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墙试验段技术准备设备试验 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 (RFJ04-2009)PDF有吗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人民防空网
时间: 18:45:07
(国人防〔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号)即行废止。已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日前,必须达到此《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国家人防办将按照此《办法》审批许可资质延期。此通知同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刊载,请通告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机构浏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 & &&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 & &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管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发挥资源配置效能,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阀门:包括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四)电控门;
  (五)防电磁脉冲门;
  (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七)其他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安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资质&)。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应依法依规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
  第五条 取得许可资质的生产安装企业,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活动。
  第六条 为扶持培育优质企业,确保重点工程的综合防护效能,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在工程所在地省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许可资质备案后,可跨省销售。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审查审批实施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资质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综合
  1、非外资企业,中国国籍法人代表,经营证照齐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
  2、组织体系设置合理,技术要素单元配置到位,生产安装设施设备符合要求,规章制度预有安排。
  (二)人员
  1、技术总负责人应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有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一级证书。
  2、生产、工艺、质检、安装等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有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取得二级以上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3、技术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资格,包括2名以上建筑工程专业或机械工程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电气工程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电焊工,8名以上机加工,5名以上钳工,2名以上电工,2名以上起重设备、探伤仪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4、建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调试工艺专业队伍,其中常年在册20名以上,持证上岗安全员3名以上。
  5、具有1名以上专职负责涉密资料管理人员。
  6、所有人员均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三)场地
  1、生产场地不小于6000平方米,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相对分开。其中:结构件车间不小于3000平方米,机加工车间不小于300平方米;除锈、喷漆、质检、试验等操作区应相互独立,总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仓储区(含备品备件库)不小于2000平方米;办公区不小于400平方米,并有符合保密规定的图纸资料室。
  2、半成品、成品应在室内分类存放,存放场地具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功能、设备和手段。
  3、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的生产应设置带自动喷淋设备的混凝土养护区。自行搅拌混凝土时,应配备混凝土电子配比装置。
  4、生产场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和环境、劳动保护等标准要求。
  (四)设备
  1、大型加工设备。3台以上行车(其中1台载重量不低于10吨,最大起吊高度不低于6米),加工平台总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主平台尺寸不小于6米&4米,平整度公差不大于0.5毫米),振动平台,自动下料切割机,剪板机(剪板厚度8毫米以上),折弯机,喷砂或抛丸除锈设备,喷漆设施,校形设备,消除内应力设备等。
  2、普通加工设备。10台以上电焊机(其中至少5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1台自动埋弧焊机);4台以上车床(其中数控车床不少于1台,工件直径800毫米、长度1500毫米的车床不少于1台),2台以上铣床,1台以上刨床,2台以上钻床,1台以上摇臂钻等。
  3、各种加工设备工况应处于完好状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大型加工设备必须新购。
  (五)质检
  1、专职质量检验员应配备3名以上,具有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二级证书,焊缝磁粉探伤人员不少于1人,焊缝超声波探伤人员不少于1人。
  2、质检设备应当自行购置,包括:大小钢尺、卷尺、游标卡尺、千分尺、螺纹检测仪、材料硬度检测仪(金属、橡胶)、粗糙度检测仪、焊缝检测尺、焊缝超声波探伤仪、焊缝磁粉探伤仪、超声波测厚仪、同轴度检测仪、平面度检测仪、塞尺、拉力计、垂直度检测仪、漆膜附着力划格器、漆膜测厚仪、钢筋混凝土扫描仪、材料力学等物理性能检测设备、回弹仪、气密性测量装置等。质检设备应定期标定,使之处于有效精度状态。
  3、应建有各类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检操作规程。
  (六)规章制度
  1、组织体系架构及管理制度。
  2、产品质量保证制度。
  3、安装质量保证制度。
  4、售后服务制度。
  5、安全保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申请和办理
  第九条 企业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资质,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许可资质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或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原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四)技术总负责人和生产、工艺、质检、安装等技术部门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清单;
  (五)技术人员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和技术职称、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企业可自身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许可申请可通过邮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许可资质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
  (三)企业申请材料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应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省级人防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所在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初审,依据许可条件逐项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将结论上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人民防空与地下空间分会、省市人防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企业申请材料及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初审意见和审查结果统一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公示结果实名提出异议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应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试生产许可资质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初审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过程中的现场审查、专家评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工作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试生产许可资质后即可试生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产品,试生产的每一品种不少于10樘,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确认后,合格的发给《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
  试生产期限最长一年。试生产期间,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擅自销售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试生产许可资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生产品种增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品试制;
  (二)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试制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三)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试制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后批准增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包括:许可资质编号、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地址、经济类型、生产品种、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至日期为起始日至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1日。
第四章 许可资质的变更和延期
  第十九条 企业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
  (一)变更生产地址的;
  (二)变更生产品种的;
  (三)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许可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许可资质变更手续。许可资质变更后载明变更日期,原许可资质有效期不变。
  提出变更许可资质申请的企业,在变更获得批准前应在原许可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安装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许可资质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活动,且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安装和经营销售行为;
  (二)持续加强生产管理,未降低生产条件;
  (三)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重特大生产安装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期的企业,应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资质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历年年检证明;
  (三)历年工作业绩;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许可资质延期申请应在许可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交申请材料。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应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资质。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资质延期的企业进行审核,同意后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编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准、规范和图集,确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铭牌样式;
  (三)组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定型及推广;
  (四)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许可资质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检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六)组织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技术人员职业培训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许可资质档案管理制度;
  (八)建立生产安装许可企业诚信评价评估办法及指标体系,并组织指导实施;
  (九)建立完善许可资质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十)建立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资质企业的情况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定期对生产安装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证明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经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消许可资质;
  (四)根据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基础成本耗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价格,要求生产安装许可企业销售时参照执行;
  (五)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销售合同,指导企业使用;
  (六)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铭牌样式进行统一制作、发放;
  (七)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核实,视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产整改、报请国家人防办撤销许可资质。
  第二十六条 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维护保养落实的监督检查;
  (四)向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防协会、质量监督、工程定额等单位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分别履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相关职能任务,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人防工程防护专业培训;
  (二)协助开展企业诚信评估工作;
  (三)协助开展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协助制定产品基础成本耗费标准;
  (五)完成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质量检测的要求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觉接受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承担规定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委托检测;
  (三)严格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检测标准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检测;
  (四)承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结果的法律责任;
  (五)严格执行检测收费标准,公正检测。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加强本单位生产安装质量管理的要求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严格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定型的各类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标准、规范和图集组织产品生产安装,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三)建立健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相关工作制度;
  (四)全面加强技术人员队伍和生产条件建设,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
  (五)坚持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建设,维护市场秩序,树立良好信誉;
  (六)无偿承担防护设备产品竣工验收后1年内的维护保养任务;
  (七)负责产品售后服务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人防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防护设备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市场竞争。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产品销售应执行产品信息价,履行合同备案,遵循市场规律,开展有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标准、规范和图集等涉密资料,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如有违反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自身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资质的;
  (二)在许可资质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人为设置备案条件和障碍、无故不受理或处置不公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暂扣、吊销或撤销企业许可资质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资质的;
  (二)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许可资质的;
  (三)无正规图集或私改图纸生产的;
  (四)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的;
  (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安装的;
  (八)生产安装设备不达标的;
  (九)诚信评估不达标的;
  (十)其他方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吊销或撤销企业许可资质决定的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号)即行废止。
责任编辑:周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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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28 &匿名提问 发布关于印发《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重点城镇人防办:
&&& 现将《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下发你们,望严格执行,确保人防(防化)工程建设质量,全面提升我省人防防护工程建设水平。
&&& 附件: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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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
生产安装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工作,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及其相关管理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是指设置于人防工程的各种孔口,用于避免或减轻核、化、生及常规武器毁伤的专用设备,主要包括:(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二)电控门;(三)防电磁脉冲门;(四)滤毒通风防护设备;(五)给排水管口防护设备;(六)防化设备;(七)战时供配电专用设备。
&&&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应分别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格认定证书》),防护(防化)定点生产企业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销售和安装活动。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照《人防工程技术战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战时防护(防化)等设备设施,明确标注防护(防化)设备设施的型号;未按要求设计的图纸,图纸审查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补充设计。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格认定证书》)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
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防护(防化)设备企业和检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各地不得设置准入门槛。
&&&&&&&&&&&&&&&&&&&&&&&&&&&&&&&&&&&&&&&&&&&&&&&&&&&&&第二章 职责任务
&&& 第五条 省人防办工作职责:
& (一)负责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和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
& (三)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管理,购销合同备案和信息价发布;
& (四)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企业年检;
& (五)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合格证、铭牌的规范统一管理;
& (六)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各重点城镇人防办工作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质量检查,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 (四)负责检查、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 第七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监督的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定点厂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项目中的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抽查,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三)负责制定我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办法,并报省人防办批准发布,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 (四)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 (五)完成省人防办交办的其他质量监督任务。
&&&&&&&&&&&&&&&&&&&&&&&&&&&&&&&&&&&&&&&&&&&&&&&&&&&&第三章 生产管理
&&& 第八条 防护(防化)设备定点厂应严格执行国家、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各级人防部门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检测机构落实检测制度,确保未经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 第九条 防护(防化)设备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定点厂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均应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号)文件要求。原材料、半成品、标准件应到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采购,必须附有企业的合格证或检验报告,购进后应按分区堆放整齐,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措施。
&&& 第十条 防护(防化)设备产品出厂前必须经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检,出具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加盖检测机构合格专用章后方能出厂。
&&& 第十一条 防护(防化)设备定点厂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监制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产品经检测机构抽检合格后将《产品合格证》固定在《产品铭牌》上方。
&&& 第十二条 防护(防化)设备定点厂应对本厂生产的每件产品作唯一性编号,并在报检时提供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设备编号等信息。产品经检测后,应将产品名称、型号、编号、生产企业、生产时间、检测时间、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等信息进行备案保存。
&&& 第十三条 防护(防化)设备定点厂的产品制作质量出厂检测费用由定点厂承担。检测费按有关规定计取,二次抽检和全数检测不再收取任何其他检测费用。信息价缺项设备可参照相近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执行。
&&&&&&&&&&&&&&&&&&&&&&&&&&&&&&&&&&&&&&&&&&&&&&&&&&&&&&&&&第四章 销售管理
&&&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或本省授权代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销售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一式五份:一份送省人防办,一份送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一份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人防办,定点厂一份,购货方一份。建设方应将订货合同随人防专项审查资料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 第十五条 省人防办组织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定点厂必须严格执行信息价及取费标准规定,合同总价不得超过省人防办规定限额,禁止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行为。
&&&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所有定点厂中任意邀请数家参加招标,被邀请定点厂不得无故、借故不参加投标活动,在投标中要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围标串标,严禁划区域销售、独家经营,杜绝垄断行为。
&&& 第十七条  定点厂要将企业基本情况、设备价格、售后服务等信息报省、市人防办,经审查后在人防部门审批窗口、人防网站公布。各定点厂每月将每笔市场交易情况报送省人防办,在青海省人防政务网专栏上公布。定点厂要建立企业网站,公布信息,展示文化,树立形象,接受监督。
&&&&&&&&&&&&&&&&&&&&&&&&&&&&&&&&&&&&&&&&&&&&&&&&&&&&&&&&&&&&&第五章 安装管理
&&&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实行&谁生产,谁安装,谁负责&责任制。定点厂应配备防护(防化)设备安装调试专业队伍,安装现场须配有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禁非专业人员安装防护设备。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必须由厂家或青海省定点负责,设备应当具备由国家人防办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统一制作、发放的合格证、电子身份证。
&&&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之后可按规定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检测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和支付工程检测费用,复检不得再次收费。
&&&&&&&&&&&&&&&&&&&&&&&&&&&&&&&&&&&&&&&&&&&&&&&&&&&&&&&&&&&&&&&第六章 检测管理
&&&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 04-2009)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 01-2002)及标准图纸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内部设置、人员配备、仪器配置、检测流程、管理制度等须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号)要求,按照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为定点厂和建设单位服务,确保检测质量标准。
&&&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检测内容包括:防护设备加工和安装质量检测,即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检测;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实施检测活动前应先与委托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检测收费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报价及合同单价不得高于规定的价格标准。
&&&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到坚持标准、公正检测、服务周到。检测人员应统一服饰,挂牌持证上岗,接到委托方通知后五日内须到达现场开展检测工作。
&&&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完善检测设备,优化检测技术,强化人员培训,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和效能。检测设备应定期到计量部门(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对检测报告永久保存。
&&&&&&&&&&&&&&&&&&&&&&&&&&&&&&&&&&&&&&&&&&&&&&&&&&&&&&&&&&&&&&&&&&第七章 监理管理
&& 第二十五条& 防护(防化)设备所在人防工程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人防工程建设监理须接受当地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与建设单位、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的联系,对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及涉及安装质量的土建施工实行旁站监理,强化安装质量检查。
&&&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门框安装完成后,监理单位组织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对门框安装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签字认可,并对下一阶段施工提出质量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定点厂对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因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由定点厂承担全部责任;因检测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检测机构承担相关责任;因监理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监理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 第二十九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前,定点厂应出具质保售后服务承诺书,检测机构出具防护(防化)设备安装竣工综合检查报告。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定点厂无偿履行维护保养责任。
各级人防部门应加强防护、防化设备维护保养检查,落实防护(防化)设备使用维护管理责任。
&&&& 第三十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限制在部分行政区域承揽业务、不予年检、责令停产、取消销售备案资格、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定点厂资格。
& (一)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 (二)不按标准图生产或私改图纸的;
& (三)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 (四)私设分厂或制假销售的;
& (五)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 (六)超出信息价或乱取费的;
& (七)超出《资格认定证书》许可范围生产的;
& (八)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 (九)垄断经营、哄抬价格或者恶意压价、恶性竞争的;
& (十)不按规定落实检测制度的;
& (十一)安装不规范出现质量问题的;
& (十二)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的;
& (十三)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检测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检测资格。
& (一)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资格认定证书》的;
& (二)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 (三)不按规定标准检测的;
& (四)超标准收费的;
& (五)发现质量问题不及时通知整改和报告的;
& (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监理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监理资质。
& (一)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 (二)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
& (三)监理工作不到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定点厂利益的;
& (四)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 第三十三条 定点厂或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护要求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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