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00018号_贩卖运输2015特大毒品案案审判结果?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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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杨刑初字第1108号【审理法官】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罪刑情节】 ,,,,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刑罚: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杨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购毒人员徐某某经电话联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徐某某至双方约定的毒品交易地本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号锦伟精品酒店311房间,二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床垫下及写字台的夹板处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1.16克,从徐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谢某某、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手机屏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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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乙贩卖毒品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5)杨刑初字第94号【审理法官】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罪刑情节】 ,,,,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刑罚: 一、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刘乙贩卖毒品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下午,购毒人员凌某、费某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乙购买1克“冰毒”,另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吸毒工具一个,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门口交易毒品。之后,费某某根据被告人刘乙的要求将人民币3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刘乙的账户。当时16时许,被告人刘乙携带0.41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至上述地点,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费某某、陆某某、刘甲、陈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信记录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乙曾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乙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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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販賣毒品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號】 (2015)張刑初字第14號【審理法官】 ,,
【文書性質】 【審結日期】
【審理法院】 【審理程序】
【刑事罪刑情節】 ,,,,,,
【判決結果】
 判定罪名:
 刑罰: 一、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附帶民事賠償:
【全文】【】 &&&& 楊某販賣毒品案
甘肅省張家川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張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張家川回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張家川縣看守所。
  張家川縣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刑訴字(2014)第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家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曉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並做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張家川縣張家川鎮的吸毒者馬某甲給魏某(另案處理)打電話購買毒品,居住在被告人楊某家的魏某便給楊某毒品海洛因1包(折合0.1克),讓楊某給馬某甲送去,楊某拿上1包毒品海洛因交給馬某甲,馬某甲給楊某100元,楊某將100元交給魏某。
  同年9月份的一天,馬某甲給魏某打電話購買毒品,魏某便給被告人楊某毒品海洛因1包(折合0.1克),讓其交給馬某甲,楊某拿上1包毒品海洛因交給馬某甲,馬某甲給楊某100元,楊某將100元交給魏某。
  同年9月份,張家川縣張家川鎮西街村四組的吸毒者高某先後4次給魏某打電話購買毒品,魏某每次給被告人楊某毒品海洛因1包(折合0.1克),讓楊某給高某送去,楊某拿上毒品後便騎上魏某的摩托車將毒品交給高某,共計4包毒品海洛因(折合0.4克),高某每次給楊某100元,楊某將400元全部交給魏某。
  同年9月19日下午,張家川縣張家川鎮東街村二組的吸毒者馬某乙給被告人楊某打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楊某和魏某聯系後,魏某將毒品海洛因1包(折合0.1克)交給楊某,楊某給馬某乙1包毒品海洛因,後楊某將馬某乙所給100元交給了魏某。馬某乙拿上毒品准備回家吸食時被張家川縣公安民警抓獲,並查獲可疑物1包。經天水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稱量淨重0.0612克,並從馬某乙處扣押的可疑物中檢測出海洛因。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手機1部,書證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偵破報告、扣押決定書、電話清單、領條,證人馬某甲、高某、馬某乙、魏某的證言,鑒定事項確認書、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魏某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代賣,自2014年8月份以來,先後多次給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7包,折合0.6612克,其行為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應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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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5)黔钟刑初字第148号【审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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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定罪名:
 刑罚: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吴某贩卖毒品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树林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该毒品已被聂某某吸食。
  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与吸毒人员聂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树林小区贵州银行网点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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