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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规范性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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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关于设置武穴港田镇港区马口工业园综合码头工程施工期专设航标的行政许可公示项目内容:设置武穴港田镇港区马口工业园综合码头工程施工期专设航标申请单位:武穴市民本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汉道)许准字〔2015〕第(30)号行政许可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程位置:长江下游搁排矶水道左岸一侧(航道里程约860-861公里处)专设航标数量及参考坐标:专设岸标(5636,54北京坐标,下同),专设白浮#1(5835)。行政处罚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于: 16:50:53
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滨工商案字[2014]第00318号&&&&&&&&&&&&&&&&&&&&&&&&&&&&&&&&&&&&&&&&&&&&&&&&&&&&&&&&&&&&&&& 当事人:张永跃,男,初中文化,江苏滨海县五汛镇人,住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的大米一案,本局于日依法立案查处。经查:当事人于日,从兴化市旺盛精制米厂以1.82元/斤的价格,购进7000斤小米,每袋25K,共140袋,合格证上标示的大米等级均为“二级”,生产日期均为日,购进货款总计是12740元。大米包装袋上标示的生产厂家为“涟水县八支米厂”,地址:涟水县红窑镇八支村小学院内,执行标准:GB。同日,当事人以1.92元/斤的价格将所购进的7000斤大米销售给张某某,销售货款总计是14000元。至案发日止,当事人与张某某货款已进行结算,获违法所得7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检查并制作的笔录1份、现场拍摄相片的4张、提取的合格证2份、提取的包装袋1只,证明我局依法检查抽样和提取证据的事实过程。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信息表1份,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4日对当事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当事人提供的涟水县八支米厂出厂检验报告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销售的大米货值金额;3、当事人销售的大米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二级要求的事实。证据(三):陆某某身份证复制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对其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及我局检查抽样的大米由当事人销售的事实。证据(四): 徐某某身份证复制件1份、对其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及我局检查抽样的大米由当事人销售的事实。证据(五):滨海县陆集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入库登记表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大米的价格、数量、货值金额和货款尚未结算的事实。证据(六):涟水县八支米厂负责人穆某某身份证复制件1份、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涟水县八支米厂个体工商户信息表1份、日对其制作询问人笔录1份、该米厂提供的包装袋1只、合格证1张,该组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该米厂及穆某某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所销售的大米不是从其米厂购买的事实;3、当事人所销售的大米包装袋和合格证不是其米厂的事实。证据(七):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及本案当事人所销售的大米是从其处购进的事实。证据(八):兴化市旺盛精制米厂负责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制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日对张某某的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及我局所检查抽样的大米是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证据(九):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2014SBWT0078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米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二级要求的事实。大米是稻谷经清理、砻谷、碾米、成品整理工序后制成的成品,是人类的主食之一。在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即GB《大米》国家标准。本案涉案大米的合格证上标示的标准即“GB”,等级为二级。日,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批大米的样品检验,结论为:色泽、气味项目、碎米总量项目、不完善粒项目和互混项目不符合GB标准规定的二级要求。经与《大米》国家标准5.1质量要求指标进行对比,当事人所销售的大米指标均不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最低等级指标(见对比表)。根据《大米》国家标准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大米为非等级产品,属“等外米”。其行为构成《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次充好”违法行为。大米质量指标对比表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检测结果色泽气味无异常色泽和气味有异味碎米总量/%& ≤15.020.025.030.029.5不完善粒/%& ≤3.04.06.032.1互混/%&&&&& ≤5.013.0黄曲霉素B1&& ≤10ug/Kg未检出在调查过程中,我局知悉该批大米实际不是由包装袋上标称的涟水县八支米厂生产销售的,而是由兴化市旺盛精制米厂生产销售。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即该规定第(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商品的。”和第(五)项“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因此,当事人销售的大米应为假冒伪劣商品。本案当事人在购进涉案大米前,已经知晓所购大米实际是小米,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讲的“小米”、“晚籼米”,其质量等级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等级指标。因此,我局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销售非等级大米的故意,客观上了购进了非等级大米,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作了准备,其主客方面要件是统一的,应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中规定的销售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予以定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涉案大米是当事人以1.82元/斤的价格购进,再以1.92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另一当事人张某某,销售货值金额总计是13440元。当事人因是个人经营没有账册,与张某某的货款已结算,没有缴纳税收,通过对兴化市旺盛精制米厂和张某某的调查的调查,印证了当事人陈述的大米购进价格及货值金额。因此,我局认为本案货值金额应当采信当事人陈述的货值金额,即13440元。违法所得应以销售货值金额13440元减去购进的货值金额12740元进行计算,即违法所得为700元。处罚依据及内容: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的大米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2、处以罚款1344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任意网点(储蓄所除外)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收款人”栏填写“财政罚没款项待结算过渡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用途”栏填写“缴纳滨海工商局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滨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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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责任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信息有效性
关于查封月照村塑料粒子厂的决定书公示
新化县环境保护局
查封决定书
新环查字〔2015〕1号
月照村塑料粒子厂:
企业营业执照:未提供
组织代码证:未提供
企业负责人:邓福如(身份证号码:150118)
地址:新化县上梅镇月照村
经我局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你单位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建有废旧塑料粒子加工生产线,并有三个废水沉淀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废旧塑料粒子加工生产线(详见清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日至12月10日,查封的生产设备就地存放于你厂内。在此期间,你厂不得擅自转移、启用生产设备。
如你厂对本查封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娄底市环境保护局或者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查封清单。
新化县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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