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里有卖纺织书(换算大连东立工艺纺织品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杭州愉友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杭州愉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宝锦。委托代理人楼晓瓴。被告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委托代理人徐飞。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原告杭州愉友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6月23日、7月4日、7月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9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晓瓴、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在庭前证据交换及两次开庭审理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未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两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愉友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单价按市场价结算;原告交货后凭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款,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二个月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日业务结束,被告尚有对应四份发票号为No、No、No、No项下的货款合计元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本案货物计价数量单位系以重量单位“公斤”为计价单位,原告主张以“公斤”为单位计价,开票时按被告要求统一按长度单位“米”进行折算计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于日开具的No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关于已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汇总计价单1份及对应发货码单3份(同年6月8日2份、6月19日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布,发货价税合计为49366.80元的事实。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汇总计价单1份及对应发货码单3份(同年7月2日1份、7月10日1份、7月18日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布,发货价税合计为51840.30元的事实。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汇总计价单1份及对应发货码单5份(同年8月18日1份、8月22日2份、8月28日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布,发货价税合计为57842.91元的事实。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汇总计价单1份及对应发货码单3份(同年9月4日1份、9月5日1份、9月13日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布,发货价税合计为50056.92元的事实。5、双方已结清的本案交易之前的2013年4月至5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发货码单8份及增值税发票2份、汇总单2份,证明双方以前的交易过程中被告方也是由“王永轩”在发货码单上签字收货,及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发货,再由原告根据发货码单的各批次货物公斤数汇总计价并按被告要求统一按米数计价折算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结算付款的事实。6、日原告开具给浙江万事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该开票的计价单位是公斤数,具体按照公斤计价开票还是按米数计价开票是根据客户要求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中三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仅是双方记账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证据1、2、3、4中四份汇总结算单,系原告单方结算凭证,且未经被告确认或签收,故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6月8日的2份发货码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收人“王永轩”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且“王永轩”所签的发货码单存在数量涂改,从原告提供的码单的数量和单价跟6月25日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和单价均不相符,且名称上存在两种布型,一种是毛巾布,一种是网布,与增值税发票的记载不相符;6月19日的发货码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7月2日、7月10日、7月18日的三份发货码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中7月2日和7月18日的码单中,“王永轩”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且“王永轩”所签码单的米数跟增值税发票的米数不相符;7月10日的码单签收人“建江”不是被告当事人所签,跟6月19日的码单“宋建江”签名完全不符,是两个不同的人,且产品名称是毛巾布,跟发票货品名称不相符。证据3中8月18日、8月22日、8月28日的5份发货码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8月28日的两张“王永轩”的签名与8月份其他日期的“王永轩”签名完全不同,应系不同的人所签写,且8月28日布匹的名称和其他日期的名称不相符合,8月28日是毛巾布;该5份发货码单上的送货数量和米数和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和米数不相符。证据4中的9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也未予以抵扣;9月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签名的发货码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9月4日、9月13日的发货码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货人“王永轩”并非被告的员工,其中发货码单收货的数量和原告增值税发票的数量也不相符。证据5中的增值税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开票必须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按照实际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计价单位与实际相符方可开具相应的发票,若按原告所述公斤换成米数计算增值税发票金额,不符合增值税发票开票的法律程序。从证据5的证明目的并结合其“王永轩”签字的发货单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相应的发货单由“王永轩”签字,不能证明该发货单所记载的数字与增值税发票上所涉的数量一致,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单,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者相应授权人员的签字,因此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过用米数为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根据证据6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发货的码单计价单位是米而不是公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中日由“宋建江”签名的发货码单与证据4中同年9月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签名的发货码单,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由“王永轩”签字确认收货的发货码单,因“王永轩”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另对证据3中同年8月28日的两张码单上“王永轩”的签名与8月份其他日期码单上“王永轩”签名完全不同,应系不同的人所签写,故对该批发货码单不予认可。本院据原告提供的“王永轩”的手机号码,经当庭联系确认,其本人“王永轩”在2013年10月份之前确系在被告处担任车间主任并曾经手收货签字,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佐证双方之前已结清的业务被告方确曾由“王永轩”签字收货,再结合8月28日的两张码单上“王永轩”签名的字迹显然存在签字时笔墨不够影响,又据相应码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发货码单的真实性。同上,被告认为证据2中日的码单签收人“建江”不是被告当事人所签,跟同年6月19日的码单“宋建江”签名完全不符,因据该码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且该异议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相应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证据4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且未抵扣税款,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双方业务合作终止的原由,结合上述已确认该增值税发票的相应发货码单的真实性,对该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通过之前双方及原告与第三方的交易结算情况来看,可以应证原、被告间的交易结算习惯及“王永轩”经手被告收货签收的事实,被告异议无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单价按市场价结算,原告交货后凭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款。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送货码单载明的以公斤计价的针织布在增值税发票上统一换算为按米数计价,相应交易送货码单汇总价格与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额保持一致。截止日,被告尚有对应的送货码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额合计货款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元未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系税务机关管理事顶,并不影响原告据发货数量及结算价格要求被告付款的义务,其余抗辩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愉友纺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元。如果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愉友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维源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愉友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夏兴中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亚马逊意外错误报歉,由于程序执行时,遇到意外错误,您刚刚操作没有执行成功,请稍后重试。或将此错误报告给我们的客服中心:推荐您,确认您的操作无误后,再继续其他操作。您可以通过亚马逊,获得更多的帮助。& 正文      
棉纱支数的计算有三种方法
棉纱支数英制支数以&S,表示,是定重制。即一定重量的棉纱,其长度愈长,纱支愈细,反之则粗。在公定回潮率为9.89%,以一磅重的棉纱,其长度有840码,即叫一支纱,有20个840码(16800码)即叫20支纱,以此类推。亚麻纱长度为300码、绢丝长度为840码计算。
例:棉纱重为5磅,长有176400码,求支数&棉纱支数的计算纱支数的计算
(二)公制支数
& & 以N表示,是定重制,计算重量用公斤,长度用米.一公斤重的棉纱其长度为1000米,即叫一支纱,如一公斤棉纱,长度为36000米,即为36支纱。
例:棉纱重为2公斤,长有42000米,求支数?棉纱支数的计算
(三)公制号数
& & 是国际试行的棉纱粗细程度的表示方法,即&Tex,,是定长制。在公定回潮率为8.5%,以1000米长的棉纱,重量有多少克,就叫几号纱,如棉纱长度为1000米,重量为10克,叫10号纱。
例:长2000米的棉纱,重60克,求公制号数。棉纱支数的计算
(四)棉纱英制支数、公制支数、号数的换算
& & 目前我国对粗细度的计算及表示方法,规定用号数制,但英制支数的计算表示方法在实际工作中仍然比较广泛,有必要了解换算关系。&英制支数,号数的换算。当棉纱英制支数、号数的公定回潮率相同时,计算公式&为:号数=590.5/英制纱支。
当棉纱公定回潮率不同时,在换算中应考虑回潮率的差异,计算公式为:
棉与其它纤维混纺纱,分别先求出混纺纱号数和英制支数的公定回潮率,再按上式计算。公制支数,英制支数的换算。公制和英制支数的计算原理相同,但所应用的重量和长度单位不同,所以两者的换算可用固定常数。
& & 英制一支纱=公制1. 69支
& & 公制一支纱=英制0.59支
& & 例。棉纱的英制支数是21支,求公制支数。
& & 公制支数= 21&1*69=35.5支
& & 例l公制支数是35.5支,求英制支数。
& & 英制支数= 35.5&0.59=21支。
分享与收藏:&
本文关键字:
为您推荐更多相关文章推荐出版社
购物车 0 件商品 共 ?0.0 元
瑰宝首饰制作工艺手册-(最新版)-麦克格兰斯
出版日期:2013-05
字数:150000
开本:大32开
包装:平装
定价:58.0
折扣:82折
蔚蓝价:?47.6
vip(2-3星):?46.4
svip(4-5星):?45.2
商品评论(0)
商品问答(0)棉纺织有哪些书籍?是否有《棉纺织工艺》《棉纺织计算》《棉纺织控制》等书?_百度知道
棉纺织有哪些书籍?是否有《棉纺织工艺》《棉纺织计算》《棉纺织控制》等书?
不懂以头抢地
织物结构与设计服用纺织品设计
其他类似问题
棉纺织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纺织工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