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栽定书鄂地税发2014 64号鄂中法执异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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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汕中法执字第270号恢字1号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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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2)汕中法执字第270号恢字1号异字1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负责人杜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袁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职员。申请执行人李丽娟。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龙州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李丽娟与汕头经济特区龙州企业公司(下称龙州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下称中行龙湖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案外人中行龙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袁建生,申请执行人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龙州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龙湖支行称:1990年12月28日,龙州公司将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楼下83平方米铺面转让给我行(详见《转卖房产合同书》),我行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9200元(详见《收款收据》),并同时完成了房产交付。因此,上述铺面合法产权人为我行而非龙州公司。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抵押人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必须拥有完全合法的所有权。龙州公司在将该座房地产中楼下的83平方米铺面出售给我行,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又私自进行抵押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此类推,既然消费者的优先权优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工程价款优先权又优于银行抵押权,那么我行作为消费者的优先权更优于债权银行的房地产抵押权。因此,我行恳请停止对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楼下83平方米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中行龙湖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中行龙湖支行与龙州公司1990年12月28日签订的《转卖房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龙州公司于1990年12月30日收到中行龙湖支行缴付工业南路房款199200元的024622号《收款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东厦支行(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东厦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东厦支行营业场所为汕头市金环路54号。本院查明: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发给龙州公司粤房地证字第0634491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属人龙州公司,1987年购买汕头市金园区工业南路1号甲幢全座1909.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全民单位自管产,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划拨。中行龙湖支行与龙州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1)汕中法经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1、龙州公司结欠中行龙湖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罚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行龙湖支行。2、中行龙湖支行对龙州公司提供抵押的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建筑面积1909.97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中,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27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州公司所有的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全座(面积1909.97平方米,权证号列:0634491)的房地产。2004年6月25日,中行龙湖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本院于日又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270号续一民事裁定:1、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行龙湖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继受。2、续行查封龙州公司的上述房地产。2012年4月11日,本院再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27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查封龙州公司的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对龙州公司抵押财产执行的意见函》:中行龙湖支行对贵院查封的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面积1909.97平方米,权证号列:0634491)的部分抵押物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房地产中位于一楼的83平方米房地产,已于日由龙州公司转让给中行龙湖支行,双方签订了《转卖房产合同书》,中行龙湖支行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完成了房产交付。鉴于上述缘由,我司现放弃对龙州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中,中行龙湖支行已购买但误办抵押登记的一楼83平方米营业用房的受偿权(含抵押优先权),该营业用房的位置以《转卖房产合同书》的红线图标记为准,面积在不超过83平方米的前提下以实际测绘为准。除此以外,其余部分的抵押房地产维持原抵押及查封状态。2013年1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李丽娟签订合同编号【信粤-B-】《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李丽娟。《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三为李丽娟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承诺函》,李丽娟承诺购得对龙州公司3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后,放弃对龙州公司位于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1909.97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中,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已购买但误办抵押登记的一楼83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所有权益(含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具体位置详见《转卖房产合同书》的线图,并无条件协助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办理该房产确权手续及过户等手续,该承诺对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有效。2013年12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李丽娟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再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270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变更李丽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全座1909.97平方米的房地产,是龙州公司的全民单位自管产、土地权属划拨的房地产,有粤房地证字第0634491号《房地产权证》为据。龙州公司已将上述房地产作为向中行龙湖支行借款的抵押物,并经本院判决中行龙湖支行对龙州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中,中行龙湖支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根据该司表示放弃对龙州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中位于一楼83平方米房地产的受偿权(含抵押优先权)的意见,以及李丽娟承诺购得对龙州公司3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后,放弃对龙州公司上述抵押房地产中位于一楼83平方米房地产的所有权益(含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中止对上述房地产中位于一楼83平方米房地产的执行。中行龙湖支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地产中位于一楼83平方米房地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予支持。关于中行龙湖支行异议提出上述房地产中位于一楼83平方米的房地产,是其向龙州公司购买的问题,虽有龙州公司收到中行龙湖支行付房款199200元的《收款收据》,但由于中行龙湖支行提交的《转卖房产合同书》是复印件,且龙州公司未到庭质证,故该转卖房产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处理的范畴,中行龙湖支行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汕头市工业南路1号甲幢房地产中位于一楼83平方米房地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张介志&审&&判&&员&&&&陈顺才&审&&判&&员&&&&徐文哲&&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书&&记&&员&&&&吴秀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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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兴,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英,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艳林,男,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英及原审被告廖艳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可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为由,于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上诉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审 判 长  欧丽珍
& & &审 判 员  秦恩轩
& & &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
& &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 & &书 记 员  刘 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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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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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汕中法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汕头市金桥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潮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汕头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黄开来,厂长。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自行车厂。法定代表人刘林和,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奕明,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汕头市金桥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下称金平法院)(2013)汕金法执字第1112号、1303号异字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汕头通用机械厂(下称通用厂)依据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通用厂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中第二、三、四项的内容,与申请执行人通用厂在该调解书中第五项所确定的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调解书各项约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并非孤立存在。因此,申请执行人通用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金桥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通用厂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实上,若金桥公司不予协助办理上述有关过户手续,将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通用厂实现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金桥公司有义务配合协助被执行人汕头自行车厂(下称自行车厂)办理其所有的14.5亩地的有关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金桥公司认为调解书的约定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不合法的,但鉴于该调解书已经送达生效,该调解书约定的实体权利,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桥公司认为约定事项内容违法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故驳回金桥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金桥公司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是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案原经金平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作出(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一审法院是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金平法院不应受理。二、通用厂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调解书第四条的规定,权利人是金桥公司,义务人是自行车厂,转让手续由申请人金桥公司与自行车厂办理,通用厂并不是权利人,其无权申请强制金桥公司与自行车厂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中,没有存在金桥公司作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通用厂向金平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生效调解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金平法院认定该事项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是不负责任的,也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四、通用厂要求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自行车厂将上述14.5亩地块直接过户至金桥公司,转让手续由金桥公司与自行车厂按规定办理,与通用厂无关,该厂无权要求申请人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况且目前尚不存在缴交税费的问题,也没有任何部门要求金桥公司在何时缴交多少税费,所以不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通用厂的申请没有任何依据。五、自行车厂将上述14.5亩地块直接过户到金桥公司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不合法的。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无法执行。生效调解书第五条规定,金桥公司自收到上述14.5亩地块的使用权凭证之日起5日后18个月内,将日签订的《土地房产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腾退完毕并移交还通用厂,该条款是无法执行的。日金桥公司向通用厂购买了上述土地及厂房之后,重新进行建设,原上盖物已不存在,金桥公司无法将上盖物移交还通用厂,而新建的上盖物不属于移交的内容,所以该条款是无法执行的。七、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金桥公司现拥有汕头市党校路14号的房地产占地面积约为10亩,上述地块已被汕头市政府规划为住宅用地并列入“三旧”改造规划,土地价值成倍增长,除土地外,金桥公司还建有约1万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楼,投资额约为2000万元,加上土地的价值,总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而自行车厂提供的14.5亩土地是工业用地,评估价值为871.87万元,其价值远远低于金桥公司现拥有房地产,因此这种交换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金桥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金平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驳回金桥公司的异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通用厂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通用厂与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案号列:(2007)金民二初字第98号、(2008)金民二初字第26号],金平法院合并审理后,于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日,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日,本院作出(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终止通用厂与金桥公司于日签订的《土地房产交易合同》;通用厂、金桥公司分别放弃金平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98号和(2008)金民二初字第26号案件中所主张的金钱债权。二、自行车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工业区宗地[汕国用(2005)字第号]红线内分割出面积14.5亩的整体地块转让给金桥公司,并保证该地块临金环西路且宽度不少于60米,面积不足14.5亩,应临金环西路向60米宽度外平移。三、上述14.5亩土地的转让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等事项由通用厂与自行车厂案外另行协商处理,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金桥公司无需向自行车厂支付土地转让款。四、自行车厂将上述14.5亩地块直接过户至金桥公司,转让手续由金桥公司与自行车厂按规定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由金桥公司、自行车厂按规定各自承担;并按规定期限及金额履行各自责任,违者需向对方支付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五、金桥公司自收到上述14.5亩地块的使用权凭证之日起5日后18个月内,将日签订的《土地房产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腾退完毕并移交还通用厂;若因自行车厂未及时协助办理14.5亩地块上盖物报建手续造成延期的,金桥公司有权将腾退期限作相应延长。如金桥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将场地移交通用厂的,每超过一日应支付通用厂违约金10000元;逾期超过30日的,通用厂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后果由金桥公司自行承担,且每日1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金桥公司实际交还场地之日。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12日及10月14日,通用厂分别将金桥公司、自行车厂列为被执行人向金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金桥公司配合办理与自行车厂名下14.5亩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相关文件;强制执行金桥公司履行按规定缴纳的土地过户所需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强制执行金桥公司自日起至配合办妥自行车厂14.5亩土地交易手续之日止按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强制执行自行车厂将位于汕头市金平工业区宗地〔汕国用(2005)字第号〕红线内分割出面积14.5亩整体地块过户到金桥公司名下;强制执行自行车厂履行按规定应缴纳的土地过户所需的税费及其他费用。金平法院鉴于该二案的执行依据是同一《民事调解书》,为便于执行,将二案合并执行。金平法院立案执行后,金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通用厂的执行申请。金平法院经审查,于日作出(2013)汕金法执字第1112号、1303号异字1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桥公司的异议。金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管辖权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此可见,本院(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是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并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以,该《民事调解书》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金平法院执行。关于本案是否应予立案执行的问题,本院(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的内容与第五项的内容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金桥公司、自行车厂不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的内容,将使通用厂无法取得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所约定的权利。所以,通用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金平法院申请执行,金平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执行的具体问题,应由金平法院依法处理。关于本院(2013)汕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第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事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显失公平等问题,因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金桥公司如认为该调解书存在上述问题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金桥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汕头市金桥电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介志审&&判&&员&&&&陈顺才审&&判&&员&&&&徐文哲&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吴秀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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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正和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泉,男,汉族,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平,女,汉族,日出生。
  上诉人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泉、张勇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王兴泉提供的张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根据身份证记载的地址向张勇平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因送达地址不详,邮件被退回。原审法院遂前往公安机关查询张勇平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对张勇平身份证上的号码进行核查,公安机关的户籍查询系统显示查无此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王兴泉以张勇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提供其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虽然王兴泉提供了张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审法院根据身份证上的号码进行核查后,未能查询到相对人的信息,王兴泉提供的张勇平的身份信息并非真实有效,张勇平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身份并不明确,故王兴泉针对张勇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王兴泉诉洲际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仍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兴泉对张勇平的起诉。
  上诉人洲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裁定驳回对张勇平的起诉,但张勇平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是对争议事实承担主要答辩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第一被告不能参加庭审,则洲际公司无法独立完成相关答辩举证工作,争议事实根本无法调查清楚,洲际公司的诉讼权利将受到损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改判张勇平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王兴泉辩称:王兴泉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以张勇平的名义购买洲际公司的股票,在提起原审诉讼时,原审法院经过核实,张勇平的身份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裁定驳回了王兴泉对张勇平的起诉,王兴泉与洲际公司的案件仍继续审理。王兴泉认为原审裁定是正确的,洲际公司以&第一被告不能参加庭审则其无法独立完成答辩和举证工作&为由,要求改判张勇平参加诉讼,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洲际公司提交了一份核准变更通知书及2014年8月份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的营业执照,证明海南正和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端变更为姜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兴泉以张勇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提供其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本案中,王兴泉提供的张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审法院到海口市公安局进行核查,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因此,王兴泉所提供的张勇平的信息并非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王兴泉对张勇平的起诉并非真实明确的被告,故原审法院驳回王兴泉对张勇平的起诉正确。综上,洲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审 判 长  符敏秀
& & &代理审判员  韩 芬
& &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 & &书 记 员  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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