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郊宾馆游泳馆是法律禁止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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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其中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应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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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条法律规定酒店访客的时间
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六条 经营旅馆, 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解读这条规定与未修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前相比少了时间的规定,那可以理解为24小时都要进行登记。【延伸】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人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办理。 (二)有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军事禁区、重要仓库和要害部门周围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开办旅馆。 第四条 开办旅馆,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 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子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公安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宅或保险箱、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柜,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委员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连接客房区的通道处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五)严禁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检查证件。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的招待所等的治安管理,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日起施行。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  (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实施。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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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六条 经营旅馆,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解读这条规定与未修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前相比少了时间的规定,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那可以理解为24小时都要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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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5条回答
法律虽然没规定 但酒店是私有财产 经营者是有权利订定他自己的管理办法的所以如果酒店有访客时间的规定 你再不喜欢 除了以后不要去住你是没什麼可以争取的
没有这个法律,很多是酒店自己订的
中国没有规定的吖
法律没有什么规定,经营者自主决定经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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