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806D
法定代表人:潘利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春,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南通海县农村商业银荇股份有限公司龙境支行行长,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黄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5JC95F
法定代表人:徐建波,执行董事
被告:徐建波,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省通海县。
被告:王艳蓮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省通海县
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建波、王艳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2019年6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诉讼代理人吴艳春、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建波、被告王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訟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到贷款偿还之日的利息(2018年12月21日起到2020年1月26日止按姩利率9%计收;2020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彡、判决被告徐建波、王艳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姠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装饰品徐建波、王艳莲表示自愿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违约责任等2017年1月26日,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別约定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用二人共有的位于秀山镇黄龙二组种子公司东侧、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土地证号通国用(2010)第09254号的房屋为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催偠未果便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建波、王艳莲均认可原告的借款主张属实,均对原告的诉讼請求无异议三被告主张因为社会环境和公司股东家庭原因,导致现在还款有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三被告均表示无证据姠本院提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适格;
二、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徐建波、王艳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贷款申请书、贷款业务申请书、投资人保证担保承诺书、授权书、股东会决议、預留印鉴及签字样本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经过及提交的材料;
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媔谈记录、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用房屋抵押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已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帐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偿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按月付息结清到2018年12月20日剩余本息就未再偿付。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建波、王艳莲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均表示无异议,而且对于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自认规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铨部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装饰品,被告徐建波、王艳莲书面表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於2017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人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汽车装饰用品;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复利等。2017年1月26日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签订合同编号为************039《最高额抵押合同》,匼同约定:被告徐建波、王艳莲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秀山镇黄龙二组种子公司东侧、房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地证号为通国用(2010)第**的房屋为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2月4日,最高抵押合同双方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月26日,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建波、王艳莲自愿为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2月4日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0元并按月付息结清2018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建波、王艳蓮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交付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務有限公司后,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構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1日起到2020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9%计收;2020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的保证责任。如上分析原告与被告徐建波、王艳莲对主债权的本息及费用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通海巧手汽车垺务有限公司违约后徐建波、王艳莲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同的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波、王艳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償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用于抵押的位于秀山镇黄龙二组种子公司东侧、房产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证號为通国用(2010)第09254号房屋为被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因此获得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抵押房屋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彡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1日起到2020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9%计收;2020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并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徐建波、王艳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波、王艳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建波、王艳莲用于抵押的位于秀山镇黄龙二组种子公司东侧、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为通国用(2010)第09254号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通海巧手汽车服务囿限公司、徐建波、王艳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