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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为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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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为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晖,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邵东县两市镇新铺台社区居委会家电一路62号。被告人刘为奇,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牛马司镇三尚村第20组2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傅聪,曾用名姜志聪,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牛马司镇小桥村8组7号。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分良,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牛马司镇三尚村第25组1号。因犯抢劫罪于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海峰,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牛马司镇光荣村6组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瞿建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少秋,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牛马司镇光荣村6组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为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晟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晖,被告人刘为奇及其辩护人赵巧玲,被告人姜傅聪、刘分良,被告人刘海峰及其辩护人瞿建国,被告人刘少秋及其辩护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杀人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为奇伙同张浩、刘民利(已判刑)、王栋、王胜祥、刘苏阳、李秋顺、封长美(均另案处理)等人从邵东县城的“蓝迪酒吧”出来准备上车回家,被害人李振楚、“告胡子”等五、六人乘车赶来,分别持仿“六四”手枪和猎枪准备将张浩拖至他们的车上,王栋见状进行劝阻未果,李振楚一伙中有人用枪托朝张浩头部砸了1下,见张浩的同伙围上来,又朝天放了1枪。刘为奇遂喊了1声“搞”,李秋顺、刘民利及刘苏阳、封长美等人分别从乘坐的车内拿出砍刀,一齐朝“告胡子”、李振楚等人攻击。“告胡子”等人放下张浩乘车逃跑,李振楚逃跑至人行道时摔倒,刘为奇及李秋顺、刘苏阳、封长美先后赶到,将其砍到在地。李振楚被人从水中拖上来后,张浩随后持刀赶来又往其身上砍了2刀。尔后,刘为奇一伙乘车迅速逃离现场。李振楚在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检验,李振楚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及右胸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及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故意伤害被告人刘为奇因赌债与贺绍亮(三丑)有过节。日晚7时许,刘为奇与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到邵东fb35uyc乵p钻石人间歌厅去唱歌时,碰到贺绍亮、刘晖也在唱歌,刘为奇便提议要把贺绍亮捉出来打1顿,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尔后刘为奇要刘少秋驾车在外等候,其余人则一起冲进贺绍亮唱歌的包厢,姜傅聪用枪顶住贺绍亮的左胸部用手腕夹住贺绍亮的脑袋,将贺绍亮捉到1辆三菱吉普车上逃跑;刘为奇持匕首伙同刘分良、刘海峰将刘晖刺伤后,乘坐刘少秋驾驶的1辆别克车逃至牛马司镇一山上与姜傅聪汇合,刘为奇又将贺绍亮拖下车进行殴打,尔后众被告人开车往娄底方向逃跑。被害人刘晖的伤经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晖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栋、冒志新、贺绍亮、王小珍、宁保证等人的证言,共同犯罪人张浩、刘民利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为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刘为奇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刘为奇、姜傅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为奇、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重伤,要求刘为奇、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72 648元。被告人刘为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害方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死者李振楚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刘为奇所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刘晖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刘为奇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傅聪、刘分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海峰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刘海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少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少秋在本案中仅起了辅助作用,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刘少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日晚,被告人刘为奇与张浩、刘民利、李秋顺(均已判刑)、王栋、刘苏阳、封长美等人乘坐王胜祥驾驶的湘E18549长安之星白色面包车去邵东县城的蓝迪酒吧喝酒蹦迪,因先前与他人发生斗殴,刘为奇等人用渔具袋装了一些砍刀放在车上备用。当晚11时许,刘为奇等人从蓝迪酒吧出来准备上车回家,“告胡子”(真实姓名不详)与被害人李振楚等五、六人乘车赶来,分别持仿“六四式”手枪和猎枪将张浩拖下车往其车上拖,王栋见状,劝“告胡子”等人不要捉张浩,并提出是否认错了人,“告胡子”等人不听劝阻,并用枪托砸张浩的头部,见刘为奇等人围上来后,“告胡子”又朝天放了1枪,刘为奇遂喊了1声“搞”(打的意思),并与李秋顺、刘民利、刘苏阳、封长美等人分别从湘E18549车内拿出砍刀,一齐追赶“告胡子”、李振楚等人。“告胡子”等人见状放下张浩乘车逃跑,李振楚逃跑至邵东县ec75ufsqp昭阳汽车修理厂前面的人行道时摔倒,刘为奇及李秋顺、刘民利、刘苏阳、封长美先后赶到,分别持刀朝李振楚身上乱砍,将李振楚砍到在人行道上的积水处。李振楚被人从水中拖上来后,张浩持刀赶来,朝李振楚身上砍了2刀。尔后,刘为奇等人乘车逃离现场。李振楚在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振楚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及右胸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及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东县公安局(2005)邵公法检字第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证明,死者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肋骨骨折,右肺破裂,右侧胸腔积血,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结论:死者李振楚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部及右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及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两20e5uiqz039僱昭阳汽车修理厂前阶沿上,在现场提取了4个刀鞘、2把刀附柄、1粒六四弹壳;3、证人王栋、刘善民、冒志新、姚富祥、金庆忠、罗文彪的证言证明,日晚23时许,看见五、六个年轻伢子,手里拿着枪,有3个拿短枪的在拖1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伢子,穿白衣服的伢子不肯上车,拿枪的人就用枪拖砸穿白衣服的头部,有人来劝架,拿枪的伢子不听,并朝天开了1枪,这时突然冲出五、六个人,有1个人拿把猎枪,其余的都是长砍刀冲过来,这边拿枪的就退,在蓝迪酒吧前边路上的积水处,有3个人就在砍1个人,被砍的人被拖到人行道上时,又被一阵乱砍,砍了之后,那些人就上了1辆湘E18549的面包车往汽车西站方向走了;4、共同作案人张浩、刘民利、李秋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振楚一方的人持枪抓张浩,并不听劝解,用枪托砸张浩的头部,被告人刘为奇见状喊了1声“搞”,他们就和刘为奇一起从车上拿了砍刀砍了被害人李振楚;5、被告人刘为奇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二、故意伤害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刘为奇因贺绍亮欠其赌债与刘晖发生争执,刘晖一伙的人用菜刀砍伤了刘为奇,刘为奇心存不满,伺机报复。日,刘为奇过生日,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等人在邵东县城的厨佬星酒店吃饭,刘少秋接到朋友(真实姓名不详)的电话要其带家伙(指猎枪)到金星宾馆帮忙打架,刘少秋就驾驶别克车与姜傅聪到邵东县城的合兴加油站拿了1把猎枪,在邵东县城的长乐宾馆,姜傅聪下车坐其朋友的车去金星宾馆,刘少秋驾车赶到厨佬星酒店。当晚7时许,刘为奇、刘分良、刘海峰乘坐刘少秋驾驶的别克车到邵东fb35uigvPp钻石人间歌厅去唱歌,姜傅聪乘坐其朋友的三菱吉普车赶到钻石人间歌厅,在歌厅碰到贺绍亮、刘晖也在唱歌,刘为奇便提议要把贺绍亮捉出来打1顿,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尔后刘为奇要刘少秋驾车在外等候,其余人则一起冲进贺绍亮唱歌的包厢,姜傅聪拿出携带的1把猎枪顶住贺绍亮的左胸部,并用手腕夹住贺绍亮的脑袋,将贺绍亮带到1辆三菱吉普车上逃走。刘分良抓住刘晖的右手臂,刘为奇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刘晖的左腰部、右背部等处捅刺,刘海峰、刘分良与刘为奇一起将刘晖往门外拖,刘晖不肯出去,抓住歌厅的门框,刘为奇用匕首刺击刘晖的手,3人将刘晖拖至刘少秋驾驶的别克车旁,刘为奇持匕首朝刘晖的右大腿刺了1刀,刘晖倒在地上,刘为奇朝刘晖踢了1脚,刘海峰见刘晖伤势较重,要刘为奇不要再打了,刘为奇、刘分良、刘海峰乘坐刘少秋驾驶的别克车逃至邵东县牛马司镇一山上与姜傅聪汇合,刘为奇又将贺绍亮拖下车进行殴打,尔后众被告人开车往娄底方向逃跑。刘晖受伤后被人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晖胸背、上、下肢等多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胸背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肝破裂,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刘晖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35 913.59元,被告人刘为奇、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晖造成的经济损伤有:医药费35 913.59元,残疾赔偿金12 293元×20年×0.2=49 172元,住院伙食补助12元×30天=360元,护理费24元×30天=720元,误工费30天×24元=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 885.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市公安局(2008)邵公法鉴字第00153号、第0045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晖左腰部近肋缘腋后线有?3的长疤痕,右背10肋处有一8.?3长斜行疤痕,右胸腋下7肋处有一?3长疤痕,右前臂外侧近肘关节有一1?3长疤痕,近腕关节有?3、3.?3、11.?3长3处疤痕,右大腿背外侧近髋关节有?3、3.?3、9.?3、10.?3长4处疤痕,右小腿外侧近膝关节有4.?3长疤痕,左大腿外侧中段有4.?3长疤痕。伤者胸背、上、下肢等多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胸背部损伤致双侧血气胸、肝破裂,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2、被害人刘晖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初,贺绍亮与刘为奇在邵东港龙宾馆打牌,刘为奇借给贺绍亮5000元现金,过了几天,刘为奇在港龙宾馆碰到他,问他贺绍亮欠的钱要不要还,双方发生争执,与他一伙的人用菜刀砍了刘为奇。日晚,他与贺绍亮等人在钻石人间歌厅唱歌,约9点半左右,进来10来个3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有1个男的用1把像枪一样的东西指到贺绍亮,他看见后就去扯架,刘为奇就用刀子在他左胸部捅了1刀,紧接着又捅后面腰部,有几个男的把他从包厢里拖出去,快到大厅时,他怕吃亏,就用手扶住大厅的门不想出去,有人用刀子砍他右手及大腿,用脚踢他,因他不肯上车,那些人把他放在地上,开车就走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庭审中经各被告人辨认属实;4、证人贺绍亮、杨江东、彭东峰的证言证明,日晚,他们与刘晖等人在钻石人间歌厅唱歌,在晚上9时许,贺绍亮被2个人挟持到门外1辆三菱吉普车上,车开走后,赵东峰开车去追,并打110电话报警,刘晖身上满是血坐在钻石人间歌厅门口;5、证人王小珍的证言证明,日晚,她在钻石人间陪贺绍亮等人唱歌,晚上9时许,进来一些年轻人,其中有1人拿枪捉住贺绍亮往门外拖,另一些人用水果刀刺刘晖,地上有很多血;6、证人宁保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看见有2个年轻伢子从钻石人间歌厅的大门被拖了出来,1人被拖到没有牌照的三菱吉普车上,另1个被刀刺伤的年轻伢子不肯上车,有一个光头头比较大的用刀刺这个年轻伢子,他在旁边喊不要搞了,光头一伙中有人也在扯光头,要光头不要刺了;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为奇、姜傅聪、刘分良都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刘为奇、姜傅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8、被告人刘为奇、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9、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奇为主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又纠集被告人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刘为奇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刘为奇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为奇、姜傅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振楚一方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刘晖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刘为奇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为奇、刘海峰、刘少秋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刘为奇的辩护人提出“死者李振楚的致命伤不是刘为奇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案发现场比较混乱,有多人持砍刀砍击李振楚,无证据证明死者李振楚的致命伤是何人所为,但刘为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晖也出具了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可酌情对姜傅聪、刘分良、刘海峰、刘少秋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海峰、刘少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姜傅聪、刘分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要求由刘为奇赔偿的部分,只能根据刘为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被害人刘晖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酌情判赔。据此,对被告人刘为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傅聪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分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海峰、刘少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为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姜傅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至日止)三、被告人刘分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至日止)四、被告人刘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少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为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晖经济损失三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晖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丽 忠  &&&&&&&&&&&&&&&&&&&&&&&&&&&&&&&&&&&&&&&&&&&&&&&&&&代理审判员  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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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镇原检察院进校园预防青少年犯罪
 正义网甘肃9月16日电(通讯员赵t)为了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在校学生知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近日,甘肃省镇原县院副检察长、常年法制副校长陈述明应县城关中学的邀请,作了题为《远离犯罪,助我健康成长》的法制讲座,以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教育同学们坚决抵制贪婪、懒散等不良行为,用法律知识武装自己,受到师生们的热烈欢迎。&   针对当前青少年犯罪率逐步攀升、犯罪年龄呈现低龄化、犯罪类型趋向多元性的特点,陈述明结合该院近年来办理的在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围绕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针对青少年生理、心理转型阶段的特点,对如何预防“贪”、“奢”、“骄”、“黄”、“赌”、“毒”、“惰”、“妒”等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行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剖析讲解,教育学生要增强法制意识,明确法与情、法与德的关系,明辨是非,遵纪守法,远离邪恶,并正确运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和约束自己,争做“四有”新人。&   目前,该院预防、侦监、公诉等部门担任常年法制副校长的检察官,先后深入职业中学、镇原中学及屯字中学等5所中学,为10000余名师生讲授法制课,解答法律疑难问题100多起,散发法律宣传资料5000份,极大地培养了青少年法制观念,增强了学生们的法律意识,取得了一定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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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锦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东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华,男,日生,侗族,农民,系被害人石某花之父。
被告人姜锦标,曾用名姜林吉,男,日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锦屏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坤,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华,被告人姜锦标及其辩护人高明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全国统一高考结束后,受害人石某花没有被高校录取,在同学的建议下,在2011年8月联系到被告人姜锦标,要姜锦标帮忙在贵州省贵阳市联系学校读书,姜锦标答应帮忙后,石某花到贵阳市找到姜锦标,二人一起在贵阳市联系学校,并吃住在一起,事后,石某花要姜锦标离开原来的女朋友与自己交往,遭姜锦标拒绝后,石某花对姜锦标称如果姜锦标不同意,就将其与姜锦标在贵阳市一起住宿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日,姜锦标与石某花二人准备从榕江到贵阳市再次联系学校。期间二人入住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的聚鑫宾馆248号房。当晚二人在榕江县城再次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石某花再次声称要将自己与姜锦标在一起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8月20日凌晨,在榕江县聚鑫宾馆248号房内,姜锦标想到石某花如果将自己与她在一起的事告诉女朋友,肯定影响自己与女朋友的关系,于是产生杀害石某花的念头。到了早上6时左右,姜锦标用房间内的被子蒙熟睡中的石某花的头部,并用手掐石某花的脖子至石某花死亡。同时姜锦标将石某花身上携带作为联系学校费用的11000元盗走。后姜锦标到宾馆附近购买了一个旅行箱回到宾馆,将石某花的尸体装进旅行箱,并将石某花的随身物品装进石某花携带的另一只旅行箱,在榕江县租了一辆面包车,将二只旅行箱带至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青龙岭(地名)的荒山上进行丢弃。日,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的村民周某银发现丢弃在山上的旅行箱及尸骨。经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尸骨所属个体为石某华和吴某育所生之女(石某花)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锦标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现金11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锦标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的诉讼请求是:
一、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姜锦标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姜锦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16474.5元,误工费人民币24446.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三、请求法院追回事发后姜锦标盗窃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姜锦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高明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锦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姜锦标犯罪时尚不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姜锦标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万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三、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锦标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全国统一高考结束后,受害人石某花没有被高校录取,在同学的建议下,在2011年8月联系到被告人姜锦标,要姜锦标帮忙在贵州省贵阳市联系学校读书,姜锦标答应帮忙后,石某花到贵阳市找到姜锦标,二人一起在贵阳市联系学校,并吃住在一起,事后,石某花要姜锦标离开其原来的女朋友与自己交往,遭姜锦标拒绝后,石某花对姜锦标称如果姜锦标不同意,就将其与姜锦标在贵阳市一起住宿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日,姜锦标与石某花二人准备从榕江到贵阳市再次联系学校。期间二人入住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的聚鑫宾馆248号房。当晚二人在榕江县城再次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石某花再次声称要将自己与姜锦标在一起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8月20日凌晨,在榕江县聚鑫宾馆248号房内,姜锦标想到石某花如果将自己与她在一起的事告诉女朋友,肯定影响自己与女朋友的关系,于是产生杀害石某花的邪念。到了早上6时左右,姜锦标用房间内的被子蒙熟睡中的石某花的头部,并用手掐石某花的脖子至石某花死亡。同时姜锦标将石某花身上携带作为联系学校费用的11000元盗走。后姜锦标到宾馆附近购买了一个旅行箱回到宾馆,将石某花的尸体装进旅行箱,并将石某花的随身物品装进石某花携带的另一只旅行箱,在榕江县租了一辆面包车,将二只旅行箱带至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青龙岭(地名)的荒山上进行丢弃。日,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的村民周某银发现丢弃在山上的旅行箱及尸骨。经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尸骨所属个体为石某华和吴某育所生之女(石某花)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另查明,案发后,即日,被告人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就被害人石某花丧葬费等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石某华办理石某花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锦标的家属代其返还盗窃石某花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姜锦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锦标出生于日,曾用名姜林吉,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属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
2、受案登记表,证实日下午14时许,黎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坝寨派出所转警称:坝寨乡青龙岭村周某银的自留上里发现一具无名白骨,请求刑侦大队出警调查。接到报警后,刑侦大队立即组织刑技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经查,在青龙岭周某银自留山里,遗弃一具白骨化女尸,死亡时间约一年以上,经法医检验,疑似他杀;日,黎平县公安局在办理姜锦标故意杀人案时,姜锦标交代:其将被害人石某花杀死后,盗走了石某花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00元,经查证实属。
3、立案决定书,证实黎平县公安局于日以黎公(刑)立字(2013)9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12.23黎平青龙岭无名尸骨案立案侦查;黎平县公安局于日以黎公(刑)立字(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姜锦标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
4、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批准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黎平县公安局为了侦破12.23白骨案大量走访询问群众,以及被告人姜锦标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5、破案报告,证实12.23白骨案案件的由来以及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情况,经查,姜锦标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已被抓获。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黎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查询财产、扣押、发还物品情况及程序合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黎平公安局侦办姜锦标故意杀人一案的勘验过程及姜锦标作案现场、抛尸现场及地形概貌。
8、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证实日15时许,黎平县水口镇南江村四组村民石某华到该镇派出所报称:其女儿石某花于日与家人失去联系,此前曾在她的账号上汇款人民币11000元并被取走。
9、旅客住宿登记信息,证实石某花以其身份证在日15时31分登记入住榕江县聚鑫宾馆,于次日16时28分退房。
10、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锦标被抓获归案后,经办案民警要求,姜锦标指认其杀害石某花的现场及抛尸地点,姜锦标对其用于装石某花尸体的箱子进行辨认,面包车司机申某林指认其载姜锦标到青龙岭时,姜锦标要求下车(抛尸)的具体位置,经调查,姜锦标与申某林二人指认姜锦标下车(抛尸)地点一致。
11、石某花尸骨处理情况的说明,日下午,石某华委托陈家刚、舒家辉二人对石某花的尸骨进行火化后,在黎平县政法委、黎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监督下,石某花的尸骨在德凤镇龙田湾进行了火化。火化完毕,按照石某华的委托要求,陈家刚、舒家辉二人将石某花骨灰撒进了火化地点旁边的小溪里。
12、协议书、收据,证实经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等人与石某花的父亲石某华等人就石某花丧葬费问题达成协议: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一次性支付石某华办理其女儿石某花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已兑现;石某花的丧葬事宜由石某华负责办理。
(二)鉴定意见
1、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黎)公(司)鉴(尸)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无名女尸生前系因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检股骨属个体是石某华和吴某育所生之女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三)物证
两个行李箱、鞋子、手镯、衣服,经辨认,证实其中大的一个行李箱系姜锦标用于装石某花尸体抛尸的箱子,其余物品属石某花生前所有。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奎的证言:日中午1时许,我弟弟周某银来到我家找我,周某银告诉我说他今天早上去弯友(地名)那边的坡上砍柴时发现两个行李箱,其中一个行李箱里面装有一具尸体骨头,我知道后马上打110报警了,你们公安机关到后,我就跟你们一起去那里,我到那里后发现确实有两个行李箱,在行李箱的旁边还有一些散落的衣物,装尸体的那个箱子是灰色的,另一个是黑色的,那尸体应该是个女的,头上长的是长头发。
2、证人周某银的证言:今天早上(日)的10点过钟,我一个人从家里沿着公路去山上砍柴,走到友洞坡(地名)公路上的一个大弯道的时候,我就从那越过公路边的扶栏走下去砍柴,我就在公路下坎处发现两只行李箱丢在树丛中,当时那两只箱子都是关得好好的,我看那两只箱子的外表还好,出于好奇我就走过去用柴刀把其中的一只箱子撬开来看,我一看里面去把我吓得半死,原来箱子里面放的是一堆白白的骨头和一个人脑壳在里面,人脑壳上还沾满了长头发,吓得我柴都不敢砍了,直接跑回家了。回家后,我就跑到我哥周某奎家去找他,把我在山上砍柴时遇到的这件事告诉他,我哥听我讲这件事后,就打电话跟坝寨派出所报警了。
3、证人吴某书的证言:去年(2011)年我跟我一个亲戚承包了事发地那边的树林放松浆油,在农历6月的一天,我像往常一样沿着往坝寨的公路走过去放松浆油,当走到一个拐弯处时就闻到一股像死老鼠一样的很臭的味道,我当时没在意就走了。日我才听到你们公安机关在我去年闻到臭味的地方发现了尸骨,我就来跟你们反映一下当时的情况。
4、证人石某华的证言及提供的短信内容和石某花银行账户:2011年8月份,我在广东打工,我女儿石某花就跟我打电话说要我寄钱给他去贵阳看学校,我就打了三千元钱到她信用社的存折里。日,石某花又给我打电话,说去贵阳看学校,要11000元,她说她在榕江。我叫她去榕江建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她办妥后就打电话告诉我她的卡号,当天下午我就打了11000元进她的卡号。后来石某花打电话告诉我钱已经到了。日早上我都没有接到石某花的电话,有些担心就打电话给她,电话通着但没有人接。我连续打几次都这样。不久我接到石某花手机发来的一条短信,信息的大致内容是:爸,对不起,我不想读书了。后来她的手机又给我发来几条信息,大致内容是:她以后不用这张电话卡了,她想到外面去,要我不要找她。过几天石某花的手机就关机了。我觉得事情有些不对劲,当月29日我就从广东来到黎平德凤派出所报案,民警就按失踪人员受理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石某花的音讯。2013年3月份,我街接到黎平县刑侦大队的电话,叫我和我爱人吴某育来黎平取血样,拿去做DNA鉴定。我所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
5、证人吴某育的证言:2011年8月份,我和我爱人石某华在广东揭阳打工,我女儿石某花就跟我爱人打电话,说是要钱去读书,开始石某华就打了三千元给她,得几天后,石某花又打电话给石某华说去贵阳读大学,要花11000元。日下午我爱人就打了11000元人民币给石某花。后来我们就打不通她的电话了,我俩非常担心。我爱人石某华就从广东来到黎平报案,我还在广东打工。从那以后我就再也没有了石某花的音讯。2013年3月份,我和我爱人石某华到黎平县公安局取血样,拿去做DNA鉴定。我所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
6、证人姜某安、吴某花的证言:家里人一直以为姜锦标在北京读书,直到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们才知道姜锦标一直在骗我们,我们都是按月打给姜锦标生活费的。2011年8月,因为石某花失踪的事情德凤镇派出所民警通知姜某安到派出所调查,在那里我们见到了姜锦标,派出所调查完毕后,就把姜锦标带回老家去了,在这之前,姜锦标跟我们说在学校补课。没有告诉他杀人的事。
7、证人谭某的证言:2011年7月底高考分数出来了,石某花的分数低于本科线,没有被学校录取,8月初我得介绍石某花去贵阳找姜锦标找学校,过几天石某花从贵阳回来后,跟我讲过,准备花10000多元到贵阳去读书。具体石某花怎么和姜锦标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又在黎平一中见到了姜锦标,从这以后我就好像不见过石某花了。到了2011年8月底,派出所的民警来找我的时候,我才知道石某花失踪了。就在派出所来找我的了解情况的那几天,我接到石某花手机发来的两次短信,第一次信息的大致内容是:她不读书了,她回家去了;第二次信息的大致内容是:她去海南了,不要找她,她会跟她家人联系的。我打电话过去,打不通。姜锦标是我通过林某香认识的,他说他父亲在麻江工作,是个县领导,他家很有钱,所以我认为他是一个有关系的人,我才找他帮忙找学校。石某花没有跟我谈姜锦标的事情,姜锦标得跟我讲过,石某花喜欢他。石某花的手腕上带有一个手镯。
8、证人张某英的证言:我是2011年5月承包&聚鑫宾馆&的,2012年8月就将宾馆转给一个姓舒的女的了。&聚鑫宾馆&的收费情况是双人间60元一晚,40元押金,即登记入住的时候交100元,退房时就退给旅客40元,大部分旅客信息都会录入微机系统进行登记。日该宾馆248房间没有发现任何异样。
9、证人姜某新的证言:我是从2002年就在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经营皮具店的,主要经营皮包、学生包、旅行包、旅行箱、编织袋等商品。我得买过&迪泰&牌旅行箱(经出示,12.23黎平县坝寨青龙岭白骨案装尸骨的箱子),但是具体什么时间,卖给什么人我记不清楚了。
10、证人林某香的证言:我与姜锦标是男女朋友恋爱关系,与石某花是同学关系。2011年8月底9月初石某花失踪后,在派出所找姜锦标和谭某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石某花去贵阳找姜锦标找学校的事,姜锦标从未跟我谈过与石某花有关的事,2011年8月份以后,我感觉不出姜锦标在经济上、行为上等方面有任何反常,后来姜锦标一直在都匀陪我读书。
11、证人申某林的证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榕江湘榕商贸城一个朋友店子里坐,当时我借我朋友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车牌号是贵HC8371)面包车停放在旁边,一个20-30岁的男子以300元价格租我开的面包车去黎平县,要求在聚鑫宾馆门口上车,他带有两个行李箱,一个大号的,一个中号的,两个好像都是棕色的,大的那个箱子很重,我得帮他抬上车。当走到黎平县坝寨乡青龙岭路段时,他讲这里风景很好,要停车拍照,就带着他的行李箱下车了,并说不用等他了,他喊黎平的朋友来接他,然后我就掉头回榕江了。
12、证人吴某请的证言:我与石某花是高中同学,我是通过同学林某香认识姜锦标的,林某香与姜锦标是男女朋友关系。在2011年下半年,姜锦标和石某花一起到贵阳找过我,讲是跟石某花联系学校读书。后来姜锦标跟我讲,石某花失踪了,派出所的民警找过他调查石某花的行踪,这事对他有影响,他觉得难过,类似的话他得跟我讲过几次。姜锦标还跟我讲,石某花喜欢他,但他不喜欢石某花,石某花很极端。姜锦标还讲过,石某花出去打工了,失去海南还是深圳我记不清楚了。
13、证人管某超的证言:我是通过谭某认识石某花的,我还与他们通过几次电话,在交谈中我得知:石某花要花钱去贵州民族学院读书。记得在2011年8月份,我最后打电话给她的内容是:我叮嘱她花钱去读书注意不要被人骗。她讲她有一个朋友可以找关系帮她去贵阳读大学。后来我就打不通她的电话了。
14、证人王某贵的证言:姜锦标是本村姜某安的儿子,他被公安机关抓后,才知道他杀人的事,案发前听讲是在北京上大学,听说是在北京市昌平区上政法大学,他是在1993年出生的,与我长子是同一年,我儿子是1993年6月份出生,姜锦标比我儿子小几个月,他平时表现良好,性格比较内向,很少跟其他人讲话和交往,在村里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五)被告人姜锦标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石某花是2011年7月通过谭某认识的,平时大家一起在黎平一中草坪上聊天,7月10多号就放暑假了,后来也没有什么联系。在8月13日或者14日我就从黎平坐车到贵阳找我的朋友吴某请玩,他在贵阳的新华电脑学校读书,有一天早上我接到谭某的电话,说石某花要来贵阳看学校,她从没到过贵阳,要我去火车站接她。我就到贵阳市金阳车站去接石某花,后来我带她到新华电脑学校附近的一家招待所住下来,是一个单人间,石某花就要求我陪她不要走,后来我们就睡觉了,但没有发生关系。第二天我们去贵师大、民院校园等地逛了一下,晚上我们在太慈桥附近找了一家招待所,是一间双人间,我们各自睡在一张床上了聊天,石某花说喜欢我,我说我们不合适,我有女朋友了,且你们是同学。次日天亮后我们就坐车回黎平了。直到日,石某花打电话给我,邀我和她一起去爬南泉山,爬山过程中石某花邀我陪她去贵阳,并要我在她和林某香之间做选择,我说我选择林某香。石某花说那我就把我们在贵阳睡觉的事情告诉林某香,我很生气,也担心石某花会告诉林某香,所以才答应和她一起去贵阳的。第二天也就是8月19日早上,石某花打电话给我说没有车去贵阳了,要我和她一起到榕江,再坐车去贵阳。我们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到达榕江的,但是也没有车去贵阳了,我们就在车站旁边找了一家宾馆住宿,记得宾馆的名字好像有一个&聚&或者&源&字,我们开了一个标间,100元钱,40元钱是押金,60元钱的房钱,好像是二楼或者三楼,房号记不清了。我们放好行李后,石某花说她父亲那天从广东那边寄钱给她去贵阳报名,去查一下,我们就到榕江的一家建行去取钱,分几次取了11000元出来,放在她的包包里,回到房间后,石某花还是要我在她和林某香之间重新做选择,并说要把我和她在贵阳睡觉的事告诉林某香,我当时很生气,我们因此争吵了几句,后来各自睡觉了。我大约睡了两、三个小时就醒来了,想到石某花要把我和她在贵阳的睡觉的事告诉林某香,我越想越睡不着,越想越生气,我心里就产生了杀死石某花的念头。一直想到8月20日早上6点过钟,当时石某花还没有醒,我就用床上的被子把她的脸蒙起,想把她蒙死,当时她反抗得很厉害,用脚朝我身上乱踢,蒙了四、五分钟后,我感觉她的手和脚都没力气了,然后我又拿浴巾把她的整个脑袋包起,接着我有用我的双手使劲去掐住她的脖子,一直掐到她断气。我看见她脸色苍白,嘴角边还流有血迹,然后从她挎包里拿出500元,到宾馆附近的一家皮具店买了一个20元的布袋子,回到房间后,我把石某花的尸体装进去,因为石某花的尸体有点重,不好拿出去,就把石某花的尸体搬出来,把袋子扔在床下,又到那家皮具店花100元钱买了一只行李箱,颜色是咖啡色的,把石某花的尸体放进箱子里面去,收拾她的衣物等物品,并翻她从黎平带来的那只黑色行李箱,后又从她的挎包里拿出之前我帮她取的11000元钱,然后把她的挎包放进这个黑色行李箱去。自己身上带有石某花的手机、身份证、毕业证、笔记本及她的10000多元钱。后来花了300元钱请了一个司机开面包车送我去黎平方向,一路上没有发现合适的地方丢尸体,到坝寨时,想到再过去就到黎平了,在一个下坡的地方,在一个大弯道的时候,我就对师傅说:这里风景很好,我想在这里拍几张照片,你停车让我在这里就可以了。下车后,我把箱子搬到路边,那个师傅把车子掉头回榕江了。我就赶紧把两只行李箱丢在距离公路五、六米的下坎树林里,为了不让人发现,我又去把石某花的那个黑色行李箱打开,从箱子里把她的女士挎包和几双鞋拿出来,丢在箱子外面,让别人认为是垃圾不引起注意。后来我就朝黎平方向步行一段路,我拦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往黎平方向走,快到黎平县城的一个寨子,骑摩托车的人说他到家了。我下车了,然后又拦一辆面包车坐到黎平县城来了。后来再也没有去过抛尸现场。在掐死石某花的当天早上,我得用她的手机以石某花的的身份发短信给她的父亲,短信的大致内容是:我不想读书了,要去外面打工,对不起父母。过的几天后,我又用她的手机以石某花的身份发短信给谭某,短信内容大致是:我去海南打工了。我给他们每人发几条信息,现在记不清楚了。我得到石某花的11000多元钱,没有存入银行,我都用来跑贵阳、都匀吃、住、车费用完了。还有石某花的手机、身份证以及有关证明她身份的东西全部丢在贵阳市玉厂路公交站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锦标目无国法,视他人生命如草芥,仅因与被害人石某花存在感情纠葛,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为了隐瞒罪证,逃避法律的制裁,姜锦标假以被害人的名义向被害人的父亲、同学发短信,并将石某花的手机、身份证件、毕业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丢弃,继而将石某花的尸体装于行李箱中抛尸野外,毁灭证据,其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姜锦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支付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明坤提出&被告人姜锦标犯罪时尚不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姜锦标杀害石某花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其现金11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但鉴于公安机关在侦查姜锦标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案件过程中,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予以立案,姜锦标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又鉴于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六周岁却未满十八周岁,本院审理过程中,姜锦标的家人主动代其返还被盗窃的人民币11000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件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姜锦标在盗窃罪方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姜锦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16474.5元,误工费人民币24446.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的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6474.5元,经查,日,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等人与石某花的父亲石某华等人就石某花丧葬费问题达成协议: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一次性支付石某华办理其女儿石某花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已兑现,据此,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4446.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支撑,但原告人为寻找被害人的下落,确实花费了不小的人力、物力、财力,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判令被告人姜锦标酌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关于请求法院追回事发后姜锦标盗窃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姜锦标的家人主动代其返还其盗窃石某花的人民币11000元,已当场兑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锦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作案工具&迪泰&牌棕色行李箱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姜锦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人姜锦标返还所盗窃的人民币11000元给石某花的家属(已返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豪
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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