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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生是一个值得信赖的心理健康群体——关于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高职生心理健康问题的调查分析--《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01期
高职生是一个值得信赖的心理健康群体——关于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高职生心理健康问题的调查分析
【摘要】:调研证明 :高职生的心理状态与生理状态的发展不尽一致 ,有时滞后 ;从主流方向说 ,高职生是一个可以信赖的心理健康群体。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基金】:
【分类号】:G444【正文快照】: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类高职院校越来越重视高职生心理健康的研究和教育 ,因为高职生一般都处于青年时期 ,他们身体各器官已接近或达到成熟 ,这不仅为他们在校的独立生活和学习创建了条件 ,而且还揭示了与生理状态一同发展的心理状态 ,也正走向成熟 ,但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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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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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冰;[D];福建师范大学;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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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依那普利联合伊贝沙坦对自发性高血压大鼠血浆PAI-1和sICAM-1表达的影响--《中国临床药学杂志》2009年01期
依那普利联合伊贝沙坦对自发性高血压大鼠血浆PAI-1和sICAM-1表达的影响
【摘要】:目的研究依那普利和伊贝沙坦联用对自发性高血压大鼠(SHR)的血压、纤溶酶原激活物抑制剂(PAI-1)和血浆可溶性细胞间黏附分子(sICAM-1)表达的影响。方法选取40只SHR,随机分为伊贝沙坦组、依那普利组、联合用药组和模型对照组。另选取10只Wistar大鼠作为正常对照组。实验前和给药16周后,分别测定血压和sICAM-1、PAI-1表达水平。结果伊贝沙坦组、依那普利组、联合用药组血压治疗前后有明显差异(P0.01),且明显低于模型对照组(P0.01);伊贝沙坦组和依那普利组明显低于联合用药组(P0.01),所有SHR组明显高于正常对照组(P0.01)。伊贝沙坦组、依那普利组、联合用药组和正常对照组的sICAM-1、PAI-1水平明显低于模型对照组(P0.01);伊贝沙坦组、依那普利组和联合用药组的sICAM-1明显高于正常对照组(P0.01);伊贝沙坦组和依那普利组明显高于联合用药组(P0.01)。结论伊贝沙坦和依那普利可以明显降低血压和PAI-1s、ICAM-1的表达。两者联合治疗能更好地降低血压和sICAM-1的表达,但对PAI-1表达的降低无明显优势。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R544.1【正文快照】:
有研究表明,高血压的发病、发展和并发症可能与黏附分子的异常有关。其中黏附分子-1分布广泛,主要介导细胞间的黏附和参与一些炎症及免疫过程[1],而血管紧张素能够促进黏附分子的表达,从而促使高血压的发生发展,并增加血栓的发生率[2]。目前在临床上使用的作用于肾素-血管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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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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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广运;[D];安徽医科大学;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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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博与卢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巧艳,女,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博,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柯明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冕冕,女,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巧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陈冕冕系陈文博的妹妹。日,卢巧艳向陈文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卢巧艳(身份证号:098229)向陈文博借款肆万元人民币整。此款用于购买晋江贸易公司40台电动车,共计伍万元人民币,现已付壹万元人民币,故欠肆万元人民币。特此证明。借款日期借款人:卢巧艳。”日,陈文博以卢巧艳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王某、王效卫均与陈文博有经济纠纷,陈文博分别在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王某、王效卫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陈冕冕转账2000元;日,案外人王效卫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陈冕冕转账13000元;日,案外人王效卫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陈文博转账2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卢巧艳提出陈文博无法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文博应当提供买卖合同及交付凭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文博持有卢巧艳出具的借条原件,庭审中卢巧艳陈述该借条系陈文博要强行搬卢巧艳哥哥卢亨全的电动车抵债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卢巧艳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诉争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卢巧艳(身份证号:098229)向陈文博借款肆万元人民币整。此款用于购买晋江贸易公司40台电动车……。”故卢巧艳已在该份借据中明确表示系向陈文博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系购买电动车,并非卢巧艳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卢巧艳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陈文博、卢巧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关于卢巧艳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其哥哥卢亨全,与卢巧艳无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卢巧艳向陈文博出具借条,向陈文博借款4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借款发生在卢巧艳与陈文博之间,故对卢巧艳提出的实际债务人是卢亨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卢巧艳提出其已通过案外人王某、王效卫向陈文博及第三人还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卢巧艳提交的案外人王某、王效卫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王某、王效卫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卢巧艳提交的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卢巧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王效卫与陈文博、第三人陈冕冕之前的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通过陈文博提交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陈文博与案外人王某、王效卫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卢巧艳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某、王效卫给陈文博之间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第三,本案借款发生在日,卢巧艳提交的三笔转款分别系日转账二笔、日转账一笔,在借款当日及第二天就还款,借款偿还后又未向陈文博收回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卢巧艳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案外人王某、王效卫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故陈文博根据卢巧艳出具的借条要求卢巧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陈文博主张卢巧艳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陈文博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陈冕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巧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文博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卢巧艳负担。宣判后,卢巧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巧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卢巧艳向陈文博借款是用于购买晋江贸易公司40台电动车,故本案款项的性质是货款而非借款,应由陈文博举证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事实上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卢巧艳的哥哥卢亨全、王效卫(卢亨全的小舅子)与陈文博之间货款纠纷的延续。本案案由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那也应由陈文博承担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但陈文博仅举证了借条一张,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其出借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因王某、王效卫与陈文博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卢巧艳无法证明王某、王效卫给陈文博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是事实认定错误。王某、王效卫与陈冕冕无任何经济纠纷,卢巧艳委托王某、王效卫向第三人陈冕冕转账2000元应认定系偿还卢巧艳的欠款。陈冕冕作为陈文博的妹妹,且住址相同,完全能够替哥哥收取款项。且陈冕冕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至于王某、王效卫与陈文博之间的经济纠纷,陈文博在其它案件中已经另行起诉,且主张王某、王效卫没有还任何款项。那么王效卫转账给陈文博的款项就应视为替卢巧艳的还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文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文博答辩称,卢亨全和王效卫在晋江经营摩托车批发,自2012年年底开始经济以资金不足为由向陈文博错款,并计算利息。至日已累计达到170万元。日,卢亨全要付利息,要求陈文博提供建行的账户,故其提供了其妹妹陈冕冕的建行卡号。故,日-12月9日,王某、王效卫向陈冕冕以及陈文博账户的转款是卢亨全给的借款利息。王效卫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冕冕答辩称,其同意陈文博对事实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卢巧艳和陈文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巧艳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8064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在其它经济纠纷中,王某、王效卫的转款均未作认定,故应在本案中认定为替卢巧艳的还款。陈文博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巧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转款给陈冕冕,系替卢巧艳还货款给陈文博。陈文博于庭后陈述,其收到了王某的转款,但王某是替卢亨全支付利息。本院分析认为,陈文博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自认收到了王某、王效卫于日、12月9日的三笔转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巧艳出具借条表明向陈文博借款,确认欠款金额40000元,现卢巧艳提出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已经归还了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卢巧艳主张案外人王某、王效卫代为偿还借款,但王某、王效卫与陈文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经生效判决对部分借款进行了确认,卢巧艳无法证明王某、王效卫的转账是代为偿还本案的借款,还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之债以外的王某、王效卫与陈文博的经济往来。同时,卢巧艳主张其已将借款还清,但借条仍被陈文博持有,也与常理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某、王效卫的这三笔款项往来未被认定的问题,其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巧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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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博与王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陈文博,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效卫,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陈文博诉被告王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被告王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博诉称,其与被告王效卫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以做生意开店进货等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来来往往借、还后累计尚欠原告170多万元,均无出具条据。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亲笔书写两张计50万元的借条,其余借款未出具条据。现原告需要款项被告拒偿,特向贵院先行起诉有两张条据的借款,其余保留诉权。请求判决被告王效卫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
被告王效卫辩称,欠款不是其借的,其只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的资金业务往来都是老板卢亨全与原告沟通的,银行卡是应老板卢亨全的要求由其实名制开户作为公司办理银行往来款和财务往来所用,不是其个人账户,其与原告在2013年才认识的。其每月只有四千多元的收入,原告不可能陆陆续续向其汇款170多万元。其与老板卢亨全是亲属关系,所以原告逼其写了一张欠条,当时其先用错的身份证书写了一张,当原告发现身份证是错时,逼其再写一张借条,其迫于无奈亲笔写了一份与身份证相符的欠条。实际借款为25万元,其中一张借条是假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日,被告王效卫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经工商登记成立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效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原告陈文博在晋江市永和镇从事摩托车零售多年。日,被告王效卫亲笔书写向原告陈文博各借25万元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中,被告王效卫写上身份证号码,一张号码是:211030,另一张是:&&,与其真实身份证号码一样的是后一张。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借25万还是50万?是被告王效卫本人借的还是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借的?借条是否胁迫所写?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文博认为,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效卫以做生意开店进货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无出具条据,过程中被告也多次还部分款。至2013年1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70多万元。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亲笔书写两张计50万元的借条,其余借款未出具条据。原告陈文博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效卫于日亲笔书写的向原告陈文博各借25万元的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效卫欠原告陈文博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4页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事实。
被告王效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张各借25万元的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而银行流水账为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回单,与其无关。原告说被告欠170多万和50万是子虚乌有的。
被告王效卫认为,真实的债务人应是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姐夫卢亨全,其不存在向原告陈文博借款的事实。日,因原告陈文博找不到其姐夫卢亨全,逼其写了一张借25万元的借条,其用错的身份证书写,当原告发现身份证错误时,逼其再写一张借条,其迫于无奈亲笔写了一份与身份证相符的借条,而前一张借条没有收回。实际借款为25万元。被告王效卫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东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由卢亨全提供资金出资设立的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股人为卢亨全,其和弟弟王某只是挂名的公司法人和股东。2、证明1份,证明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将财务王效卫名下的银行卡作为本公司与客户账目往来款账号。3、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王效卫姐夫卢亨全,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都是卢亨全在操作,被告王效卫不存在向原告陈文博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效卫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王效卫是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供的这份股东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被告是股份最多的,应是控股人。2、被告王效卫是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认识成为朋友关系,后来有业务往来,原告让被告补借条,说明被告是老板。3、证人林某对借条出具的情况是不清楚的,没有讲到有胁迫的行为。证人王某刻意隐瞒公司的客观事实,被告王效卫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二个证人都不能证明借款为公司行为,如果是公司的行为,应以公司的名义。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万元,已提供被告所立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承认是其签字,但认为实际欠款人是晋江天灿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姐夫卢亨全,两张各借25万元的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被告同时立下两张借条问题,原告解释是在被告写完第一张后其认为数额不够要求被告重写一张,被告解释是在原告发现被告身份证号码写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重写一张而前一张没有收回,本院认为,被告立下两张借条后的次日,原、被告二人在晋江市永和派出所分别作了笔录,均陈述被告当天书写了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因此,可以认定,日两张借条中,一张用错身份证号码书写的借条是无效的。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日,被告王效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陈文博,向原告陈文博借款25万元。原告陈文博于日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效卫向原告陈文博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并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效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博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陈文博负担4425元,被告王效卫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星
审 判 员  黄 鹰
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芳玲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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