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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种子)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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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吴辉贵无证生产经营西瓜种苗案2014年7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接到农民投诉,反映吴辉贵无证生产经营西瓜种苗,导致部分瓜农种植的西瓜异常,受损面积50多亩。经调查,吴辉贵在没有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嫁接西瓜种苗,以每株1 2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害农户,共计19000余株,非法获利11000元。宁波市
1、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吴辉贵无证生产经营西瓜种苗案
2014年7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接到农民投诉,反映吴辉贵无证生产经营西瓜种苗,导致部分瓜农种植的西瓜异常,受损面积50多亩。经调查,吴辉贵在没有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嫁接西瓜种苗,以每株1.2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害农户,共计19000余株,非法获利11000元。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辉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1000元。
2、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进口萝卜提前抽薹开花种子案
2014年4月10日,根据群众举报,陆丰市农业局对陆丰市东海春城蔬菜种子店涉嫌经营假&CR世农301&萝卜种子案件立案查处。经查,陆丰市东海春城蔬菜种子店销售假萝卜种子1190罐,销售金额124950元。
陆丰市农业局已依法吊销陆丰市东海春城蔬菜种子店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将案件移交陆丰市公安局。陆丰市法院2014年9月29日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东海春城蔬菜种子店林春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2014年5月10日,陆丰市农业局作为公益诉讼方,通过陆丰市人民法院对陈秀良进行了起诉。2015年4月23日下午,陆丰人民法院对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良涉嫌非法经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秀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交清)。4月30日,陈秀良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7月20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秀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进口种子给农户种植,造成农户重大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2016年1月8日,陆丰人民法院对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盛种业&)法定代表人陈秀良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做出重审判决:被告人陈秀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3、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经营玉米种子案
2013年12月,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牧局立案调查,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于2013年在大满镇黑城村生产玉米杂交种子4670亩,收购、加工玉米杂交种子3340吨。因涉案金额较大,该案移送甘州区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经查,当事人魏大军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甘州区安阳乡农户禅进贵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2年、2013年分别生产玉米种子40亩、80亩。2013年魏大军与张鑫合作,在甘州区大满镇黑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制种共计4678.58亩。综上,魏大军非法经营额共计8181014元,张鑫非法经营额2335190元。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魏大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0万元;被告人张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6万元。
4、广西富川建育苗场培育西瓜苗销售 两男无证经营被判非法经营罪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麻某某、林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长庆塘村租地建育苗场培育西瓜苗销售,被告人林某负责租地、购买西瓜种子及销售西瓜苗,被告人麻某某则负责培育西瓜苗。两被告人将西瓜种子&珠农大美人&、&美洲豹&培育成西瓜苗后,在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生产销售许可证、检疫证的情况下,将西瓜苗136070株卖给种植户,销售额为人民币65257元。同年7月25日、8月6日,被告人林某、麻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何某某等33户种植户对被告人林某的非法经营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西瓜苗,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某、林某各自有明确的分工,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某某、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得到了何某某等33户种植户的谅解,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对社会可能存在的危险和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5、甘肃无证销售种子致人受损男子犯非法经营罪获刑
2013年,甘肃酒泉金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无证销售种子案,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6万元。
马某系酒泉市博惠蔬菜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其单位及本人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2010年1月28日,陈某找到马某让其联系购买散装葵花种子。马某找到酒泉市肃州区下河乡紫金村王某(另案处理)拿回种子样品交给陈某检验后,陈某同意购买。之后,马某多次从王某处购进散装葵花种子并转手卖出,共计获利13.6万元。同年6月,从马某处购得的种子长出的葵花均出现出苗畸形、分叉等现象,致9月大面积减产。经抽样检验,主要原因是种子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证经营散装农作物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遂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6万元。此外,办案法官也告诫农户:购买种子一定要到正规销售点购买,防止上当受骗。
6、8人假冒名牌种子&德美亚2号&销售致农户损失惨重被重判
201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年度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十起典型案例,李海明、张宝、赵国辉等人销售伪劣种子案入选。
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海明、张宝、赵国辉共同出资,从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刘福水处购买种业公司繁育但因质量不合格而未回收的玉米种子67000斤,假冒&德美亚2号&进行销售。被告人孙刚在为孙吴县农民朱某等人代购玉米种子过程中,通过被告人李金生、闫庆辉、禇术喜联系,购进该种子17000斤。期间,李金生、闫庆辉、禇术喜伪造了该种子为&德美亚2号&的质量检验结果单、商品标签、产品说明及包装。孙刚在明知所购进的种子进货渠道不正规,不能确保种子质量的情况下,仍将该批种子以&德美亚2号&的名义销售给朱某等人,造成农业生产损失人民币365万余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孙刚、郑翠萍对种子进行质检后,得知该种子不是&德美亚2号&,仍再次从李金生、李海明处购进该种子10000斤,销售给当地农民,造成农业生产损失人民币214万余元。此外,2012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李金生、李海明又将该种子12680斤销售给嘉荫县农民王某、付某,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4万余元。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海明等8人为谋取利益,明知是假种子而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刘福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海明、张宝、赵国辉、李金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孙刚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被告人闫庆辉、褚术喜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郑翠萍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时对8名被告人分别并处人民币6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福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一审宣判后,8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国辉主动赔偿受害农民经济损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对其他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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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在广丰县辖区内的种子生产和经营企业
1、申请者是具备法定资格的法人或具备法定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审批的项目应符合审批依据。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申报材料:
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报表
2、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3、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4、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5、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6、种子仓库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7、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8、生产品种介绍
9、种子晒场质量保证制度
二、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申报材料:
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2、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3、种子检疫仪器、加工设备、仓储实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4、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申请→审核→审批发证
同意的项目,材料齐备,15个工作日
赣价字(96)第1号、赣财综字(96)第15号;工本费5元
广丰县农业局局行政审批股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广丰县工业园区办公楼1楼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农业生产
  第四章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粮食安全
  第六章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三章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粮食安全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农村经济发展
  第七十九条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本法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九届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
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七十五条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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