩子的出生,只是因为他是父母预期外的(unwanted&children),为他所支出的额外费用就是一种损害吗?那么生出了畸形儿,只是因为父母原本有机会将“它”堕去,为他所支出的额外费用也是一种损害吗?当然在错误受孕中健康的孩子至少不会为父母带来精神痛苦,而错误出生中,这种精神痛苦是必然的。 总的来说,错误出生之诉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它可由出生婴儿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而出生婴儿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属于错误生命的范畴,由于这类诉讼否定生命的存在,结果多是法院驳回婴儿的诉讼请求。并且错误生命之诉不应该归于对胎儿之保护,因此其不涉及人身权延伸保护之问题。 以下笔者就将围绕错误出生中“损害”的认定与赔偿范围的确定做出比较法上的观察。 & 二、错误出生之诉在比较法上之观察 &&&&&&(一)美国之保护 &美国法上对于错误出生之诉都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给予原告保护。美国法中,Negligence(过失侵权)属于侵权的一项重要类型,它由三要件组成: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违反;损害。因此在错误出生的案件中只要法官认定医院有医疗渎职行为(Medical&malpractice)并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就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美国法中错误出生的典型案例是发生于1995年的Greco&v.&United&States。原告(母亲)诉求“如果医院做到了它应尽的义务,我就应该知道我怀着一个有着严重缺陷的孩子。我就会终止妊辰,我就不会经受身心的巨大痛苦产下孩子,也不会必须要忍受伴随孩子的出生与照顾所产生的强烈心痛,当然更不会有照顾这样一个严重畸形的孩子所增加的不寻常的费用”,遂要求医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Springer大法官提出了两项医院应该予以Greco损害的赔偿:1.不寻常的医疗和监护费用。Springer大法官指出侵权法公认的原则是“弥补一个人因为另外一个人的行为而遭受的伤害”,不寻常的照顾费用在这个案件中是可以预见的,Greco只要能证明这些费用,她都可以获得赔付。2.精神损害赔偿。无可否认,本来有机会将畸形儿堕掉的母亲,因畸形儿的出生而遭受精神痛苦,并且这一痛苦将持续地蔓延母亲的一生。[6] &&&&&&(二)台湾地区之保护 台湾地区的法院承袭德国法的传统,更倾向于将此类案件纳入医疗合同纠纷予以探讨。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1.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2.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3.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医疗程序。[7]将错误出生之诉通过双方的医疗合同予以处理能够明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原告只要证明医院违反了医疗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医院即是违约,在原告受有损害的情形下就可以获得赔偿。但以医院违约进行的救济,按照传统的民法观念,原告根本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在台湾地区之所以很少用侵权方式来救济,是因为台湾地区“民法典”上找不到医院的这种行为是侵害了原告的什么具体权利,当然医院更不是以背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原告,使原告产下了先天缺陷的孩子。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医疗费用、畸形儿的人力照顾费用及特殊照顾费用已成公认之赔偿范围,但关于畸形而将来的生活费用,则意见分歧。主流的观点认为,按照伦理来说,父母有支付子女生活费之义务,原告对其子女基于出生而产生之亲属法上的特别照顾义务,不能单独抽离,如果这种费用由医院承担将破坏伦理感情。 & 三、中国现行民法之保护 &&&&(一)中国“错误出生”之案件 &&&&1&.&案件事实 &&&&原告(文女士)委托漳州市医院定期进行产前检查,然而,在原告怀孕期间进行的5次B超检查中,&医院的检查报告除第一次显示“胎儿结构未见异常”之外其余4次均明确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尽管如此,诊治医生竟然每次都是随手就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而没有按照母婴保健法第17条的规定即“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去办。后原告产下“左上肢缺如”之婴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损害赔偿。 &&&&&2.&判决结果 &&&&&2003年5月原告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把漳州市医院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孩子肢残与医院之过失无因果关系。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尽管漳州市医院对原告的B超检查后4次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肢体无法完整显示及脐带绕颈一周。医院对原告的产前检查未明确诊断出胎儿左上肢肢体残缺,医院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生产出残缺左上肢的女婴,并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导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医生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原告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但文女士的产前诊断未明确胎儿肢体残疾,因此,也不存在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的前提。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漳州市中级法院。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有侵害结果的发生,使原告未能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该医院在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医院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医生应当知道胎儿出现异常不作进一步产前诊断,可能导致出生的婴儿肢体残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其已经预见到这个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医院行为导致的结果,致使原告及其女儿遭受长期的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日,漳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漳州市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文女士医疗费6166.6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2780元、女婴残疾用具费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用具评估费12500元,合计元。[8] (二)&请求权基础 &&&&&1.&违约责任的分析 &&&&&上述案件,原告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让医院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不可否认,原告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原告支付医院报酬换取医院在医学能证明的范围内对胎儿进行细致的检查以避免畸形儿的出生。医院已经发现“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却未能进一步作检查,有背《母婴保健法》第17条的规定,不能不谓违反了“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医疗程序”之医疗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也指出“医院对原告的产前检查未明确诊断出胎儿左上肢肢体残缺,医院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实际上也是认为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但如前所述,若医院承担契约责任,原告无法获得精神损害之赔偿,可是在错误出生之诉中最值得去弥补的就是父母可能有机会生下健康的孩子,却由于医院的过失,产下了畸形的孩子并要陪伴、担心畸形孩子的父母一生的痛苦。契约责任无法弥补这种痛苦,也就注定了它不是“错误出生”首选的救济方式。台湾地区出于“侵权法”的限制,无法认定医院的侵权责任。但我们更应该让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以提高对原告的保护力度。 &&&&&2.&侵权责任的分析 &&&&&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医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就侵权构成之四要件进行了分析: &&&&(1)行为之违法性。上述案例中医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母婴保健法》第17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医院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至于原告在诉求中所提出之“健康生育选择权”乃原告生造之权利。 &&&&(2)损害之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妇未能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乃损害,换言之,法院认为这“孩子健康”与“孩子畸形”之间的差距就是医院对父母造成损害之所在。畸形儿的出生给父母造成的负担主要包括比养育健康儿童多支出的教育费用、照顾费用、医疗费用并且父母还要忍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3)&行为之违法性与损害之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孩子肢残与医院没有因果关系。的确,孩子的肢残是先天的,并不是由于医院的检查失误而造成的。但我们这里所探讨的是父母的损害,父母才是案件的原告,他们以自己的损害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混淆了受侵害的客体,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 &&&&(4)行为人有过错。医院既然已经发现“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却未能进一步作检查,医院这种轻信避免的心态乃是过失之所在,医院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但法院在认定医院过错时必须考虑到医学的发达昌明程度,即在医疗技术可预测之范围内,医院没有尽到义务时才可以被认定有过错。如果现有的技术、设备根本无法认定胎儿是否具有缺陷,则即便孕妇产下畸形儿,也不能认定医院的过错。 &&&&(三)&请求权人和损害赔偿之内容 &&&&&1.请求权人 &&&&&&请求权人是生下畸形儿的父母,他们以自己的损害要求获得赔偿。 &&&&&2.赔偿范围 &&&&&关于赔偿范围二审法院做出了判决,具体包括: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女婴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评估费合计。关于女婴将来生活费的补偿,法院只是要求医院承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如前所述如果由医院承担畸形儿将来的生活费用,那孩子父母的责任何在?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医院负责畸形儿的生活费能够减轻婴儿的家庭负担,让父母不必疲于应付生活的琐碎,而使父母更有心力去照顾爱护先天畸形的孩子。笔者基本赞同前一观点,毕竟身为人母人父,不管孩子是以怎样的面貌呈现在这个世界上,父母都应该精心的照顾,耐心的抚养,在这一过程中劳心劳力,付出金钱也属理所当然。孩子是父母所生所养,怎么能因为医院的过失使畸形儿出生,父母就能认为这孩根本不是我所想要的,连孩子的生活费都加诸在医院之上,人伦道德何在?孩子长大成人之后又该有什么想法呢? &&&&另外一方面,&在对父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环节,有一种观念认为:孩子无论健康与否,他带给家庭的欢乐都是无法估量的,所以怎么可以说畸形孩的出生对父母有着沉重的打击呢?因此,孩子出生带来的喜悦之情应该与孩子畸形所带来的精神痛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进行抵消。美国侵权法专家Dean&Prosser的一段话很好的反驳了这一观点:“在错误出生中,一个有着严重缺陷的孩子出生了。父母通常的欢乐被在这样的情况下照顾孩子的精神创伤实质性的掩盖了。所以损益相抵的适用是不恰当的。”[9]的确,笔者认为支持“损益相抵”原则在错误出生之诉中适用的人们只是一些站在高山上的纯粹理论的拥护者,他们漠视情感的真意,只是理所当然的认为父母的痛苦与父母的欢乐,一损一益,当然应该适合“损益相抵”的原则。孩子的降临,父母有欢乐,只是这欢乐无论如何也是无法与随之而来的以及随后而来的精神痛苦相提并论的,那抵消适用的前提又何在呢?所以说,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赔偿范围的界定,它很好的平衡了医院与父母的利益得失,既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也不至于加诸医院过多的责任。 &[1]&张学军.&错误的生命之诉的法律适用[J].&法学研究,2005,(4):29-39.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3]&[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GRECO&vs.&UNITED&STATES&OF&AMERICA,[1995]SUPREME&COURT&OF&NEVADA [7]&张建伟.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EB/OL] http://www./lw/lw_view.asp?no=3718 [8]&梅贤明.生下肢残儿,医院该不该赔偿?[N].人民法院报,(B4) [9]&GRECO&vs.&UNITED&STATES&OF&AMERICA,[1995]SUPREME&COURT&OF&NEVADA http://www./web/NewsContent.aspx?NewsID=1557 &08:42:27这是第1 - 20条评论,共有216条评论。&首页&上一页&1页2页3页4页5页6页7页8页9页10页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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