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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松达与何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70号原告:林松达,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飞,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林松达与被告何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和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达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何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在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宿舍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市场二楼部分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日至日,每月租金为12100元(不含厂房租赁税及土地租赁税,水电费,卫生费)。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日即付当月租金给甲方。租金按月支付,乙方每月5号前将此月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初期,有时都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有时逾期经原告追收,被告都能支付,但从2014年7月份起,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没有支付,目前尚欠原告11个月租金(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5月)133100元,厂房及宿舍(含卫生费,水电费)共拖欠171065元,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租赁期内违反厂房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的约定租赁期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房屋不保养,未经甲方(原告)同意,在厂房内加建砖墙、板墙、厂内损坏地面砖,楼梯打螺丝损坏严重,改建厕所、厂房立面,造成日后无法出租。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厂房租金每月13310元共1331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厂房水电费27881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厂房卫生清洁费每月300元共15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宿舍租金7225元、宿舍卫生费240元、水电费1119元,上述费用共计17106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解除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协议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宿舍每月每间房卫生费1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请求为请求被告以每月欠款(包括厂房租金和厂房水电费)为本金从每月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予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厂房,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原件1份。4.宏岗市场消防安全责任书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5.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9页,用以证明涉讼租赁物恢复原状所需费用。6.宏岗市场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讼租赁物。7.个人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行使本案权利。8.照片打印件13张,用以证明涉讼厂房现状,因被告其它诉讼,被告的财产被查封于涉讼厂房内。9.二楼鞋厂何飞欠租金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的情况。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租赁物的权属情况。11.日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本案权利义务。12.里水镇宏岗村市场管理处收据(卫生费)原件42份。13.里水镇宏岗村市场管理处收据(租金)原件39份。14.里水镇宏岗村市场管理处收据(电费)原件23份。15.里水镇宏岗村市场管理处收据(水费)原件14份。证据12-15用以证明被告每月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的情况,原告每月1日出具收据,但被告没有付款,所以收据仍由原告持有。16.(何飞)宿舍、厂房欠费用总数表、(何飞)宿舍、厂房每月欠租金详细表、(何飞)宿舍、厂房每月欠水费详细表、(何飞)宿舍、厂房每月欠电费详细表、(何飞)宿舍、厂房每月欠卫生费详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欠付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及拖欠费用总额的情况。17.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原件14份。18.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原件19份。证据17-18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供水或供电公司支付涉讼租赁物所在建筑物的水电费。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6-8、10、11、17、18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9、16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证据12-15的收据,不能证明证据12-15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宏岗管理区的房屋登记权属人是里水镇宏岗管理区,建筑面积471.44平方米,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经济联合社与原告林松达签订《宏岗市场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宏岗综合市场,市场使用面积4500平方米,期限从日至日。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日的《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市场管理处,乙方为何飞,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宏岗市场二楼部分是甲方的厂房,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现用平方米,甲方将上述厂房宿舍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从日至日,月租金为11000元,从日至日,月租金为121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保证金为33000元,卫生清理费每月300元。乙方在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到里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宏岗分社指定账户缴交,缴完费后甲方在每月五号凭银行缴费单开回收据给乙方,每月为壹付款期。逾期按每月的租金11000元(租金11000元乘以每日加收5%滞纳金,按每天累计计算)。如不按时交租金甲方停水停电后要恢复通水电的,要收取300元人工费,逾期壹个月后甲方即回收厂房宿舍,甲方有权利破门进入,厂房宿舍内一切财物属甲方所有,不做任何补偿给乙方。办理证照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厂房宿舍的水电费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甲方房屋土地使用税等税、税收、垃圾、治安费等)均由乙方支付。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村委会市场管理处”章,乙方处为何飞签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经济联合社于日出具《证明》,证明甲方为宏岗市场管理处与乙方为何飞的厂房宿舍协议书出租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由原告林松达承担。佛山市里水镇宏岗村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经济联合社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在本案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宏岗市场四楼的宿舍,不同房间租金标准不同,被告固定租用部分宿舍作为员工宿舍,从2014年8月起被告陆续交还宿舍予原告,于2014年12月原告已收回被告占用的全部宿舍。宿舍卫生费按每间房每月10元计收。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至2014年6月,从2014年7月起拖欠租金水电费。涉讼厂房从2014年9月起关门没有经营。涉讼厂房2014年7月发生水电费17956元,2014年8月发生水电费8781元,2014年9月发生水电费1144元。租金和水电费的计算周期均为自然月,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和上月水电费。原告向供电供水公司支付了涉讼租赁物至日的水费和至日的电费。被告存放在涉讼厂房内的财产于2014年12月被法院查封至今。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村委会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经济联合社陈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村委会市场管理处与被告于日订立的《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的出租方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根据《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占有使用涉讼厂房,没有支付厂房租金和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涉讼厂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按每月12100元计算的租金133100元、2014年7月至11月按每月300元的卫生费1500元予原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涉讼厂房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厂房水电费合计27881元(2014年7月发生水电费17956元,2014年8月发生水电费8781元,2014年9月发生水电费1144元),并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供水供电公司垫付涉讼厂房所在建筑物的水电费,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厂房水电费合计27881元予原告。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厂房宿舍予被告使用,日至日的月租金为12100元。在合同已约定每月租金包含宿舍租赁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宿舍租赁约定另行支付租金、卫生费或双方存在另行计付租金、卫生费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占有使用宿舍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计收宿舍租金、水电费及卫生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否则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应以12100元为本金从日起、以30056元(8月租金12100元+7月水电费17956元)为本金从日起、以20881元(9月租金12100元+8月水电费8781元)为本金从日起、以13244元(10月租金12100+9月水电费1144元)为本金从日起、以12100元为本金各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每月的6日起,均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予原告,原告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松达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村委会市场管理处名义与被告何飞于日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二、被告何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述第一项合同项下位于宏岗市场二楼的厂房予原告林松达;三、被告何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33100元、卫生费1500元及水电费27881元予原告林松达;四、被告何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2100元为本金从日起、以30056元为本金从日起、以20881元为本金从日起、以13244元为本金从日起、以12100元为本金各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每月的6日起,均至被告付清上述第三项判决的租金和水电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予原告林松达,息随本清;五、驳回原告林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松达负担85.84元,由被告何飞负担1774.8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斯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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