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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9日14时,“安全生产宣传月”活动大会于集团公司B楼4楼多功能厅召开。会议由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甄圣元主持,公司综合发展联络部部长沈友信、设备管理部经理龚兴明、安环部副总监苏伟参与了会议,双凤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局杨主任、安徽省消防协会专家傅教官应邀出席了会议。
会议在甄总的开幕致辞中拉开帷幕,甄总首先对公司5月份安全生产工作的成绩作了积极的肯定,对长期奋战在安全生产一线的员工及管理人员表达了由衷的谢意。此外,对于百忙中抽出时间莅临会议的双凤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局杨主任、安徽省消防协会专家傅教官表示感谢。甄总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们从事安全工作的员工必须熟知、熟悉的指导法规,我们要将法规带入工作当中,做到知法、懂法、用法,用法律武装自己,用法律开展工作,深知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双凤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局杨主任在会议上强调,自安徽鸿路2002年成立至今,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呈逐年下降趋势,且结果明显,效果显著,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做出的努力是大家有目共睹的。安全生产工作是持久战,我们大家需坚持不懈,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思想,以思想带动行动,将假想中安全事故所赔付的钱拿出一部分用于安全防范工作,便可有效的制止绝大多数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的提升公司利益。
会议最后,由安徽省消防协会专家傅教官为在座的各区域安全专员、各工厂厂长进行消防讲座。增强全民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傅教官以近年来国内所发生的典型火灾为案例,详细阐述了火灾预防、扑救、逃生等相关知识,着重强调了应对火灾时要冷静,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解决方式,不可盲目扑救和逃生。如何添加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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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召开4月份安全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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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9日14时,由集团公司组织的4月份安全生产例会在鸿路大厦B座四楼会议室举行。会议由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军民主持,公司副总经理甄圣元、设备管理部经理龚兴明、安环管理部副总监苏伟及各制造公司、生产区域安全负责人与各工厂厂长参与了会议。
&&&&苏总监首先作会议发言,强调落实6S现场管理,落实三级安全教育应作为安全生产常态工作长期落实,环保管理工作也要切实落实到位。甄总在会议中指出,厂长是工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重大,应切实做好安全管理相关的学习与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向环保要效益;把安全生产工作做好,向生产要效益。
&&&&王总做会议总结发言,指出公司三月份安全生产事故自以往有相对下降趋势,值得肯定与表扬,但各区域安全负责人仍需严格要求,争创最优。王总强调,各制造公司、生产区域安全负责人、各工厂厂长要认真学习、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状里的相关内容,落实整改措施,努力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与环保工作做到最好,完成本年度安全生产与环保工作目标。
&&&&会议最后,苏总监代表安环管理部向周德柱同志颁发了&环保先进工作者&荣誉奖状,肯定了其在2013年对于制造三公司(原第六事业部)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作出的突出贡献。
&&&&安全生产工作是工厂生产的重中之重,是公司长久以来严格要求的常态工作之一。安全生产工作不仅仅是各安全责任人的工作内容,更是我们一线员工的责任与义务,我们要从思想上重视,行动中落实,从自身做起,严格遵守公司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努力营造公司安全生产大环境。
上一篇:下一篇:集团公司召开“安全生产宣传月”活动大会发布时间:&nbsp&&&浏览次数:1612字号:T|T
6月9日14时,“安全生产宣传月”活动大会于集团公司B楼4楼多功能厅召开。会议由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甄圣元主持,公司综合发展联络部部长沈友信、设备管理部经理龚兴明、安环部副总监苏伟参与了会议,双凤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局杨主任、安徽省消防协会专家傅教官应邀出席了会议。
会议在甄总的开幕致辞中拉开帷幕,甄总首先对公司5月份安全生产工作的成绩作了积极的肯定,对长期奋战在安全生产一线的员工及管理人员表达了由衷的谢意。此外,对于百忙中抽出时间莅临会议的双凤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局杨主任、安徽省消防协会专家傅教官表示感谢。甄总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们从事安全工作的员工必须熟知、熟悉的指导法规,我们要将法规带入工作当中,做到知法、懂法、用法,用法律武装自己,用法律开展工作,深知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双凤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局杨主任在会议上强调,自安徽鸿路2002年成立至今,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呈逐年下降趋势,且结果明显,效果显著,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做出的努力是大家有目共睹的。安全生产工作是持久战,我们大家需坚持不懈,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思想,以思想带动行动,将假想中安全事故所赔付的钱拿出一部分用于安全防范工作,便可有效的制止绝大多数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的提升公司利益。
会议最后,由安徽省消防协会专家傅教官为在座的各区域安全专员、各工厂厂长进行消防讲座。增强全民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傅教官以近年来国内所发生的典型火灾为案例,详细阐述了火灾预防、扑救、逃生等相关知识,着重强调了应对火灾时要冷静,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解决方式,不可盲目扑救和逃生。(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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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永发诉湖北鸿路钢结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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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
(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汤永发。
委托代理人苏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胜元。
原告汤永发诉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发及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永发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构件砸伤,同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由于被告未落实原告相关待遇,原告经过相关程序后,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②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44元;③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工伤住院期间共计30天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④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受伤期间拖欠的共计七个月的差额工资24500元;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41800元;⑥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9月13日至今共计15个月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11400元;⑦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永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企业信息情况,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二、入职登记表及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发放9月份工资。
证据三、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800元。
证据四、团风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认定工伤事实。
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给付工资以部分打卡、部分现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被告某厂办理的保险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证据二、团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团劳社(2010)12号,拟证明公司按核定数字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缴费工资标准为1559元/月。
证据三、原告入职表,拟证明此份入职表相当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证据四、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另原告受伤停工期间公司已发放4000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没有3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是否属实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一致,无异议,对停工期间4000元工资,认为有2800元是转给其他人的工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综合认定为:双方无异议部分,原告汤永发2010年10月份工资4794元,11月份工资6867元,12月份工资1975元,2011年1月份工资390元。2月份工资1075元。有异议部分①对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8120元,但系提成收入,而非工资,被告方未提供具体数额。②2011年3月之后,原告享受了被告为其发放的每月300元工资待遇。对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本院综合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平均月工资为302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入职登记表,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吊起的构件砸伤,住院治疗30天。2011年5月16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8月15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字(2011)2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由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同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5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黄冈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34元/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被告为其每月发放300元工资,其中2800元是发给别人的工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汤永发被聘为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基金中应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工伤康复的费用),鉴定费,上述费用由原告直接到相关单位办理,本院不作处理。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办理。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伤期间待遇,原告主张计算7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但未提出具体的计算时间,本院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合评定为5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已与原告签订入职登记表,应视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入职登记表只能表示原告进行了入职登记,并不能表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商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永发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0元月/月×1个月+半个月1510元=453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20元/月×5个月=15100元。<已付部分从中扣减>
四、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3020元/月×11个月=33220元。
五、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4元/月×16个月=29344元。
六、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
七、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应社会养老保险。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秋 元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甜
信息录入:法院信息员&&&&责任编辑:lusun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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