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中"周立波讽刺汉服表演者者"的概念一文的作者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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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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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Title:'表演者权纠纷案',
blogAbstract:'经比对涉案歌曲与孙楠提供光盘中的歌曲,两者在节奏、演唱者上均一致,且中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涉案歌曲与孙楠提供光盘中的歌曲系出自同一音源。中电公司未经孙楠许可,将孙楠享有表演者权的涉案歌曲“留什么给你”预安装于涉案手机中并销售,未表明演唱者为孙楠,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孙楠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n信息产业部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上仅仅使用IMEI(手机串号)查询并不能确认该串号是否已在手机上使用,应输入进网许可证上的扰码进一步查询,在标志与手机串号均真实,且对应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该标志及扰码已被生产企业在手机上使用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目前,信息产业部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上,一个进网许可证的扰码,可以对应IMEI码的最后一位的0-9十个码,即只要输入IMEI码的前14位便可查找到与进网许可证扰码的对应关系,但并不表示一个扰码可以对应十个IMEI在十部手机上使用。\r\n进网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严格管理、必须经手机生产企业申请予以登记发放,一枚进网许可证只能使用在一部手机上。因此,进网许可证的数量是该型号手机生产、销售的最大数量。中电公司生产的涉案型号手机申请的进网许可标志共计142000枚,即涉案型号手机生产、销售的最大数量为142000部,孙楠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电公司非法制作或复制使用了进网许可证,原审判决确定涉案手机产量至少为142万部没有证据支持。\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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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8. 9. 10.论著作权法中的读者权
论著作权法中的读者权
——兼谈出版者的“主义”选择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詹启智
原载《科技与出版》2014年第8期
摘要:读者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读者广泛性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首要的人权。著作权法的宗旨就是读者中心主义,读者权是各项制度设计的起点和终点。作者中心主义存在固有弊端,出版者应奉行“读者中心主义”的首要原则,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的繁荣与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法& 读者权&
人权& 作者中心主义& 读者中心主义
学界通说认为,广义的著作权包含狭义的作者的著作权和传播者的邻接权,即著作权法是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等的法律。近些年来,我国先有学者提出“著作权并不仅仅是‘作者之权’”,它还应当包括“读者的权利”论断;又有学者提出“著作权法也是读者权法”的论断;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过程中,国家版权局法制司官员在答记者问时又提出“著作权不仅是私权”的论断,包含读者权在内的著作权是其指向的重要方面。这些论断将目光聚焦在读者权身上,令人耳目一新。本文试图从著作权法出发,对读者权及其属性、义务、地位进行研究基础上,针对部分出版者的
“作者中心主义”观之弊,探求出版者究竟应该以谁为中心:作者抑或读者?
一、著作权法中的读者权、属性与读者义务
(一)著作权法中的读者权
读者权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对“读者权”“读者权益”“读者权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图书馆领域,如《读者权初探》作者视域中的“读者权涵盖阅读自主权、人格尊严权、咨询权等内容”,很少有从著作权法角度对读者权进行系统研究。广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者接受,成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的重要立法原则的由美国宪法创造的“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权利”三项知识产权政策,是著作权法中读者权的法理基础。Trips协定缔约各国“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那么,与著作权人的私权部分对应的公共领域保留就是读者等权利份额。在著作权法中读者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不予保护作品使用权。多数国家都将作品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两类。如美国版权法第105条规定的合众国政府作品,德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官方作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59条第6款规定的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5条、韩国著作权法第7条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不受保护作品等。各国不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不一,读者在其受辖法域内对于这些作品均享有充分的无偿使用权。
2.公共领域作品无偿使用权。著作权都有一个保护期。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就进入公共领域,包括读者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著作权法的有限保护期,使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数量不断增加,读者的权利所及作品范围不断扩大。出版等传播者可以传播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因对该作品可以无偿使用,成本大大降低,此类出版物的市场交易价格就会明显比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复制品交易价格低,这就保障了读者对进入公共领域作品的无偿使用权。
3.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的合理使用权。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现在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依据合理使用制度,读者可以在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无需许可无需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我国读者享有广泛的读者权。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权;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权;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权(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权(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权(但不得出版发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权;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权;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权;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权;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权;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权。前述图书馆界研究的阅读自主权等,就包含在合理使用权之中,是合理使用权这个广泛权利在图书馆领域中的一个分项权利。
4.法定许可使用权。法定许可使用权看起来似乎是报刊出版者(报刊转载、摘编)、出版社(九年义务教材和国家规划教材)、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等传播者的权利,但传播者要使用法定许可权,须先以读者身份去对这些作品进行阅读、研究、欣赏,经使用、选择才会有转载、摘编等使用行为,因此,法定许可权首先是读者的权利,其次才是传播者的权利。
5.强制许可权。伯尔尼公约附件中有一个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政策,即发展中国家在翻译与复制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作品时,可以由主管当局依照一定的条件颁发“强制许可证”。对于依照公约规定履行了某些程序性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的读者可以依法享有强制许可权及其带来的利益。但“因我国忽视了某些程序性要求,但已不能享有该项权利了。”
6.其他权利。适应文学、艺术和科学不断进步与发展的需要出现的其他读者权利。
(二)读者权的人权属性
读者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对于整个读者群体具有专有性,但每个读者仅享有非专有性权利,是读者的共享权利。
依据《世界人权宣言》赋予了知识产权以人权的意义,使之上升到了基本人权的高度,其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该宣言首先赋予了社会公众(读者)对知识商品的公共利益权(读者权),其次赋予了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因此,在著作权法包含的人权中,读者权是第一位,作者的著作权是第二位。
著作权是由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与读者权构成的完整体系。著作权的私权利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读者权仅是著作权中第一位的人权,与读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无关。
&& (三)著作权法中的读者义务
权利义务是平衡的。读者依照著作权法享有广泛的权利也应负有义务。仅仅作为读者,其主要义务只有两个:一是作为读者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义务:二是读者作为作品及其载体的消费者应当承担消费者义务,即支付消费作品及其载体的对价。
二、作者中心主义追求之弊
部分学者和出版者提出了作者中心主义思想。这种思想是存在固有弊端。
一是不适当地夸大了作者作用。作者的作品在出版中的作用自不可否认。但在通常情况下,离开了出版者的编辑劳动(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投入根本就满足不了的社会需要。作品走向市场,作者和编辑者都是出版者使用的活劳动的不可或缺有机组成部分。编辑者的不可或缺性对作者中心主义提出了挑战。
二是将个别畅销作品的市场作用扩大化。作者的优秀畅销作品对出版者利润具有巨大的能动性,但具有个案性或偶然性,也不能成为整个出版者的利润支柱(不排除可以成为个别出版者的支柱)。因此,作者中心主义不是整个出版者的选择。
三是混淆了特殊与普遍要求的基本关系。作者中心主义是读者中心主义的特殊形式,它与尊重著作权无关。作者的经济利益是知识商品的载体即复制品满足社会即读者需要实现的价值即总收益的一部分。作品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即读者的需要,复制作品不能成为有利可图的事业,没有出版者的利益就不会产生作者的利益。作者中心主义之作者系指畅销作品之作者。畅销与否是以读者数量为依据的。问题在于,作者中心主义以偏概全,“尊重”的是少部分作者,满足的是部分读者的需要,其本质是唯利润论的,扬弃的是大多数学术作品和读者普通需求的作者,丢失的是学术公器和公共利益。
三、出版者应当奉行读者中心主义
虽然打开影响世界著作权保护进程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中丝毫找不到任何读者字样。但是读者的身影却深深地潜藏在著作权法之中,是医治作者中心主义之弊的妙方。
首先,读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潜藏在法律宗旨之中。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作者必须先为读者,读者是作者的前身,作者也是读者;读者也是传播者;读者又独立于作者和传播者;读者、作者与传播者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既分立又一体,共同承担着繁荣文化与科学事业的责任;读者是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最终受益者,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起点和归宿。
其次,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中有着读者特殊的地位。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17项人身和财产专有权。每一专有权利都是控制特定行为。发表、署名、修改、保持作品完整性、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以及随着科技发展出现的新权利控制的新行为,首先是读者的行为,最后又是为了读者的行为。读者是各种特定行为的起点和终点。
再次,读者是出版者等传播者享有邻接权的起点和归宿。出版者等传播者因对作品的投资和智力创造活动,享有了版式设计权、表演者享有表演权、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广播电视组织享有相关权利等。出版者等传播者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获得作品的使用权目的是为了什么?享有这些权利最终是为了谁?还不都是为了读者(听众、观众、网络用户)。读者需要是传播者权的起点,满足读者需要是传播者权的终极目标。
最后,读者是公共利益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48条规定,侵害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条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第48条是对未经许可侵害著作权人著作权的行为人(传播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公共利益是谁的利益?简单来说就是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与作品相联系的社会公众又是谁?不就是读者吗?读者就是公共利益的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就是维护读者的利益,由此看来,作者和传播者两头都须对读者负责,读者是作者、传播者服务的中心主体。
总之,著作权法宗旨就是读者中心主义,其各种制度的起点和终点都是围绕着这个中心设计的。读者是隐藏在著作权法中最终被保护的“真人”。图书馆界多年来奉行的“读者中心主义”应当成为传播者奉行的首要原则。“读者第一,读者至上”,首先是由读者独特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也其次是由读者作为知识商品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决定的。读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和消费者,是作者和传播者的衣食父母,依靠读者,一切为了读者,读者中心主义就是作品市场的法律决定论和市场决定论的统一。读者即市场,市场有多大,利润就有多大。出版者只有只有奉行读者中心主义,才能做强做大。
李明德:著作权法概论,辽海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2页等。
周林:著作权不仅仅是“作者之权”,法制日报日。
裘安曼:著作权法也是读者权法,中国版权2008年5期。
胡建辉:著作权不仅仅是私权——国家版权局法制司司长王自强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热点答记者问,法制日报日。
李卫红:读者权初探,求索2003年第6期等。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348页。
熊文聪:后现代主义视角下著作权的正当性及其边界——从个体主义到基于商谈的共识,《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章红雨:广西师大社:以作者为核心做出版,中国新闻出版报日。
李祖莉:浅谈图书馆的读者服务工作,宝鸡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1期;李刚、周淮:论读者中心主义,图书馆建设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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