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人假设的主要观点靠民众的论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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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参与《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示范文本论证工作
我会参与《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示范文本论证工作
来源:纺织贸促会 | 发布日期:
&&& 2007年至2008年,作为展览业中最早进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的单位代表,我会参与了《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立法论证和建议工作。作为国内纺织服装行业知名展会举办机构,根据多年在办展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累的丰富经验,我会提出了很多富有成效的意见,并在立法文本中得到采纳。
&&& 根据《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规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从去年办法公布以来就着手进行《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示范文本的起草工作。
&&& 3月13日,我会受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邀请,派代表参加了有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参加的《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专家论证会议。我会代表从展会主办方的实务经验出发,对示范合同草稿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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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知识产权保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邮政编码:1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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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查询指南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本系统可以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向海关申
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和举报进出口侵权货物。 使用本系统,需要事先注册为本系统的用
户。详见“”。
备案申请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商标专
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专利权向海关总署备案。详见“”。
查询有效备案
&&&&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需要了解有关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情
况的,可以通过本系统查询当前有效的知识产权备案的情况。详见“”.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受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
仍然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常见问题解答
在使用系统和办理知识产权备案过程中如遇困难,请查看“”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往期回顾 &
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解决对策的思考
&&&&李丽婷&&&&【摘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需要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超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最低标准、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的制度进行改革并加以完善。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利用、防止知识产权垄断和防止限制竞争方面进行制度构建,寻求制度受益最大和损失最小。&&&&【关键词】TRIPs 知识产权保护 问题 对策&&&&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再次考量&&&&在对我国已经取得知识产权保护成绩进行肯定的同时,笔者通过对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冷静思考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实践之后,发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某些方面超越了应遵守的TRIPs标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在侵权界定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无条文规定侵权的归责原则,而是分“场合”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TRIPs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部分学者得出了“TRIPs协议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的结论。①&&&&其次,TRIPs中大量的条文使用“可”字,意味着其为选择性条款,而在我国却被适用为强制性条款。如TRIPs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可以不下禁令禁止侵权的规定,在我国被适用为“认定侵权就必须下禁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院通常会判决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的禁令。&&&&最后,TRIPs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在我国却没有被充分适用。TRIPs第八条第二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原则,并在第四十条中规定成员国可采取措施制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那些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使阻碍技术转让与传播的限制性条款。但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仍无具体规定,对国际技术转让中限制性条款的规范也显不足。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软件的实际使用,这种“强保护”的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而且也与社会公平原则相悖。&&&&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的“超标准”,对于我国专利技术创新、限制跨国公司技术垄断、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减轻行政执法和司法成本等方面显现出诸多负面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我国20多年的知识产权保护历程来看,立法保护水平在提升,执法强度也在加强。但依然不断受到外国政府的压力,我国企业还只是常常作为侵权被告。这促使我们必须重新思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既遵守国际条约义务又能使我国企业受益。&&&&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应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人均国民收入的配合关系。专利保护的强度会在人均国民收入达到最低点处转而开始上升时有所减弱,在人均国民收入达到中等发达水平时,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会逐步加大,而且在收入水平越高时,保护力度增强越快。另一方面,应考虑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当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较大时,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当技术差距较小时,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目前我国仍属于中低收入国家,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GERD(研究和发展总支出)/GDP(国民生产总值)比例低,创新活动水平也仍旧较低。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目前仍然不能实行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正当保护已经相当重要,不断增长的国民经济和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经部分说明问题。另一方面,我们仍处于中低收入水平,不宜超出国际义务,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最好的选择是不要超过最低保护标准,但提供与TRIPs协定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相一致或趋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策略&&&&中国发展的现状并不需要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应当从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用、防止知识产权垄断和防止限制竞争方面进行制度构建,寻求制度受益最大和损失最小。&&&&一方面,要深入研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的原则和条款,制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认真理解TRIPs协议界定的最低标准,清理目前部分超高水平的保护条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一条中确认该协议规定的是保护的最低标准,成员方政府可根据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惯例通过法律和行政程序来实施协议的要求,成员方政府可以采用比协议保护水平更高的措施,但是不得与协议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实施,其权利义务的真正落实,最终依赖于各成员方国内法律上的安排。这就使得成员方在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时有了一定的使用弹性条款的余地,只要不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抵触,成员方在法律与规章制度的国内实施方面可采取最大的灵活性以适应特殊需要。具体体现在:&&&&第一,TRIPs的目的条款可以成为我们对国外企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限制的立法基础。第二,充分利用TRIPs协定所提供的可用于知识产权执法的各种灵活性。第三,利用TRIPs协议中“限制与利用”条款,通过立法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规定。第四,基于TRIPs协议中大量存在的“可”字选择性条款,我国立法应采保守原则规定这些措施,不应规定“必”采用。第五,严格适用超出TRIPs协定规定的更强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程序的规定,对于超TRIPs协定执法标准的措施和程序,只有在事先评估其将产生重大国家利益,才能接受。&&&&另一方面,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反竞争行为的禁止规定成为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反垄断规范。目前中国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的缺失,正好为一些跨国巨头阻碍中国企业提高技术开发能力、进行新产品的研制与生产提供可趁之机。可以看到,要改变目前知识产权“强保护“、“弱限制”的状况,必须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其知识产权优势阻碍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对此,笔者建议可以从三方面来进行制度完善。&&&&首先,在立法的形式上可制定适用反垄断法的行政法规。现行《反垄断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决定了其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作出非常详细的规定,亦无法解决司法适用中的问题。而如果将这些问题留给未来的不确定的统一知识产权法典,显然是不能解决复杂且紧迫的现实问题。如此,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制定明确的具有操作性和执行效力的行政法规就成为解决当前问题的选择之一。&&&&其次,在立法内容上应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要件与行为方式。其一,应概括规定知识产权滥用与合法的界限,对知识产权滥用成立的概括标准进行判定。其中应当包括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知识产权所要实现的相关公共政策,以及权利的行使不能过分地限制市场竞争这两个标准。其二,立法应采用概括加例举的模式规定权利滥用的行为方式。依据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普遍存在的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进行例举性规定,同时应有概括性、补充性规定,用于应对实践中的新问题。同时立法可明确一些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的方法,如分析、评估具体行为可能影响的市场领域,可能带来的限制竞争效果等。这些规定都成为滥用成立的概括性标准的细化与补充。&&&&最后,设计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运行程序。一是应科学地设置执法机关并合理确定其职责。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规定了我国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分别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有关反垄断的具体工作规则和程序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建议应建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并赋予其准司法权,协调司法的一般性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高度专业性的矛盾。在结构上,应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反垄断机关,中央反垄断机关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工作准则与应用指南,有权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垄断案件进行调查,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体进行处罚,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等。地方反垄断机关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受中央反垄断机关垂直领导,具体处理本地区反垄断事务。二是完善知识产权诉讼机制,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创造良好司法环境。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涉及的司法程序较之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更加繁杂,有必要改革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期限作为“适用例外”另行规定。另一方面,构建知识产权反垄断诉讼中的专家参审制度,以人民陪审制度为基础,由法官和技术审查员组成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结语&&&&要实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集中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文化教育政策、产业经济政策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进行全方位调整与改革,形成合力,使之形成一个协调的、配合的战略体系。当然,在对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状况进行充分考察的基础上,对立法中阻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部分予以改革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作者为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宁夏大学2011年度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SK1140】&&&&【注释】&&&&①陈洁,赵倩:《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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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五: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注意事项
作者:民二庭&&发布时间: 15:37:02
  风险提示50:企业在研发立项前,务必注意对已有信息进行充分检索。否则,一旦自主研发的成果早已是公知信息或者已被他人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将遭受不必要的人力和资金损失。
  【说明】
  知识产权检索是指通过一定的检索入口,从一定的信息库中查找与一定的主题有关的知识产权文献或非知识产权文献的过程。与企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检索主要是专利检索,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开发之前的检索,主要目的是防止重复研究并确定研究课题的方向。在产品研发的各个阶段,企业都需要进行全面的知识产权检索和检验,以防止盲目开发,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对知识产权检索和检验得到的文献成果,企业应当做好统计和保存工作,以便于应对其他企业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作为自己不侵权抗辩的有力证据。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起诉讼,起诉乙公司产品A侵犯其知识产权,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乙公司否认侵犯甲公司的知识产权,并指出甲公司滥用市场主体地位,诋毁其商业形象和企业信誉,并就其产品系自主研发、未侵犯甲公司知识产权提供了证据,即乙公司A产品研发立项前的检索报告及相关材料,研发过程的相关记录,以及乙公司具备研发能力的相关证据文件。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A产品研发立项前的检索程序、研发过程完善合法,可以认定A产品系乙公司自主研发的成果。遂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风险提示51:在产品研发过程中,企业应特别注意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以避免被他人利用自己的研究成果抢先完成产品研发并申请专利。在产品研发完成后,企业应及时申请专利或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说明】
  对于专利权的授予,我国实行先申请原则,即对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凡有申请专利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申请专利。若不及时申请,将可能被晚于自己完成相同发明创造的竞争对手抢先申请专利,那不仅企业先完成的发明创造无法得到专利保护,而且,企业还将失去自由使用的权利。但是,企业不能为了抢先申请,以未成熟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导致专利审查不能通过而耗费时间精力、影响今后的申请。企业的创新技术一旦形成就有被公开的可能性,而一经公开就难以获得专利保护。为此,企业最好在发明创造基本完成时提出专利申请。同时,企业应当合理选择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根据研究成果的价值、先进程度、保护成本等因素,决定是通过专利保护,还是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劈木机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2008年1月,甲公司对劈木机进行研发升级,开发出一种新型部件。为测试该部件的性能,甲公司委托模具生产企业乙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经过测试,该新型部件性能符合生产需求,能够进行推广。甲公司遂对该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在提出申请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已经对同一技术申请了专利。于是,甲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专利权属于甲公司,并提供了公司研发该技术的所有技术资料、研发记录,以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和所附的技术要求,证明该技术系甲公司自行研发,乙公司系窃取其成果申请专利。法院认为,甲公司为该技术的真实发明人,因此,专利权应该属于甲公司。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风险提示52: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注意管理和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防止因保密意识不强、保密措施缺乏,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被窃取。
  【说明】
  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对于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起到关键作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成为直接影响企业生死存亡的决定性因素。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商业秘密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是企业增强商业秘密保护能力和水平的基本途径。企业可以结合自身商业秘密的类型和表现形式,确定合理的保护模式,制定分部门、动态性、全过程、符合实际需要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切实降低泄密风险。要商业秘密保护上,要运用有效的物理隔离和技术隔离的手段,通过集中管理、分项利用、文件加密、内外网分离、阅文控制等方法,将商业秘密有效封闭或隔离开来,把开发、保管和使用的各个区域有效区别开来,使无关人员没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要与所有涉密人员签订专项保密协议,在劳动用工合同中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在对外合作、对外交易的各类合同中,应当与交易相对方签订保密条款,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要高度关注企业涉密人员同业竞争、“跳槽”竞争以及涉密交易客户非法利用商业秘密,力争第一时间发现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线索,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收集固定证据,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
  甲公司为玻璃生产加工企业,系当地科技创新企业之一,曾获得多项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甲公司的玻璃钢加工工艺系该公司的秘密技术,并未对外公开,属于该公司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甲公司与企业涉密人员均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乙系甲公司科技研发部领导,掌握公司多项先进工艺,其中就包括玻璃钢的加工技术。2008年,乙从甲公司辞职,与他人联合设立了丙公司,专门生产钢化玻璃门板。甲公司认为乙及丙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乙从甲公司辞职后设立丙公司,从事与甲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同时其故意泄露甲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侵权;丙公司不当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亦构成侵权。遂判决丙公司及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53:企业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可能会与他人开展合作或委托他人开发,企业应务必注意在相关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权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无误的约定。
  【说明】
  法律规定,合作完成或委托完成的知识产权成果,由合作人协商确定所有权,若没有协议,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中《专利法》规定,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但没有签订权属协议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所有完成开发的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就是专利权人。为了便于合作的开展和纠纷的处理,合作各方应当事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发明事项和权利归属等权利义务。在进行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时,如果没有约定权利归属,企业将可能很难成为独占权利人。因此,企业在合作开发知识产权时,应当与合作方对知识产权权属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今后产生纠纷。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主要对以造纸废浆为填充料在塑料中利用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合同完成后提供可行性报告。……甲方出资试验,提供造纸废浆,协助配合乙方工作;乙方负责技术开发,材料加工成型研究,并向甲方提供可行性报告。”合同签订半年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名为《造纸废浆在塑料中利用的研究》的报告。2000年8月,乙公司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内容与《技术服务合同》成果基本一致。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专利申请权归甲公司独有。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为甲公司,研究开发人为乙公司。由于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故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乙公司对研究开发的成果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甲公司要求确认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其独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故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风险提示54:企业在培育商标标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否则可能因他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说明】
   在培育商标标识的过程中,企业应当注意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所谓在先权利,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在先的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在先的商标权。若企业在实施商标创意或申请商标注册时忽略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则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可能会因侵犯在先权利而被权利人提出商标异议。一旦异议成立,商标注册申请就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不但浪费了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案例】
  甲公司申请的商标“A”获得注册后,第三人乙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申请,其理由之一为该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乙公司的在先权利。乙公司所享有的在先权利是名称为“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乙公司的该理由成立,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乙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所享有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争议裁定时已过有效期,故相对于争议商标而言,乙公司无在先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权利有效期过后,权利人在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于他人在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可以行使权利。故认定第三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风险提示55: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切忌 “傍名牌”,否则极有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落入他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
  【说明】
  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前,务必注意对在先注册商标及同行业企业字号进行充分检索,以避免权利冲突;商标标识应当避免使用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等文字,商标的设计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且便于识别。企业应当注重自主品牌的培养,切忌搭便车、傍名牌,虽然这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利,但是,很可能会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知名商标的形成过程,对于每一个企业而言都是一个艰辛创业的过程。正是为了肯定企业的艰辛付出,肯定企业为社会创造的优秀产品和服务,法律才重视保护知名商标。如果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法律还将给予更大范围的保护。
  【案例】
  “沃尔玛”公司作为世界零售业巨头,该公司所拥有的服务商标“wal-mart”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1995年,沃尔玛公司将其所有的英文服务商标“wal-mart”翻译成中文“沃尔玛”,并在服务项目上取得了商标注册。后该公司发现,A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灯具及灯具包装上使用了“沃尔玛”标识,而且,在其企业名称上也使用“沃尔玛”字样。沃尔玛公司认为其公司在中国家喻户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规定的“跨类别保护”。A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沃尔玛”字号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A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属于同一种类,但其利用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提高自己企业知名度的企图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A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沃尔玛公司12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风险提示56:企业在承接外来加工客户订单时,请务必注意对订单项下加工产品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谨慎审查,防止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说明】
  贴牌加工是加工贸易的一种形式。贴牌加工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为加工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贴牌加工商标的行为;第二种为加工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贴牌加工商标的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
  甲公司是X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美国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贴牌出口合同,委托丙公司贴牌生产X品牌轴承并出口美国。在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认为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损失,起诉请求判令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诉讼双方对商标权利归属及丙公司使用X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的贴牌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立即停止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甲公司损失10万元。丙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并未给甲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贴牌加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即使该商品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该贴牌加工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风险提示57:企业在从他人处购买产品时,应尽量要求对方在出具发票、送货单时注明产品型号等信息,以便进行维权诉讼或者面临他人侵权指控时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
  【说明】
  企业作为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主体,主要通过向社会销售产品的方式获得利润。其中销售企业一般通过从其他厂家进货的方式进行销售。企业在进货过程中,如果甄别货物质量的能力存在欠缺,采购了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将被追究侵权责任。为此,企业务必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注意审查货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厂家或经销商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身份情况等等,并注意保存所购商品的发票、送货单等票据,发票、清单上应列明进货的时间、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这将有利于企业进行合法来源的不侵权抗辩。否则,企业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案例】
  甲公司是X减肥茶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甲公司维权人员到乙药店购买了X减肥茶,并对所购买产品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发现该减肥茶系假冒产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药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乙药店仅提供了案外人丙向其药店供货时出具的手写供货单一张,对于丙的身份情况完全不清楚,也没有正规的发票。法院认为,乙药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58:企业应当注意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作品完成后,应及时到版权部门进行著作权登记。
  【说明】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即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但是,依照一般的法律规则,权利的拥有通常以占有或者权利凭证的方式证明。著作权作为无形权利,无法现实占有,自动获得原则也决定著作权人无法获得权利凭证,由此导致著作权人对于权利的拥有经常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著作权登记就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以法律的途径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有力证据。因此,企业完成作品后,不需要发表即可进行登记,以此获得权利行使的安全状态。
  【案例】
  甲文化传媒公司是一家以动画制作为主要营业项目的公司。2008年,甲公司开发制作了一款消防安全规程的动画版教程,该教程在各学校、企业等单位中获得好评。但是,该作品一直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甲公司参与创作的员工乙利用工作便利,将该作品以个人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甲公司发现后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著作权权属,并进行著作权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动画作品由甲公司负责开发,以甲公司意志完成,并且甲公司承担了全部的经费和作品责任,著作权应当属于甲公司;乙作为公司员工,参与创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判决认定著作权人为甲公司。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风险提示59:企业应当注意对他人著作权的尊重,避免在生产经营中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文字说明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追究侵权责任。
  【说明】
  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企业网站、广告宣传册上,企业都需要使用一些图片、文字作品。企业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分别为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以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企业应当全面尊重他人著作权,不仅不能任意复制,更不能歪曲、丑化。同时,在印制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册等企业宣传资料时,务必要注明印刷发行日期、印刷单位等信息,这些信息既可以作为企业进行著作权维权的证据,也可以作为企业进行不侵权抗辩的证据。文化创意企业还应注意在创作过程中,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以避免侵权。网络服务企业还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要擅自提供在线影视、音乐作品的播放、下载服务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仅可能需要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
  【案例】
  乙公司开发制作的某动画片在全国范围内受到欢迎,其受众主要为学龄儿童。甲公司系学生用品生产企业,其未经乙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该卡通形象的学生手机外壳,且销售范围颇广。乙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乙公司开发的卡通形象,其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乙公司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乙公司著作权的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产品,在当地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责任编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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